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32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
度簡字第1944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貳支
沒收之。
事 實
一、林世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5日2時
42分前密接時間內某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角公園
旁,持其所有之木棍砸向萬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村公司)
所有而出租予簡國偉由其實際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右後方車窗玻璃,致令不
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承租人簡國偉。因
斯時在甲車駕駛座休息之
簡國偉遭碎裂之玻璃波及以及聽聞玻璃碎裂聲,隨即自甲車
右後視鏡見1名手持木棍並身著白色內衣之成年男子,站在
甲車右後方正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離去,
旋記下乙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經警據
報到場攔查乙車,並於乙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扣獲木棍2支(
其中1支較長之木棍其不規則斷裂面端嵌有玻璃碎片),始悉
上情。
二、案經簡國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林世凱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
證據之
證據能力(易卷第133至136頁、第167頁、第193頁),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
據。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
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
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
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
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
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
告訴。經查本件
告訴人簡
國偉(下稱告訴人)駕駛之甲車所有權人雖登記為萬村公司所
有,然經萬村公司出租與告訴人,租賃
期間為106年8月22日
至110年5月22日,有萬村公司109年9月30日高市倫衛字第
10900041號函(易卷第45頁)
可稽,足徵告訴人為甲車之使
用權人。被告毀損甲車之車窗,甲車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
即告訴人自均為被害人,各有獨立之告訴權,故本件告訴
乃
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據告訴人之報案到場後有於乙車副駕駛
座腳踏墊上扣獲木棍2支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
犯行,
並辯稱:我當時在場與朋友講電話,未為毀損行為,且我所
有扣案之木棍2支並無玻璃碎片云云(易卷第122頁、第194頁
、第200頁),經查:
(二)被告於109年1月25日2時42分前密接時間內某分許,
攜帶其
所有之扣案之木棍2支,出現在高雄市○○區○○路三角公
園旁,其當時交通工具為乙車。同時在場之告訴人所承租之
甲車右後方車窗玻璃因故遭砸破,
嗣警方據告訴人之報案到
場後,於乙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扣獲木棍2支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易卷第132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
明確(警卷第9至11頁、易卷第180至187頁),且有109年1月
25日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3頁)、109年5月20日職務報告1
份(偵卷第43頁)、109年5月22日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45
頁)、甲車行車執照影本(警卷第3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甲車)(易卷第27頁)、乙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27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萬村公司)(易卷第29至30頁)、萬村公
司109年9月30日高市倫衛字第10900041號函文1份(易卷第
45頁)、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27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警卷第15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10年1月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4314500號函
暨所附110
報案紀錄單(易卷第159至161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畫
面2張(偵卷第47頁)
在卷可稽,復經
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
及本院於審理時
勘驗現場密錄器影音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
2份及截圖5張(偵卷第51至56頁、易卷第122至129頁、第
139至141頁)
可佐,亦有扣案之木棍2支為佐,是上情首
堪
認定。
(三)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甲車駕駛座休息睡覺
,聽到很大聲的講電話聲(似為吵架)並說要「敲(打)車」(
台語),因此被吵醒,後有碎玻璃往身上濺並聽到玻璃破裂
聲響,我立刻看向右後視鏡,見1名手持棍子並著白色內衣
之人在甲車後方,並向後走向另1輛計程車(該車距離甲車不
超過20公尺)欲上車駛離,我就記住該車之車號(即TDK-7520
號之乙車)並立即報案110,當時僅該人在場,我因而確定該
人即係犯嫌。之後乙車向前行駛而超越我,並在甲車前方約
40、50公尺處停下。警方於我報案後約5分鐘即到場,當時
乙車正迴轉,我就下車對警方比著乙車,警方遂攔查乙車,
我見警方當場查扣2支木棍,並聽警方表示木棍上有玻璃等
語(警卷第9至11頁、易卷第180至187頁),且被告
自承:案
發當時僅我與告訴人在場,我穿白色汗衫,並有比平常音量
大聲講電話,扣案木棍2支是我所有,平常放在乙車駕駛座
旁邊,案發當日在整理乙車所以放在副駕駛座等語(易卷第
194至196頁),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案發當時除其之外僅被
告在場、犯嫌之穿著、行為舉止、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以及
持
有棍狀涉案工具等節相符,
可徵告訴人之指訴信而有徵。再
者,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
派出所(下稱啟文派出所)員警林文治於審理時證稱:當日接
獲報案後,我、1位備勤人員、2位輔助警察共4人一起駕駛
警車到場,見告訴人及甲車在場,告訴人告知其前面那台計
程車(指乙車)駕駛人(指被告)持棍砸破甲車右後車窗玻璃,
當時乙車在甲車前方約100公尺而慢慢向前行駛中,我們遂
予以攔停。告訴人表示他當時睡覺中聽到砸車窗玻璃聲,我
遂目視乙車內,發現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有2支木棍,告訴人
同時表示就是此木棍,我並以手電筒向內照亮而反光,發現
其中1根長棍不規則斷裂面那端鑲嵌有1小顆玻璃碎片等語(
易卷第169至178頁),並有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為佐(警
卷第3頁、偵卷第43頁),其所證述之警方到場後僅見被告與
告訴人在場乙節,亦核與告訴人及被告上開所述相符。審酌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時42分許報案後,隨即於2時48分許啟文
派出所員警即到場處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
年1月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4314500號函暨所附110報案
紀錄單(易卷第159至161頁)可佐,足見自告訴人發現並報
警至警方據報到場之時間甚為密接,衡情應無其他外力因素
介入,堪認甲車右後車窗玻璃遭毀損之結果應係除告訴人外
之唯一在場且案發後遭發現攜帶嵌有玻璃碎片之木棍之被告
所為,益徵告訴人之指訴
洵屬實在。
(四)被告雖辯稱警方於現場未提示予其觀看查扣之木棍,質疑警
方所述鑲嵌玻璃碎片乃栽贓而扣押及採證程序不合法等語(
易卷第178頁),然證人林文治證稱:經我照射手電筒後,副
駕駛座腳踏墊上2支木棍其中長棍之不規則斷裂面那端反光
,而發現該處鑲嵌有1小顆玻璃碎片,遂當場拿起並提示木
棍給被告觀看,並告知其木棍上鑲嵌著玻璃碎片,我並用夾
鏈袋套住該長棍斷裂面,並予以封黏。之後返回啟文派出所
後,偵查隊採證人員有對該等木棍採證,我、被告則均在旁
觀看(易卷第174至178頁),而證述扣押及採證程序乃合法,
被告均在場觀覽明確。再者,現場密錄器影像亦顯示員警當
場即有向被告稱木棍上有反光,有勘驗筆錄1份(易卷第124
至127頁)可佐。又負責扣案木棍勘查採證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員警徐嘉良則出具職務報告表示:扣案
木棍之材質粗糙,無法採集指紋,故僅將斷裂處所發現之玻
璃碎屑拍照等語(偵卷第45頁),並有照片3張可佐(警卷第
31至33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扣案之木棍2支,結果
略
以:扣案木棍為一長一短,外觀如警卷第33頁照片編號8所
示,長棍部分長度為65公分,短棍長度為41公分,長棍的一
端為磨平材質,另一端則有斷裂面;短棍部分一邊也是較圓
滑,但成弧形,另一端則亦呈斷裂面。依照斷面研判,兩支
本來應為同一支、斷成兩半,材質為實心,於當庭將木棍拆
封時,長棍的斷裂面端有以透明夾鏈袋包覆,斷裂面已看不
見有任何玻璃碎片,但在包裝的夾鏈袋內有一透明碎片物,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木棍及透明碎片物照片5張(易卷第
188頁、第203至211頁)可佐,堪認員警林文治及徐嘉良上
開所述發現案發後扣案之木棍上鑲嵌有玻璃碎片乙節有所憑
據,堪認為被告持扣案之木棍砸向甲車右後車窗玻璃所生結
果,而可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真。被告上開僅空言辯稱如上
,無其他事證得以
佐證,礙難採信。
(五)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行為時之
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判斷:
1.被告曾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主張其因
精神障礙致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
不罰云
云(簡卷第28頁)。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
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固應委諸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
鑑
定,而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
鑑定之必要;然該等生理因素之存在,是否導致行為人違法
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
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
責任,應由法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而判斷評價之。
3.經查,被告固曾於107年2月12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10
日因「情緒起伏大」等症狀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就診,
經診斷病名為「疑似器質性精神疾病」等情,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107年4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簡卷第35頁)、同
醫院109年10月26日高總管字第1093404099號函暨所附被告
病歷0份(易卷第73至83頁)在卷
可參。然被告於案發前之
105年3月9日為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
有罪,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
定,
復於同年6月14日為傷害、毀損(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後照
鏡玻璃)及
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157號判決有
罪確定,再於107年2月8日為毀損(普通重型機車之前後輪及
坐墊)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34號判決有罪確定,有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34號判決(易卷第25至26頁)、本院
106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易卷第105至106頁)、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易卷第107至110頁)、本院106年
訴字第157號判決(易卷第111至1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易卷第221至222頁)存卷可參,可見被
告屢因暴力案件歷經刑事程序,其既親身經歷上述司法程序
及刑之
宣告,自然知悉暴力行為乃法所不容許,且被告於本
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時,自述其於本案案發時意識很清楚,
甚認為警方之執法程序有問題,沒有感覺到任何精神障礙或
是心智缺陷導致辨識或是控制能力有被影響的情況等語(易
卷第131頁、第198頁)。再佐以被告於案發後持續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否認有何毀損行為,並質疑被誣賴,經本院勘驗案
發後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4
張(易卷第122至129頁、第139至141頁)可佐,
嗣後被告於
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見其精神狀況正常,能正常完整應
答,甚頻繁指正警方筆錄繕打之內容,
難謂有何客觀情事影
響被告之心神意識,以致無法判斷問題內容之情狀可言,而
員警問話用語亦屬正常,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易卷
第129至130頁),顯示被告對於案發當時情狀有清楚之認知
,且對毀損之意義知之甚詳,而反覆重申其並未有何違法毀
損行為,亦能依其辨識而行為,後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受詢、
訊問時之應答內容,多能針對問題一一回答,甚
或完整陳述,未見明顯偏離之情,此觀被告警詢、偵查及審
理筆錄(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35至37頁、易卷第122至131
頁、第194至198頁)自明。又被告於108年6月17日更名後
迄
今均無前往醫療院所身心(精神)科別就診紀錄,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易卷第5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9年9月30日健保高字第1096131015號書函所附被告自106
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間就醫紀錄資料1份(易卷第47至
51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0月19日高市聯醫醫務字
第10971064300號函文1份(易卷第71頁)、財團
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11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
1090107843號函文1份(易卷第103頁)可佐,而被告自承其
此後未發生何特別之狀況(易卷第198頁),此從被告於案發
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之反應舉動、言語、當日至警局製作筆
錄之神情及反應,以及嗣後於司法程序之應對能力及對當日
情形之描述等節可知其於案發時確實未受107年間所罹之精
神病狀況明顯干擾,更徵其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
4.整體判斷而言,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之行為與其案發近2年前
所罹之精神病狀況干擾無明顯相關,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
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
無顯著減退或喪失,自難認有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上開方式毀損甲
車玻璃,致所有人萬村公司及承租人即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告訴人則出具明昌汽車玻璃行收據影本1紙(易卷第104
-2頁)證明其支出新臺幣1,200元之修繕費用;且告訴人稱
其於案發時因等待時間接送客人而在甲車內睡覺(易卷第181
頁),是被告上開行為同時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危險
;復衡以被告有上述暴力前科(不構成
累犯),其與告訴人素
昧平生,此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警卷第6頁、偵卷第36
頁),堪認被告本案係隨機選取目標下手;再佐以被告
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及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協商
和解事宜(
簡卷第25頁),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或所有人萬村公司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
智
識程度、無工作、經濟來源乃家人接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無重大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易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木棍2支,係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7
頁、易卷第194頁),而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2471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稱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審易卷第768號卷,稱審易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44號卷,稱簡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0號卷,稱易卷。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