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欽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715號、520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9 年度
簡字第1270號),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
通常程序審
理(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33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
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俊欽
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高雄醫學大學醫學學院退學通
知電磁紀錄壹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嚴俊欽與楊琬雯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交往過程中,嚴俊欽
明知其未曾就讀高雄醫學大學,為取信於楊琬雯,竟基於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住處內,利用電腦連結
網際網路,下載高雄醫學大學校長「劉景寬」簽名章印文1
枚及「高雄醫學大學」校徽1 枚並儲存為WORD格式檔案電磁
紀錄後,再於上開WORD格式檔案電磁紀錄內以編輯之方式,
偽造「高雄醫學大學醫學學院退學通知」1 份,表徵係高雄
醫學大學對於嚴俊欽寄送上開退學通知之準特種文書,續之
於同年2月17日2時11分許,嚴俊欽將偽造之上開退學通知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楊琬雯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高雄醫
學大學對該校學生考核、管理之正確性及公正性。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嚴俊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楊琬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高雄醫
學大學醫學學院退學
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公
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09年1月22日橋院嬌刑亨108易248字第
1091000962號函文、高雄醫學大學10年11月29日高醫系醫字
第1081103999號函文各1 份在卷
可參,
足證其
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偽造、
變造護
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
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212條則規定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
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
原本尚須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
罰金刑度,以減少
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無改變
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2條之規定。
(二)
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
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除該條文所
列
舉者外,其概括規定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應係指與個人品行、能力、服務有
關或其性質相似之證書,如:畢業證書、修業證書、考試
及格證書、操行證明書、成績單、服務證書、資歷證件、
身分證、差假證、服務證明之稽查證等(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064號判決
參照)。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
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
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 條第6
項,亦有明文。而被告係無製作權人以電腦操作,假冒高
雄醫學大學的名義製作上開退學通知,自屬偽造準特種文
書無疑,又雖此為「退學通知」,惟在我國眾人皆知,能
就讀醫學院醫學系的學生皆為頂尖者,高雄醫學大學更是
南部頂尖之醫學院,縱使被退學仍會認此人有某程度之學
習、專業能力,是仍屬本條特種文書,
嗣後被告再以通訊
軟體傳送給證人,自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
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先偽造「劉景寬」之
印文,係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
造準特種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爰
審酌被告明知未曾就讀高雄醫學大學醫學系,竟偽造退
學通知,足生損害於該校對學生考核、管理之正確性及公
正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目前仍是學生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表示願受拘役30日,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偽造之高雄醫學大學醫學學院退學通知,該檔案即
電磁紀錄1 件係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罪所生
之物,並無
證據顯示已滅失,爰依照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
收之,又該檔案既已
宣告沒收,則偽造「劉景寬」之印文
即不重複宣告沒收,至卷附之上開退學通知紙本列印資料
,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所列印輸出或證人自行列印輸出供
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
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
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
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
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