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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8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3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58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政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超級柴油肆仟陸佰貳拾柒點肆壹公升,追徵 其價額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政龍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受雇於 「宇台肉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號,下稱宇台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從事肉品運送工作 。緣宇台公司因運送業務需要,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及所配屬之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鋒公司)車隊卡(下稱系爭車隊卡),均交予詹政龍管理 使用。詎詹政龍明知系爭車隊卡僅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加油簽帳之用,不得使用系爭車隊卡購買油料後,再 轉賣以為其他車輛加油,亦明知其於107年11月30日離職後 ,不得再使用系爭車隊卡加油簽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 間,陪同車牌號碼00-000號、646-M5號、090-JB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司機分別為不知情之石羽詩、何金樹、許俊龍,其 中090-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半拖車車牌號碼為00-00), 前往全鋒公司事業結盟之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精工公司)路竹加油站(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詹政龍復向路竹加油站員工李宥憲佯稱:系爭車隊卡係認 卡不認車,公司有請其他司機、車輛幫忙載貨,故可以系爭 車隊卡為一起前來之曳引車加油云云,並故意隱瞞其於107 年11月30日起即自宇台公司離職之事實,李宥憲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超級柴油注入上開曳引車油箱內(各次加油之 曳引車為何、加油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詹政龍再持系 爭車隊卡或以告知車牌號碼000-00號之方式,使用系爭車隊 卡付款,而為上開曳引車取得超級柴油共4627.41公升(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11萬2,375元),詹政龍並以每公升20 元至25元不等之價格,向上開曳引車司機石羽詩、何金樹、 許俊龍收取油料費用。嗣因統一精工公司發現無法向宇台公 司核銷加油費,經調閱路竹加油站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政龍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宥憲、 石羽詩、何金樹、許俊龍、劉芳伶(即宇台公司會計人員) 之證詞,及路竹加油站簽帳證明單、犯罪事實欄所載3 臺營 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竹加油站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宇台公司108 年10月7 日宇台凍字第1081007 號函暨附件、統一精工公司109 年1 月8 日統管服字第000- 000 號函暨附件可佐(警卷第8-35、41-50 、66-88 頁、偵 卷第47-65 、77-95 、123-12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向路竹加油站員工佯裝其有權以系爭車隊卡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3 臺曳引車加油,該員工誤信為真,而為該等曳引 車注入附表所示數量之超級柴油,被告並同時向該等曳引車 之司機收取油料費用,換言之,被告係藉持有系爭車隊卡之 機會向路竹加油站詐取超級柴油,再轉賣該等曳引車司機以 獲利,故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使用系爭車隊卡或以 告知車牌號碼000-00號之方式詐取油料,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被告前因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803號、98年度審訴字第540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 年6 月、8 月,復由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9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3 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 ,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詐取被害人統一精工公司之油料,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害人統一精工公司之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67頁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超級柴油,已注入各該 曳引車中使用殆盡,換言之,本院已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將該等柴油宣告沒收,而被告各次行為時,柴油 之單價均詳如附表,為免執行之困難,本院逕依附表所載之 單價、加油量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總額共為11萬2,375 元 ,此應依前揭法律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日期 │時間 │曳引車車號│超級柴油│超級柴油│超級柴油│ │ │ │(時:分:│ │之加油量│單價(新│總價(新│ │ │ │秒) │ │(公升)│臺幣) │臺幣) │ ├──┼─────┼─────┼─────┼────┼────┼────┤ │1 │107.11.08 │00:11:56│646-M5 │100 │27.3元 │2,730元 │ ├──┼─────┼─────┼─────┼────┼────┼────┤ │2 │107.11.09 │00:19:56│646-M5 │100 │27.3元 │2,730元 │ ├──┼─────┼─────┼─────┼────┼────┼────┤ │3 │107.11.13 │17:32:37│090-JB │150 │26.5元 │3,975元 │ ├──┼─────┼─────┼─────┼────┼────┼────┤ │4 │107.11.16 │03:42:23│090-JB │150 │26.5元 │3,975元 │ ├──┼─────┼─────┼─────┼────┼────┼────┤ │5 │107.11.22 │05:59:44│XO-245 │150 │25.7元 │3,855元 │ ├──┼─────┼─────┼─────┼────┼────┼────┤ │6 │107.11.26 │06:13:51│XO-245 │150 │24.9元 │3,735元 │ ├──┼─────┼─────┼─────┼────┼────┼────┤ │7 │107.11.27 │05:53:14│XO-245 │150 │24.9元 │3,735元 │ ├──┼─────┼─────┼─────┼────┼────┼────┤ │8 │107.11.30 │00:21:22│XO-245 │150 │24.9元 │3,735元 │ ├──┼─────┼─────┼─────┼────┼────┼────┤ │9 │107.12.04 │05:41:54│31-8F │190 │24元 │4,560元 │ │ │ │ │(090-JB)│ │ │ │ ├──┼─────┼─────┼─────┼────┼────┼────┤ │10 │107.12.07 │06:19:33│XO-245 │180 │24元 │4,320元 │ ├──┼─────┼─────┼─────┼────┼────┼────┤ │11 │107.12.09 │00:41:48│XO-245 │190 │24元 │4,560元 │ ├──┼─────┼─────┼─────┼────┼────┼────┤ │12 │107.12.11 │00:48:16│XO-245 │302 │24.2元 │7,308元 │ ├──┼─────┼─────┼─────┼────┼────┼────┤ │13 │107.12.14 │00:54:34│090-JB │200 │24.2元 │4,840元 │ ├──┼─────┼─────┼─────┼────┼────┼────┤ │14 │107.12.14 │06:25:48│XO-245 │260 │24.2元 │6,292元 │ ├──┼─────┼─────┼─────┼────┼────┼────┤ │15 │107.12.15 │01:44:35│XO-245 │160 │24.2元 │3,872元 │ ├──┼─────┼─────┼─────┼────┼────┼────┤ │16 │107.12.16 │00:23:44│XO-245 │250 │24.2元 │6,050元 │ ├──┼─────┼─────┼─────┼────┼────┼────┤ │17 │107.12.21 │05:32:52│31-8F │250.02 │24.1元 │6,025元 │ │ │ │ │(090-JB)│ │ │ │ ├──┼─────┼─────┼─────┼────┼────┼────┤ │18 │107.12.22 │06:12:31│XO-245 │250 │24.1元 │6,025元 │ ├──┼─────┼─────┼─────┼────┼────┼────┤ │19 │107.12.25 │00:24:57│XO-245 │240 │23.2元 │5,568元 │ ├──┼─────┼─────┼─────┼────┼────┼────┤ │20 │107.12.25 │04:48:15│090-JB │250 │23.2元 │5,800元 │ ├──┼─────┼─────┼─────┼────┼────┼────┤ │21 │107.12.27 │00:56:05│XO-245 │315.38 │23.2元 │7,317元 │ ├──┼─────┼─────┼─────┼────┼────┼────┤ │22 │107.12.28 │05:00:00│31-8F │200 │23.2元 │4,640元 │ │ │ │ │(090-JB)│ │ │ │ ├──┼─────┼─────┼─────┼────┼────┼────┤ │23 │107.12.30 │00:06:32│XO-245 │290.01 │23.2元 │6,728元 │ ├──┼─────┴─────┴─────┴────┼────┼────┤ │合計│ 4627.41│ │11萬 │ │ │ │ │2,37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