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晉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汽車避震器壹支及羊角總成(含碟煞盤)貳個
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尚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茲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
他
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且於本件案發前並已有竊盜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另酌以其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
值非鉅;再酌以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平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得之汽車避震器1 支及羊角總成(含碟煞盤)2 個
後,持之至興昌環保有限公司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5
元等節,業經被告及
證人陳美惠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且有
回收物登記簿影本1 份供參,
堪認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變得
之物,本應
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竊得之物其價值為2,00
0 元,
業據告訴人曾癸富於警詢時之供述可參,是被告變賣
所得價金25元顯然少於原物之價值,惟被告既未實際賠償填
補
告訴人損失,為免告訴人蒙受不必要損失,是除其實際所
取得之利益外,該利益與原物之差額亦應依法沒收,始可達
避免犯罪行為人藉由犯罪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
予以宣告沒收,
始合於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法目的,於該物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
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89號
被 告 李尚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5 月24日9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曾癸富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川誌汽車維修廠」前,見現場無人看管,竟徒手竊
取該維修廠換修下之汽車避震器1 支及羊角總成(含碟煞盤
)2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並以其機車載運離開現場,於稍後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
收業者「興昌環保有限公司」員工陳美惠,得款25元。
嗣曾
癸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
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汽車避震器1 支及羊角總成
(含碟煞盤)2 個。
二、案經曾癸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尚晉於警詢之
自白。
㈡告訴人曾癸富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陳美惠於警詢之證述。
㈣回收物登記簿影本1紙。
㈤監視影像光碟1 片、擷取照片8 張、查獲照片2 張及資源回
收場現場照片2 張。
二、核被告李尚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汽車避震器1 支及羊角總成(
含碟煞盤)2 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