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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8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汽車避震器壹支及羊角總成(含碟煞盤)貳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尚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茲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 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且於本件案發前並已有竊盜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酌以其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 值非鉅;再酌以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平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得之汽車避震器1 支及羊角總成(含碟煞盤)2 個 後,持之至興昌環保有限公司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5 元等節,業經被告及證人陳美惠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且有 回收物登記簿影本1 份供參,認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變得 之物,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竊得之物其價值為2,00 0 元,業據告訴人曾癸富於警詢時之供述可參,是被告變賣 所得價金25元顯然少於原物之價值,惟被告既未實際賠償填 補告訴人損失,為免告訴人蒙受不必要損失,是除其實際所 取得之利益外,該利益與原物之差額亦應依法沒收,始可達 避免犯罪行為人藉由犯罪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予以宣告沒收, 始合於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法目的,於該物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89號 被 告 李尚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5 月24日9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曾癸富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川誌汽車維修廠」前,見現場無人看管,竟徒手竊 取該維修廠換修下之汽車避震器1 支及羊角總成(含碟煞盤 )2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並以其機車載運離開現場,於稍後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 收業者「興昌環保有限公司」員工陳美惠,得款25元。曾 癸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 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汽車避震器1 支及羊角總成 (含碟煞盤)2 個。 二、案經曾癸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尚晉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癸富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陳美惠於警詢之證述。 ㈣回收物登記簿影本1紙。 ㈤監視影像光碟1 片、擷取照片8 張、查獲照片2 張及資源回 收場現場照片2 張。 二、核被告李尚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汽車避震器1 支及羊角總成( 含碟煞盤)2 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