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維振
政賢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林秋嬌
被 告 伊博自動化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簡志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11606 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
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
國109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記官 郭力瑋
通 譯 劉立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上訴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朱維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
投標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政賢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
臺幣玖萬元。
簡志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
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伊博自動化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維振係登記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街○○巷○ 號1 樓(嗣
變更登記為桃園市○鎮區○○路○○號2 樓)、營業地址為高
雄市○○區○○巷00○00號「政賢機械科技有限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朱維振之母林秋嬌,下稱政賢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而朱維振亦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同址經營「
儀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儀展公司);簡志伊係登記地址
為高雄市○○區○○街○○○ 巷○ 弄○○號「伊博自動化有限公
司」(下稱伊博公司)之登記
暨實際負責人。緣朱維振欲以
政賢公司名義,承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民國108 年1 月18
日,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公告公開招標「陸軍第八軍團
指揮部M3浮門橋教學訓練器材」之財物採購案【標案案號:
FS08006P022 ,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99萬4000元】,為
確保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以避免流標,並使政賢公司順
利得標,明知伊博公司、簡志伊均無與朱維振經營之政賢公
司競標之真意,朱維振竟與簡志伊共同基於以
詐術虛增投標
廠商家數,並不為價格之競爭,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先於108 年1 月18日13時39分許,在高雄市○○
區○○巷00○00號,由不知情之儀展公司職員顏靜如使用儀
展公司00000000號帳號至政府採購網電子領標後,製作政賢
公司之投標文件,再於
翌日即19日9 時43分許,仍由顏靜如
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上網以同樣方式電子領標後
,將伊博公司之投標文件交予簡志伊蓋用伊博公司大小章,
於108 年1 月21日9 時31分許,由不知情之謝惠貞前往址設
高雄市○○區○○○路○○○ 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下稱渣打銀行九如分行),自政賢公司在該銀行開戶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 萬9000元至該銀行本行
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渣打銀行九如分行簽
發票載發票日108 年1 月21日、金額2 萬9000元、受款人陸
軍第八軍團指揮部、票號AA0000000 之本行支票1 張做為政
賢公司之押標金支票,
復於同日9 時56分許,由謝惠貞前往
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
行」(下稱國泰世華大昌分行),自謝惠貞個人在該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有摺轉開本行支票方式,取款3
萬元而由國泰世華大昌分行簽發票載發票日108 年1 月21日
、金額3 萬元、受款人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票號AU000000
0 之本行支票1 張做為伊博公司之押標金支票,末由顏靜如
將上開政賢公司、伊博公司之投標文件即電子憑據資料、投
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投標報價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前述押標金支票各
1 份,裝入顏靜如印製完成之投標標封,於108 年1 月22日
17時許,至仁武郵局以限時掛號之方式寄至高雄旗山郵政15
號信箱,向招標單位遞件,以上述方式製造競爭之假象。嗣
於108 年1 月23日15時30分許,上開採購案件開標時,投標
廠商雖有政賢公司、伊博公司、恆興企業社等3 家廠商投標
,然經審標人員發現政賢公司及伊博公司之投標文件均至仁
武郵局投遞、掛號函件連號、標單封面書寫截止投標時間筆
跡相似,經電聯仁武郵局確係由同一人投遞等重大異常關聯
,遂依法不予開標決標,始未發生不正確結果。
三、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第92條,刑法笫11條前
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
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
繕本)。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郭力瑋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
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
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