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霖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霖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柏霖係劉○○之友人,緣劉○○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4
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旁空地,竊取
成真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而為張○○所使用之挖土機1 部(
廠牌:YANMAR,型號:VIO-55號,車身號碼: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挖土機),並將本案挖土機載往高雄市六龜區
台27線編號直瀨幹第67號電線桿附近停放(劉○○犯
竊盜罪
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罪刑)後,
委託葉柏霖變賣本案挖土機,並傳送該挖土機照片予葉柏霖
,而張○○於同(18)日8 時即發現挖土機遭竊,
旋即報警
處理。
嗣葉柏霖以其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見張○○在FA
CEBOOK挖土機社團內貼文徵求協尋本案挖土機,進而確知本
案挖土機係劉○○竊得,再因故得悉本案挖土機停放地點後
,因認該挖土機已難脫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
著手接續實施下列施用
詐術行為:
(一)葉柏霖以暱稱「張威隆」創設FACEBOOK帳號,自108 年6
月30日17時47分起先以「張威隆」之帳號與張○○及其胞
弟張○○聯繫,因張○○未即時回應,葉柏霖即傳訊息對
張○○佯稱:伊之友人(虛構之買家,下稱甲)在嘉義向
甲之友人(虛構之賣家,下稱乙)購買本案挖土機等語,
並傳送本案挖土機之照片、停放地點地圖照片,再佯稱:
甲希望你們尋獲本案挖土機後,可以提供紅包給甲,且不
要將甲花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事告知他人,避免惹
事等語,而張○○於前揭對話過程中有將手機交予友人王
○○代向「張威隆」交涉,王○○並有於同(30)日20時
28分稍前某時許開始以自己之FACEBOOK帳號接續與「張威
隆」洽談。
(二)嗣張○○未能依上開地圖照片尋得本案挖土機,遂委由王
○○繼續以FACEBOOK帳號與「張威隆」聯繫,葉柏霖則承
前揭詐欺犯意再稱:伊報給你的時候有跟你說,甲希望找
到本案挖土機後可以包紅包,讓甲別賠那麼多等語,並佯
裝有另行詢問甲、介紹甲向乙購買本案挖土機之人(虛構
之介紹人,下稱丙)關於本案挖土機停放地點、取得地圖
照片,再傳送指示資訊、地圖照片予王○○。嗣張○○於
108 年7 月7 日16時40分許,即依葉柏霖提供之地圖照片
帶同警員尋得本案挖土機。
(三)葉柏霖於108 年7 月8 日再以「張威隆」之FACEBOOK帳號
傳送訊息予王○○,對話過程得悉已尋獲本案挖土機後,
再承前揭詐欺取財犯意,
略以:甲花15萬元,希望你們給
個紅包,讓甲不要賠那麼多,紅包金額可自由決定等語索
討金錢,此節經王○○轉知張○○後,張○○雖因自始懷
疑「張威隆」為竊取本案挖土機之人而未
陷於錯誤,然為
使警方
逮捕竊嫌,故仍由王○○於108 年7 月10日傳送訊
息予「張威隆」稱「補貼你們10可以嗎?」,「張威隆」
則回稱「好,其他我們自己吸收」等語,雙方約定於108
年7 月11日18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上曜加
油站見面交付金錢,葉柏霖於該日16時51分許,另撥打電
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劉○○依約定時間前往該加油站收取
款項,嗣因王○○偕同警方到場,循線查獲上情,葉柏霖
即未取得10萬元款項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柏霖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
據(見易字卷第15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然
矢口否認主觀
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辯以:伊編造「
張威隆」身分,是為了要讓警察抓劉○○,且避免被劉○
○知道是伊洩漏本案挖土機位置,也避免遭被害人張○○
誤認是伊竊取本案挖土機;又伊的叔叔戊○○說此種情形
本來就可以拿紅包,縱使被害人張○○沒有要給紅包,伊
一樣會告知本案挖土機停放地點;另10萬元是王○○自己
說的金額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知悉本案挖土機為劉○○所竊及停放地點後
,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先後與
被害人張○○、張○○、王○○聯繫,佯稱同欄所示內容
,並提供本案挖土機照片及停放地點之地圖照片,在被害
人張○○起初無法尋得本案挖土機時,再佯稱事實欄一(
二)所示內容,並提供更詳細之指示予王○○,嗣於得悉
被害人張○○尋得本案挖土機後,再次以事實欄一(三)
所載方式索討紅包,並請劉○○代其出面領取款項,而甲
向乙購買本案挖土機、有支付15萬元予乙之損失之事確屬
被告虛構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第9 頁反面、偵二卷第19
至20頁、審易卷第37頁、易字卷第27至31、35至36、100
至101 頁),並經
證人劉○○、張○○、王○○、劉○○
於警詢中證述、張○○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2 、10至11、15至20頁、偵二卷第10、17至18頁)。另於
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張○○具
結證稱:找到本案挖土
機之前,被告有先傳該挖土機照片,說有人買了,付了好
像10萬元還是多少錢,希望得到一點補貼,後來被告有
告
訴我們本案挖土機停放地點,被告主要是跟王○○對話,
找到挖土機後被告有再提到紅包,但我們認為被告就是小
偷,為了釣出被告才答應給10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28
至133 頁);及證人王○○具結證稱:張○○有在FACEBO
OK上張貼本案挖土機失竊消息,被告傳訊息給張○○說可
以協助找到本案挖土機,並說看看可不可以給一個紅包,
後來都是伊跟被告聯絡,被告說他的朋友買了本案挖土機
,伊說紅包是一定可以的,但也有說重點是要找到,被告
有傳送本案挖土機停放地點之地圖照片,該地點很難找,
最後還是有依被告提供的資料找到,之後被告有再講紅包
的事,伊在對話中說10萬元紅包,是為了引誘被告出來等
語(見易字卷第139 至146 頁)
無訛。此外並有本案挖土
機失竊時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 張、失竊現場照片3 張、
劉○○載運本案挖土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 張、
贓物認領
保管單、本案挖土機讓渡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所附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20
張、尋獲地點圖示、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王○○
提供與「張威隆」之對話紀錄截圖3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109 年5 月13日函文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上
曜加油站查詢資料、被害人張○○張貼於臉書徵求協尋本
案挖土機之貼文照片1 張、「張威隆」與張○○之對話紀
錄截圖7 張等件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26至28、35至52頁反
面,易字卷第75至79、167 、175 至182 頁),則被告針
對此部分客觀事實所為之
自白,
堪信與事實相符。
(三)就被告實施前揭客觀行為時,主觀上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而基於詐欺犯意,且該等訊息語句係對被害人張○○實施
詐術乙節之認定:
1.由被告索討「紅包」之整體歷程以觀,被告明知本案挖
土機係劉○○所竊得,且在無人因出價購買本案挖土機
而產生任何損失之情形下,先向張○○傳送訊息,虛構
甲向乙購買本案挖土機而損失15萬元之事(見易字卷第
176 至182 頁),欲使被害人張○○交付金錢以補償甲
之損失,業經審認如前;嗣王○○傳訊息向被告表達未
能尋得本案挖土機後,被告又繼續傳送訊息表示:甲跟
丙說要先看車、乙是直接報地點讓甲去看、伊剛剛有問
乙確定怪手地點在哪裡、伊叫甲把地點再問清楚一點、
你們要趁今天去找,丙在懷疑了、丙說有去看過,百分
百在哪裡,如果沒找到,可能移走了、甲這邊已經不能
再問了、甲不知道乙是誰、照片是丙提供給甲的、甲叫
伊問你們對他的條件的想法,他不想賠那麼多,多少補
一下等語(見警卷第44至47頁反面),亦足見被告不斷
向王○○傳送訊息,虛構甲因購買本案挖土機而蒙受錢
財損失,及其與甲、丙間有所溝通對話之假象,催促被
害人張○○等人盡速尋找本案挖土機,不斷增強所虛構
甲購買本案挖土機故事之真實性,
可徵其據以索取金錢
之基礎並非提供本案挖土機位置資訊之對價,而係虛捏
之甲已支付金錢購買本案挖土機造成損失之事實。
2.所謂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只須施詐術之人主觀
上認知對於施詐對象之財物,本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得以
支配處分(例如:對之於施詐之前並無合法之
請求權或
債權債務關係),而意欲藉由施詐及被害人陷於錯誤之
處分行為,而取得財物之實際支配處分權,即可當之。
依我國社會一般民情,財物失主經他人協尋取回失竊物
時,或多或少會考量自身經濟能力、尋得人所付出之勞
力、費用等節給予禮物、金錢等表示感謝之意,而我國
民法第805 條針對拾得遺失物之人亦有得請求報酬之規
定,甚至在他人因而支出金錢、損失財物時,可能因心
存感激及歉疚而
予以補償之情況,並非少見。證人戊○
○雖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向被告提議若幫被害者找到怪
手的話,是否有些紅包之類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17 至
118 頁),而
堪認被告所辯該證人曾如此陳述乙節並非
子虛;此際若被告係單純基於協助尋獲本案挖土機之事
實欲向被害人張○○請求若干報酬,在被害人張○○應
允給付之情況下,固無從審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然如前所載,被告顯非以此作為請求基礎,且證
人戊○○亦證稱:伊沒有教被告如何具體向對方提紅包
之事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18 頁),自無從徒憑證人
戊○○曾經對被告陳述上情,即得排除被告之犯罪
故意
。而無論被害人張○○在發現本案挖土機失竊後,其本
身對於該挖土機失竊乙節是否有意提供尋賞金、對於尋
得之人提供金錢報答,以及金額多寡,被告利用其對於
本案挖土機停放地點之資訊優勢,在被害人張○○尋找
本案挖土機心切,以及可能對於甲產生感激或歉疚心態
之際,故意編造甲購買本案挖土機而蒙受損失之事,欲
取得被害人張○○提供予虛構之甲此在法律上無正當原
因得以支配之「紅包」補償,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實施詐術取得金錢之故意。
3.被告固自始辯以伊編造「張威隆」身分以及甲受損之事
,係想讓警察抓劉○○,且避免遭劉○○發覺其係洩漏
本案挖土機停放位置之人等語(見警卷第8 、9 頁、偵
二卷第20頁、審易卷第36頁、易字卷第29、161 至162
頁),而由其確有向警方表達不希望劉○○知道係自己
提供本案挖土機停放地點資訊(見警卷第9 頁反面),
及其在與王○○訊息對話過程有多次問及是否抓到小偷
(見警卷第44、47頁訊息截圖)等情以觀,固堪認其此
部分所述尚非全然無據。然被告
縱有在隱藏身分狀態下
使警察追查劉○○之意圖,本可以匿名方式向警方舉報
,或單純向被害人張○○告知挖土機藏放地點促使警方
進一步進行偵查作為,斷無另行虛捏交易情狀之必要;
況此欲使劉○○遭查獲之意圖,非不可與上開取得錢財
之不法所有意圖並存,至多僅係
犯罪動機之說明,而與
犯罪故意判斷無涉,故尚無從以此反推被告編造甲購買
本案挖土機蒙受損失之事等實施詐術行為,並無主觀之
犯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無可採。
4.又被告辯以無論張○○是否同意給予「紅包」,其均會
告知本案挖土機停放地點,且是否給予紅包仍是由張○
○自由決定等語。惟查,無論被告是否有以「張○○同
意給予紅包」作為提供本案挖土機停放位置之條件,以
及無論被告提供本案挖土機停放地點,係在實施詐術(
即虛構甲購買本案挖土機而受損故希望取得補償之故事
)之前或之後,均與被告本案是否具有詐欺主觀犯意無
涉,此觀被告在持續施以甲因購買本案挖土機受有財產
損失之詐術過程、尚未正式談及「紅包」價額前,確已
先提供該挖土機之藏放位置,進而使被害人張○○得以
尋獲,然被告得悉此事後
猶仍再次提及甲之損失需要填
補乙節自明。惟重點毋寧係被告所實施之詐術,欲使被
害人張○○基於上開所述之我國社會民情,誤認甲受有
損害進而提供「紅包」予甲作為補償,被告此一行為即
已創造被害人張○○可能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錢補償
予被告所虛構人物甲之風險,僅係因被害人張○○自始
即懷疑被告為竊取本案挖土機之人而未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金錢,至於該被害人有無陷於錯誤決意給予金錢、有
無依約交付該金錢,僅係本件詐欺犯罪是否達於
既遂程
度之判斷,實不能以被害人張○○仍具有是否給付紅包
之決定權,反推被告並未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此
部分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5.至被告所辯本案紅包金額10萬元係王○○提出等語,然
此部分業經王○○、被害人張○○證稱係為讓警方追查
出被告,所向被告虛稱之紅包金額,已如前述,而由王
○○與被告之對話脈絡觀之,該10萬元之提議亦係基於
被告所虛捏甲損失15萬元乙節而來(見警卷第48頁反面
截圖),則此部分不僅無從
反證被告對於被害人張○○
實施詐術時並不具有主觀犯意,更可見被告之目的即係
使被害人張○○給付最多可能高達15萬元之「紅包」,
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其於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
間多次施用甲購買本案挖土機之詐術,雖行為時間尚非難
以分離,然均係基於能取得「紅包」之單一犯意,於接近
之時間內為之,所實施之詐術手段相同,復使被害人張○
○之財產
法益受有相同侵害之風險,應合而論以
接續犯一
罪較屬允洽。被告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然因被害人張○
○未陷於錯誤,亦未依約交付10萬元,屬於
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藉由知悉本案挖土機係劉○○所竊取及停放地點之資訊優
勢,編造甲因購買本案挖土機而受損之不實情事,向被害
人張○○索取可能高達15萬元之「紅包」補償,足以破壞
社會交易秩序,肇生被害人張○○可能因而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金錢之風險,實屬不該。幸而被害人張○○並未因此
詐術陷於錯誤,且確因被告所提供之地圖照片尋得本案挖
土機停放地點,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至該挖土機是
否有遭毀損乙節,並非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應審酌之
量刑因
子,
附此敘明);並
參酌被告未有經法院
論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83 頁)附
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本案之
客觀事實,然否認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且
迄今未對被
害人張○○表達歉意、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工作
,月收入約5 萬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
子女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見易字卷第1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林 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