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淳
陳志達
柯全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55
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
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淳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宣告刑及
沒收
」欄所示之刑。
陳志達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柯全祥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昭淳、陳志達、柯全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昭淳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9 時許,騎乘機車(車牌號碼
不詳,下稱甲車)搭載陳志達,行經陳村雄位於高雄市○○
區○○路○○○ 號之農莊,因見該農莊入口處鐵門未上鎖且無
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
犯意聯絡,先由陳志達推開鐵門後,再由黃昭淳騎乘甲車
搭載陳志達進入該農莊,並分由黃昭淳在旁把風、陳志達徒
手竊取陳村雄所有、放置於該農莊內遮雨棚下之抽水機1 台
,得手後將上開抽水機放置於甲車腳踏板上,再由黃昭淳騎
乘甲車搭載陳志達離去,嗣於同日10時許,將上開抽水機持
往不知情之施佑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
○ 號「達益批發有限公司」(下稱達益公司)變賣,得款新
臺幣(下同)1,100 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 元,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由陳志達取得。
㈡黃昭淳、陳志達及由黃昭淳另行邀約之友人柯全祥,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竊盜犯意聯絡,於108 年
8 月28日11時許,由陳志達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施佑憲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搭載黃昭淳、
柯全祥前往上開農莊後,先由黃昭淳、柯全祥推開該農莊入
口處鐵門,再由陳志達駕駛乙車搭載黃昭淳、柯全祥進入該
農莊,並分由黃昭淳、柯全祥在旁把風、陳志達徒手竊取陳
村雄所有、放置於該農莊內遮雨棚下之座式割草機1 台、手
持式割草機1 台、發電機1 台、空壓機1 台、廢棄除濕機1
台、推式割草機2 台、廢棄燈罩1 個、鐵製桌腳1 個、電線
1 捆及汽油1 桶,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於乙車上,隨即由
陳志達駕駛乙車搭載黃昭淳、柯全祥離去,嗣將上開物品載
往不知情之施佑憲所經營之達益公司變賣,得款4,500 元由
陳志達取得。
二、嗣因陳村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及因施佑憲於收購上開黃
昭淳、陳志達、柯全祥所竊得物品後發覺
渠等行為有異,調
閱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向警方報案,並
指認向其兜售
上開失竊物品之人為陳志達、黃昭淳。經警前往達益公司扣
得上開失竊物品(均已發還陳村雄),依施佑憲之指認及行
車紀錄器所攝得嫌疑人特徵循線通知黃昭淳、陳志達、柯全
祥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
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昭淳、陳志達、柯全
祥所犯屬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黃昭
淳、陳志達、柯全祥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
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 人就
上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至第12
頁、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審易卷第88頁、第94頁、第99頁
】,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村雄、證人施佑憲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5頁、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
】,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
、達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施佑憲提供之收支紀錄、失竊
農具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見警
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73頁】在
卷
可稽,
堪信被告3 人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
犯行均
堪認定,各應予
依
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黃昭淳、陳志達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黃昭淳、陳志達、柯全祥就事
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黃昭淳、陳志達就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及被告黃昭淳、陳志達、柯全祥就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
陳志達、黃昭淳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累犯部分
被告黃昭淳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金訴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309號判決處
拘役40日確定(下稱
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11月
6 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審易卷第103 頁至第120 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又被告黃昭淳犯本
案前已有前揭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
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及衡量本案被告黃昭淳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
暨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
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
態度,違反
法律之誡命規範,所為均實不足取;並慮及被告
3 人本件各次竊盜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陳志達就本件各次竊盜犯行
犯後均
尚能承犯行,被告黃昭淳就本件各次竊盜犯行,及被告柯全
祥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直
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3 人所為
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發還由被
害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
,足認上開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及本案竊得財物之變
賣所得均由陳志達一人領取,此據被告3 人供述在卷【見卷
第88頁】,復考量被告黃昭淳於本案犯行前,曾犯竊盜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已如前述,及被告柯全祥於本案犯
行前,雖於98年、101 年間亦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
,惟被告柯全祥於上揭最後所犯之竊盜案件經法院所判處之
刑執行完畢,
迄至為本案犯行之
期間已逾5 年,且該段期間
並無其他
刑事案件遭追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
昭淳、柯全祥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見審易卷第103 頁至
第120 頁、第127 頁至第132 頁】,暨衡以被告黃昭淳自陳
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擔任工人為業,日收入約
1,300 元、被告陳志達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以擔任司機為業,月收入3 萬元至4 萬元、被告柯全祥自陳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擔任粗工為業,月收入3 萬
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公訴
檢察官當庭具體
求刑之意見【見審易卷第100 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載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刑,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
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以及
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
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
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
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
關
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
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
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
扣案者,本
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
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
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
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
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
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
追
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
本案被告黃昭淳、陳志達所為事實欄一、㈠,及與柯全祥所
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抽水機1 台、座式割草
機1 台、手持式割草機1 台、發電機1 台、空壓機1 台、廢
棄除濕機1 台、推式割草機2 台、廢棄燈罩1 個、鐵製桌腳
1 個、電線1 捆及汽油1 桶均已持往達益公司變賣,分別取
得贓款1,100 元、4,500 元,而該等贓款均由被告陳志達分
得乙節,
業據被告3 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 頁、第10頁、
審易卷第88頁】,並有施佑憲提供之收支紀錄在卷
可佐【見
警卷第57頁】,而案發後員警前往達益公司查扣本案失竊之
財物並返還被害人,亦如前述,
堪信被告3 人已未保有所竊
財物之原物,然被告陳志達既因變賣上述財物而分別獲取
1,100 元、4,500 元現金,本院
乃認此部分所變得現金仍屬
被告陳志達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陳志達所犯事實欄
一、㈠及㈡所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 │黃昭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
│ │ │陳志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㈡ │黃昭淳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陳志達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
│ │ │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柯全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