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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INH PHUONG(中文姓名:裴庭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DINH PHUONG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BUI DINH PHUONG (以下稱:裴庭芳)與TRAN THI HAI YEN (以下稱其中文姓名:陳氏海燕)原係男女朋友,因故發生 爭吵,陳氏海燕因而拒絕與裴庭芳見面。裴庭芳於民國10 9年3月15日13時30分許,潛入高雄市○○區○○路○○○巷○號 3樓3號之「新福光塗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內,躲 藏在陳氏海燕之宿舍房間門後。於同日14時許,陳氏海燕之 室友TO THI THUY (以下稱其中文姓名:蘇氏翠)開門進入房 間,裴庭芳竟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當場以右手持水 果刀1 把,架在蘇氏翠之脖子上,並將門上鎖;繼之,裴庭 芳續在蘇氏翠身後,持該水果刀架在蘇氏翠脖子上,令蘇氏 翠帶其自三樓至一樓逐層找尋陳氏海燕,以上開方式剝奪蘇 氏翠之行動自由,並致蘇氏翠心生畏懼。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即證人蘇氏翠、證人陳氏海燕、LE THITHAM(中文姓 名:黎氏深,越南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蒐證照片及光碟影像截圖照片共22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之水果刀1把。 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 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 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恣意 以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犯 罪動機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無證據為被告所有,無法排除由他人 所提供之可能,審酌水果刀容易取得,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另為沒收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