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昭銘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9年度
執聲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簡字第四一八七號刑事簡
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昭銘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簡字第4187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緩刑2年,並
應向被害人弘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
6232元之損害賠償,於108年2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然:(一)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5月12日、15日更犯
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六
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
拘役5日、15日,應執行拘役18日,於
109年7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二)且所定負擔經檢察
官
諭知於108年8月11日前履行完成,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
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受
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
,除可避免執行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
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
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
上揭「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
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先予敘
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且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
期內(緩刑期間:108年2月12日至110年2月11日)即109
年5月12日、15日再
犯後案,後案並於109年6月17日判決
判處拘役5日、15日,應執行拘役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各案號之
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
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
堪以認定
。
(二)本案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1.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竊盜罪,兩案均為相同罪名,其
法
益侵害性質相同,一再犯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不輕,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非經
有期徒刑之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2.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受刑人未依前案之緩刑條件履行賠償義務,業經被害人弘
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21日以撤回狀表示:受刑
人從未賠償等語明確,有該撤回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電話紀錄單各1份(見執聲卷第18頁、第20頁)附卷
可佐
,足認受刑人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
情形。
3.綜合上述,依前開受刑人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無故怠於完成上
開
緩刑負擔各節,本院認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矯治受刑人反社會性格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