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城犯
竊盜罪,共叁罪,各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永城前於民國107年底至108年11月29日間,為廖映雪擔任
負責人之湧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湧億公司)之工人,並居
住於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員工宿舍內,竟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8年10月間某時許,於上開宿舍3樓內,竊取同為公司員
工趙志明所有之工作用安全帶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600元)得手後,藏放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
車內。
㈡於108 年11月12日因其上開小客車撞擊山壁毀損,為修理上
開小客車,竟於上開宿舍1樓,將湧億公司所有之千斤頂1個
、工具箱1個竊取得手後,供為自己使用。
㈢
嗣於108 年11月29日潘永城因疑似施用毒品案件,經廖映雪
、趙志明等人向其詢問後,潘永城隨即於隔日(30日)未辦
理離職手續而擅自離開公司,並於離開之際,竊取湧億公司
置放於員工宿舍內之藍芽喇叭1 個得手後離去。
嗣經廖映雪
、趙志明查覺潘永城擅自離職,清點物品後,查覺物品失竊
,並經報警處理,為警於108 年12月27日通知到案,並至高
雄市○○區○○路○○號住
搜索後,當場扣得所竊取之安全帶
1條、千斤頂1個、工具箱1個、藍芽喇叭1個等物,始查知上
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
證據:
㈠被告於
偵查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廖映雪、趙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王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799號
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
分局荖濃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茲
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312
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稽,本案為被告第2 次遭查獲竊盜犯行,被告於
前經竊盜罪行遭查獲
起訴及判刑後,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
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
且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為警查獲後業將竊得之安全帶
1條、千斤頂1個、工具箱1個、藍芽喇叭1個交警
扣案並發還
告訴人廖映雪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在卷可稽,
告訴人等2 人實質損失已獲填補;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
暨
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五、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帶1條、千斤頂1個、工具箱1個、藍芽喇
叭1個,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
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