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妍溱
黃胤鴒
余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223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660 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妍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
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黃胤鴒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志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妍溱(原名張邑蓁,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改名)為原址
設高雄市○○區○○路○○○ 號10樓「鉅星資源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鉅星公司,
嗣於106 年10月27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
高雄市○○區○○路○○○○○○ 號;於108 年3 月6 日變更公
司名稱為永丰成資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胤鴒原為址設
高雄市○○區○○街○○○○ 號「百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成公司,嗣於107 年8 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王彥
智;108 年8 月6 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
路○○○ 號8 樓之2 )之負責人,而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余志中則係代辦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之代辦業者,
渠等
為下列之行為:
㈠張妍溱與余志中均明知公司辦理增資時,應由公司股東實際
繳納股款,竟於106 年3 月28日,由張妍溱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代價委託余志中代為籌措1,000 萬元資金辦理鉅
星公司增資,並完成變更登記,而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
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先
由張妍溱於106 年4 月6 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博愛分行申請張妍溱所有、戶名「張邑蓁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及鉅星公司
所有、戶名「鉅星資源實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 帳戶)後,再由余志中以上開張妍溱所給付
之10萬元中之8 萬元作為利息,向金主林月雲(無
證據證明
知情,亦未據
起訴)借款1,000 萬元,並將A 、B 帳戶提供
給林月雲,以利林月雲於106 年4 月10日以柯羽姮之名義分
別匯款100 萬元、300 萬元、100 萬元、500 萬元至A 帳戶
後,再於同日自A 帳戶轉帳1,000 萬元至B 帳戶。余志中則
以B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充作張妍溱及股東呂瑞男(無證據證
明知情,亦未據起訴)分別繳納股款900 萬元、100 萬元,
作為鉅星公司之增資款業經繳足之證明,而於同日委託不知
情之陽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勝翔進行查核、簽證,許勝
翔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鉅星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
書。林月雲則於同年月11日,將B 帳戶內之1,000 萬元分為
2 筆500 萬元轉帳至A 帳戶,再自A 帳戶分為400 萬元、30
0 萬元、300 萬元轉帳至林武慶所有之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 帳戶),而未實際用於鉅星
公司之經營。余志中遂於同年月14日持上開鉅星公司會計師
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鉅星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
申請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B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代匯款股東繳款明細
等相關文件向
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而
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鉅星
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規定,而於同
年月17日核准鉅星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將該不實之資本總
額1,000 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胤鴒為籌設百成公司及完成設立登記,明知公司設立登記
應收之股款,須經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竟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林武慶向張稚羚、陳鴻明(涉犯公
司法第9 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部分均未經起訴)借款,
並提供黃胤鴒所有之華南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D 帳戶),及百成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博愛分行
戶名「百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黃胤鴒」、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 帳戶)予張稚羚,以利張稚羚於
106 年4 月12日自C 帳戶分別轉帳300 萬元、300 萬元、30
0 萬元、400 萬元至D 帳戶,及委請陳鴻明於同日自其所有
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鴻明帳戶)轉帳
700 萬元至D 帳戶,再由張稚羚於同日自D 帳戶分別以黃胤
鴒、不知情股東高商婷、高崇鎰、黃啟軒之名義,各匯款
1,4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至E 帳戶。黃
胤鴒則以E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充作自己及不知情之股東高商
婷、高崇鎰、黃啟軒分別繳納股款1,400 萬元、200 萬元、
200 萬元、200 萬元,作為百成公司之股款業經繳足之證明
,而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陽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勝翔進
行查核、簽證,許勝翔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百成公司會計師
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張稚羚於翌(13)日,將E 帳戶內
之2,000 萬元轉帳至D 帳戶,再自D 帳戶分為700 萬元、50
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200 萬元,分別轉帳至陳鴻
明帳戶、魏簡碧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
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簡碧雲帳戶),及
陳銀櫃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銀櫃帳戶),而未實際用於百成公
司之經營。黃胤鴒遂於同年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蔣瑞融持上
開百成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百成公司發起
人會議事錄、發起人名簿、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E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
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致
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百成公司股東
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同年5 月2
日核准百成公司之設立登記,將該不實之資本總額2,000 萬
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 人就
上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
頁、第81頁至87頁、審訴卷第91頁、第105 頁、第106 頁】
,核與
證人張稚羚、陳鴻明、蔣瑞融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
5 頁至第140 頁、第175 頁至第179 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
頁】,並有㈠A 、B 帳戶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
明細、A 、B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張妍溱給付被
告余志中10萬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告余志中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鉅星公司資金流向表、
高雄市政府106 年4 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1389300
號函、鉅星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
照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更表、代匯款
股東繳款明細(一、㈠部分)、㈡D 、E 帳戶、陳鴻明帳戶
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E 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百成公司資金流向表、C 帳戶匯款至D 帳戶之華
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D 帳戶匯款至E 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
取款憑條、E 帳戶匯款至D 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D 帳戶匯款至陳銀櫃帳戶、魏簡碧雲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取
款憑條、高雄市政府106 年5 月2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
1559810 號函、百成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會議事錄、發
起人名簿、設立登記申請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
、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更表、代送文件委託書(一、㈡部分)、鉅星公司
及百成公司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
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63
頁至第64頁、第71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0頁、
第93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160 頁
至第167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209 頁至第223 頁、
第226 頁、第273 頁至第294 頁、第297 頁、簡卷第47頁至
第62頁】,
堪信被告3 人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
犯行均
堪認定,各應予
依法論科。
三、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3 人行為後,㈠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
審酌本案
適用該條之
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科處罰金文字上有
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
法律
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㈡
又公司法第9 條亦於107 年8 月1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11月1 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內容僅就該條第3 項、第4 項之
文字進行修正,關於被告3 人所涉犯該條第1 項之條文內容
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均合先敘明。
四、論罪
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
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
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
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
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
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
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論
,觀諸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
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
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
係,仍應同受非難,
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
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
共同正
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
之人,變為可以成立
身分犯罪(
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
⒉另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
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
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
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
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
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
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
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
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資
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
,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
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
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
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而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公
司之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自屬資產負債表之一種。
⒊是核被告張妍溱、余志中就一、㈠所為、被告黃胤鴒就一、
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
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
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妍溱、余志中、
黃胤鴒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許勝翔作成鉅星公司、百成公司
之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報告書;及被告黃胤鴒委由不知情之
蔣瑞融持上開百成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申請
登記文件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百成公司之設立登記,
均為
間接正犯。
⒋被告張妍溱、余志中所為如一、㈠所示犯行、被告黃胤鴒所
為如一、㈡所示犯行,顯係各基於為鉅星公司增資變更登記
或辦理百成公司設立登記之單一決意而為前述未繳納股款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復具有事
理上關聯性,應認定為一行為較屬允恰,是被告3 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
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處斷。
⒌又被告余志中雖非鉅星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屬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具鉅星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張妍
溱間有共同實行前述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余志中就一
、㈠所示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應與被告張妍溱成立共
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黃胤鴒前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27頁至第43頁】,是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考量被告所為本
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
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知悉公司應收
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前往主
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設立登記,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
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
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 人
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張妍溱自陳碩士畢
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為環保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59,000元
之經濟狀況,被告余志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
作為誠邑技研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10萬元左右之
經濟狀況,及被告黃胤鴒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
機電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5 、6 萬元不等之經濟狀況【見
審訴卷第93頁、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公訴檢察官
當庭具體
求刑之意見【見審訴卷第93頁、第106 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宣告之說明
⒈被告張妍溱、余志中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簡卷第
25頁、第45頁】。茲念被告張妍溱、余志中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是歷此偵、審程序後,被告張妍溱、余志中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又被告張妍溱、余志中均坦承犯行
,足見已有悔意。經本院審酌,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
自由刑之必要,許期能改過回歸社會,
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張妍溱、余志中應向公庫
支付6 萬元,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再犯之效。
⒉至被告黃胤鴒雖表示希望給予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見審訴卷
第106 頁】,惟被告黃胤鴒前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10
6 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於107 年5 月30日確定在案,並
於107 年7 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黃胤鴒前案紀錄附卷
可佐【見簡卷第27頁至第43頁】
,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
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
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余志中向被告張妍溱所收取之代辦費10萬元,其中8 萬
元係給付向林月雲借款之利息,
業據被告余志中供述在卷【
見審訴卷第92頁】,足認被告余志中所為一、㈠所示犯行所
取得犯罪所得僅有2 萬元,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余志中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
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
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097850525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稱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660 號卷,稱審訴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2151號卷,稱簡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