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撤緩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鍵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鍵壕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O七年度上易字第六O九號刑 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鍵壕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以 107年度上易字第609 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自108年1月5日起至108 年12月5日止,每月5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另 於108年12月20日再給付7,194元予告訴人施氏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施氏公司),於107年12月5日確定在案。因履行期屆 至,經告訴人施氏公司具狀陳報受刑人僅給付20,000元,尚 有167,194 元未給付,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籍設本院轄區內,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 ,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 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處有 期徒刑7月、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 年,並 應自108年1月5日起至108年12月5日止,每月5日各給付15,0 00元,另於108年12月20日再給付7,194元予告訴人施氏公司 ,上開判決於107年12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惟受刑人僅於108年1月4日給付15,000 元及 108年2月12日給付5,000 元後,均未按期支付予告訴人施氏 公司,尚有167,194元未給付,有告訴人施氏公司於108年12 月20日寄交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之陳報狀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確實已無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緩 刑條件。且受刑人既已於上開判決時同意分期償還告訴人施 氏公司187,194 元,堪認其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 ,而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故受刑人輕率同意緩刑條件, 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 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亦無以保障告訴人施氏公司之利益,足 見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違反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