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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簡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璋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璋德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 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璋德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 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 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專用商品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非經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邱璋德明知「宗晨有限公司」所委託 寄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者,乃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 品,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聯絡, 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在 高雄市○○區○○○路○○○ 巷○○號「璋德號」店內,陳列上 述揭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元至60元不 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邱璋德並從中抽取百分之30佣 金以牟利。經警喬裝買家,向邱璋德購入如附表二編號3 所 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送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復 於109年4月14日14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璋 德上開店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之物,且 邱璋德並自動繳交現金1,220元,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邱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張簡麗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現場相片3張、購得商品比對相片3張 、徐宏昇律師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刑事告 訴狀暨徐宏昇律師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智慧局商標 檢索系統資料6份。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 未遂。查本件員警為蒐證之目的,佯裝顧客,在「璋德號」 店內向被告購得前揭侵害商標權之「POKEMON」卡片24包( 內含卡片共288 張),因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僅屬未 遂,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則 被告所為,自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宗晨有 限公司」(負責人為張簡麗玲)委託寄賣前揭仿冒商標之商 品,與該公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其自 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之某日起至109年4月14日14時1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 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商 標權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竟於其所經營之店內陳列仿冒商 標之商品,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業利益、企業形象及消費 者正確認知其所使用商品來源之權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能分別與 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適度填補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時 間、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本件員警為蒐證而佯裝顧客以720 元之對價,向被告購入如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對被告而言雖屬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未遂而未加處罰,但被告該次販賣而取得之價金 ,仍不失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庸扣除被告之進 價、運費等成本(有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 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多數說參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案只認定被告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並非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如前述,則扣 案之現金1,220 元,自無從認定係被告本案販售前開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除被告之供 述外,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難以認定為仿冒商標商品,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 │1 │PoKeMoN/GO(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第 00000000 │紙牌遊戲玩具組│ │ │colorlogo) │限公司 │號 │、日式遊戲紙牌│ │ │ │ │ │、紙牌遊戲用具│ │ │ │ │ │組等商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神奇寶貝 │ │第 00000000 │遊戲紙牌等商品│ │ │ │ │號 │ │ │ │ │ │ │ │ │ ├───────┤ ├──────┼───────┤ │ │POKEMON │ │第 00000000 │遊戲紙牌等商品│ │ │ │ │號 │ │ │ │ │ │ │ │ │ ├───────┤ ├──────┼───────┤ │ │怪物球圖㈠ │ │第 00000000 │遊戲用紙牌等商│ │ │ │ │號 │品 │ │ │ │ │ │ │ │ ├───────┤ ├──────┼───────┤ │ │怪物球圖㈡ │ │第 00000000 │遊戲用紙牌等商│ │ │ │ │號 │品 │ │ │ │ │ │ │ ├──┼───────┼────────┼──────┼───────┤ │2 │Sumikkogurashi│日商森克斯股份有│第 00000000 │非金屬製鑰匙圈│ │ │& Device (角 │限公司 │號 │等商品 │ │ │落小夥伴圖樣)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仿冒 POKEMON 商標圖樣 │424張 │28 包(每包含 12│ │ │之遊戲卡片 │ │張)、 11 包(每│ │ │ │ │包含 8 張) │ ├──┼───────────┼───┼────────┤ │2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24件 │ │ │ │之鑰匙圈 │ │ │ │ │ │ │ │ ├──┼───────────┼───┼────────┤ │3 │仿冒 POKEMON 商標圖樣 │288張 │24 包,員警蒐證 │ │ │之遊戲卡片 │ │購得 │ │ │ │ │ │ ├──┼───────────┼───┼────────┤ │4 │送(退)貨單 │5張 │ │ │ │ │ │ │ │ │ │ │ │ ├──┼───────────┼───┼────────┤ │5 │其他玩具 │5包 │員警蒐證購得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