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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5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滙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1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審訴字第448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滙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滙森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內門區內門114 號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內門分駐所(下稱內門分駐所),向內門分駐 所請求協助,惟因洪滙森未說明原因,遂遭內門分駐所員警 張文安、楊予斌及江峰霖予以拒絕。洪滙森因而心生不滿 ,其明知員警張文安、楊予斌及江峰霖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於內門分駐所外對張 文安辱罵「幹你娘」,隨即經張文安、楊予斌及江峰霖以現 行犯逮捕,並帶往內門分駐所內,以手銬拘束在座椅上施以 管束。洪滙森於管束期間,復承前犯意,接續對張文安、 楊予斌及江峰霖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臭機掰」、「你 娘臭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 告訴),足以貶損張文安、楊予斌及江峰霖之人格與名譽。 復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管束期間中,因不滿遭管束,另基 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搥打放置於其座 椅旁櫃子上屬該派出所員警於執行警察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務 用印表機,並推翻該放置印表機櫃子,該印表機因而墜落地 上,致該印表機毀損而不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審訴卷第39頁】,核與證人張文安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頁 至第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呈報單、 內門分駐所10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張文安 、楊予斌、江峰霖於109 年3 月3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警 製密錄器錄影畫面譯文、內門分駐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百惠資訊事業有限公司 報價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8 至第16頁 、第21頁、偵卷第3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各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 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查被告所破壞之 印表機係供內門分駐所員警列印職務文書之工具,當為公務 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 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另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以「幹你娘」、「幹你娘臭機掰 」、「你娘臭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當場辱罵依法 執行職務之員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均係 侵害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侮辱公 務員罪。又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 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用(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針對在場員 警出言侮辱,受辱員警雖不只一人,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 再者,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對警員口出穢語辱罵,並於遭警逮捕至內門分駐所內管 束後,仍不知警惕收斂,接續辱罵員警,且另故意損壞內門 分駐所內之印表機,所為顯然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 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又考 量被告雖於109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時表示願賠償其損壞之 印表機,然今尚未賠償,此有本院109 年8 月19日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見簡卷第17頁】,及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4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