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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7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INH PHUONG       (中文姓名:裴庭芳,越南籍)        工作地址:雲林縣大埤鄉尚義2之1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DINH PHUONG (裴庭芳)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裴庭芳於 民國109 年3 月15日13時30分許」更正為「裴庭芳乃於民國 109 年3 月15日12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與 證人陳氏海燕間有感情糾紛,仍應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 ,惟被告卻逕自侵入告訴人員工宿舍內,嚴重侵害他人之管 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 詢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兼衡 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85號 被 告 BUI DINH PHUONG (中文姓名:裴庭芳,越南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DINH PHUONG (中文姓名:裴庭芳,越南籍)與陳氏海 燕原係男女朋友,因故發生爭吵,陳氏海燕因而拒絕與裴庭 芳見面。裴庭芳乃於民國109 年3 月15日13時30分許,基於 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高雄市○○區○○路○○○ 巷○ 號 3 樓之「新福光塗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福光公司 ) 員工宿舍內,躲藏在陳氏海燕之宿舍房間門後。 二、案經新福光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裴庭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李厤榛之指訴。 (三)被害人即證人蘇氏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 (三)證人陳氏海燕於警詢時之陳述、黎氏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 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四)監視器光碟影像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