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百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10
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審易字第563 號),爰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百宏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薛百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即屬安全設備。查本案被
告於
起訴書所示時地,以攀爬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震南公司
二廠之廠房內行竊,此舉已足使前開廠房之圍牆喪失防閑作
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符合「踰越牆垣」加重要件
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
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
一節,容有未合。被告與同案被告何慶雄就上開
犯行間,
具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雖已
著
手為本件竊盜行為,惟並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8 年1 月17日
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
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之規定,然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之
竊盜罪之罪
名有別,且犯罪之
態樣亦有所差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就本案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若僅因本件竊盜罪係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即逕行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
罪刑相當
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就被
告本案所犯踰越牆垣竊盜罪,本院認尚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本院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欲以竊盜方式謀取財物,侵害他
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非微,實屬不該;惟念
其前述竊盜
未遂犯行尚未造成被害人之實際損害,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及
參酌檢察
官
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3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10號
被 告 薛百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百宏與何慶雄(已死亡,另為
不起訴處分)係友人關係。
緣何慶雄因知悉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
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二廠(下稱震南公司二廠)內,放
置大量電線而無法獨自竊取,遂邀約薛百宏一同前往行竊,
薛百宏即與何慶雄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2月22日6 時許,由薛百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何慶雄前往震南公司二
廠附近之土地公廟旁停妥機車,再徒步前往震南公司二廠之
後門並翻牆潛入廠房後,何慶雄即著手物色工廠內值錢之物
品,並打開變電箱以搜尋內有銅線之電線,
惟於尚未得手之
際,即遭巡視廠房之保全人員蘇國銘發覺有異並出言制止,
薛百宏及何慶雄見狀即快步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為警據報後
,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薛百宏於警│證明: │
│ │詢及偵查中之供│1.被告薛百宏是經被告何慶雄之邀約,│
│ │述 │
乃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何│
│ │ │ 慶雄前往震南公司二廠,被告2 人先│
│ │ │ 後翻牆潛入廠房後,被告何慶雄便開│
│ │ │ 始搜尋廠內物品,並打開變電箱箱查│
│ │ │ 看,此時即因保全人員發覺而逃離等│
│ │ │ 事實。 │
│ │ │2.被告薛百宏知悉被告何慶雄邀同其翻│
│ │ │ 牆進入震南公司二廠內,可能是要竊│
│ │ │ 取物品之事實。 │
├──┼───────┼─────────────────┤
│2 │同案被告何慶雄│證明: │
│ │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何慶雄前曾進入震南公司二廠發│
│ │之供述及
具結證│ 現場內有電線,然因電線太重無法依│
│ │述 │ 人竊取,故於上開時間,邀約被告薛│
│ │ │ 百宏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何慶雄前往震│
│ │ │ 南公司二廠。 │
│ │ │2.被告2 人先後翻牆潛入廠房後,被告│
│ │ │ 何慶雄便開始搜尋廠內物品,並打開│
│ │ │ 變電箱箱查看,此時即因保全人員發│
│ │ │ 覺而逃離等事實。 │
├──┼───────┼─────────────────┤
│3 │
證人蘇國銘於警│證明:證人蘇國銘於上開時、地巡視廠│
│ │詢中之證述 │房時,發現廠房內有陌生人出沒並逃離│
│ │ │後,
旋即報警處理之事實。 │
├──┼───────┼─────────────────┤
│4 │路口監視器影像│證明:被告薛百宏與同案被告何慶雄於│
│ │翻拍照片及現場│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至震南公司二│
│ │蒐證照片25張 │廠附近,並於6 時2 分許,步行自該工│
│ │ │廠後門翻牆進入,隨即於6 時9 分許,│
│ │ │即翻牆逃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薛百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薛百宏與同案被告何慶
雄就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