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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吉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顏明吉與韓永達(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謝吉昌均係桃 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隆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區○○ ○路○○○ 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負責維修水電之員工,顏明吉身 兼水電組組長。謝吉昌於民國106年8月24日離職後,顏明吉 將謝吉昌於同年月25日、26日、27日、30日、31日當班之工 作均交由韓永達執行,顏明吉明知韓永達於上開期日,在上 址代謝吉昌執行勤務時,桃隆公司設置在上址高雄榮民總醫 院辦公室內之打卡鐘係由員工本人持攷勤表於上、下班時間 打卡,用以作為員工上下班紀錄,竟與韓永達共同基於偽造 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韓永達代已離職 之謝吉昌打卡,用以表示謝吉昌於上開期日有出勤工作之意 思,以此方式偽造謝吉昌上下班打卡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在 同年月25日、26日、27日、30日、31日之「高雄榮民總醫院 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值班日誌」上偽造謝吉昌之 署名共25枚(聲請意旨誤載為共10枚),用以表示謝吉昌於 上開期日有出勤工作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謝吉昌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對於桃隆公司員工出退勤審 核之正確性。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顏明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韓永達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 結證述。 (三)高雄榮民總醫院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維護組值班表、 桃隆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申報表、陳述書、攷勤表、高雄 榮民總醫院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值班日誌。 三、核被告顏明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顏明吉與另案 被告韓永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顏明吉共同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電氣及給排 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值班日誌」共5 份上之各次偽造署名之 低度行為,為各次偽造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分別吸收,應僅 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犯,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 被告先後於上開期日、地點,共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係 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獨立性極為薄弱,又所侵害之法益同 一,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以一罪論。 四、審酌被告明知其上開打卡及署押「謝吉昌」之時,謝吉昌本 人均未到值,竟為圖便宜行事,竟與另案被告韓永達共同偽 造「謝吉昌」之攷勤表打卡紀錄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電氣 及給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值班日誌」上偽造「謝吉昌」署 押共25枚,足生損害於謝吉昌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對於桃隆公 司員工出退勤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其犯後 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各文件,已交予高雄榮民總醫院, 非被告所有,惟其共同在該等文書上偽造之打卡紀錄及「謝 吉昌」署名共25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皆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應沒收之物 │數量│備註 │ │號│ │ │ │ ├─┼──────────────┼──┼────┤ │1 │「謝吉昌106年8月份攷勤表」上│ │ │ │ │: │ │ │ │ │(1)106年8月25日加班上及加班 │ │ │ │ │ 下之打卡紀錄、 │ │ │ │ │(2)同年月26日加班上及加班下 │ │ │ │ │ 之打卡紀錄、 │ │ │ │ │(3)同年月27日加班下之打卡紀 │ │ │ │ │ 錄、 │ │ │ │ │(4)同年月30日加班上及加班下 │ │ │ │ │ 之打卡紀錄、 │ │ │ │ │(5)同年月31日加班下之打卡紀 │ │ │ │ │ 錄。 │ │ │ ├─┼──────────────┼──┼────┤ │2 │「106年8月25日高雄榮民總醫院│5枚 │編號2至6│ │ │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 │共25枚 │ │ │值班日誌」上之偽造之「謝吉昌│ │ │ │ │」之署名 │ │ │ ├─┼──────────────┼──┤ │ │3 │「106年8月26日高雄榮民總醫院│5枚 │ │ │ │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 │ │ │ │值班日誌」上之偽造之「謝吉昌│ │ │ │ │」之署名 │ │ │ ├─┼──────────────┼──┤ │ │4 │「106年8月27日高雄榮民總醫院│5枚 │ │ │ │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 │ │ │ │值班日誌」上之偽造之「謝吉昌│ │ │ │ │」之署名 │ │ │ ├─┼──────────────┼──┤ │ │5 │「106年8月30日高雄榮民總醫院│5枚 │ │ │ │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 │ │ │ │值班日誌」上之偽造之「謝吉昌│ │ │ │ │」之署名 │ │ │ ├─┼──────────────┼──┤ │ │6 │「106年8月31日高雄榮民總醫院│5枚 │ │ │ │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 │ │ │ │值班日誌」上之偽造之「謝吉昌│ │ │ │ │」之署名 │ │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