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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易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9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容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容慈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經如 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 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其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前某時,在位於臺北市之某處鐵皮屋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公斤新臺幣(下)500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印有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8年5 月28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自由 市場」內之攤位,公開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並以每公斤9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購買。於同日17時 20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仿冒商標商品、與本案無關之現金4,000元,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固喜歡固 喜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梯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張容慈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如 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未 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 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其於上開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上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 有於上開時、地,公開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並以上開價格供不特定人購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 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我在市場販賣上開 商品時,並不知道我賣的是仿冒商標商品,我是在網路上看 到盲包批發的訊息,對方說內容物是海關充公的物品,我就 以秤重方式批貨到市場賣,因為商品是放在紙箱裡賣,我不 知道裡面是什麼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被告之員警黃順華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卷,下稱智易 緝卷,第109至11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與商標對照表、NIKE產品鑑定書、查扣物估價表、 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各1份、 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2份、鑑定報告4份、鑑 定報告書5份、商標註冊資料35份、扣案仿冒CK商標商品照 片2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8、20至25、 28至30、34至40、44至50、54至56、60至64、70至73、79至 113、117至118、127、131至136、139、146至164、168至17 4頁),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為憑,足認被 告有上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依卷附現場照片4張所示(見警卷第20頁),可知員警於上 址攤位查獲被告時,現場擺放有長條形桌子及為數眾多的牛 皮紙箱,且紙箱上方均已拆封。參以證人黃順華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是到場查緝的員警,當時是因民眾檢舉該攤位在 賣仿冒品,我們據報到場取締,我到場時,看見被告站在類 似麻將桌的桌子顧攤,現場有10個以上的牛皮紙箱,幾乎都 被打開了,很多客人在選購,一看就能看到裡面的商品,被 告好像有提供美工刀讓客人拆箱,而且有些商品放在桌上, 地上也擺了各式各樣的商品讓客人去選,例如手錶就放在地 上,可以看到商標,因為是高價位的商品,我們合理懷疑是 仿冒品等語(見智易緝卷第109至11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放在桌上的商品,可能是客人拆開箱子後沒有買 ,將商品放在地上後,我從地上撿起來放到桌上的(見智易 緝卷第123頁),足見被告在上址擺攤時,裝有商品之牛皮 紙箱數量非寡,且多數已遭拆封,甚至有印有商標之商品直 接擺放在桌上或地面,他人可以輕易發現現場商品上印有商 標。 ⒉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在市場擺攤時,是將商品放在地上讓 客人選購,有提供美工刀拆開盒子(見警卷第3至4頁);於 偵查時亦供稱:我的小刀是我自己要用的,但客人以為可以 拆封盲包,就自己拆了,因為當時人很多,客人都自己打開 來看,我也管不了(見偵卷第3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去鐵皮屋批貨時,對方有大概拆幾箱給我看,裡面是一 些衣服、褲子,後來我批了大概100公斤的貨,超過50個箱 子,箱子有大有小;我在市場擺攤時,大部分客人會買比較 小的箱子,秤重付錢後,因為箱子帶著很麻煩,所以客人都 會拆封箱子,將商品帶走等語(見智易緝卷第122至123頁) ,可見被告在鐵皮屋批貨時,及在上址攤位擺攤時,裝有商 品之牛皮紙箱均曾遭賣方或客人拆箱,其已有見到牛皮紙箱 之內容物。 ⒊觀諸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與商標對照 表各1份(見警卷第14至18、21至25頁),可知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多達107件,且如附表二所示之 衣服、褲子、包包、眼鏡、手錶等商品,均印有顯眼之商標 ;又證人黃順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沒有商標的商品, 應該比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的數量少,因為警方在現場看到有 商標圖案的商品就扣回來,沒有商標的商品就沒有扣案,印 象中現場剩下的商品沒有很多,多數商品都被警方帶回來等 語(見智易緝卷第114至115頁),益見案發現場印有商標商 品之數量,遠高於未印有商標之商品數量。審酌案發現場印 有商標商品之數量,及該等商品之外觀,足以認定被告應知 悉牛皮紙箱內之商品,多數為印有商標之商品。 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批貨的方式,是和對方約在臺北車站 ,對方再來載我,地點我不清楚,我購買的商品並沒有報關 或完稅證明(見警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 網路社團看到盲包批發的訊息,我問對方是什麼東西,他說 是別人在蝦皮或淘寶網站買東西,沒有取貨,被海關扣押充 公的東西,對方叫我到臺北火車站,再請他的員工載我到一 個鐵皮屋批貨,我不知道實際地點,現場整間倉庫都是牛皮 紙箱,箱子秤重賣,一公斤900、1,000元左右(見智易緝卷 第121至123頁),顯見被告進貨管道與一般正規合法銷售之 商標權商品迥異,其進貨價格亦遠低於真品,認被告應明 知所陳列者為仿冒商標商品。其辯稱不知該等牛皮紙箱之內 容物為仿冒商標商品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論處。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惟查,被告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108年5月28 日當天有賣出商品,販賣所得為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 ,智易緝卷第90頁),並交付當天所持現金4,000元予警扣 案,然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上 開販賣行為,及所賣出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依罪疑唯 輕原則,自難單憑被告所述,即認被告已有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行為。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適用之法條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並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見109年度 智易字第2號卷第146頁,智緝緝卷第63、88、108頁),併 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在市場擺攤公開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 標權,並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其意圖販賣而陳 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權商品共計107件,犯後否認犯 行,雖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約定分別分期賠償上開 告訴人8萬元、6萬元、7萬元,有和解筆錄3份附卷可參(見 智易緝卷第133至138頁),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 未依上開和解筆錄賠償上開告訴人,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以飲料店員工為正職,市場擺攤打工為副業,月收 入約2萬餘元,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 ㈡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108年5月28日當天販賣所 得為3,000元,並交付當天所持現金4,000元予警扣案,惟本 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 為,已如前述,是尚無從認定扣案之現金4,00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 │ ├──┼──────┼─────┼───────┤ │1 │法商拉克絲蒂│00000000 │衣服 │ │ │股份有限公司├─────┼───────┤ │ │ │00000000 │衣服 │ ├──┼──────┼─────┼───────┤ │2 │美商波露羅蘭│00000000 │各種衣服 │ │ │公司有限合夥├─────┼───────┤ │ │ │00000000 │各種衣服 │ ├──┼──────┼─────┼───────┤ │3 │德商阿迪達斯│00000000 │衣服、鞋子 │ │ │公司 ├─────┼───────┤ │ │ │00000000 │衣服、鞋子 │ │ │ ├─────┼───────┤ │ │ │00000000 │衣服 │ │ │ ├─────┼───────┤ │ │ │00000000 │各種旅行袋、旅│ │ │ │ │行包、手提包、│ │ │ │ │背包、運動用具│ │ │ │ │袋。 │ │ │ ├─────┼───────┤ │ │ │00000000 │各種運動衣褲、│ │ │ │ │運動訓練衣褲。│ ├──┼──────┼─────┼───────┤ │4 │瑞士商邁可科│00000000 │肩背包、側背包│ │ │斯(瑞士)國│ │、皮包、小型皮│ │ │際公司 │ │包。 │ ├──┼──────┼─────┼───────┤ │5 │法商伊芙聖羅│00000000 │書包、手提箱袋│ │ │蘭公司 │ │、旅行袋、皮夾│ │ │ │ │、行李箱袋。 │ │ │ ├─────┼───────┤ │ │ │00000000 │手提包、肩包、│ │ │ │ │郵差包、大型手│ │ │ │ │提包(托特包)│ │ │ │ │、行李箱、皮夾│ │ │ │ │、錢包 │ ├──┼──────┼─────┼───────┤ │6 │義大利商固喜│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 │ │歡固喜公司 │ │箱袋、旅行袋、│ │ │ │ │皮夾。 │ │ │ ├─────┼───────┤ │ │ │00000000 │公事包、手提箱│ │ │ │ │、旅行袋、旅行│ │ │ │ │箱、包裝用皮袋│ │ │ │ │,手提袋、鞋子│ │ │ │ │,運動鞋,靴 │ │ │ ├─────┼───────┤ │ │ │00000000 │皮箱、旅行箱、│ │ │ │ │旅行袋、手提包│ │ │ │ │、錢包、皮包、│ │ │ │ │背包、背袋、手│ │ │ │ │提袋。 │ │ │ ├─────┼───────┤ │ │ │00000000 │鞋子。 │ │ │ ├─────┼───────┤ │ │ │00000000 │眼鏡、太陽眼鏡│ │ │ │ │、眼鏡框、太陽│ │ │ │ │眼鏡架。 │ │ │ ├─────┼───────┤ │ │ │00000000 │眼鏡,太陽眼鏡│ │ │ │ │,眼鏡框、眼鏡│ │ │ │ │架、太陽眼鏡框│ │ │ │ │、太陽眼鏡架,│ │ │ │ │眼鏡鏡片,太陽│ │ │ │ │眼鏡鏡片。 │ ├──┼──────┼─────┼───────┤ │7 │英商布拜里公│00000000 │背袋、背包、手│ │ │司 │ │提箱、手提包、│ │ │ │ │手提袋。 │ │ │ │ │ │ │ │ ├─────┼───────┤ │ │ │00000000 │背袋、背包。 │ ├──┼──────┼─────┼───────┤ │8 │荷蘭商耐克創│00000000 │各種靴鞋。 │ │ │新有限合夥公├─────┼───────┤ │ │司 │00000000 │靴鞋。 │ ├──┼──────┼─────┼───────┤ │9 │瑞士商勞力士│00000000 │錶。 │ │ │公司 │ │ │ ├──┼──────┼─────┼───────┤ │10 │美商卡文克雷│00000000 │鐘錶 │ │ │恩商標信託公├─────┼───────┤ │ │司 │00000000 │鐘錶 │ │ │ ├─────┼───────┤ │ │ │00000000 │各種鐘錶。 │ │ │ ├─────┼───────┤ │ │ │00000000 │衣服。 │ │ │ ├─────┼───────┤ │ │ │00000000 │衣服, │ ├──┼──────┼─────┼───────┤ │11 │法商路易威登│00000000 │衣服及內衣。 │ │ │馬爾悌耶公司├─────┼───────┤ │ │ │00000000 │衣服及內衣。 │ │ │ ├─────┼───────┤ │ │ │00000000 │衣服及內衣。 │ │ │ ├─────┼───────┤ │ │ │00000000 │衣服及內衣。 │ │ │ ├─────┼───────┤ │ │ │00000000 │衣服及內衣。 │ ├──┼──────┼─────┼───────┤ │12 │日商三麗鷗股│00000000 │裝飾品、行動電│ │ │份有限公司 │ │話機護套。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1 │仿冒LACOSTE商標圖樣之衣服 │7件 │ ├──┼────────────────┼─────┤ │2 │仿冒POLO商標圖樣之衣服 │37件 │ ├──┼────────────────┼─────┤ │3 │仿冒POLO商標圖樣之褲子 │3件 │ ├──┼────────────────┼─────┤ │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 │2件 │ ├──┼────────────────┼─────┤ │5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褲子 │1件 │ ├──┼────────────────┼─────┤ │6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鞋子 │1件 │ ├──┼────────────────┼─────┤ │7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背包 │4件 │ ├──┼────────────────┼─────┤ │8 │仿冒MICHAEL KORS商標圖樣之包包 │5件 │ ├──┼────────────────┼─────┤ │9 │仿冒YSL商標圖樣之包包 │10件 │ ├──┼────────────────┼─────┤ │10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包包 │5件 │ ├──┼────────────────┼─────┤ │11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鞋子 │1件 │ ├──┼────────────────┼─────┤ │12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眼鏡 │2件 │ ├──┼────────────────┼─────┤ │13 │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之包包 │3件 │ ├──┼────────────────┼─────┤ │14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 │11件 │ ├──┼────────────────┼─────┤ │15 │仿冒ROLES商標圖樣之手錶 │2件 │ ├──┼────────────────┼─────┤ │16 │仿冒CALVIN KLEIN商標圖樣之手錶 │1件 │ ├──┼────────────────┼─────┤ │17 │仿冒CALVIN KLEIN商標圖樣之內褲 │3件 │ ├──┼────────────────┼─────┤ │18 │仿冒LV商標圖樣之衣服 │1件 │ ├──┼────────────────┼─────┤ │19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手機殼 │7件 │ ├──┼────────────────┼─────┤ │20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手鍊 │1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