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璋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璋德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
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璋德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
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
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商標專用
期間內(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專用商品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非經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邱璋德明知「宗晨有限公司」所委託
寄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者,
乃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
品,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
犯意聯絡,
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在
高雄市○○區○○○路○○○ 巷○○號「璋德號」店內,陳列上
述揭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元至60元不
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邱璋德並從中抽取百分之30佣
金以牟利。經警喬裝買家,向邱璋德購入如附表二編號3 所
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送
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之商品,
復
於109年4月14日14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邱璋
德上開店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之物,且
邱璋德並自動繳交現金1,220元,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邱璋德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
自白。
㈡
另案被告張簡麗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現場相片3張、購得商品比對相片3張
、徐宏昇
律師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刑事
告
訴狀
暨徐宏昇律師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智慧局商標
檢索系統資料6份。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
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
未遂。查本件員警為蒐證之目的,佯裝顧客,在「璋德號」
店內向被告購得前揭侵害商標權之「POKEMON」卡片24包(
內含卡片共288 張),因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僅屬未
遂,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則
被告所為,自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
,為陳列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宗晨有
限公司」(負責人為張簡麗玲)委託寄賣前揭仿冒商標之商
品,與該公司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
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
共同正犯,應予補充。其自
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之某日起至109年4月14日14時1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
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屬
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商
標權人之法益,
核屬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斷。
四、本院
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竟於其所經營之店內陳列仿冒商
標之商品,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業利益、企業形象及消費
者正確認知其所使用商品來源之權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迄未能分別與
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以
適度填補所受損害;兼衡其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時
間、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
宣告沒
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本件員警為蒐證而佯裝顧客以720 元之對價,向被告購入如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對被告而言雖屬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未遂而未加處罰,但被告該次販賣而取得之價金
,仍不失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無庸扣除被告之進
價、運費等成本(有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
法律座談會刑
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多數說
參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案只認定被告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並非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如前述,則扣
案之現金1,220 元,自無從認定係被告本案販售前開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除被告之供
述外,卷內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難以認定為仿冒商標商品,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
│1 │PoKeMoN/GO(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第 00000000 │紙牌遊戲玩具組│
│ │colorlogo) │限公司 │號 │、日式遊戲紙牌│
│ │ │ │ │、紙牌遊戲用具│
│ │ │ │ │組等商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神奇寶貝 │ │第 00000000 │遊戲紙牌等商品│
│ │ │ │號 │ │
│ │ │ │ │ │
│ ├───────┤ ├──────┼───────┤
│ │POKEMON │ │第 00000000 │遊戲紙牌等商品│
│ │ │ │號 │ │
│ │ │ │ │ │
│ ├───────┤ ├──────┼───────┤
│ │怪物球圖㈠ │ │第 00000000 │遊戲用紙牌等商│
│ │ │ │號 │品 │
│ │ │ │ │ │
│ ├───────┤ ├──────┼───────┤
│ │怪物球圖㈡ │ │第 00000000 │遊戲用紙牌等商│
│ │ │ │號 │品 │
│ │ │ │ │ │
├──┼───────┼────────┼──────┼───────┤
│2 │Sumikkogurashi│日商森克斯股份有│第 00000000 │非金屬製鑰匙圈│
│ │& Device (角 │限公司 │號 │等商品 │
│ │落小夥伴圖樣)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仿冒 POKEMON 商標圖樣 │424張 │28 包(每包含 12│
│ │之遊戲卡片 │ │張)、 11 包(每│
│ │ │ │包含 8 張) │
├──┼───────────┼───┼────────┤
│2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24件 │ │
│ │之鑰匙圈 │ │ │
│ │ │ │ │
├──┼───────────┼───┼────────┤
│3 │仿冒 POKEMON 商標圖樣 │288張 │24 包,員警蒐證 │
│ │之遊戲卡片 │ │購得 │
│ │ │ │ │
├──┼───────────┼───┼────────┤
│4 │送(退)貨單 │5張 │ │
│ │ │ │ │
│ │ │ │ │
├──┼───────────┼───┼────────┤
│5 │其他玩具 │5包 │員警蒐證購得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