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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合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之代表人 張榮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082 號、109 年度偵字第7725號),因被告等均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 60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榮靖法人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之 無排放許可證而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 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合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 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榮靖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合德紙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紙器印刷作 業,為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其知悉未領有高雄市政 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不得 將生產過程中所產生、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 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竟基於非法排放廢水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2 月21日至3 月19日間,將合德公司在製程中清洗印 刷機油墨所產生之廢水收集至廠房旁過濾槽,未經妥善處理 即排放至廠區外水溝,再流入鳳山圳地面水體,造成環境嚴 重污染。嗣於108 年2 月21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 在合德公司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20 10mg/L(最大限值為30mg/L)、生化需氧量為369mg/L (最 大限值為30mg/L)、化學需氧量為4250mg/L(最大限值為10 0mg/L ),及銅為8. 78mg/L (最大限值為3mg/L ),同局 復於108 年3 月19日再次前往稽查,並在合德公司過濾槽廢 水收集處採集水樣送驗,發現銅含量為8.95mg /L (最大限 值為3mg/L ),以上數值均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靖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巿政府環 境保護局108 年4 月2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34224301 號函 暨附件、同局108 年6 月5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36233800 號函,及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7-29 、31-35 頁),足認被告張榮靖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張榮靖、合德公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榮靖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 項第1 款之無排放許可證而非法排放廢水罪,並應依第同條第5 項 加重其刑。被告合德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張榮靖,執行 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 項第1 款之罪,依同法第39 條第1 項規定,應科以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張榮靖明知被告合德公司未依法取得廢(污)水 排放許可證,竟擅自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 水至地面水體,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案經查獲後,被告 合德公司已改善其排水設備,以符合法規標準(審訴卷第55 -59 頁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9 月26日高市環局稽 字第10941902200 號函暨附件參照),再斟酌被告張榮靖無 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本 件二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 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5頁經濟部公 司登記查詢資料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張榮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 年9 月21日前往被告合 德公司稽查,現場已有設置廢水處理設施,且排放口無廢水 排放,廠區四周亦未發現異常排放情事,此見該局109 年9 月2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41902200 號函暨附件即明(審訴 卷第55-59 頁),且被告張榮靖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認犯罪,且盡力善後 ,深表悔悟,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再者,本院斟酌被告張榮靖所犯之罪罪責非 微,且對環境造成相當之影響,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 ,為提點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張榮靖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 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千萬元 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 第1 項、第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9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