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INH PHUONG(中文姓名:裴庭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DINH PHUONG 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BUI DINH PHUONG (以下稱:裴庭芳)與TRAN THI HAI YEN
(以下稱其中文姓名:陳氏海燕)原係男女朋友,因故發生
爭吵,陳氏海燕因而拒絕與裴庭芳見面。裴庭芳
乃於民國10
9年3月15日13時30分許,潛入高雄市○○區○○路○○○巷○號
3樓3號之「新福光塗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內,躲
藏在陳氏海燕之宿舍房間門後。於同日14時許,陳氏海燕之
室友TO THI THUY (以下稱其中文姓名:蘇氏翠)開門進入房
間,裴庭芳竟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當場以右手持水
果刀1 把,架在蘇氏翠之脖子上,並將門上鎖;繼之,裴庭
芳續在蘇氏翠身後,持該水果刀架在蘇氏翠脖子上,令蘇氏
翠帶其自三樓至一樓逐層找尋陳氏海燕,以上開方式剝奪蘇
氏翠之行動自由,並致蘇氏翠心生畏懼。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即
證人蘇氏翠、證人陳氏海燕、LE THITHAM(中文姓
名:黎氏深,越南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蒐證照片及光碟影像截圖照片共22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之水果刀1把。
三、
按刑法第302 條之
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
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
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
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
判決要旨
參照)。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爰
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恣意
以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
否認
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
犯
罪動機,
暨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無證據為被告所有,無法排除由他人
所提供之可能,審酌水果刀容易取得,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另為
沒收之
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