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INH PHUONG
(中文姓名:裴庭芳,越南籍)
工作地址:雲林縣大埤鄉尚義2之1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DINH PHUONG (裴庭芳)犯侵入住宅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裴庭芳
乃於
民國109 年3 月15日13時30分許」更正為「裴庭芳乃於民國
109 年3 月15日12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與
證人陳氏海燕間有感情糾紛,仍應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
,惟被告卻逕自侵入
告訴人員工宿舍內,嚴重侵害他人之管
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
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
詢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兼衡
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85號
被 告 BUI DINH PHUONG
(中文姓名:裴庭芳,越南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DINH PHUONG (中文姓名:裴庭芳,越南籍)與陳氏海
燕原係男女朋友,因故發生爭吵,陳氏海燕因而拒絕與裴庭
芳見面。裴庭芳乃於民國109 年3 月15日13時30分許,基於
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高雄市○○區○○路○○○ 巷○ 號
3 樓之「新福光塗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福光公司
) 員工宿舍內,躲藏在陳氏海燕之宿舍房間門後。
二、案經新福光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裴庭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
代理人李厤榛之指訴。
(三)被害人即證人蘇氏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
(三)證人陳氏海燕於警詢時之陳述、黎氏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
本署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
(四)監視器光碟影像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