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8號
109年度易緝字第9號
109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炘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
律師
賴巧淳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85
號)
暨追加
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843 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78
9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炘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
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林禹炘與蔡承志(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
易字第345 、379 號及107 年度易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罪刑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533 、53
4 、535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前為配偶(已於民國104 年
4 月15日兩願離婚),原均在林禹炘父親林茂川擔任負責人
之宗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延公司)任職,後其等離
職並共同設立瑀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瑀磬公司,址設於其
等當時之住處即高雄市○○區○○街○○號1 樓),由林禹炘
擔任登記負責人,蔡承志則為實際負責人。
詎林禹炘與蔡承
志均明知「菘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菘聯公司)實際
上並不存在,並無經營自大陸地區進口鋼鐵材料轉售臺灣地
區廠商或承購海軍引擎、油漆等事業,亦未經建設公司許可
代為發售建設公司之預售屋買賣權利預約單(或稱預售屋紅
單,下均稱預售屋紅單),林禹炘竟仍與蔡承志共同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
犯意聯絡,佯以代為
投資菘聯公司上述事業或購買預售屋紅單之名目,分別向附
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祐福工程行即己○○(以下逕稱己○○
,即附表一部分)、乙○○(即附表二編號1至1-5部分)、
庚○○(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丁○○(即附表二編號3部
分)、甲○○(即附表三部分)等人,施以如附表一至附表
三所示之
詐術(各次
犯行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詳如附
表一至附表三之詐騙過程欄所示),致使其等均相信該等投
資案或購買標的確實存在,而
陷於錯誤應允參與投資或購買
,並分別以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交付金錢與林
禹炘或蔡承志(交付之時間、方式、金額,均詳附表一至附
表三所示)。
嗣因蔡承志、林禹炘未依約兌現其等承諾之投
資利潤,己○○等人始知受騙而分別提出
告訴,方查悉上情
。
二、案經己○○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乙
○○、丁○○、黃瑞烔、甲○○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含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
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
,且檢察官、被告林禹炘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
109 年度易緝字第8 號案件(下稱A 案)易緝二卷第46-47
頁;109 年度易緝字第9 號案件(下稱B 案)易緝二卷第34
-35 頁;109 年度易緝字第10號案件(下稱C 案)易緝二卷
第34-35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
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
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
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
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
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均
坦承不諱
(詳A 案易緝二卷第46、110 頁;B 案易緝二卷第34、98頁
;C 案易緝二卷第34、98頁),且經
證人即同案共犯蔡承志
(以下逕稱蔡承志)於
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本案檢察官偵
訊及審判程序中證陳明確(詳A 案影二卷第29-30 頁;A 案
他卷第33頁反面-36 、51-52 頁反面;B 案偵卷第7 頁反面
- 第8 頁、第13頁反面- 第14頁;C 案他卷第24、83-85 頁
;A 案易緝一卷第299-327 頁;B 案易緝一卷第253-281 頁
;C 案易緝一卷第271-299 頁),並有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詳A 案影二卷第47-51
頁)、菘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菘聯實業有限公司之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詳A 案偵卷第11-12 頁)、高雄市政府104 年
11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4472200 號函暨所附瑀磬公
司之申請、設立、解散相關資料(詳B 案他卷第56-86 頁)
;「許昭國」之戶役政資料、一親等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許昭國」任職董監
事與經理人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詢表(以上詳B 案偵卷第
26 -33、35-39 頁)、「許國才」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詳C 案他卷第95-97 頁反面)、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5 月23日松管字第107010009 號函(詳A 案易一卷第69
頁)、瑀磬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及股東同意書(詳A 案易緝
一卷第267-284 頁;B 案易緝一卷第221-238 頁;C 案易緝
一卷第239-256 頁);「許昭國」、「許國揚」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詳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75 號案件之易卷第
178-20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7 年9 月18日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2342400 號函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
(詳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75 號案件之易卷第133-145 頁)
等證據在卷
可佐,且有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所示
之各項證據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
㈡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
共同正犯
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
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雖均係由蔡承志出面向各
該
告訴人邀約投資並施用詐術,被告或未親自參與和各該告
訴人磋商之過程,然被告在本件中不僅擔任瑀磬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其在附表一犯行中(即告訴人己○○部分),已負
責依蔡承志指示,撰擬向告訴人己○○實施詐術所用之買賣
合約書及買賣轉投資合約書,並將上開合約書交給告訴人己
○○當場簽署,且負責收受或至銀行領取告訴人己○○交付
之詐欺款項;於附表二1 至1-5 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
部分)則負責收受告訴人乙○○於附表二編號1 交付之詐欺
款項;此外更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中,均負責以瑀磬
公司名義開立向每位告訴人【即告訴人己○○、乙○○、庚
○○、丁○○、甲○○(以下均逕稱其等之姓名)】佯為擔
保之票據
等情,均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詳A 案易緝
一卷第136-137 頁;B 案易緝一卷第126-127 頁;C 案易緝
一卷第144-145 頁),足見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向每
位告訴人詐騙之犯行,均有參與其中,並應知悉自己在附表
一至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以
及與蔡承志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附
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全部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觀之上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舊法之罰金刑刑度提高至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針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新舊法
比較情形如下:
1.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 部分(即己○○、庚○○部分)
被告與蔡承志向己○○、庚○○施用詐術及收取財物之時間
,均係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修正施行(即103 年6 月
20日)以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亦即現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2.附表二編號1至1-5部分(即乙○○部分)
查被告向乙○○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 所示之詐術,並
向乙○○收取財物之時間,均係在上開規定修正前所為,而
前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
定。
3.附表二編號3部分(即丁○○部分)
按連續、接續或
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
法律變更
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仍應依最後
行為時之法律
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
96年臺上字第2162號、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蔡承志向丁○○施用詐術之時間,雖係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施行以前,惟被告與蔡承志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
意,接續使丁○○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3 年4 月29日、同年
7 月22日交付財物,而應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詳後述
),則被告與蔡承志最後向丁○○收取財物之時間既係於上
開法律規定修正後所為,依前揭說明,其等此部犯行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最後時點之法律亦即修正後
之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4.附表三部分(即甲○○部分)
查被告與蔡承志向甲○○施用詐術之時間,有部分雖係在上
開規定修正施行以前所為,然在甲○○陸續交付財物,以及
上開規定修正後,被告與蔡承志仍接續同一犯意,對甲○○
佯稱得以前期之投資款轉為下期投資之本金,並更換其等佯
為擔保之票據,使甲○○陸續陷於錯誤而以先前之投資款繼
續轉投資(過程詳附表三之「被告與蔡承志收受款項後給予
告訴人之擔保品」欄位所示)。則被告與蔡承志如附表三所
示對甲○○之詐欺犯行,行為時間既從上開規定修正前接續
至修正後,依
上揭說明,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
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即己○○部分)、附表二編號2 (
即庚○○部分)、附表二編號3 (即丁○○部分)、附表三
(即甲○○部分)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 (即乙○○部分
)所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接續犯之說明
1.附表一(即己○○部分)
查被告與蔡承志雖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先後與己○○
簽定不同契約,並約定不同投資金額與回收利潤,然均是利
用己○○誤信其等
所稱之菘聯公司確實存在之機會,而以相
同手法實行詐術,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判斷,己○○在短
期內考量投資之條件、信賴基礎及獲利,亦無任何相異之處
,復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是在刑法評價上,自以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附表二編號1 至1-5 部分(即乙○○部分)
被告與蔡承志雖係自102 年9 月起,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
所示,陸續以不同事由,包含投資「海軍引擎標案」、「鋼
鐵材料轉售案」、「海軍油漆標案」、「購買預售屋紅單」
等名目,數度使乙○○陷於錯誤,而各別答應投資,然依證
人乙○○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當初伊公司需要用錢,辛○
○也知道,而伊跟蔡承志很熟,還收蔡承志之兒子作乾兒子
,伊相信蔡承志不會騙伊,基於這些原因,蔡承志稱有投資
案時,伊就會多少投資,而所有投資案,伊相信蔡承志之原
因均相同等語(見B 案易二卷第280 至281 頁),足認辛○
○與被告雖先後羅織不同之事由詐騙乙○○,然均係利用乙
○○相同之信賴基礎及乙○○之財務需求所為,而乙○○歷
次陷於錯誤決定投資,亦係出於相同之考量及信賴關係所致
,佐以附表二編號1 至1-5 所示各次行為時間相距非遠,足
認蔡承志與被告此部分之複數行為,亦係出於同一之
概括犯
意,於密接
期間內所為,復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則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符合刑法公平原則,
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附表二編號2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部分(即庚○○、丁
○○、甲○○部分)
查庚○○、丁○○、甲○○雖各有數度於不同時間因蔡承志
及被告之詐術先後交付財物之情形,然分別均係因蔡承志及
被告以相同之投資事由反覆遊說實行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
堪認被告及蔡承志對庚○○、丁○○、甲○○所實施之詐欺
犯行,亦係各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所為,復係各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而亦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蔡承志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5 次詐欺取財罪【亦即對己○○(附表一)、乙○○(
附表二編號1 至1-5 )、庚○○(附表二編號2 )、丁○○
(附表二編號3 )、甲○○(附表三)等5 位告訴人各成立
一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各該告訴人對
其與蔡承志之高度信賴而詐取錢財,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甚鉅,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實屬可議;而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其於偵審期間原均否認犯
罪,致為調查其辯解之真偽,業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是
其量刑基礎應與始終坦承犯行者有別;再考量本件犯行多係
由蔡承志出面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被告除於附表一犯行
中曾依蔡承志指示撰寫投資契約與己○○簽署外,其餘多僅
負責代收現金或代為提領款項,抑或僅依蔡承志指示以瑀磬
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佯為擔保品,且
犯罪所得均係由蔡承志終
局取得並使用(詳後述),其犯罪參與程度較蔡承志為低;
復酌以本案遭各該告訴人發覺有異
迄今已多年,然被告迄今
均未能與任一告訴人達成
和解,僅曾與蔡承志小額返還部分
告訴人些許金額(返還之情形詳附表一至附表三「蔡承志與
被告已返還之金額」欄位所示)等情狀;另衡諸附表一至附
表三所示犯行各該告訴人受害之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件
案發前並無任何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以及檢察官、乙○○均當庭請求對被
告從重量刑(詳A案易緝二卷第113頁;B案易緝一卷第330頁
;B案易緝二卷第101頁;C案易緝二卷第101頁),己○○之
告訴代理人及庚○○、甲○○則當庭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
詳A案易緝一卷第396頁;B案易緝一卷第36 2頁;C案易二卷
第75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於其父親林茂川開設之公司工作,月入約3萬元,現已
離婚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弟弟、弟媳、子女同住
等一切情狀(詳A案易緝二卷第111頁;B案易緝二卷第99頁
;C案易緝二卷第99頁),就被告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所
示「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至於辯護人雖另主張被
告於案發後曾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甲○○,請求
將此部分列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等語(詳C案易緝二卷
第100頁),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其
佐證(詳C案易一卷第183
-186頁)。惟觀諸該金額分配表,固顯示被告曾將其所有之
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與甲○○,然同時可看出該不動
產已曾先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與玉山銀行,且擔保之債權高
達近3千萬元,遠高於該不動產拍賣之拍定金額,致使甲○
○完全無法參與分配以受償,是以此部分尚無從據以對被告
作為有利之量刑考量,
附此敘明。
㈥
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及蔡承志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犯罪手法大
致雷同,侵害法益類型亦相似,再酌以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
集中於102 年9 月至104 年3 月間,另考量本件之受害人數
及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惡性,就被告所犯上開5 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四、
沒收
㈠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
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
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
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
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
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
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
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
作為犯罪構成(
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
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
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
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
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與蔡承志向各該告訴人所詐得如附表一至附
表三所示之財物,均係由蔡承志終局取得並使用等情,業經
蔡承志於本院審判程序供承明確(詳A 案易二卷第194 頁;
B 案易二卷第326 頁;C 案易二卷第256 頁),足見被告就
上開犯罪所得即詐得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本案復無其
他證據
可證明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曾朋分或另取得犯罪所得,
爰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含修正前及修正後)、第28條、第51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周韋志追加起訴
,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現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犯罪事實 │宣告罪名及處刑 │
│號│ │ │
├─┼──────────┼───────────────────────┤
│1 │附表一(即己○○部分│林禹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
├─┼──────────┼───────────────────────┤
│2 │附表二編號1 至1-5 (│林禹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即乙○○部分) │ │
├─┼──────────┼───────────────────────┤
│3 │附表二編號2 (即黃瑞│林禹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烔部分) │ │
├─┼──────────┼───────────────────────┤
│4 │附表二編號3 (即陳明│林禹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木部分) │ │
├─┼──────────┼───────────────────────┤
│5 │附表三(即甲○○部分│林禹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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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即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8號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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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過程 │交付金錢之時間 │被告與蔡承志│蔡承志與被告│
│ │ │---------------- │收受款項後給│已返還之金額│
│ │ │交付金錢之方式及數額(│予告訴人之擔│。 │
│ │ │新臺幣) │保品 │ │
├──┼─────────────┼───────────┼──────┼──────┤
│1 │蔡承志、林禹炘明知菘聯公司│103 年12月15日 │本票1 紙(票│無。 │
│ │進口鋼鐵材料轉售遠雄集團之│---------------- │號:251402號│ │
│ │投資案並不存在,仍共同意圖│於林禹炘與蔡承志之左列│、發票人瑀磬│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住處,以現金交付405 萬│公司、發票日│ │
│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6,000 元與林禹炘收受,│103 年12月15│ │
│ │月8 日前之某時許,由蔡承志│林禹炘
嗣後再交與蔡承志│日、到
期日10│ │
│ │出面向與宗延公司有生意往來│。 │4 年4 月20日│ │
│ │因而結識之己○○訛稱:可代│ │、票面金額44│ │
│ │為投資菘聯公司經營者「許國│ │1 萬6,000 元│ │
│ │揚」、「許國才」自大陸地區│ │) │ │
│ │進口鋼鐵材料轉售臺灣地區遠├───────────┼──────┤ │
│ │雄集團之投資事業,保證可賺│103 年12月31日 │本票1 紙(票│ │
│ │取轉售之利差,且宗延公司負│---------------- │號:251413號│ │
│ │責人林茂川亦有投資,絕無問│匯款405 萬6,000 元至瑀│、發票人瑀磬│ │
│ │題云云,另亦謊稱:相關投資│磬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公司、發票日│ │
│ │案均由己○○與瑀磬公司簽訂│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103 年12月29│ │
│ │投資契約,且投資款交付後,│(下稱瑀磬公司玉山銀行│日、到期日10│ │
│ │瑀磬公司會依照投資契約所約│帳戶),嗣再由林禹炘提│4 年5 月20日│ │
│ │定應給付本金及轉售利差之日│領交與蔡承志。 │、票載金額44│ │
│ │期,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待鋼│ │1 萬6,000元 │ │
│ │鐵材料進口交與買方後,再將│ │) │ │
│ │轉售利差及投資本金以現金交├───────────┼──────┤ │
│ │付己○○並換回上開擔保用之│104 年1 月5 日 │本票1 紙(票│ │
│ │本票云云,嗣再由林禹炘負責│---------------- │號:251414號│ │
│ │繕打「瑀磬國際有限公司買賣│匯款405 萬6,000 元至瑀│、發票人瑀磬│ │
│ │投資合約書」(下稱買賣合約│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嗣│公司、發票日│ │
│ │書)1 份,
佯與己○○約定由│再由林禹炘提領交與蔡承│103 年12月29│ │
│ │己○○負責按期於每期出資 │志。 │日、到期日10│ │
│ │405 萬6,000 元購買鋼鐵材料│ │4 年6 月20日│ │
│ │,待鋼鐵材料進口交與買方後│ │、票載金額44│ │
│ │,瑀磬公司再依轉售利差,每│ │1 萬6,000元 │ │
│ │期交付本金及利潤共441 萬 │ │) │ │
│ │6,000 元與己○○云云,並由├───────────┼──────┤ │
│ │林禹炘於103 年12月8 日,在│104 年1 月12 日 │本票1 紙(票│ │
│ │其與蔡承志位於高雄市仁武區│---------------- │號:251422號│ │
│ │名湖街17號之住處,將上開買│匯款405 萬6,000 元至瑀│、發票人瑀磬│ │
│ │賣合約書出示與己○○,終使│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嗣│公司、發票日│ │
│ │己○○陷於錯誤而應允簽約,│再由林禹炘提領交與蔡承│104 年1 月12│ │
│ │並依買賣合約書,於右列時間│志。 │日、到期日10│ │
│ │,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 │4 年7 月20日│ │
│ │林禹炘則另負責以瑀磬公司名│ │、票載金額44│ │
│ │義開立右列所示之票據交與曾│ │1 萬6,000元 │ │
│ │天才佯為擔保。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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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承志與林禹炘承上揭同一詐│103 年12月18日 │本票1 紙(票│無。 │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 │號:251404號│ │
│ │12月8 日至103 年12月18日間│於林禹炘與蔡承志之左列│、發票人瑀磬│ │
│ │之某時許,復由蔡承志出面向│住處,以現金交付677萬 │公司、發票日│ │
│ │己○○佯稱:針對上揭菘聯公│元與林禹炘收受,林禹炘│103 年12月18│ │
│ │司進口鋼鐵材料轉售遠雄集團│嗣後再交與蔡承志。 │日、到期日10│ │
│ │之投資案,願意將菘聯公司多│ │4 年5 月20日│ │
│ │給瑀磬公司之投資額度,額外│ │、票載金額73│ │
│ │提供給己○○投資,並放棄瑀│ │5 萬元) │ │
│ │磬公司可獲取之佣金利益云云├───────────┼──────┤ │
│ │,且由林禹炘負責繕打「瑀磬│103 年12 月25 日 │本票1 紙(票│ │
│ │國際有限公司買賣轉投資合約│---------------- │號:251411號│ │
│ │書」(下稱買賣轉投資合約書│匯款773 萬4,000 元至瑀│、發票人瑀磬│ │
│ │)1 份,佯與己○○約定由曾│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嗣│公司、發票日│ │
│ │天才額外按期出資677 萬元或│再由林禹炘提領交與蔡承│103 年12月29│ │
│ │773 萬4,000 元購買鋼鐵材料│志。 │日、到期日10│ │
│ │,待鋼鐵材料進口交與買方後│ │4 年6 月20日│ │
│ │,再由瑀磬公司依轉售利差,│ │、票載金額84│ │
│ │每期交付本金及利潤共735 萬│ │0 萬元) │ │
│ │元或840 萬元與己○○云云,├───────────┼──────┤ │
│ │並由林禹炘於103 年12月18日│103 年12月29 日 │本票1 紙(票│ │
│ │,在其與蔡承志之上開住處,│---------------- │號:251412號│ │
│ │將上揭買賣轉投資合約書出示│匯款677 萬元至瑀磬公司│、發票人瑀磬│ │
│ │與己○○簽署,使己○○復陷│玉山銀行帳戶,嗣再由林│公司、發票日│ │
│ │於錯誤應允簽約,並依買賣轉│禹炘提領交與蔡承志。 │103 年12月29│ │
│ │投資合約書,於右列時間,以│ │日、到期日10│ │
│ │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林禹│ │4 年7 月20日│ │
│ │炘則另負責以瑀磬公司名義開│ │、票載金額73│ │
│ │立右列所示之票據與己○○佯│ │5 萬元) │ │
│ │為擔保。 ├───────────┼──────┤ │
│ │ │104年1月12日 │本票1 紙(票│ │
│ │ │---------------- │號:251423號│ │
│ │ │匯款677 萬元至瑀磬公司│、發票人瑀磬│ │
│ │ │玉山銀行帳戶,嗣再由林│公司、發票日│ │
│ │ │禹炘提領交與蔡承志。 │104 年1 月12│ │
│ │ │ │日、到期日10│ │
│ │ │ │4 年9 月20日│ │
│ │ │ │、票載金額73│ │
│ │ │ │5 萬元) │ │
│ │ ├───────────┼──────┤ │
│ │ │104年3月4日 │本票1 紙(票│ │
│ │ │---------------- │號:251424號│ │
│ │ │匯款773 萬4,000 元至蔡│、發票人蔡承│ │
│ │ │承志之玉山銀行帳號:02│志、瑀磬公司│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發票日104 │ │
│ │ │稱蔡承志玉山銀行帳戶)│年3 月3 日、│ │
│ │ │,再由林禹炘提領交與蔡│到期日104 年│ │
│ │ │承志。 │8 月20日、票│ │
│ │ │ │載金額840 萬│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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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109年度易緝字第9號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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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過程 │交付金錢之時間 │被告與蔡承志│蔡承志與被告│
│ │ │---------------- │收受款項後給│已返還之金額│
│ │ │交付金錢之方式及數額 │予告訴人之擔│。 │
│ │ │(新臺幣) │保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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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承志、林禹炘明知菘聯公司│102 年11月1 日 │無。 │乙○○向呂水│
│ │之「海軍獵雷艦引擎部分採購│---------------- │ │義借款投資之│
│ │案」並不存在,仍共同意圖為│乙○○透過林禹炘之父即│ │500 萬元本金│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不知情之林茂川牽線,向│ │,均由蔡承志│
│ │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林茂川之友人呂水義借款│ │以每期投資利│
│ │間之某日,在其等上開住處,│500 萬元,並由呂水義直│ │潤為名義代為│
│ │由蔡承志向乙○○訛稱其在菘│接匯款予林茂川提領後,│ │償還,總計償│
│ │聯集團擔任執行長,針對海軍│由林茂川於上列時間代李│ │還500 萬元。│
│ │委外製造16部小型掃雷艦工程│榮進轉交與蔡承志。 │ │ │
│ │之引擎採購案,已由菘聯集團├───────────┤ │ │
│ │得標,該採購案每半年為1 期│102 年11月1 日後之同月│ │ │
│ │,共分4 期,每期投資金額為│某日 │ │ │
│ │765 萬元,期滿可先領回獲利│--------------- │ │ │
│ │180 萬元,至於已投資之本金│由乙○○於林禹炘、蔡承│ │ │
│ │則可繼續作為下一期之投資款│志之上開住處,交付現金│ │ │
│ │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應│265 萬元與林禹炘收受,│ │ │
│ │允投資,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嗣再由林禹炘交與蔡承志│ │ │
│ │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 │。 │ │ │
├──┼─────────────┼───────────┼──────┼──────┤
│1-1 │蔡承志、林禹炘明知菘聯公司│103 年1 月中旬某日 │無。 │蔡承志自103 │
│ │進口鋼鐵材料轉售理成工業股│---------------- │ │年3 月起至同│
│ │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工業公│乙○○在其所經營之融盈│ │年10月止(共│
│ │司)之投資案並不存在,卻於│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 │8 個月),每│
│ │乙○○開始參與附表二編號1 │市○○區○○路106 之18│ │月給付22萬5,│
│ │投資案後,為繼續向乙○○詐│號,下稱融盈公司)交付│ │000 元(名義│
│ │取更多財物,而承上揭同一詐│現金350 萬元與蔡承志。│ │上之利潤)與│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 │ │乙○○。 │
│ │1 月中旬前之同月某日,由蔡│ │ │ │
│ │承志出面向乙○○訛稱:菘聯│ │ │ │
│ │公司有進口鋼鐵材料轉售理成│ │ │ │
│ │工業公司,為期48個月(48期│ │ │ │
│ │),而每噸鐵材扣除成本2 萬│ │ │ │
│ │2,000 元後可獲利1,500 元,│ │ │ │
│ │如投資150 噸鐵材加計佣金共│ │ │ │
│ │計350 萬元,翌月開始即可每│ │ │ │
│ │月領回22萬5,000 元之獲利云│ │ │ │
│ │云,使乙○○陷於錯誤應允投│ │ │ │
│ │資,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 │ │ │
│ │式交付右列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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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蔡承志、林禹炘明知菘聯公司│103 年1 月下旬某日 │無。 │蔡承志於103 │
│ │與海軍左營指揮部長期油漆供│---------------- │ │年5 、6 月間│
│ │應之標案並不存在,卻在李榮│由乙○○在其位於高雄市│ │之某日,委由│
│ │進應允投資附表二編號1-1 所○○○區○○路20之48號之│ │不知情之林育│
│ │示投資案後,為向乙○○詐取│住處,交付現金86萬3,18│ │生代為轉交18│
│ │更多財物,而承前揭同一詐欺│8 元與蔡承志。 │ │萬元(名義上│
│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 │ │之利潤)與李│
│ │月某日(附表二編號1-1 所示│ │ │榮進。 │
│ │行為時間以後),由蔡承志出│ │ │ │
│ │面向乙○○訛稱:菘聯公司有│ │ │ │
│ │標到海軍左營指揮部之長期油│ │ │ │
│ │漆供應標案,該標案分為4 期│ │ │ │
│ │,每期4 至5 個月,總金額約│ │ │ │
│ │800 餘萬元,如參與投資,期│ │ │ │
│ │滿即可獲利云云,然因乙○○│ │ │ │
│ │表示資金不足,僅能出資約86│ │ │ │
│ │萬餘元,蔡承志見狀即偽稱:│ │ │ │
│ │乙○○可投資標案金額8 分之│ │ │ │
│ │1 ,即每期86萬3,188 元,每│ │ │ │
│ │期仍可獲利約18萬元云云,使│ │ │ │
│ │乙○○陷於錯誤應允投資,而│ │ │ │
│ │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 │ │ │
│ │右列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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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蔡承志、林禹炘明知菘聯公司│103 年1 月2 日後約4 、│無。 │無。 │
│ │與臺灣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之│5 日 │ │ │
│ │鐵材購買案並不存在,卻為向│---------------- │ │ │
│ │乙○○詐取更多財物,而基於│乙○○於103 年1 月2 日│ │ │
│ │上揭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獲高雄市鳳山區農會鎮北│ │ │
│ │,於102 年11、12月間之某日│分行核貸1,200 萬元後,│ │ │
│ │、時許,由蔡承志出面向李榮│再於上列時間前往蔡承志│ │ │
│ │進訛稱:菘聯公司與臺灣造船│、林禹炘之上開住處,交│ │ │
│ │股份有限公司有一長期鐵材購│付上開核貸金額中之700 │ │ │
│ │買案,如參與投資,需先支付│萬元現金與蔡承志。 │ │ │
│ │前5 個月之投資款,每月投資│ │ │ │
│ │60噸,5 個月投資款含佣金共│ │ │ │
│ │計700 萬元,自第6 個月起即│ │ │ │
│ │可開始領回獲利,每噸鐵材扣│ │ │ │
│ │除成本2 萬2,000 元後可獲利│ │ │ │
│ │1,500 元云云,使乙○○陷於│ │ │ │
│ │錯誤應允投資,而於右列時間│ │ │ │
│ │,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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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蔡承志、林禹炘明知京城建設│103 年4 月16日後之同月│支票3 紙(分│無。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某日 │別為:①、票│ │
│ │)並無委託菘聯公司對外銷售│---------------- │號:AK183958│ │
│ │預售屋紅單,卻為向乙○○詐│乙○○先向中租迪和公司│8 號、發票人│ │
│ │取更多財物,而承上揭同一詐│貸款500 萬元,於103 年│瑀磬公司、發│ │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16日獲撥款後,李榮│票日104 年4 │ │
│ │3 、4 月間某日,由蔡承志出│進提領其中490 萬元,並│月15日、票載│ │
│ │面向乙○○訛稱:因蔡承志為│以其他現金湊足550 萬元│金額204 萬元│ │
│ │菘聯集團執行長,管理公司出│,而於上列時間,在蔡承│、指定付款人│ │
│ │售鋼筋與建設公司之業務,故│志、林禹炘之上開住處交│:玉山銀行鳳│ │
│ │會於第一時間知曉相關建案之│付與蔡承志。 │山分行;②、│ │
│ │樓層、戶數等詳細內容,建設│ │票號:AK1839│ │
│ │公司並將整個建案之預售屋紅│ │589 號、發票│ │
│ │單,委託菘聯公司對外銷售,│ │人瑀磬公司、│ │
│ │然因資金不足,邀請乙○○參│ │發票日104 年│ │
│ │與投資云云,嗣因乙○○考量│ │4 月15日、票│ │
│ │後拒絕投資,蔡承志、林禹炘│ │載金額190 萬│ │
│ │即在己無還款真意之下,仍由│ │元、指定付款│ │
│ │蔡承志出面向乙○○謊稱欲向│ │人:玉山銀行│ │
│ │其借款投資,而要求乙○○代│ │鳳山分行;③│ │
│ │為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票號:AK18│ │
│ │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並│ │39590 、發票│ │
│ │訛稱:會負責償還向中租迪和│ │人瑀磬公司、│ │
│ │公司借款之債務及利息云云,│ │發票日104 年│ │
│ │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右│ │4 月15日、票│ │
│ │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 │載金額30萬元│ │
│ │金額,復由林禹炘以瑀磬公司│ │、指定付款人│ │
│ │名義開立右列票據,並由蔡承│ │:玉山銀行鳳│ │
│ │志將該些票據交與乙○○佯為│ │山分行) │ │
│ │擔保。 │ │ │ │
├──┼─────────────┼───────────┼──────┼──────┤
│1-5 │蔡承志、林禹炘明知興富發建│103年5月中旬某日 │本票1 紙(票│無。 │
│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 │號:WG379860│ │
│ │公司)並無委託菘聯公司對外│乙○○在其所經營之融盈│6 、發票人瑀│ │
│ │銷售預售屋紅單,卻為向李榮│公司交付現金170 萬元與│磬公司、發票│ │
│ │進詐取更多財物,承上開同一│蔡承志。 │日103 年9 月│ │
│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3 │ │26日、到期日│ │
│ │年5 月間之某日,由蔡承志出│ │104 年3 月8 │ │
│ │面向乙○○訛稱:興富發公司│ │日至同年月15│ │
│ │委託菘聯公司銷售之預售屋紅│ │日、票載金額│ │
│ │單,有17張可提供給乙○○購│ │170 萬元) │ │
│ │買,每張預售屋紅單投資金額│ │ │ │
│ │10萬元,5 至6 個月後,每張│ │ │ │
│ │即可獲利2 萬元云云,致使李│ │ │ │
│ │榮進陷於錯誤而答應購買,並│ │ │ │
│ │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 │ │ │
│ │右列金額,再由林禹炘以瑀磬│ │ │ │
│ │公司名義開立右列所示之票據│ │ │ │
│ │,由蔡承志負責將該票據交與│ │ │ │
│ │乙○○佯為擔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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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承志、林禹炘明知京城公司│103年7月18日 │本票1 紙(票│被告於104 年│
│ │並未委託菘聯公司對外銷售預│---------------- │號:WG094523│2 月間透過李│
│ │售屋紅單,仍共同意圖為自己│黃瑞烔在乙○○所經營之│3 、發票人瑀│榮進返還30萬│
│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融盈公司交付現金130 萬│磬公司、發票│元與庚○○。│
│ │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18日│元與蔡承志。 │日103 年7 月│ │
│ │前之某日,由蔡承志出面向李├───────────┤19日、到期日│ │
│ │榮進之友人黃瑞烔訛稱:蔡承│103 年7 月22日 │104 年1 月8 │ │
│ │志為菘聯集團執行長,可以將│---------------- │至15日、票載│ │
│ │京城公司委由菘聯公司銷售之│黃瑞烔在乙○○所經營之│金額250 萬元│ │
│ │預售屋紅單以每戶10萬元出售│融盈公司交付現金120 萬│) │ │
│ │予黃瑞烔,約半年後每戶即可│元與蔡承志。 │ │ │
│ │獲利2 萬元云云,使黃瑞烔陷│ │ │ │
│ │於錯誤而答應購買25戶,並於│ │ │ │
│ │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右│ │ │ │
│ │列金額,再由林禹炘以瑀磬公│ │ │ │
│ │司名義開立右列所示之票據與│ │ │ │
│ │庚○○佯為擔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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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承志、林禹炘明知京城公司│103 年4 月29日 │支票1 紙(票│被告於104 年│
│ │並未委託菘聯公司對外銷售預│------------- │號:AK183958│2 月間透過李│
│ │售屋紅單,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丁○○匯款380 萬元至融│7 、發票人瑀│榮進返還30萬│
│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盈公司之臺灣銀行鳳山分│磬公司、發票│元與丁○○。│
│ │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29日│行帳戶(帳號:00000000│日104 年4 月│ │
│ │前之某日,由蔡承志出面向李│2762號),再由乙○○提│15日、票載金│ │
│ │榮進之友人丁○○訛稱:蔡承│領現金後,代丁○○轉交│額470 萬元、│ │
│ │志為菘聯集團執行長,可以將│與蔡承志。 │指定付款人玉│ │
│ │京城公司委由菘聯公司銷售之│ │山銀行鳳山分│ │
│ │預售屋紅單以每戶10萬元出售│ │行)。 │ │
│ │予丁○○,約半年後每戶即可│ │【備註:蔡承│ │
│ │獲利2 萬元,且瑀磬公司會開│ │志曾於收受款│ │
│ │立本票、支票作為擔保云云,│ │項後,先委由│ │
│ │使丁○○陷於錯誤,先後於10│ │林禹炘以瑀磬│ │
│ │3 年4 月及同年7 月答應出資│ │公司名義開立│ │
│ │380 萬元、230 萬元購買,並│ │面額380 萬元│ │
│ │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 │本票1 紙,並│ │
│ │右列金額,再由林禹炘以瑀磬│ │由蔡承志交與│ │
│ │公司名義開立右列所示之票據│ │丁○○佯為擔│ │
│ │與丁○○佯為擔保。 │ │保,後以上開│ │
│ │ │ │支票換回。】│ │
│ │ ├───────────┼──────┤ │
│ │ │103 年7 月22日 │本票1 紙(票│ │
│ │ │---------------- │號:WG094523│ │
│ │ │丁○○於上開時間在其所│4 、發票人瑀│ │
│ │ │經營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拷│磬公司、發票│ │
│ │ │潭路182 之1 號之巨剛企│日103 年7 月│ │
│ │ │業有限公司交付支票1 紙│27日、到期日│ │
│ │ │(票號:MM0000000 號、│104 年1 月8 │ │
│ │ │發票人巨剛企業有限公司│至同年月15日│ │
│ │ │、發票日103 年7 月22日│、票載金額 │ │
│ │ │、票載金額230 萬元、指│230 萬元) │ │
│ │ │定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行憲德分行)與蔡承志,│ │ │
│ │ │並經蔡承志於該發票日當│ │ │
│ │ │日提示兌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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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0號案件): │
├──┬─────────────┬───────────┬──────┬──────┤
│編號│詐騙過程 │交付金錢之時間 │被告與蔡承志│蔡承志與被告│
│ │ │---------------- │收受款項後給│已返還之金額│
│ │ │交付金錢之方式及數額 │予告訴人之擔│。 │
│ │ │(新臺幣) │保品 │ │
├──┼─────────────┼───────────┼──────┼──────┤
│1 │蔡承志、林禹炘明知菘聯公司│103年1月20日 │支票1 紙(票│蔡承志於103 │
│ │自大陸地區進口鋼鐵材料轉售│---------------- │號不詳、發票│年5 月20日要│
│ │南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以先前蔡承志積欠│人瑀磬公司、│求甲○○將第│
│ │南鐵機械公司)、將安企業股│其之債務餘額,併同手頭│到期日103 年│1 期投資款本│
│ │份有限公司(已與環菱重工股│現金,交付774 萬5,000 │5 月20日、票│金轉為第5 期│
│ │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環菱重│元與蔡承志(下稱第1 期│載金額848 萬│投資款時,有│
│ │工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投資款)。 │元)。嗣上開│以現金交付53│
│ │下稱將安公司)之投資案並不│ │支票之票期屆│萬元(名義上│
│ │存在,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至後,蔡承志│之差額利潤)│
│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3 年5 月│與甲○○;蔡│
│ │聯絡,於103 年1 月間之某日│ │20日即以左列│承志於103 年│
│ │,由蔡承志出面向甲○○(蔡│ │第1 期投資款│10月3 日要求│
│ │承志透過與宗延公司有生意往│ │本金可直接作│甲○○將第5 │
│ │來之業務趙致傑介紹而結識)│ │為第5 期之投│期投資款本金│
│ │訛稱:南鐵機械公司、將安公│ │資款(共795 │轉為第9 期投│
│ │司接到臺船公司之訂單而有鐵│ │萬元)繼續投│資款時,另有│
│ │材需求,並向蔡承志所屬之菘│ │資為由,收回│以現金交付73│
│ │聯公司購買鐵材,已約定由菘│ │上開支票,而│萬元(名義上│
│ │聯公司單月出貨400 噸、雙月│ │另交付支票1 │之差額利潤)│
│ │出貨340 噸與南鐵機械公司及│ │紙(票號不詳│與甲○○,合│
│ │將安公司,自103 年1 月起開│ │、發票人瑀磬│計126 萬元。│
│ │始交貨,交貨期為12個月,而│ │公司、到期日│ │
│ │每期買方交付貨款之票期為4 │ │103 年9 月20│ │
│ │個月,現為籌措菘聯公司自大│ │日、票載金額│ │
│ │陸地區進口鐵材之資金,爰邀│ │868 萬元)。│ │
│ │請甲○○參與投資,且如參與│ │又上述發票日│ │
│ │投資,則於買方支付貨款之支│ │為103 年9 月│ │
│ │票票期屆至時,可先領回轉售│ │20日之支票屆│ │
│ │鐵材賺取之利差,並將已投資│ │期後,蔡承志│ │
│ │之本金直接作為下次進貨時之│ │於103 年10月│ │
│ │投資款使用,瑀磬公司會依照│ │3 日,復以上│ │
│ │應給付價差利潤之日期,開立│ │揭第5 期投資│ │
│ │多張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待鐵│ │款本金可直接│ │
│ │材進口交與買方後,再將轉售│ │作為第9 期之│ │
│ │利差以現金交付甲○○換回瑀│ │投資款(共 │ │
│ │磬公司之支票云云,使甲○○│ │795 萬元)繼│ │
│ │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並陸續│ │續投資為由,│ │
│ │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交付│ │收回該紙支票│ │
│ │右列金額,再由林禹炘以瑀磬│ │,而另交付支│ │
│ │公司名義開立右列所示之票據│ │票1 紙(票號│ │
│ │,而由蔡承志將該些票據交付│ │:AK0000000 │ │
│ │甲○○佯為擔保(歷次交付之│ │、發票人瑀磬│ │
│ │票據及歷次換回票據之過程均│ │公司、到期日│ │
│ │詳右列所示)。 │ │104 年1 月20│ │
│ │ │ │日、票載金額│ │
│ │ │ │868 萬元、指│ │
│ │ │ │定付款人玉山│ │
│ │ │ │銀行鳳山分行│ │
│ │ │ │)。 │ │
│ │ ├───────────┼──────┼──────┤
│ │ │103年2月25日 │支票1 紙(票│蔡承志於103 │
│ │ │---------------- │號不詳、發票│年6 月24日要│
│ │ │甲○○以先前蔡承志積欠│人瑀磬公司、│求甲○○將第│
│ │ │其之債務餘額,併同手頭│到期日103 年│2 期投資款本│
│ │ │現金,交付695 萬6,250 │6 月20日、票│金轉為第6 期│
│ │ │元與蔡承志(下稱第2 期│載金額759 萬│投資款時,有│
│ │ │投資款)。 │5,000 元)。│以現金交付63│
│ │ │ │嗣上開支票之│萬8,750 元(│
│ │ │ │票期屆至後,│名義上之差額│
│ │ │ │蔡承志於103 │利潤)與何雅│
│ │ │ │年6 月24日以│慧;蔡承志於│
│ │ │ │左列第2 期投│103 年10月21│
│ │ │ │資款本金可自│日要求甲○○│
│ │ │ │直接作為第6 │將第6 期投資│
│ │ │ │期投資款(共│款本金轉為第│
│ │ │ │695 萬6,250 │10期投資款時│
│ │ │ │元)繼續投資│,另有以現金│
│ │ │ │為由,收回上│交付63萬8,75│
│ │ │ │開支票,另交│0 元(名義上│
│ │ │ │付支票1 紙(│之差額利潤)│
│ │ │ │票號不詳、發│與甲○○,合│
│ │ │ │票人瑀磬公司│計127 萬7,50│
│ │ │ │、到期日103 │0 元。 │
│ │ │ │年10月20日、│ │
│ │ │ │票載金額759 │ │
│ │ │ │萬5,000 元)│ │
│ │ │ │。又上述發票│ │
│ │ │ │日為103 年10│ │
│ │ │ │月20日之支票│ │
│ │ │ │屆期後,蔡承│ │
│ │ │ │志於103 年10│ │
│ │ │ │月21日,再以│ │
│ │ │ │上開第6 期投│ │
│ │ │ │資款本金可直│ │
│ │ │ │接作為第10期│ │
│ │ │ │投資款(共 │ │
│ │ │ │695 萬6,250 │ │
│ │ │ │元)繼續投資│ │
│ │ │ │為由,收回該│ │
│ │ │ │紙支票,另交│ │
│ │ │ │付支票1 紙(│ │
│ │ │ │票號:AK1839│ │
│ │ │ │583 、發票人│ │
│ │ │ │瑀磬公司、到│ │
│ │ │ │期日104 年2 │ │
│ │ │ │月20日、票載│ │
│ │ │ │金額759 萬 │ │
│ │ │ │5,00 0元、指│ │
│ │ │ │定付款人玉山│ │
│ │ │ │銀行鳳山分行│ │
│ │ │ │)。 │ │
│ │ ├───────────┼──────┼──────┤
│ │ │103年4月1日 │支票1 紙(票│蔡承志於103 │
│ │ │---------------- │號不詳、發票│年7 月24日要│
│ │ │甲○○以先前蔡承志積欠│人瑀磬公司、│求甲○○將第│
│ │ │其之債務餘額,併同手頭│到期日103 年│3 期投資款本│
│ │ │現金,交付795 萬元與蔡│7 月20日、票│金轉為第7 期│
│ │ │承志(下稱第3 期投資款│載金額868 萬│投資款時,有│
│ │ │,106 年度調偵字第789 │元)。嗣上開│以現金交付73│
│ │ │號追加
起訴書誤載為759 │支票之票期屆│萬元(名義上│
│ │ │萬5,000 元)。 │至後,蔡承志│之差額利潤)│
│ │ │ │於103 年7 月│與甲○○;蔡│
│ │ │ │24日以左列第│承志於103 年│
│ │ │ │3 期投資款本│11月26日要求│
│ │ │ │金可直接作為│甲○○將第7 │
│ │ │ │第7 期之投資│期投資款本金│
│ │ │ │款(共795 萬│轉為第11期投│
│ │ │ │元)繼續投資│資款時,另有│
│ │ │ │為由,收回上│以現金交付73│
│ │ │ │開支票,另交│萬元(名義上│
│ │ │ │付支票1 紙(│之差額利潤)│
│ │ │ │票號不詳、發│與甲○○,合│
│ │ │ │票人瑀磬公司│計146 萬元。│
│ │ │ │、到期日103 │ │
│ │ │ │年11月20日、│ │
│ │ │ │票載金額868 │ │
│ │ │ │萬元)。又上│ │
│ │ │ │述發票日為 │ │
│ │ │ │103 年11月20│ │
│ │ │ │日之支票屆期│ │
│ │ │ │後,蔡承志於│ │
│ │ │ │103 年11月26│ │
│ │ │ │日,再以上開│ │
│ │ │ │第7 期投資款│ │
│ │ │ │本金可直接作│ │
│ │ │ │為第11期之投│ │
│ │ │ │資款(共795 │ │
│ │ │ │萬元)繼續投│ │
│ │ │ │資為由,收回│ │
│ │ │ │上開支票,另│ │
│ │ │ │交付支票1 紙│ │
│ │ │ │(票號:AK18│ │
│ │ │ │39584 、發票│ │
│ │ │ │人瑀磬公司、│ │
│ │ │ │到期日104 年│ │
│ │ │ │3 月20日、票│ │
│ │ │ │載金額868 萬│ │
│ │ │ │元、指定付款│ │
│ │ │ │人玉山銀行鳳│ │
│ │ │ │山分行)。 │ │
│ │ ├───────────┼──────┼──────┤
│ │ │103年4月23日 │支票1 紙(票│蔡承志於103 │
│ │ │---------------- │號不詳、發票│年8 月20日要│
│ │ │甲○○以先前蔡承志積欠│人瑀磬公司、│求甲○○將第│
│ │ │其之債務餘額,併同手頭│到期日103 年│4 期投資款本│
│ │ │現金,交付695 萬6,250 │8 月20日、票│金轉為第8 期│
│ │ │元與蔡承志(下稱第4 期│載金額759 萬│投資款時,有│
│ │ │投資款)。 │元5,000 元)│以現金交付63│
│ │ │ │。嗣上開支票│萬8,750 元(│
│ │ │ │之票期屆至後│名義上之差額│
│ │ │ │,蔡承志於 │利潤)與何雅│
│ │ │ │103 年8 月20│慧;蔡承志於│
│ │ │ │日以左列第4 │103 年12月20│
│ │ │ │期投資款本金│日要求甲○○│
│ │ │ │可直接作為第│將第8 期投資│
│ │ │ │8 期之投資款│款本金轉為第│
│ │ │ │(共695 萬 │12期投資款時│
│ │ │ │6,250 元)繼│,另有以現金│
│ │ │ │續投資為由,│交付63萬8,75│
│ │ │ │收回上開支票│0 元(名義上│
│ │ │ │,另交付支票│之差額利潤)│
│ │ │ │1 紙(票號不│與甲○○,合│
│ │ │ │詳、發票人瑀│計127 萬7,50│
│ │ │ │磬公司、到期│0 元。 │
│ │ │ │日103 年12月│ │
│ │ │ │20日、票載金│ │
│ │ │ │額759 萬 │ │
│ │ │ │5,000 元)。│ │
│ │ │ │又上述發票日│ │
│ │ │ │為103 年12月│ │
│ │ │ │20日之支票屆│ │
│ │ │ │期後,蔡承志│ │
│ │ │ │於103 年12月│ │
│ │ │ │20日,再以上│ │
│ │ │ │開第8 期投資│ │
│ │ │ │款本金可直接│ │
│ │ │ │作為第12期之│ │
│ │ │ │投資款(共 │ │
│ │ │ │695 萬6,250 │ │
│ │ │ │元)繼續投資│ │
│ │ │ │為由,收回上│ │
│ │ │ │開支票,另交│ │
│ │ │ │付支票1 紙(│ │
│ │ │ │票號: │ │
│ │ │ │AK0000000 、│ │
│ │ │ │發票人瑀磬公│ │
│ │ │ │司、到期日 │ │
│ │ │ │104 年4 月20│ │
│ │ │ │日、票載金額│ │
│ │ │ │759 萬5,000 │ │
│ │ │ │元、指定付款│ │
│ │ │ │人玉山銀行鳳│ │
│ │ │ │山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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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
┌──┬──────┬─────────────────────┐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證據名稱及出處 │
│ │實 │ │
├──┼──────┼─────────────────────┤
│ 1 │附表一 │1.己○○於105 年9 月21日刑事
告訴狀檢附之10│
│ │ │ 3 年12月8 日瑀磬公司買賣投資合約書、103 │
│ │ │ 年12月18日瑀磬公司買賣轉投資合約書(詳A │
│ │ │ 案他卷第10-11 頁)。 │
│ │ │2.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以瑀磬公司名義開立 │
│ │ │ 之本票(詳A 案他卷第12-16 、18-20 頁;A │
│ │ │ 案易一卷第170頁)。 │
│ │ │3.己○○匯款予瑀磬公司之匯款單(詳A 案他卷│
│ │ │ 第14-15 、17-20 頁;A案易一卷第170頁) │
│ │ │4.瑀罄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詳A 案他卷第│
│ │ │ 21 -22頁) │
│ │ │5.祐福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詳A 案他卷第66│
│ │ │ 頁)。 │
│ │ │6.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0月17日玉山個(存│
│ │ │ )字第1051012225號函暨所附蔡承志、瑀磬公│
│ │ │ 司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詳A 案他卷第25│
│ │ │ -26 頁)。 │
│ │ │7.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6 月20日玉山個(│
│ │ │ 集中)字第1070515004號函暨所附轉帳支出單│
│ │ │ 、解付入帳單、解付匯款備查簿(詳A 案易一│
│ │ │ 卷第70-73 頁)。 │
│ │ │8.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8 月17日玉山個(│
│ │ │ 集中)字第1070023444號函暨所附
傳票資料(│
│ │ │ 詳A案易一卷第76-88頁)。 │
│ │ │9.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0月18日玉山個(│
│ │ │ 集中)字第1070046723號函暨所附蔡承志、瑀│
│ │ │ 磬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完整交易明細(詳A 案│
│ │ │ 易一卷第126-132 頁)。 │
│ │ │10.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 │
│ │ │ 詳A 案他卷第49頁反面-52 頁;A 案易緝一 │
│ │ │ 卷第386-396 頁) │
├──┼──────┼─────────────────────┤
│ 2 │附表二 │1.附表二編號1-4 、1-5 、2 、3 所示被告以瑀│
│ │ │ 磬公司名義開立之票據(詳B 案他卷第2-4 頁│
│ │ │ ;B 案偵卷第55頁;B 案易一卷第126 頁)。│
│ │ │2.呂水義所申辦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 │ │ 詳B 案他卷第97頁)。 │
│ │ │3.乙○○所申辦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封│
│ │ │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詳B 案他卷第98-99 頁)│
│ │ │ 。 │
│ │ │4.融盈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 │ │ 明細(詳B 案他卷第101-102 頁)。 │
│ │ │5.乙○○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
│ │ │ (詳B 案他卷第53-55 頁)。 │
│ │ │6.乙○○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貸款之借據、他項│
│ │ │ 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B 案│
│ │ │ 偵卷第68-70 頁)。 │
│ │ │7.丁○○所經營之巨剛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
│ │ │ 票(詳B 案偵卷第52-53 頁)。 │
│ │ │8.丁○○匯款至融盈公司之匯款單及巨剛企業有│
│ │ │ 限公司所申辦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詳B 案偵│
│ │ │ 卷第54-55頁)。 │
│ │ │9.黃瑞烔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 │ │ 內頁交易明細、黃靖婷與黃振益(即黃瑞烔之│
│ │ │ 子女)所申辦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 │ │ 易明細(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4 號案件他│
│ │ │ 一卷第256至258頁)。 │
│ │ │10.法務部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
│ │ │ 詳B 案他卷第16頁)。 │
│ │ │11.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11月20日玉山個( │
│ │ │ 存)字第1041113118號函暨所附瑀磬公司支 │
│ │ │ 票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資金往來明細(詳B│
│ │ │ 案他卷第88-90 頁)。 │
│ │ │1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6日 │
│ │ │ 營清字第1070066089號函暨所附呂水義所申 │
│ │ │ 辦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詳B 案易一卷第 │
│ │ │ 108 -109頁)。 │
│ │ │13.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7 年7 月20日鳳山營密 │
│ │ │ 字第10750013051 號函暨所附融盈公司之帳 │
│ │ │ 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詳B 案易一卷第113 至 │
│ │ │ 117 頁)。 │
│ │ │14.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4日(105│
│ │ │ )京城字第30號函、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
│ │ │ 司105 年4 月18日陳報狀、松聯營造股份有 │
│ │ │ 限公司106 年1 月9 日松業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以上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4 號案 │
│ │ │ 件之他一卷第263-264 頁及同案他二卷第177│
│ │ │ 頁反面)。 │
│ │ │15.乙○○所提出其於102 年11月1 日匯款與宗 │
│ │ │ 延公司之交易明細,及其所申辦之帳號02749│
│ │ │ 3001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海軍左支部油漆供 │
│ │ │ 給需求單(以上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4 │
│ │ │ 號案件之他一卷第248-252 頁)。 │
│ │ │16.證人乙○○於另案調詢、本案偵訊及審判程 │
│ │ │ 序之證述(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4 號案 │
│ │ │ 件之他一卷第244-248 頁;B 案他卷第45-46│
│ │ │ 、124-127 頁;B 案偵卷第45-46 、49頁反 │
│ │ │ 面- 50頁;B 案易二卷第278-286 頁;B 案 │
│ │ │ 易緝一卷第282-322 頁) │
│ │ │17.證人戊○○(即乙○○之配偶)於偵訊及本 │
│ │ │ 院審判程序之證述(詳B 案偵卷第50頁反面 │
│ │ │ ;B 案易緝一卷第323-330 頁) │
│ │ │18.證人庚○○於另案調詢、本案偵訊及審判程 │
│ │ │ 序之證述(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4 號案 │
│ │ │ 件之他一卷第253-255 頁;B 案他卷第45、 │
│ │ │ 128 -129頁;B 案偵卷第49- 50頁;B 案易 │
│ │ │ 緝一卷第349-362 頁) │
│ │ │19.證人丁○○於另案調詢、本案偵訊之證述( │
│ │ │ 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4 號案件之他一卷 │
│ │ │ 第260-261 頁;B 案他卷第45、127-128 頁 │
│ │ │ ;B 案偵卷第44-45 頁) │
│ │ │20.證人呂水義(即乙○○之友人)於偵訊之證 │
│ │ │ 述(詳B 案偵卷第63頁反面-64 頁) │
├──┼──────┼─────────────────────┤
│ 3 │附表三 │1.甲○○所提出之105 年5 月28日刑事告訴狀及│
│ │ │ 所附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以瑀磬公司名義開立與│
│ │ │ 甲○○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詳C 案他卷第 │
│ │ │ 1-7、10-13 頁)。 │
│ │ │2.佑昇隆國際有限公司(由甲○○之配偶謝志青│
│ │ │ 所經營,下稱佑昇隆公司)開立與瑀磬公司以│
│ │ │ 支付投資款之支票(詳C 案他卷第31頁)。 │
│ │ │3.甲○○所申辦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交易明細(詳C案他卷第32-35、40-41頁)。 │
│ │ │4.佑昇隆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 │ │ 易明細(詳C案他卷第36-39頁)。 │
│ │ │5.南鐵、將安(角鐵)銷售清單(詳C 案他卷第│
│ │ │ 52-55頁)。 │
│ │ │6.臺船公司、南鐵機械公司、將安公司、環菱重│
│ │ │ 工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詳C 案易一卷第11│
│ │ │ 9-125頁 )。 │
│ │ │7.臺船公司107年12月17日船管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南鐵機械公司107 年11月28日函覆資料│
│ │ │ 、環菱重工公司函覆資料(詳C 案易一卷第12│
│ │ │ 7-1 至131 頁)。 │
│ │ │8.法務部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詳│
│ │ │ C案他卷第12頁及其反面)。 │
│ │ │9.證人甲○○於偵訊及審判程序之證述(詳C 案│
│ │ │ 他卷第21-23 頁;C 案偵一卷第19頁及其反面│
│ │ │ ;C案易二卷第45-74頁)。 │
│ │ │10.證人趙致傑(即甲○○之友人)於偵訊時之 │
│ │ │ 證述(詳C案他卷第64-6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