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儀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
律師
徐鼎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178號),及移送
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8015號),因被告於
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
度審智易字第7 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宛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宛儀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名稱及
圖樣,係如附表一
所載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
製品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任何人未經附表一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商標之文字及圖樣,亦不得販賣
、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惟林宛儀
於民國108 年7 月28日6 時7 分許,在發現其向他人購得之
附表二商品,係屬於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附表一商標之侵害
商標權商品後,仍基於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2 之住處,連結網
路登入「線上市集Swapub」網站,以帳號「hi hi yu yu 」
公開刊登販賣附表二商品之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
嗣
於108 年9 月16日3 時18分許,王泊淯以新臺幣7,500 元向
林宛儀購買附表二商品,並匯款至林宛儀名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泊淯
復於同年
月18日12時許收受附表二商品,發現品質粗糙即報警處理,
經送
鑑定後確認附表二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宛儀
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王泊淯之
證詞,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出具之鑑定
證明、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
、被告刊登附表二商品之廣告擷圖、被告與王泊淆間訊息紀
錄擷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樂
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3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
00S 號函暨賣家帳號「vuvuvu120 」申設資料與商品交易紀
錄、人因設計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9日回函暨賣家帳
號「hi hi yu yu 」歷史刊登全部商品紀錄、犯罪事實欄所
載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可佐(警一卷第15-21 、23-31 、37、39、43、53-67 、73
-81 頁、警二卷第45頁、偵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41-51 、
57-5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
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漠視
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
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
告有與買家王泊淯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警一卷第91-93
頁之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
參
照),再斟酌附表一之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以被告
之
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智易卷第
79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
懲儆。
㈢又被告無刑事前科,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即明
,且被告有賠償買家王泊淯之損失,業如前述,因認被告應
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
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
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另因被告已賠償
購得其所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買家王泊淯,則本院自無再沒
收
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及│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
│ │圖樣 │ │ │ │ │
├──┼─────┼──────┼─────┼──────┼────────┤
│1 │ROLEX勞力 │瑞士商勞力士│00000000 │109年9月30日│錶、鐘錶製品等 │
│ │士 │公司 │ │ │ │
│ │ │(未據告訴)│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項及數量 │
├──┼─────────────┤
│1 │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1 只 │
├──┼─────────────┤
│2 │仿冒ROLEX商標之包裝盒1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