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傑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文傑犯詐欺得利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文傑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黃棋楓
)發生交通事故而有車損需維修,明知其已無
資力,竟仍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
月15日下午6時許,駕駛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由謝青穎經營之佳穎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穎公司)
維修車輛。丁文傑明知其並無付款之真意,竟隱匿其無資力
且無意支付維修款項之事實,向謝青穎佯稱將會有保險公司
協助支付維修費用,致謝青穎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
臺幣(下同)7萬元作為修理汽車之對價。
嗣謝青穎將汽車
修理完畢通知丁文傑取車付款,丁文傑以時間無法配合等理
由搪塞,惟卻於同年月26日下午至佳穎公司門口對面,以備
用鑰匙私自駕駛該車離去,未交付維修費用予謝青穎,丁文
傑因而詐得7萬元之維修服務利益。嗣謝青穎發覺車輛不見
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丁文傑於
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經
證
人即
告訴人謝青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棋楓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丁文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LI
NE訊息截圖畫面、佳穎汽車估價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
籍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34號判決判處有徒
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已有詐欺之財產犯罪紀錄
,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
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
,再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
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自己
無支付汽車維修服務之資力與意願,卻仍施以
詐術,進而取
得汽車維修費之不法利益,不僅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且
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詐欺犯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汽車維修服務利益)為7萬元
,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