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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2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城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永城前於民國107年底至108年11月29日間,為廖映雪擔任 負責人之湧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湧億公司)之工人,並居 住於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員工宿舍內,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10月間某時許,於上開宿舍3樓內,竊取同為公司員 工趙志明所有之工作用安全帶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600元)得手後,藏放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 車內。 ㈡於108 年11月12日因其上開小客車撞擊山壁毀損,為修理上 開小客車,竟於上開宿舍1樓,將湧億公司所有之千斤頂1個 、工具箱1個竊取得手後,供為自己使用。 ㈢於108 年11月29日潘永城因疑似施用毒品案件,經廖映雪 、趙志明等人向其詢問後,潘永城隨即於隔日(30日)未辦 理離職手續而擅自離開公司,並於離開之際,竊取湧億公司 置放於員工宿舍內之藍芽喇叭1 個得手後離去。嗣經廖映雪 、趙志明查覺潘永城擅自離職,清點物品後,查覺物品失竊 ,並經報警處理,為警於108 年12月27日通知到案,並至高 雄市○○區○○路○○號住搜索後,當場扣得所竊取之安全帶 1條、千斤頂1個、工具箱1個、藍芽喇叭1個等物,始查知上 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廖映雪、趙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王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79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 分局荖濃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茲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被告第2 次遭查獲竊盜犯行,被告於 前經竊盜罪行遭查獲起訴及判刑後,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 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為警查獲後業將竊得之安全帶 1條、千斤頂1個、工具箱1個、藍芽喇叭1個交警扣案並發還 告訴人廖映雪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 告訴人等2 人實質損失已獲填補;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 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五、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帶1條、千斤頂1個、工具箱1個、藍芽喇 叭1個,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