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吉
選任辯護人 陳令宜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273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1479號),改以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吉犯
強制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瑞吉係高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
區之保全人員,負責園區內之交管工作。葉榮富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17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在楠梓加○○○區○○○○○路第七號
機車及行人出入口處(下稱系爭出入口),欲從入口處離開
楠梓加工出口區時,為胡瑞吉發現並阻止,而指示葉榮富改
從一旁之出口處離去,過程中兩人皆不滿對方態度而起爭執
,
嗣葉榮富欲離開現場之際,胡瑞吉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
之犯意,擋在系爭機車前面,並用雙腳夾住機車前輪胎,復
伸出左手欲拔下機車電門鎖上之鑰匙,又以右手轉動機車龍
頭,同時將左手放在機車前蓋上以阻擋
告訴人,並再次以雙
腳夾住機車前輪胎及以全身貼靠近機車、以左腳阻擋機車前
輪等連貫之強暴方式,妨礙葉榮富自由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之
權利。
嗣經胡瑞吉以葉榮富妨害交通秩序為由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葉榮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同意其作為本案證
據之
證據能力(院卷第93頁)、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
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負責楠梓加工出口區之交
管工作,於見
告訴人騎乘機車欲從系爭出入口之入口處離去
時,曾前往阻止,並請告訴人自出口處離去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之
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方向
錯誤,逆向行
駛,伊才請告訴人不要從入口處出去,伊怕告訴人機車撞到
別人,也怕被該機車撞,所以不讓告訴人向前,並非不讓告
訴人離開,伊只是柔性勸導,沒有拔告訴人的機車鑰匙,也
未以雙腳夾住車輪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高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
區之保全人員,負責園區內之交管工作。告訴人於前揭時
、地,騎乘系爭機車欲從系爭出入口之入口處離開楠梓加
工出口區時,為被
告發現並阻止,而指示告訴人改從一旁
之出口處離去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警一卷第6 頁至第8 頁;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
頁;偵二卷第75頁至第77頁;審易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
113 頁至第119 頁、第195 頁至第213 頁;院卷第91頁至
第115 頁),並與
證人即高立保全公司派駐楠梓加工區保
全隊長元永明於警詢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
述大致相符(警二卷第9 頁及其背面;偵二卷第79頁至第
8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工作紀
錄簿、本院
勘驗報告各1 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4張
在卷
可稽(警一卷第9 頁至第12頁;警二卷第10頁;審易
卷第215 頁至第22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系爭出入口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
見告訴人欲自入口處離開時,於影片時間(以下時間均為
影片時間)22秒時,先是舉起右手攔阻告訴人,並示意其
往一旁之出口處離開。告訴人並於24秒時,依被告指示轉
往另一出入口慢行前進,
復於26秒時,因與被告交談而將
機車停下。告訴人於47秒時,騎乘機車往前行駛,又於51
秒時再度停車,被告趨前並揮舞雙手,2 人似發生爭論。
告訴人於1 分25秒時再度驅動機車油門、退後欲離去,然
被告於1 分27秒時站至機車面前,阻擋告訴人離去。於1
分35秒至1 分55秒時,可見告訴人不斷往後退,惟遭被告
張開雙腳並夾住機車前輪以阻止其離去,被告更於1 分55
秒時,伸出左手欲拔取機車鑰匙,而經告訴人將機車鑰匙
往後抽取而未成功。被告並於1 分59秒時,以右手轉動機
車龍頭,同時將左手放在機車前蓋上以阻擋告訴人。嗣告
訴人下車,並與被告持續爭論。告訴人復於2 分17秒上車
欲離去時,被告又於2 分24秒時,再度以雙腳夾住機車前
輪。於2 分40秒至41秒時,告訴人將機車往前行駛又往後
退,被告又於2 分42秒時再度以雙腳夾住機車前輪。嗣於
3 分3 秒,被告再度舉起指揮棒指示告訴人至其指定位置
,告訴人便將機車往畫面右下方移動,而於3 分6 秒時,
再度與被告發生爭論,被告於3 分10秒至17秒時,以全身
貼靠至系爭機車,後以左腳阻擋機車前輪。2 人最後於3
分17秒至3 分22秒時,前進至錄影畫面右下方,並消失於
錄影畫面中,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
可參(審易卷第215 頁
至第213 頁)。由此情以觀,告訴人遭被告攔停後,數度
欲騎乘機車離開,然遭被告以擋在機車前面、用雙腳夾住
機車前輪胎、伸出左手欲拔下機車電門鎖上之鑰匙、以右
手轉動機車龍頭,同時將左手放在機車前蓋上、以全身貼
靠至機車並以左腳阻擋機車前輪等方式阻擋離去,致使告
訴人多次改變方向欲離開現場均未成功。復
參酌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攔截我,說我不能
從入口出去,因出口在隔壁,我就騎車要立刻駛向出口處
,但遭被告無故攔截,因為被告擋在前面,我當時是想要
後退,要拐彎出去,我趕著要離開才發動機車,但我發動
的時候,被告又再攔我,我覺得管理處人員還沒有下班,
乾脆報警或到管理處,被告慌了又開始擋我,不讓我離開
等語(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99頁),告訴人
確欲離開現場,因被告上開攔阻行為致無法自由離去等情
,
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
法益,在於個
人之意思自由,其罪質
乃以強暴、
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
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
而為一定之作為或
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
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
,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辯稱:是因告訴人逆向行駛
,怕其撞到別人,所以不讓其向前,並非不讓告訴人離開
云云,惟由本院上開勘驗報告內容可知,告訴人多次欲離
去,卻因被告擋在機車前方,而無法往前行駛,故被告辯
稱未有不讓告訴人離去之意已非可採。又依勘驗畫面所示
,告訴人遭被告攔阻後,已將機車停下,雖有再度驅動油
門、退後欲轉彎離去之動作,然其往前行駛之幅度不大、
速度亦非快,此有勘驗報告截圖5-1 、圖5-2 、圖6
可證
(審易卷第219 頁);佐以當時進出系爭出入口的機車數
量非多,又大多依照出入口之行向指示進出,且依告訴人
機車停放之位置,並未阻擋該出入口車流行進方向,此亦
有勘驗報告截圖3 至圖6 可證(審易卷第217 頁至第222
頁),尚難認告訴人機車有何往前衝撞或妨礙交通秩序之
情事,是被告以上開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之行為,依一般
常情,已足以壓抑告訴人身體活動之自由,進而妨害其離
去之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
(四)又辯護人雖執加工出口區保全警衛勤務工作手冊之規定,
認被告本案所為係依法令之交通指揮、交通管制行為,並
提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7 年2 月9 日經加三商字
第10700014510 號函及上開勤務工作手冊為證(警二卷第
6 頁至第8 頁背面;院卷第43頁)。然按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依法令之行為,
不罰。」同法第22條規定:「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均係指該行為在外觀上雖然
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
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
或從事業務之人所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
,不認其具有違法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
處罰而言。上開勤務工作手冊所規範之內容,為經濟部加
工出口區管理處
暨所屬各分處所訂定保全人員執行非公權
力保全勤務之內容,被告身為高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
在楠梓加工出口區之保全人員,固有人員車輛進出查察、
交通指揮、秩序與安寧維護等權限。然被告以上開強暴方
式攔阻告訴人離去之行為,與一般交通指揮僅需稍加阻止
,並指示機車騎士或行人自正確方向離去之行為相比,兩
者
顯有不同,是被告所為已逾交通指揮之目的。況被告所
任職之保全公司曾於本案發生前之104 年10月、105 年4
月及106 年3 月間公告:保全業為服務性之工作,保全人
員執勤時未具公權力,故應以柔性勸導為主,對不聽從指
揮之民眾及員工,亦不得出現任何情緒性的語言(輕蔑、
汙辱等字眼)或發生肢體衝突、拉扯等語,此有證人元永
明所提出之該保全公司公告3 紙附卷
可憑(警二卷第1 頁
至第5 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透過公告知悉保
全人員之勤務內容,應以柔性勸導為主,並不得出現肢體
衝突或拉扯甚明。故被告上開行為,要難認符合前揭所規
定依法令之行為或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2 次以機車前輪輾壓被告左
腳之行為,造成被告左足挫傷,屬
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
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不論任何人均能
逮捕,並將現行犯
送交檢察官或警察,故被告逮捕告訴人之行為,屬刑法第
21條第1 項依法令之行為而不罰云云;被告復辯稱:其已
經報警,怕告訴人離去,所以請告訴人停下來云云。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於1 分25秒至27秒驅
動機車油門、退後欲離去之際,被告即有站至機車面前,
阻擋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嗣告訴人於1 分28秒及30秒時
似有騎車往前壓或碰觸到被告左腳,被告復於1 分34秒時
有撥打電話報警,但並未報警成功等情,有本院勘驗報告
所附之截圖4 、圖5-1 、圖5-2 及圖6 在卷可證(審易卷
第218 頁至第219 頁),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第一
次未報警成功等語及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相符(院卷
第102 頁)。姑不論被告是否遭告訴人騎乘機車壓傷左足
,其早於左足被壓傷及報警前,即有攔阻告訴人之動作,
並非於左足壓傷及報警後,才對告訴人進行攔阻,是就被
告上開連貫之攔阻行為整體以觀,已難認被告當時主觀上
係基於逮捕現行犯或報警而不讓告訴人離去之意思。復
參
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攔阻告訴人,係因當○○○區○○
○○段,員工車輛很多,怕車禍造成危險,所以站在告訴
人的前輪前等語(警一卷第7 頁及其背面),足認被告於
警詢時亦未稱係因現行犯而逮捕告訴人,不讓其離去。況
被告於審理中經質疑:當時為什麼不讓告訴人離開?均數
度供稱:因告訴人方向錯誤、逆向行駛,我怕車子衝出來
與別人相撞,我怕受傷害等語(院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
),與其於警詢時所述相符,益徵被告係因告訴人方向錯
誤方為上開攔阻行為。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整
段過程被告只有說我是方向錯誤的現行犯,不讓我走,沒
有跟我說我的車子壓到他的腳,被告只有說他有病,就是
要刻意夾著我等語(院卷第97頁、第101 頁),故被告於
案發當時主觀上並非基於逮捕現行犯或已經報警需等待警
察到場之意思攔阻告訴人,自非屬依法令之行為,而不能
阻卻其行為之違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六)另辯護人雖請求
傳喚警員董志容到庭作證,
待證事實為被
告確實因告訴人騎乘機車往前之行為受有傷害,惟該警員
並非案發當時在現場之人,僅為事後幫被告拍攝腳部受傷
照片之人,亦不具備醫療專業,自無法知悉告訴人行為與
被告受傷間之
因果關係。且縱被告受有左足挫傷為真,亦
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是上開聲請並無調
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
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
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
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
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
法
律變更而需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
基於單一妨害告訴人自由騎乘機車離去之犯意,在密接之
時間,以上開事實欄所述數個不同之舉動,在同一地點侵
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裁判上或
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
罪事實若經
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
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
,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
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或
公
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
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本件犯行除聲請意旨
所載之「擋在告訴人機車前
面、用雙腳夾住機車前輪胎、動手拔下機車電門鎖上之鑰
匙」之強暴方式外,亦包括「以右手轉動機車龍頭,同時
將左手放在機車前蓋上、以全身貼靠近機車、以左腳阻擋
機車前輪」等強暴方式,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在民主法治社
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均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為之,卻僅因交通行向糾紛,即以上開方式妨害告
訴人自由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其動機、手段均非可取;
兼衡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且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無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從重量刑之意見(院卷第115 頁
);惟念被告攔阻告訴人之時間非長,且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程度非重;再酌以被告前無經刑事判決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院卷第87頁至第
88頁),素行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保全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 萬1 千元,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保二(一)(│
│ 三)刑字第1073160091號卷,稱警一卷。 │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107 年1 月29│
│ 日保二(一)(三)刑字第1073160091號卷,稱警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38號卷,稱偵一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248號影卷,稱偵二卷。 │
│五、
檢察事務官勘驗暨分析報告卷,稱偵三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79號卷,稱簡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卷,稱審易卷。 │
│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號卷,稱附民卷。 │
│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號卷,稱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