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英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碧鳳
被 告 林正合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109 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林正合於本件繫屬後,未為言詞陳述或提出書狀,並於
民國109 年2 月27日死亡。
三、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林正合被訴偽造文書等
刑事案件,因被告已於109
年2 月2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本院即以109 年度審訴緝字第5 號刑事判決
公訴不受理在
案,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英泰開發有限公司所提起之附帶民
事訴訟,自應
予以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