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宙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559
號、109 年度偵字第202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284 號),
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宙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手套壹雙
沒收。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明峰(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與林敬清間有貴金屬買賣之投資糾
紛。陳明峰遂委託李宙樺向林敬清索討投資款項。
詎李宙樺
多次向林敬清索討款項未果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23
時5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凌晨,應予更正),駕
駛其不知情友人王為國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車身號碼RFHBT50DP8S000180 、實際車牌號碼應為
6907-D5 號,下稱甲車),衝撞林敬清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1 樓「銀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銀冠公
司)大門,致銀冠公司內強化鐵捲門、裝修結構不
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林敬清,並使林敬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李宙樺為上開駕車衝撞行為後,將甲車棄置現場,隨後搭
乘不知情之鐘俊逸(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及
毀損罪嫌部分,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乘坐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
嗣經警於銀冠公司門口扣得如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物品,並調閱案發處所沿線監視器畫面,依
所攝得嫌疑人搭乘之計程車車牌號碼循線於同年5 月27日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李宙樺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 ○○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
物品,另經李宙樺帶同員警前往其棄置犯罪工具地點即高雄
市○○區○○街與十全路口東北角空地,於該處扣得如附表
編號8 至9 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1日,透過LINE通
訊軟體,以帳號暱稱「獨家代理」接續傳送內容為「林董我
的下一步該怎麼走操之在你」、「我沒讀什麼書,國小沒畢
業,從小到大就是拿命換錢的人,希望這不是我最後一戰,
危機就是轉機?」、「我已經沒有回頭路了,只剩下向前走
」、「林董,我沒書讀,處理事情的方式,作風想法跟正常
人不一樣」、「但是我的原則只要是敵人我不擇手段」等訊
息予林敬清,致林敬清見聞上開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嗣經林敬清提出
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
上揭事實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8 頁、第
12頁至第17頁、偵一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偵二卷第193
頁至第197 頁、偵三卷第73頁至第75頁、審易卷第65頁至第
66頁】,並據
證人即
告訴人林敬清、證人陳明峰、鐘俊逸、
證人即被告友人梁喬勛、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李獻華、許龍祥
、證人即案發現場目擊者劉供泰、李俊逸、顏靜美、證人即
甲車車主王為國、證人即甲車借用人陳同益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67頁、第
68頁至第89頁、偵一卷第53頁至第56頁、偵二卷第65頁至第
76頁、第117 頁至第123 頁、偵三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3
頁至第57頁、偵四卷第35頁至第37頁】,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訪查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搜索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
、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陳明峰間108 年4 月19日委託契
約書、公證書
暨繳款收據、被告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訊息
、照片等內容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甲車行車紀錄
、甲車行車紀錄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甲車停車紀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冊、現場勘察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1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
000000000 號
鑑定書、甲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及行車路線圖、計程車乘
車證明、汽車權利讓渡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0520
刑案
偵查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訴人
提供之裝修費用清單、告訴人手機內訊息翻拍照片、證人陳
明峰手機內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手機內訊息檢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2月5 日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見
警卷第90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05 頁至第10
9 頁、第121 頁、第124 頁至第128 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35 頁至第150 頁、第160 頁至第243 頁、第249 頁
至第250 頁、第253 頁至第258 頁、第274 頁、第283 頁至
第287 頁、第291 頁至第292 頁、第294 頁、第296 頁至第
298 頁、偵一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二卷第15頁、第49頁至
第55頁、第77頁至第89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103 頁、第
135 頁、第175 頁至第185 頁】在卷
可稽,
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
均
堪認定,各應予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
審酌本案
適用該條
之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
併科罰金文字
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
並無
法律變更而需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
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保護之
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
祇
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
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
態樣、內
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
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
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
經驗
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所經營之銀
冠公司大門、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一、㈡
所載恫嚇告
訴人之訊息予告訴人,就該等行為及留言內容觀之確實寓有
加害於告訴人生命及身體之意,
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無訛。
⒉是核被告就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一、㈡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一、㈠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斷。又被告就一
、㈡所為傳送告訴人恐嚇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
,於相近之時間內實施,方式相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恐
嚇危害安全罪。再者,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一、㈡所示時間
傳送「林董,我沒書讀,處理事情的方式,作風想法跟正常
人不一樣」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
已起訴即被告所犯一、㈡所示之傳送其他恫嚇言語與告訴人
之犯行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另被告如一、㈠、㈡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至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以本件被告之犯行
乃基於財產
上之原因,故認其本案所為均應構成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
縱有以恐嚇
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
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係受陳明峰之
委託處理告訴人及陳明峰間之債務糾紛,並簽立委託契約書
,並將該契約書進行公證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2 頁至第3 頁】,並經陳明峰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4頁至
第49頁】,復有被告與陳明峰於108 年4 月19日簽立之委託
契約書、公證書暨繳款收據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131 頁至第
132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再觀諸被告與陳明峰之
LINE對話紀錄,被告尚曾於108 年4 月22日向陳明峰表示「
放心如果沒有把錢都要回來,我絕對幫你出口氣而且跟你都
沒有任何關係,相信我」,益徵被告主觀上係認告訴人有積
欠陳明峰債務,而要替陳明峰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又參以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為一、㈠所示犯行前,即曾至銀冠
公司,表示伊有積欠他人債務,要前來催討債務,但因催討
未果而離去等語【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可見被告確曾
以告訴人積欠他人債務而對告訴人為催收之行為,是被告主
觀上既認告訴人積欠陳明峰債務,而其係受陳明峰委託向告
訴人催討債務,則被告縱係以本案恐嚇之手段向告訴人催討
財物,亦難認被告主觀尚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說
明,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恐嚇取財之行為,附此說明。
㈡被告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
訴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3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
保護管束,於107 年9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7 頁至第20
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論
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詳如四、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
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之2 罪均
加
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
因受託為他人與告訴人索討款項未果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
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反以一、㈠及㈡所示方式恐嚇告
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動機、
目的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自陳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經營餐廳及美髮店為業,月收
入新臺幣約5 至6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
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手套1 雙,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
本件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易
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
犯一、㈠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1 至2 、8 所示物品,雖係供被告為一、㈠所示犯行所用
,然上開物品係王為國所有,
而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證人王
為國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5頁至第82頁】,並有汽車權利讓
渡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8 頁】,且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
認上開物品係王為國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爰不予本
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附表編號5 所示之委任契約書,係被告受陳明峰委
託處理陳明峰與告訴人之債務而簽立之委託書,然此物品並
非
違禁物,且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僅係本案
之證據,尚難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附表編號3 、4 、6 、7 所示物品,雖均為被告所有,
然被告否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相關【見審易卷第
65頁】,且遍查全卷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該等扣案物與被告
本件被訴毀損、恐嚇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㈠108 年5 月28日13時15分許於告訴人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 ○○區○○路○○號「銀冠國際有限公司」內扣得(受執行│
│ 人:李宙樺) │
├──┬───────────┬───┬───────┤
│1 │汽車(車身號碼RFHBT50D│1 輛 │ │
│ │P8S000180) │ │ │
├──┼───────────┼───┼───────┤
│2 │車牌號碼0000-00車牌 │2 面 │ │
├──┴───────────┴───┴───────┤
│㈡108 年5 月27日6 時20分許於被告位於臺南市○○區○○○
○ 路○○○ 巷1 之1 號住處內扣得(受執行人:李宙樺)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 │
├──┼───────────┼───┼───────┤
│4 │改造手槍(含彈匣) │1 把 │待送鑑 │
├──┼───────────┼───┼───────┤
│5 │委任契約書 │2 張 │ │
├──┼───────────┼───┼───────┤
│6 │三星手機 │1 支 │內含門號096680│
│ │ │ │8111SIM卡1張 │
├──┼───────────┼───┼───────┤
│7 │Taiwan Mobile手機 │1 支 │無SIM卡 │
├──┴───────────┴───┴───────┤
│㈢108 年5 月28日11時40分許於被告棄置犯罪工具地點(即│
│ 高雄市○○區○○街與十全路口東北角空地)扣得(受執│
│ 行人:李宙樺) │
├──┬───────────┬───┬───────┤
│8 │鑰匙 │1 支 │ │
├──┼───────────┼───┼───────┤
│9 │手套 │1 雙 │ │
└──┴───────────┴───┴───────┘
卷證目錄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2111800 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681號卷,稱偵一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433號卷,稱偵二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559號卷,稱偵三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20號卷,稱偵四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84 號卷,稱審易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1000號卷,稱簡字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