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吉共同犯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顏明吉與韓永達(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謝吉昌均係桃
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隆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區○○
○路○○○ 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負責維修水電之員工,顏明吉身
兼水電組組長。謝吉昌於民國106年8月24日離職後,顏明吉
將謝吉昌於同年月25日、26日、27日、30日、31日當班之工
作均交由韓永達執行,顏明吉明知韓永達於上開
期日,在上
址代謝吉昌執行勤務時,桃隆公司設置在上址高雄榮民總醫
院辦公室內之打卡鐘係由員工本人持攷勤表於上、下班時間
打卡,用以作為員工上下班紀錄,竟與韓永達共同基於偽造
文書、偽造
準私文書之接續
犯意聯絡,推由韓永達代已離職
之謝吉昌打卡,用以表示謝吉昌於上開期日有出勤工作之意
思,以此方式偽造謝吉昌上下班打卡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在
同年月25日、26日、27日、30日、31日之「高雄榮民總醫院
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值班日誌」上偽造謝吉昌之
署名共25枚(聲請意旨誤載為共10枚),用以表示謝吉昌於
上開期日有出勤工作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
損害於謝吉昌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對於桃隆公司員工出退勤審
核之正確性。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顏明吉於
偵查中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韓永達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
具
結證述。
(三)高雄榮民總醫院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維護組值班表、
桃隆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申報表、陳述書、攷勤表、高雄
榮民總醫院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值班日誌。
三、核被告顏明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顏明吉與另案
被告韓永達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
正犯。被告顏明吉共同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電氣及給排
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值班日誌」共5 份上之各次偽造署名之
低度行為,為各次偽造該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分別吸收,應僅
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犯,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復
被告先後於上開期日、地點,共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係
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獨立性極為薄弱,又所侵害之
法益同
一,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
接續犯,以一罪論。
四、
審酌被告明知其上開打卡及署押「謝吉昌」之時,謝吉昌本
人均未到值,竟為圖便宜行事,竟與另案被告韓永達共同偽
造「謝吉昌」之攷勤表打卡紀錄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電氣
及給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值班日誌」上偽造「謝吉昌」署
押共25枚,足生損害於謝吉昌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對於桃隆公
司員工出退勤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其
犯後
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前無其他刑事犯罪
科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各文件,已交予高雄榮民總醫院,
非被告所有,惟其共同在該等文書上偽造之打卡紀錄及「謝
吉昌」署名共25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皆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應沒收之物 │數量│備註 │
│號│ │ │ │
├─┼──────────────┼──┼────┤
│1 │「謝吉昌106年8月份攷勤表」上│ │ │
│ │: │ │ │
│ │(1)106年8月25日加班上及加班 │ │ │
│ │ 下之打卡紀錄、 │ │ │
│ │(2)同年月26日加班上及加班下 │ │ │
│ │ 之打卡紀錄、 │ │ │
│ │(3)同年月27日加班下之打卡紀 │ │ │
│ │ 錄、 │ │ │
│ │(4)同年月30日加班上及加班下 │ │ │
│ │ 之打卡紀錄、 │ │ │
│ │(5)同年月31日加班下之打卡紀 │ │ │
│ │ 錄。 │ │ │
├─┼──────────────┼──┼────┤
│2 │「106年8月25日高雄榮民總醫院│5枚 │編號2至6│
│ │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 │共25枚 │
│ │值班日誌」上之偽造之「謝吉昌│ │ │
│ │」之署名 │ │ │
├─┼──────────────┼──┤ │
│3 │「106年8月26日高雄榮民總醫院│5枚 │ │
│ │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 │ │
│ │值班日誌」上之偽造之「謝吉昌│ │ │
│ │」之署名 │ │ │
├─┼──────────────┼──┤ │
│4 │「106年8月27日高雄榮民總醫院│5枚 │ │
│ │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 │ │
│ │值班日誌」上之偽造之「謝吉昌│ │ │
│ │」之署名 │ │ │
├─┼──────────────┼──┤ │
│5 │「106年8月30日高雄榮民總醫院│5枚 │ │
│ │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 │ │
│ │值班日誌」上之偽造之「謝吉昌│ │ │
│ │」之署名 │ │ │
├─┼──────────────┼──┤ │
│6 │「106年8月31日高雄榮民總醫院│5枚 │ │
│ │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 │ │
│ │值班日誌」上之偽造之「謝吉昌│ │ │
│ │」之署名 │ │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