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芯俞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法扶
律師
蔡明樹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123 號、第124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73 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芯俞犯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
宣告
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至三及附
表四編號十、十二、十七、十八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即附表
四編號一至九、十一、十三至十六、十九至三十部分),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芯俞與吳進順原為夫妻(於民國105年6月29日離婚),吳
明男、吳孫利原為黃芯俞之公公、婆婆,朱麗雯與黃芯俞原
為妯娌。
詎黃芯俞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黃芯俞明知未經吳明男之同意或授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無
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私文
書之
犯意聯絡,由黃芯俞持吳明男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
執照,於附表一「申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
申請門號地點」欄所示之通訊行,以吳明男名義,向附表一
「電信業者名稱」欄所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申辦該附表一「申辦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並由黃芯俞或委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地下錢莊
人員在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及出
處)」欄所示文件上之欄位內偽簽如該附表一「偽造署押數
量」欄所示之吳明男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吳明男向遠傳電信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並交由不知情之通訊行人
員持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使遠傳
電信公司
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詐得財物」欄所示之
物品,並
予以開啟通話之服務,
足以生損害於吳明男及遠傳
電信公司對於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又黃芯俞於取得如附
表一「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後,
旋即將如附表一「詐得
財物」欄所示之物品中之行動電話出售給通訊行用以償還積
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再持門號SIM 卡用以通話使用,進而使
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名義申請人即吳明男使
用通話,以此
詐術得到如附表一「詐得利益」欄所示之利益
。
㈡黃芯俞另為償還地下錢莊之債務,萌生販售申辦門號及所搭
配之行動電話予地下錢莊,以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
而於明知未經吳進順、吳明男、吳孫利、朱麗雯之同意或授
權,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持吳進順、吳明男、吳孫利、朱麗雯之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或印章,於附表二「申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前往附表二「申請門號地點」欄所示之行動通訊業者門市或
通訊行,以吳進順、吳明男、吳孫利及朱麗雯等人之名義,
向附表二「電信業者名稱欄」所示之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等電信業者申辦附表二「申
辦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附表二所示之「偽造
文書名稱(偽造印文、署押之欄位及出處)」欄所示文件上
之欄位內盜蓋或偽簽如該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欄
所示之吳進順、吳明男、吳孫利及朱麗雯之印文或姓名,以
此方式偽造吳進順、吳明男、吳孫利及朱麗雯向附表二「電
信業者名稱欄」所示之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
,再交由不知情之電信業者門市或通訊行人員持以向上開電
信業者申辦門號而行使之,使前開電信業者陷於錯誤,而交
付附表二「詐得財務欄」所示之物品,並予以開啟通話之服
務,足以生損害於吳進順、吳明男、吳孫利、朱麗雯及前開
電信業者對於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嗣黃芯俞將其所申辦
取得之如附表二「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後,出售予地下
錢莊以抵償其所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
㈢黃芯俞亦明知未經吳進順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
申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冒用吳進順之名義,填寫如附表
三「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之正卡申請
人簽名欄位,偽簽如附表三「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吳進
順之簽名,再交予玉山銀行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
,誤以為吳進順本人申請信用卡,而同意核發附表三「申辦
之信用卡名稱及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與吳順進,及
信用卡附卡與黃芯俞,並將上開信用卡寄送予黃芯俞,足生
損害於吳進順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㈣黃芯俞於取得玉山銀行所核發如附表三「申辦之信用卡名稱
及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正卡及附卡後,分別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吳順進之同意
或授權,於附表四編號1 至30「時間」欄所示時間,持上開
信用卡至附表四編號1 至30「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使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信用卡之合法
使用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黃芯俞所購買如附表三「
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物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
上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 頁至第9 頁
、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三卷第25頁至第27頁、審訴卷
第147 頁、第295 頁】,核與
告訴人吳進順、吳明男、吳孫
利、朱麗雯,及
證人即易資數位通訊行之負責人蔡尚光證述
相符【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
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9頁、警二卷第1 頁至第6 頁、偵一
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屏偵二卷第50頁至第53頁、屏偵四
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附表一、二、三「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出處)」、「偽造文書名稱(偽造印文
、署押之欄位及出處)」欄所示之文書、被告與吳順進間使
用MESSENGER 、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申辦或續辦
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6 、
7 、8 、9 、10所示門號檢附之證件影本、附表一編號1 、
2 、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所示門號之電信費帳單
、收據、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所檢附之台灣大哥大過戶申
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補償款結算
暨銷號通知單函、門
號0000000000號之小額付費帳單、被告申辦附表三「申辦之
信用卡名稱及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信用卡檢附之證件影本、
附表三編號所示信用卡之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
偵查佐王兆振105 年10月18日偵查報告在卷
可稽【見警
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2頁、
第54頁、第56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5
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7頁、第91頁、第94頁、第96頁、
第100 頁、第104 頁、第108 頁、第113 頁、第115 頁、第
118 頁、第120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27 頁、第12
8 頁、第130 頁、第132 頁、第138 頁、第149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62 頁、警二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
至第62頁、屏偵一卷第13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一、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一、㈢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一、㈣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
⒉至
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就一、㈡部分記載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依被告供述其所
為一、㈡所示犯行目的係為取得申辦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再
出售予地下錢莊抵償其所積欠債務,復遍查全卷並無其他事
證足認被告有使用所申辦之SIM 卡以詐取通話費用等值之利
益之行為,難認被告就一、㈡所示犯行有另為詐欺得利之行
為,復
按起訴效力範圍應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斷,
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論及被告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
及行為,是本案檢察官顯然未起訴被告就一、㈡有何詐欺得
利之犯行,前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一、㈡
所載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應屬贅載,附此說明。
⒊被告就一、㈠至㈢於附表一、二、三「偽造文書名稱(偽造
署押之欄位及出處)」、「偽造文書名稱(偽造印文、署押
之欄位及出處)」欄所示文書之欄位上偽造如附表一、二、
三「偽造署押數量」、「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吳進
順、吳明男、吳孫利、朱麗雯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
造如附表一、二、三「偽造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及出
處)」、「偽造文書名稱(偽造印文、署押之欄位及出處)
」欄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另被告就一、㈠部分,與真實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⒌又被告所為一、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之行
為、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一、㈢所
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意圖
而為之數個舉動,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⒍再者,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一、二「偽造文書名稱(偽造署
押之欄位及出處)」、「偽造文書名稱(偽造印文、署押之
欄位及出處)」欄所示署押、印文及文書之犯行,各係基於
對同一詐騙電信公司以取得SIM 卡及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之
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
⒎另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及行動電話、附表二編
號10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之SIM 卡及行動電話,及所為附表四編號12所示盜刷信
用卡2 筆款項之行為,係基於詐騙同一電信公司交付行動電
話及SIM 卡,及詐騙同一商家交付商品之單一目的所為,是
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
法益,所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
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為附
表二編號6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SIM 卡及行動電話行為、附表二編號7 所示
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及行動電話行為、附表二編號8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及行動電
話行為,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行使偽造文書以申辦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及行動電話(上開二門號
申辦行為係論接續犯,已如前述),與以相同手法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 卡及行動電話行為間,係同時或於密接
時間持以交付相同或不同之電信公司進行門號申請開通,但
因侵害不同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即無從論以接續犯,屬
以一行為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以一罪論,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揭附表二編號4 、6 、
7 、8 、10所示以偽造文書方式申辦上開各門號SIM 卡及行
動電話、及所為附表四編號12所示盜刷2 筆款項所示之行為
,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⒏公訴人雖漏未敘及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5 所示
犯行、附表二編號8 中以偽造文書方式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及行動電話之犯行時,同時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
代辦委託書之立書人簽名及簽章欄、買賣同意書之買受人簽
名欄偽簽或盜蓋告訴人吳明男、吳孫利之簽名或印文(詳上
開附表編號「偽造署押數量」、「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欄
之說明),並持之行使之行為,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
論罪科
刑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關係,業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併予審理,
附此說明。
⒐另被告就一、㈠至㈣即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之行為所犯上開4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主張:被告係因經濟狀況所苦而遭地
下錢莊利用及蠱惑下,思慮未周才會陸續犯下本案之犯行,
另被告已坦承犯行,復與附表五「調解對象」欄所示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以附表五「調解內容」欄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
及已將積欠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費用賠付完畢,足認其
犯
後積極反省悔悟之態度,已可滿足刑法
一般預防及
特別預防
之需求,就被告所犯之偽造文書等罪而言,倘因不符合
緩刑
之規定,依照
累犯加重後,縱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對被
告之家庭、工作將產生重大影響,衡諸一般國民通常法律情
感,不免
情輕法重,令人有過苛之憾,並考量被告家庭狀況
因素,認為被告本案情狀尚屬
情堪憫恕,請求依照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
酌減其刑,必須犯罪
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本院
審酌被告為
不思以正當方式償還地下錢莊債務,即多次冒用告訴人4 人
之身份申辦平板電腦或行動電話及SIM 卡用以抵償其積欠債
務,復考量被告冒用告訴人吳進順之身分申辦信用卡後,多
次盜刷信用卡,其中尚有至珠寶行進行消費之紀錄,是被告
顯非單純因經濟已影響生活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應係食髓
知味而屢次再犯相同或類似之犯行,從而,被告所為多次犯
行顯非偶發,且對於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依其行
為之原因及環境,要難認有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
殊原因及環境;另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或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舉動,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遽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
並未構成累犯而有需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之情形,被
告辯護人上揭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乙節,容有
誤會,復以被告本案所犯,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是本案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所需,或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竟率爾為本案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並
破壞文書信用性及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情節非輕,應予非難
;復佐以一、㈠至㈣所示被冒名者與被告間關係、被告冒名
申辦門號、行動電話、平板電腦、信用卡之數量、詐取財物
及利益之金額;復酌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
期間與告訴人4 人及被害人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
、玉山銀行以附表五「調解內容」欄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
其中就與玉山銀行、遠傳電信公司所成立之調解條件部分均
尚依約履行中,與亞太電信公司所成立之調解條件雖未遵期
履行,但現已賠付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45,958元完畢,復
已賠付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受損失24 ,287 元完畢,而告訴人
4 人、玉山銀行均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
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表五所示之調
解筆錄、告訴人4 人及玉山銀行所出具之刑事陳述狀、被告
所提出繳付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繳款單、台灣大哥大公司109
年5 月19日法大字第109060546 號函、亞太電信公司函暨檢
附之被告繳款明細、遠傳電信公司刑事陳報狀及玉山銀行10
9 年9 月2 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983號函
在卷可稽【
見審訴卷第213 頁至第235 頁、第305 頁、第311 頁、第31
7 頁、第325 頁至第327 頁、第329 頁至第331 頁、第333
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
自承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297 頁】等一切情狀,認
公訴檢察
官當庭具體求處每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見審訴卷第297
頁】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載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所為一、㈠至㈣即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罪質相
同或相似,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時間及所詐得財物、
利益
等情狀,分就有期徒刑與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如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至告訴人4 人及玉山銀行雖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判決
,惟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審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8 年
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附卷
可佐【見簡卷第19頁至第23頁】,故本案與刑法第74
條第1 項所規定「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
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採
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
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
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至三「偽造文書名稱(偽造署
押之欄位及出處)」、「偽造文書名稱(偽造印文、署押之
欄位及出處)」欄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偽造如「偽造署押數
量」或「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及印文,均係
被告為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附表一至三「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至
三「偽造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及出處)」、「偽造文
書名稱(偽造印文、署押之欄位及出處)」所示之文書,雖
均屬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然於被告偽造後交付各電信業
者或玉山銀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
然依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說明
。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所詐得如附表一「詐得財物」欄所示
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並將行動電話出售與通訊行用以
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再自行使用上開申辦門號之SIM
卡,因而詐得附表一「詐得利益」欄所示之利益,另犯附表
二所示犯行所詐得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均係出售予地
下錢莊用以抵償債務,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就抵償地下錢
莊債務之金額,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每1 支手機含門號約可
抵償2 千元至6 千元之債務,其中就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
信公司之手機(含門號)1 支分別抵償約約4 千元、2 千元
,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手機(含門號)1 支部分已無印象等語
【見審訴卷第139 頁】,是以,被告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所將
申辦行動電話出售予通訊行以抵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及
使用門號SIM 卡所得相當於附表一「詐得利益」欄所示之利
益、為附表二所示犯行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含門號所用以抵
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及為附表四所示犯行所詐得之財物
,均
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依前所
述,被告已和告訴人4 人及被害人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信
公司及玉山銀行以附表五「調解內容」欄所示之條件達成調
解,其中已賠付亞太電信公司45,958元完畢,另現正依約分
期賠付遠傳電信公司及玉山銀行,復已賠付台灣大哥大公司
所受損害24,287元完畢,而就被告所約定賠付與遠傳電信公
司、亞太電信公司及已賠付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費用,均應相
當於或已逾其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另
與玉山銀行則係以被告盜刷如附表四所示消費額積欠之餘額
達成調解,又被告雖尚未賠付遠傳電信公司及玉山銀行完畢
,然遠傳電信公司及玉山銀行既與被告成立調解而取得執行
名義,即得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國家公權力行使取回
遭詐騙之損失,是本院審酌前揭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意旨在
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被告既就附表一、二及四所
示犯行賠付逾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以逾或相當
於其所取得犯罪所得達成調解,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而無宣告沒收與追徵
之必要。
⒉另被告犯附表三所示犯行所詐得之信用卡3 張,固亦屬被告
犯罪所得,然上開信用卡尚可申請作廢、補發,且該物品本
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申請│申辦門號地點│電信業者名稱│詐得財物│詐得利益│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罪名、宣告刑及沒│
│ │ │時間│ ├──────┤ │(新臺幣)│(偽造署押之欄│數量 │收 │
│ │ │ │ │申辦門號 │ │ │位及出處) │ │ │
├──┼───┼──┼──────┼──────┼────┼────┼───────┼────┼────────┤
│ 1 │吳明男│105 │址設高雄市鳳│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22,624元│⒈門號/ 代表號│吳明男 │黃芯俞共同犯行使│
│ │ │年○ ○○區○○路56│0000000000 │SIM卡及 │ │申請代辦授權書│簽名7 枚│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月29│號之「易資數│ │行動電話│ │(立書人欄) │(起訴書│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日 │位通訊行」 │ │1支 │ │⒉行動電話號碼│原針對⒈│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可攜服務申請書│至⒋所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申請客戶簽章│文書誤載│。左列「偽造文書│
│ │ │ │ │ │ │ │欄、委託人簽章│偽簽簽名│名稱(偽造署押之│
│ │ │ │ │ │ │ │欄) │數量共計│欄位及出處)」欄│
│ │ │ │ │ │ │ │⒊第三代行動通│7 枚,業│內所示文書之欄位│
│ │ │ │ │ │ │ │信/ 行動寬頻業│經檢察官│內偽造之「偽造署│
│ │ │ │ │ │ │ │務服務申請書- │當庭更正│押數量」欄所示之│
│ │ │ │ │ │ │ │卡友- 限NP 4G │為6 枚,│「吳明男」署押柒│
│ │ │ │ │ │ │ │新絕配1399限30│另起訴書│枚均沒收。 │
│ │ │ │ │ │ │ │手機案(申請者│漏載⒌所│ │
│ │ │ │ │ │ │ │簽名欄、申請者│示文書上│ │
│ │ │ │ │ │ │ │簽名/ 公司負責│偽簽之吳│ │
│ │ │ │ │ │ │ │人暨公司印鑑)│明男簽名│ │
│ │ │ │ │ │ │ │⒋遠傳門市合約│1 枚) │ │
│ │ │ │ │ │ │ │確認單(申請人│ │ │
│ │ │ │ │ │ │ │/
代理人簽名欄│ │ │
│ │ │ │ │ │ │ │) │ │ │
│ │ │ │ │ │ │ │⒌遠傳行動電話│ │ │
│ │ │ │ │ │ │ │服務代辦委託書│ │ │
│ │ │ │ │ │ │ │(立書人簽名及│ │ │
│ │ │ │ │ │ │ │簽章欄) │ │ │
│ │ │ │ │ │ │ │(詳見警二卷第│ │ │
│ │ │ │ │ │ │ │17頁至第21頁、│ │ │
│ │ │ │ │ │ │ │審訴卷第117 頁│ │ │
│ │ │ │ │ │ │ │) │ │ │
├──┼───┼──┼──────┼──────┼────┼────┼───────┼────┼────────┤
│ 2 │吳明男│105 │同上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10,061元│⒈行動電話號碼│吳明男 │黃芯俞共同犯行使│
│ │ │年2 │ │0000000000 │SIM卡及 │ │可攜服務申請書│簽名5枚 │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月22│ │ │行動電話│ │(申請客戶簽章│(起訴書│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日 │ │ │1支 │ │欄、委託人簽章│原誤載簽│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欄) │名6 枚,│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⒉第三代行動通│業經檢察│。左列「偽造文書│
│ │ │ │ │ │ │ │信/ 行動寬頻業│官當庭更│名稱(偽造署押之│
│ │ │ │ │ │ │ │務服務申請書- │正) │欄位及出處)」欄│
│ │ │ │ │ │ │ │卡友- 限NP 4G │ │內所示文書之欄位│
│ │ │ │ │ │ │ │新絕配1399限30│ │內偽造之「偽造署│
│ │ │ │ │ │ │ │手機案(申請者│ │押數量」欄所示之│
│ │ │ │ │ │ │ │簽名欄、申請者│ │「吳明男」署押伍│
│ │ │ │ │ │ │ │簽名/ 公司負責│ │枚均沒收。 │
│ │ │ │ │ │ │ │人暨公司印鑑章│ │ │
│ │ │ │ │ │ │ │欄) │ │ │
│ │ │ │ │ │ │ │⒊遠傳門市合約│ │ │
│ │ │ │ │ │ │ │確認單(申請人│ │ │
│ │ │ │ │ │ │ │/ 代理人簽名欄│ │ │
│ │ │ │ │ │ │ │) │ │ │
│ │ │ │ │ │ │ │(詳見警二卷第│ │ │
│ │ │ │ │ │ │ │22頁至第25頁)│ │ │
└──┴───┴──┴──────┴──────┴────┴────┴───────┴────┴────────┘
附表二
┌───┬───┬────┬────┬──────┬────┬────────┬────┬────────┐
│編號 │告訴人│申請時間│申辦門號│電信業者名稱│詐得財物│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罪名、宣告刑及沒│
│ │ │ │地點 ├──────┤ │(偽造印文、署押│及署押數│收 │
│ │ │ │ │申辦門號 │ │之欄位及出處) │量 │ │
│ │ │ │ │ │ │ │ │ │
├───┼───┼────┼────┼──────┼────┼────────┼────┼────────┤
│ 1 │吳進順│104 年12│址設臺南│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1.行動寬頻業務服│吳進順 │黃芯俞犯行使偽造│
│(原起│ │月24日 │市北區公│0000000000 │SIM卡及 │務申請書 │印文2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訴書附│ │ │園路898 │ │平板電腦│(申請人簽章欄)│ │徒刑貳月,如易科│
│表二編│ │ │之3 號之│ │1台 │2.遠傳門市合約確│ │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4) │ │ │「遠傳電│ │ │認單(原起訴書誤│ │仟元折算壹日。左│
│ │ │ │信公司臺│ │ │載為門市銷售檢核│ │列「偽造文書名稱│
│ │ │ │南公園門│ │ │表,應予更正,申│ │(偽造印文、署押│
│ │ │ │市」 │ │ │請日期欄) │ │之欄位及出處)」│
│ │ │ │ │ │ │(詳見警一卷第12│ │欄內所示文書之欄│
│ │ │ │ │ │ │9 頁、第131 頁)│ │位內偽造之「偽造│
│ │ │ │ │ │ │ │ │印文及署押數量」│
│ │ │ │ │ │ │ │ │欄所示之「吳進順│
│ │ │ │ │ │ │ │ │」印文貳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2 │吳進順│104 年12│同上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1.行動寬頻業務服│吳進順 │黃芯俞犯行使偽造│
│(原起│ │月25日 │ │0000000000 │SIM卡及 │務申請書(申請人│印文2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訴書附│ │ │ │ │平板電腦│簽章欄) │ │徒刑貳月,如易科│
│表二編│ │ │ │ │1台 │2.門市銷售檢核表│ │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3) │ │ │ │ │ │(申請人/ 代理人│ │仟元折算壹日。左│
│ │ │ │ │ │ │簽名欄) │ │列「偽造文書名稱│
│ │ │ │ │ │ │(詳見警一卷第12│ │(偽造印文、署押│
│ │ │ │ │ │ │5 頁至第126頁) │ │之欄位及出處)」│
│ │ │ │ │ │ │ │ │欄內所示文書之欄│
│ │ │ │ │ │ │ │ │位內偽造之「偽造│
│ │ │ │ │ │ │ │ │印文及署押數量」│
│ │ │ │ │ │ │ │ │欄所示之「吳進順│
│ │ │ │ │ │ │ │ │」印文貳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3 │吳進順│104 年12│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1.行動寬頻業務 │吳進順 │黃芯俞犯行使偽造│
│(原起│ │月26日 │ │0000000000 │SIM卡及 │續約申請書 │印文3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訴書附│ │ │ │ │行動電話│(申請人欄) │(起訴書│徒刑貳月,如易科│
│表二編│ │ │ │ │1支 │2.遠傳門市合約確│原誤載印│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5) │ │ │ │ │ │認單(申請人/ 代│文6枚, │仟元折算壹日。左│
│ │ │ │ │ │ │理人欄) │業經檢察│列「偽造文書名稱│
│ │ │ │ │ │ │(詳見警一卷第13│官當庭更│(偽造印文、署押│
│ │ │ │ │ │ │6頁至第137頁) │正,另左│之欄位及出處)」│
│ │ │ │ │ │ │ │列1.所示│欄內所示文書之欄│
│ │ │ │ │ │ │(原起訴書贅載行│文書之申│位內偽造之「偽造│
│ │ │ │ │ │ │動寬頻服務申請書│請人欄位│印文及署押數量」│
│ │ │ │ │ │ │、遠傳電信公司行│有2 枚吳│欄所示之「吳進順│
│ │ │ │ │ │ │動寬頻業務服務契│順進之印│」印文參枚均沒收│
│ │ │ │ │ │ │約,業經公訴檢察│文) │。 │
│ │ │ │ │ │ │官當庭更正) │ │ │
├───┼───┼────┼────┼──────┼────┼────────┼────┼────────┤
│ 4 │吳進順│105 年1 │址設屏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1.第三代行動通信│吳進順 │黃芯俞犯行使偽造│
│(原起│ │月7 日 │縣屏東市│0000000000 │SIM卡及 │/ 行動寬頻業務服│簽名4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訴書附│ │ │自由路66│ │行動電話│務申請書(申請者│(起訴書│徒刑參月,如易科│
│表二編│ │ │9 號之「│ │1支 │簽名欄、申請者/ │原誤載印│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1、2│ │ │遠傳電信│ │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文5 枚,│仟元折算壹日。左│
│) │ │ │公司屏東│ │ │印鑑欄) │業經檢察│列「偽造文書名稱│
│ │ │ │自由特約│ │ │2.行動電話號碼可│官當庭更│(偽造印文、署押│
│ │ │ │服務中心│ │ │攜服務申請書(申│正) │之欄位及出處)」│
│ │ │ │」 │ │ │請客戶簽章欄) │ │欄內所示文書之欄│
│ │ │ │ │ │ │3.遠傳門市合約確│ │位內偽造之「偽造│
│ │ │ │ │ │ │認單(申請人/ 代│ │印文及署押數量」│
│ │ │ │ │ │ │理人簽名欄) │ │欄所示之「吳進順│
│ │ │ │ │ │ │(詳見警一卷第11│ │」署押捌枚均沒收│
│ │ │ │ │ │ │4 之1 頁、第116 │ │。 │
│ │ │ │ │ │ │頁、第117 頁) │ │ │
│ │ │ │ ├──────┼────┼────────┼────┤ │
│ │ │ │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1.第三代行動通信│吳進順 │ │
│ │ │ │ │0000000000 │SIM卡及 │/ 行動寬頻業務服│簽名4枚 │ │
│ │ │ │ │ │行動電話│務申請書(申請者│(起訴書│ │
│ │ │ │ │ │1支 │簽名欄、申請者/ │原誤載印│ │
│ │ │ │ │ │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文5枚, │ │
│ │ │ │ │ │ │印鑑欄) │業經檢察│ │
│ │ │ │ │ │ │2.行動電話號碼可│官當庭更│ │
│ │ │ │ │ │ │攜服務申請書 │正) │ │
│ │ │ │ │ │ │(申請客戶簽章欄│ │ │
│ │ │ │ │ │ │) │ │ │
│ │ │ │ │ │ │3.遠傳門市合約確│ │ │
│ │ │ │ │ │ │認單(申請人/ 代│ │ │
│ │ │ │ │ │ │理人簽章欄) │ │ │
│ │ │ │ │ │ │(詳見警一卷第11│ │ │
│ │ │ │ │ │ │9 頁、第121 頁、│ │ │
│ │ │ │ │ │ │第122 頁) │ │ │
├───┼───┼────┼────┼──────┼────┼────────┼────┼────────┤
│ 5 │吳孫利│105 年2 │址設高雄│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1.第三代行動通信│吳孫利 │黃芯俞犯行使偽造│
│(原起│ │月13日 │市鳳山區│0000000000 │SIM卡及 │/行動寬頻業務服 │簽名5 枚│私文書罪,處有期│
│訴書附│ │ │中山西路│ │行動電話│務申請書- 卡友- │(起訴書│徒刑貳月,如易科│
│表二編│ │ │10號之「│ │1支 │限NP4G新絕配139 │原針對⒈│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8) │ │ │遠傳電信│ │ │9 限30手機案(申│至⒊所示│仟元折算壹日。左│
│ │ │ │公司鳳山│ │ │請者簽名欄、申請│文書誤載│列「偽造文書名稱│
│ │ │ │中山西服│ │ │者簽名/ 公司負責│偽簽簽名│(偽造印文、署押│
│ │ │ │務中心」│ │ │人暨公司印鑑欄)│數量共計│之欄位及出處)」│
│ │ │ │ │ │ │2.行動電話號碼可│5 枚,業│欄內所示文書之欄│
│ │ │ │ │ │ │攜服務申請書(申│經檢察官│位內偽造之「偽造│
│ │ │ │ │ │ │請客戶簽章欄) │當庭更正│印文及署押數量」│
│ │ │ │ │ │ │3.遠傳門市合約確│為4 枚,│欄所示之「吳孫利│
│ │ │ │ │ │ │認單(申請人/ 代│另起訴書│」署押伍枚均沒收│
│ │ │ │ │ │ │理人簽名欄) │漏載⒋所│。 │
│ │ │ │ │ │ │4.遠傳行動電話服│示文書之│ │
│ │ │ │ │ │ │務代辦委託書(立│偽簽之吳│ │
│ │ │ │ │ │ │書人簽名及簽章欄│孫利簽名│ │
│ │ │ │ │ │ │) │1 枚) │ │
│ │ │ │ │ │ │(詳見警一卷第73│ │ │
│ │ │ │ │ │ │頁、第77頁、第79│ │ │
│ │ │ │ │ │ │頁、審訴卷第121 │ │ │
│ │ │ │ │ │ │頁) │ │ │
├───┼───┼────┼────┼──────┼────┼────────┼────┼────────┤
│ 6 │吳明男│105 年2 │址設高雄│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1.亞太電信行動電│吳明男 │黃芯俞犯行使偽造│
│(原起│ │月23日 │市岡山區│0000000000 │SIM卡及 │話服務申請書 │印文6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訴書附│ │ │仁壽路94│ │行動電話│(申請人欄) │(起訴書│徒刑參月,如易科│
│表二編│ │ │號之「亞│ │1支 │2.異業合作全國壹│原誤載印│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6、9│ │ │太電信公│ │ │大網新申辦NP方案│文7 枚,│仟元折算壹日。左│
│) │ │ │司高雄岡│ │ │30期專案同意書 │業經檢察│列「偽造文書名稱│
│ │ │ │山直營店│ │ │(立同意書人簽名│官當庭更│(偽造印文、署押│
│ │ │ │」 │ │ │欄、立同意書人欄│正,另左│之欄位及出處)」│
│ │ │ │ │ │ │) │列1.及2.│欄內所示文書之欄│
│ │ │ │ │ │ │3.委託書(立委託│所示文書│位內偽造之「偽造│
│ │ │ │ │ │ │書人欄) │之申請人│印文及署押數量」│
│ │ │ │ │ │ │(詳見警一卷第 │欄位及立│欄所示之「吳明男│
│ │ │ │ │ │ │106 頁至第108 頁│同意書人│」印文陸枚及「吳│
│ │ │ │ │ │ │) │簽名欄位│孫利」署押參枚、│
│ │ │ │ │ │ │ │各有2 枚│印文參枚均沒收。│
│ │ │ │ │ │ │ │吳明男之│ │
│ │ │ │ │ │ │ │印文) │ │
│ ├───┤ ├────┼──────┼────┼────────┼────┤ │
│ │吳孫利│ │址設高雄│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1.亞太電信行動電│吳孫利 │ │
│ │ │ │市苓雅區│0000000000 │SIM卡及 │話服務申請書 │簽名3枚 │ │
│ │ │ │建國一路│ │行動電話│(申請人欄、立同│及印文3 │ │
│ │ │ │133 之1 │ │1支 │意書人簽名欄、立│枚(起訴│ │
│ │ │ │號之「亞│ │ │同意書人欄) │書原誤載│ │
│ │ │ │太電信公│ │ │2.委託書(個人用│印文4枚 │ │
│ │ │ │司高雄建│ │ │戶單次委託申請)│,業經檢│ │
│ │ │ │國加盟服│ │ │(立委託書欄) │察官當庭│ │
│ │ │ │務中心」│ │ │(詳見警一第84頁│更正,另│ │
│ │ │ │ │ │ │至第86 頁) │左列1.所│ │
│ │ │ │ │ │ │ │示文書之│ │
│ │ │ │ │ │ │ │申請人欄│ │
│ │ │ │ │ │ │ │、立同意│ │
│ │ │ │ │ │ │ │書人欄均│ │
│ │ │ │ │ │ │ │各1 枚印│ │
│ │ │ │ │ │ │ │文、1 個│ │
│ │ │ │ │ │ │ │簽名) │ │
│ │ │ │ │ │ │ │ │ │
├───┼───┼────┼────┼──────┼────┼────────┼────┼────────┤
│ 7 │吳明男│105 年2 │址設高雄│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1.亞太電信行動電│吳明男 │黃芯俞犯行使偽造│
│(原起│ │月24日 │市岡山區│0000000000 │SIM卡及 │話服務申請書 │印文6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訴書附│ │ │岡山路30│ │行動電話│(申請人欄) │(起訴書│徒刑參月,如易科│
│表二編│ │ │0 號之「│ │1支 │2.新申辦NP全國壹│原誤載印│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7、1│ │ │亞太電信│ │ │大網方案30期專案│文7枚, │仟元折算壹日。左│
│0) │ │ │公司岡山│ │ │同意書( Android │業經檢察│列「偽造文書名稱│
│ │ │ │特約服務│ │ │適用) │官當庭更│(偽造印文、署押│
│ │ │ │中心」 │ │ │(立同意書人簽名│正,另左│之欄位及出處)」│
│ │ │ │ │ │ │欄、立同意書人欄│列1.及2.│欄內所示文書之欄│
│ │ │ │ │ │ │) │所示文書│位內偽造之「偽造│
│ │ │ │ │ │ │3.委託書(立委託│之申請人│印文及署押數量」│
│ │ │ │ │ │ │書人欄) │欄、立同│欄所示之「吳明男│
│ │ │ │ │ │ │(詳見警一卷第11│意書人欄│」印文陸枚及「吳│
│ │ │ │ │ │ │1 頁至第112 頁、│各2 枚印│孫利」印文肆枚均│
│ │ │ │ │ │ │第114頁) │文) │沒收。 │
│ ├───┤ ├────┼──────┼────┼────────┼────┤ │
│ │吳孫利│ │同上 │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1.亞太電信行動電│吳孫利 │ │
│ │ │ │ │0000000000 │SIM卡及 │話服務申請書 │印文4枚 │ │
│ │ │ │ │ │行動電話│(申請人欄) │(起訴書│ │
│ │ │ │ │ │1支 │2.新申辦NP全國壹│原誤載印│ │
│ │ │ │ │ │ │大網方案30期專案│文5枚, │ │
│ │ │ │ │ │ │同意書( Android │業經檢察│ │
│ │ │ │ │ │ │適用) (立同意書│官當庭更│ │
│ │ │ │ │ │ │人簽名欄、立同意│正) │ │
│ │ │ │ │ │ │書人欄) │ │ │
│ │ │ │ │ │ │3.委託書(立委託│ │ │
│ │ │ │ │ │ │書人欄) │ │ │
│ │ │ │ │ │ │(詳見警一卷第88│ │ │
│ │ │ │ │ │ │頁至第90頁) │ │ │
├───┼───┼────┼────┼──────┼────┼────────┼────┼────────┤
│ 8 │吳孫利│105 年3 │址設高雄│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1.亞太電信行動電│吳孫利 │黃芯俞犯行使偽造│
│(原起│ │月2 日 │市楠梓區│0000000000 │SIM卡及 │話服務申請書 │印文4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訴書附│ │ │後昌路75│ │行動電話│(申請人欄) │(起訴書│徒刑參月,如易科│
│表二編│ │ │5-1 號之│ │1支 │2.委託書 │原誤載印│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11、│ │ │「亞太電│ │ │(立委託書人欄)│文5枚, │仟元折算壹日。左│
│12) │ │ │信公司楠│ │ │3.全國壹大網新申│業經檢察│列「偽造文書名稱│
│ │ │ │梓後昌特│ │ │辦及NP低資免預繳│官當庭更│(偽造印文、署押│
│ │ │ │約服務中│ │ │方案30期專案同意│正) │之欄位及出處)」│
│ │ │ │心」 │ │ │書 │ │欄內所示文書之欄│
│ │ │ │ │ │ │(立同意書人簽名│ │位內偽造之「偽造│
│ │ │ │ │ │ │欄、立同意書人欄│ │印文及署押數量」│
│ │ │ │ │ │ │) │ │欄所示之「吳孫利│
│ │ │ │ │ │ │(詳見警一卷第92│ │」印文玖枚均沒收│
│ │ │ │ │ │ │頁至93頁、第9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址設高雄│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1.第三代行動通信│吳孫利 │ │
│ │ │ │市仁武區│0000000000 │SIM卡及 │/ 行動寬頻業務服│印文5 枚│ │
│ │ │ │仁雄路6 │ │行動電話│務申請書-4G省更 │(起訴書│ │
│ │ │ │之5 號之│ │1支 │大月租499限攜碼 │原針對⒈│ │
│ │ │ │「遠傳電│ │ │_新絕配599 限30│至⒊所示│ │
│ │ │ │信公司仁│ │ │手機案- 預繳2400│文書誤載│ │
│ │ │ │武八卦寮│ │ │(申請者簽名欄、│偽簽簽名│ │
│ │ │ │加盟門市│ │ │申請者簽名/ 公司│1 枚、印│ │
│ │ │ │」 │ │ │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文4 枚,│ │
│ │ │ │ │ │ │欄) │業經檢察│ │
│ │ │ │ │ │ │2.行動電話號碼可│官當庭更│ │
│ │ │ │ │ │ │攜服務申請書 │正為印文│ │
│ │ │ │ │ │ │(申請客戶簽章欄│4 枚,另│ │
│ │ │ │ │ │ │) │起訴書漏│ │
│ │ │ │ │ │ │3.遠傳門市合約 │載⒋所示│ │
│ │ │ │ │ │ │確認單(申請人欄│文書之偽│ │
│ │ │ │ │ │ │) │蓋之吳孫│ │
│ │ │ │ │ │ │4.買賣同意書(買│利印文1 │ │
│ │ │ │ │ │ │受人簽名欄) │枚) │ │
│ │ │ │ │ │ │(詳見警一卷第98│ │ │
│ │ │ │ │ │ │頁至第99頁、第10│ │ │
│ │ │ │ │ │ │2 頁、第103 頁、│ │ │
│ │ │ │ │ │ │審訴卷第123頁) │ │ │
├───┼───┼────┼────┼──────┼────┼────────┼────┼────────┤
│ 9 │朱麗雯│105 年5 │址設高雄│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朱麗雯 │黃芯俞犯行使偽造│
│(原起│ │月10日 │市岡山區│0000000000 │SIM卡及 │服務申請書 │簽名2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訴書附│ │ │仁壽路 │ │行動電話│(申請人確認欄、│ │徒刑貳月,如易科│
│表二編│ │ │94號之亞│ │1支 │立同意書人欄) │ │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13)│ │ │太電信公│ │ │(詳見警一卷第41│ │仟元折算壹日。左│
│ │ │ │司高雄岡│ │ │頁至第42頁) │ │列「偽造文書名稱│
│ │ │ │山直營店│ │ │ │ │(偽造印文、署押│
│ │ │ │ │ │ │ │ │之欄位及出處)」│
│ │ │ │ │ │ │ │ │欄內所示文書之欄│
│ │ │ │ │ │ │ │ │位內偽造之「偽造│
│ │ │ │ │ │ │ │ │印文及署押數量」│
│ │ │ │ │ │ │ │ │欄所示之「朱麗雯│
│ │ │ │ │ │ │ │ │」署押貳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10 │朱麗雯│105 年5 │址設高雄│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1.行動寬頻業務服│朱麗雯 │黃芯俞犯行使偽造│
│(原起│ │月16日 │市三民區│0000000000 │SIM卡及 │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訴書附│ │ │天祥一路│ │行動電話│簽章欄) │ │徒刑參月,如易科│
│表二編│ │ │170 號之│ │1支 │(詳見警一卷第46│ │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14、│ │ │「遠傳電│ │ │頁至第48頁) │ │仟元折算壹日。左│
│15、16│ │ │信公司天│ │ │ │ │列「偽造文書名稱│
│) │ │ │祥店」 │ │ │ │ │(偽造印文、署押│
│ │ │ │ │ │ │ │ │之欄位及出處)」│
│ │ │ ├────┼──────┼────┼────────┼────┤欄內所示文書之欄│
│ │ │ │同上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1.行動寬頻業務服│朱麗雯 │位內偽造之「偽造│
│ │ │ │ │0000000000 │SIM卡及 │務申請書 │簽名2枚 │印文及署押數量」│
│ │ │ │ │ │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 │欄所示之「朱麗雯│
│ │ │ │ │ │1支 │2.行動電話號碼可│ │」署押玖枚均沒收│
│ │ │ │ │ │ │攜服務申請書 │ │。 │
│ │ │ │ │ │ │(申請人/ 代理人│ │ │
│ │ │ │ │ │ │簽章欄) │ │ │
│ │ │ │ │ │ │(詳見警一卷第53│ │ │
│ │ │ │ │ │ │頁至第55頁) │ │ │
│ │ │ ├────┼──────┼────┼────────┼────┤ │
│ │ │ │址設高雄│臺灣大哥公司│行動電話│1.行動電話/ 第三│朱麗雯 │ │
│ │ │ │市前鎮區│0000000000 │SIM卡及 │代行動通信/ 行動│簽名6枚 │ │
│ │ │ │瑞隆路56│ │行動電話│寬頻業務申請書 │(左列1.│ │
│ │ │ │4 號之「│ │1支 │(本人簽章欄、每│所示文書│ │
│ │ │ │臺灣大哥│ │ │頁下方之申請人簽│之申請人│ │
│ │ │ │公司高雄│ │ │章欄) │簽章欄位│ │
│ │ │ │瑞隆店」│ │ │2.富昇財產保代購│於申請書│ │
│ │ │ │ │ │ │機放心保障專案同│每頁下方│ │
│ │ │ │ │ │ │意書(立同意書人│,共4 頁│ │
│ │ │ │ │ │ │欄)(詳見警一卷│各1 枚)│ │
│ │ │ │ │ │ │第62頁至第68頁)│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申請時間 │發卡銀行 │申辦之信用卡名稱及信│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數│罪名、宣告刑及沒│
│ │ │ │用卡卡號 │(偽造署押之欄 │量 │收 │
│ │ │ │ │位及出處) │ │ │
├──┼─────┼─────┼──────────┼─────────┼─────┼────────┤
│ 1 │104年9月間│玉山銀行 │玉山icash聯名卡正卡 │玉山icash聯名卡申 │吳進順 │黃芯俞犯行使偽造│
│ │某日 │ │0000-0000-0000-0000 │請書(正本申請人欄│簽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詳見警一卷第143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頁) │ │仟元折算壹日。左│
│ │ │ │ │ │ │列「偽造文書名稱│
│ │ │ │ │ │ │(偽造署押之欄位│
│ │ │ │ │ │ │及出處)」欄內所│
│ │ │ │ │ │ │示文書之欄位內偽│
│ │ │ │ │ │ │造之「偽造署押數│
│ │ │ │ │ │ │量」欄所示之「吳│
│ │ │ │ │ │ │進順」署押壹枚沒│
│ │ │ │ │ │ │收。 │
├──┼─────┼─────┼──────────┼─────────┼─────┼────────┤
│ 2 │104年10月 │玉山銀行 │玉山御璽卡正卡4649 │玉山御璽卡申請書 │吳進順 │黃芯俞犯行使偽造│
│ │間某日 │ │-0000-0000-0000 │(正本申請人欄)(│簽名1枚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詳見警一卷第152 頁│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玉山御璽卡附卡4649 │至第153 頁)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0000-0000-0000 │ │ │仟元折算壹日。左│
│ │ │ │ │ │ │列「偽造文書名稱│
│ │ │ │ │ │ │(偽造署押之欄位│
│ │ │ │ │ │ │及出處)」欄內所│
│ │ │ │ │ │ │示文書之欄位內偽│
│ │ │ │ │ │ │造之「偽造署押數│
│ │ │ │ │ │ │量」欄所示之「吳│
│ │ │ │ │ │ │進順」署押壹枚沒│
│ │ │ │ │ │ │收。 │
└──┴─────┴─────┴──────────┴─────────┴─────┴────────┘
附表四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欄 │消費金額(新臺幣)│ 盜刷信用卡名稱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及卡號 │ │
├──┼───────┼───────────┼────────┼──────────┼─────────┤
│ 1 │104 年9月24日 │中油-岡山橋頭站 │700元 │玉山icash聯名卡正卡 │黃芯俞犯詐欺取財罪│
│(原│ │ │ │0000-0000-0000-0000 │,處拘役貳拾伍日,│
│起訴│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1) │ │ │ │ │ │
├──┼───────┼───────────┼────────┼──────────┼─────────┤
│ 2 │104 年12月22日│宜兒樂婦嬰百貨-橋頭店 │118元 │同上。 │黃芯俞犯詐欺取財罪│
│(原│ │ │ │ │,處拘役貳拾日,如│
│起訴│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2) │ │ │ │ │ │
├──┼───────┼───────────┼────────┼──────────┼─────────┤
│ 3 │105 年1月20日 │中油-岡山橋頭站 │500元 │同上。 │黃芯俞犯詐欺取財罪│
│(原│ │ │ │ │,處拘役貳拾伍日,│
│起訴│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3) │ │ │ │ │ │
├──┼───────┼───────────┼────────┼──────────┼─────────┤
│ 4 │105 年1月23日 │宜兒樂婦嬰百貨-橋頭店 │567元 │同上。 │黃芯俞犯詐欺取財罪│
│(原│ │ │ │ │,處拘役貳拾伍日,│
│起訴│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4) │ │ │ │ │ │
├──┼───────┼───────────┼────────┼──────────┼─────────┤
│ 5 │104 年10月15日│宜兒樂婦嬰百貨-橋頭店 │1,079元 │玉山御璽卡正卡 │黃芯俞犯詐欺取財罪│
│(原│ │ │ │0000-0000-0000-0000 │,處拘役參拾日,如│
│起訴│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5) │ │ │ │ │ │
├──┼───────┼───────────┼────────┼──────────┼─────────┤
│ 6 │104 年10月15日│銘綜企業有限公司 │1,510元 │同上。 │黃芯俞犯詐欺取財罪│
│(原│ │ │ │ │,處拘役參拾伍日,│
│起訴│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6) │ │ │ │ │ │
├──┼───────┼───────────┼────────┼──────────┼─────────┤
│ 7 │104 年10月17日│中油-岡山橋頭站 │500元 │同上。 │黃芯俞犯詐欺取財罪│
│(原│ │ │ │ │,處拘役貳拾伍日,│
│起訴│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7) │ │ │ │ │ │
├──┼───────┼───────────┼────────┼──────────┼─────────┤
│ 8 │104 年10月22日│中油-岡山橋頭站 │500元 │同上。 │黃芯俞犯詐欺取財罪│
│(原│ │ │ │ │,處拘役貳拾伍日,│
│起訴│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8) │ │ │ │ │ │
├──┼───────┼───────────┼────────┼──────────┼─────────┤
│ 9 │104 年10月26日│中油-岡山橋頭站 │600元 │同上。 │黃芯俞犯詐欺取財罪│
│(原│ │ │ │ │,處拘役貳拾伍日,│
│起訴│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9) │ │ │ │ │ │
├──┼───────┼───────────┼────────┼──────────┼─────────┤
│ 10 │104 年9月22日 │金成昌珠寶銀樓 │22,900元 │玉山御璽卡附卡 │黃芯俞犯詐欺取財罪│
│(原│ │ │ │000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月,│
│起訴│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10)│ │ │ │ │ │
├──┼───────┼───────────┼────────┼──────────┼─────────┤
│ 11 │104 年9月24日 │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1,300元 │同上。 │黃芯俞犯詐欺取財罪│
│(原│ │岡山門市) │ │ │,處拘役參拾日,如│
│起訴│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11)│ │ │ │ │ │
├──┼───────┼───────────┼────────┼──────────┼─────────┤
│12(│104 年9月26日 │巧意金銀珠寶行 │29,000元 │同上。 │黃芯俞犯詐欺取財罪│
│原起│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訴書│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附表│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編│ │ ├────────┤ │ │
│號12│ │ │3,200元 │ │ │
│、13│ │ │ │ │ │
│) │ │ │ │ │ │
│ │ │ │ │ │ │
├──┼───────┼───────────┼────────┼──────────┼─────────┤
│13(│104 年9月27日 │殷品有限公司 │818元 │同上。 │黃芯俞犯詐欺取財罪│
│原起│ │ │ │ │,處拘役貳拾伍日,│
│訴書│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附表│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編│ │ │ │ │ │
│號14│ │ │ │ │ │
│) │ │ │ │ │ │
│ │ │ │ │ │ │
├──┼───────┼───────────┼────────┼──────────┼─────────┤
│14(│104 年9月27日 │巧意金銀珠寶行 │18,000元 │同上。 │黃芯俞犯詐欺取財罪│
│原起│ │ │ │ │,處拘役伍拾玖日,│
│訴書│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附表│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編│ │ │ │ │ │
│號15│ │ │ │ │ │
│) │ │ │ │ │ │
├──┼───────┼───────────┼────────┼──────────┼─────────┤
│15(│104 年10月02日│楠都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500元 │同上。 │黃芯俞犯詐欺取財罪│
│原起│ │ │ │ │,處拘役貳拾伍日,│
│訴書│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附表│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編│ │ │ │ │ │
│號16│ │ │ │ │ │
│) │ │ │ │ │ │
├──┼───────┼───────────┼────────┼──────────┼─────────┤
│16(│104 年10月04日│巧意金銀珠寶行 │12,000元 │同上。 │黃芯俞犯詐欺取財罪│
│原起│ │ │ │ │,處拘役伍拾玖日,│
│訴書│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附表│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編│ │ │ │ │ │
│號17│ │ │ │ │ │
│) │ │ │ │ │ │
├──┼───────┼───────────┼────────┼──────────┼─────────┤
│17(│104 年10月10日│巧意金銀珠寶行 │29,000元 │同上。 │黃芯俞犯詐欺取財罪│
│原起│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訴書│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附表│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編│ │ │ │ │ │
│號18│ │ │ │ │ │
│) │ │ │ │ │ │
├──┼───────┼───────────┼────────┼──────────┼─────────┤
│18(│104 年10月11日│巧意金銀珠寶行 │31,000元 │同上。 │黃芯俞犯詐欺取財罪│
│原起│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訴書│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附表│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編│ │ │ │ │ │
│號19│ │ │ │ │ │
│) │ │ │ │ │ │
├──┼───────┼───────────┼────────┼──────────┼─────────┤
│19(│104 年11月13日│宜兒樂婦嬰百貨-橋頭店 │958元 │同上。 │黃芯俞犯詐欺取財罪│
│原起│ │ │ │ │,處拘役貳拾伍日,│
│訴書│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附表│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編│ │ │ │ │ │
│號20│ │ │ │ │ │
│) │ │ │ │ │ │
├──┼───────┼───────────┼────────┼──────────┼─────────┤
│ 20 │104 年11月14日│鳳東路加油站有限公司 │700元 │同上。 │黃芯俞犯詐欺取財罪│
│(原│ │ │ │ │,處拘役貳拾伍日,│
│起訴│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21)│ │ │ │ │ │
├──┼───────┼───────────┼────────┼──────────┼─────────┤
│ 21 │104 年11月15日│巧意金銀珠寶行 │2,500元 │同上。 │黃芯俞犯詐欺取財罪│
│(原│ │ │ │ │,處拘役肆拾日,如│
│起訴│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22)│ │ │ │ │ │
├──┼───────┼───────────┼────────┼──────────┼─────────┤
│ 22 │104 年12月9 日│金宏鎂珠寶銀樓 │5,000元 │同上。 │黃芯俞犯詐欺取財罪│
│(原│ │ │ │ │,處拘役伍拾日,如│
│起訴│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23)│ │ │ │ │ │
├──┼───────┼───────────┼────────┼──────────┼─────────┤
│ 23 │104 年12月11日│楠都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800元 │同上。 │黃芯俞犯詐欺取財罪│
│(原│ │ │ │ │,處拘役貳拾伍日,│
│起訴│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24)│ │ │ │ │ │
├──┼───────┼───────────┼────────┼──────────┼─────────┤
│ 24 │104 年12月11日│宜兒樂婦嬰百貨-橋頭店 │1,000元 │同上。 │黃芯俞犯詐欺取財罪│
│(原│ │ │ │ │,處拘役參拾日,如│
│起訴│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25)│ │ │ │ │ │
├──┼───────┼───────────┼────────┼──────────┼─────────┤
│ 25 │104 年12月14日│宜兒樂婦嬰百貨-橋頭店 │298元 │同上。 │黃芯俞犯詐欺取財罪│
│(原│ │ │ │ │,處拘役貳拾日,如│
│起訴│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26)│ │ │ │ │ │
├──┼───────┼───────────┼────────┼──────────┼─────────┤
│ 26 │105 年1月14日 │家樂福鳳山店 │14,997元 │同上。 │黃芯俞犯詐欺取財罪│
│(原│ │ │(起訴書原記載,│ │,處拘役伍拾玖日,│
│起訴│ │ │16,107元,業經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 │ │察官當庭更正)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27)│ │ │ │ │ │
├──┼───────┼───────────┼────────┼──────────┼─────────┤
│ 27 │105 年1月16日 │佳龍藥局瑞福店 │260元 │同上。 │黃芯俞犯詐欺取財罪│
│(原│ │ │ │ │,處拘役貳拾日,如│
│起訴│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28)│ │ │ │ │ │
├──┼───────┼───────────┼────────┼──────────┼─────────┤
│ 28 │105 年1月17日 │銘綜企業有限公司 │673元 │同上。 │黃芯俞犯詐欺取財罪│
│(原│ │ │ │ │,處拘役貳拾伍日,│
│起訴│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29)│ │ │ │ │ │
├──┼───────┼───────────┼────────┼──────────┼─────────┤
│ 29 │105 年1月18日 │宜兒樂婦嬰百貨-橋頭店 │539元 │同上。 │黃芯俞犯詐欺取財罪│
│(原│ │ │ │ │,處拘役貳拾伍日,│
│起訴│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附│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30)│ │ │ │ │ │
├──┼───────┼───────────┼────────┼──────────┼─────────┤
│ 30 │105 年1月25日 │銘綜企業有限公司 │195元 │同上。 │黃芯俞犯詐欺取財罪│
│(原│ │ │ │ │,處拘役貳拾日,如│
│起訴│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四│ │ │ │ │ │
│編號│ │ │ │ │ │
│31)│ │ │ │ │ │
└──┴───────┴───────────┴────────┴──────────┴─────────┘
附表五
┌──┬────┬────────────────────────────────┐
│編號│調解對象│調解內容 │
│ │ │ │
├──┼────┼────────────────────────────────┤
│1 │亞太電信│一、告訴人吳明男、被害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同意就被告前以│
│ │公司、吳│ 告訴人吳明男之名義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
│ │明男、吳│ 6958號、0000000000號,均已解約),自申辦日(即民國105 年2 月│
│ │孫利、朱│ 23日、24日)起所積欠之電信費用及專案補助償款共計新臺幣13,140│
│ │麗雯 │ 元,由被告承擔。 │
│ │ │二、告訴人吳孫利、被害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同意就被告前以│
│ │ │ 告訴人吳孫利之名義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
│ │ │ 1063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已解約),自申辦日(即│
│ │ │ 民國105 年2 月23日、24日、同年3 月2 日)起所積欠之電信費用及│
│ │ │ 專案補助償款共計新臺幣23,526元,由被告承擔。 │
│ │ │三、告訴人朱麗雯、被害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同意就被告前以│
│ │ │ 告訴人朱麗雯之名義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告訴人│
│ │ │ 朱麗雯之名義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 │ │ ,已解約),自申辦日(即民國105 年5 月10日)起所積欠之電信費│
│ │ │ 用及專案補助償款共計新臺幣9,292 元,由被告承擔。 │
│ │ │四、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5,958元,於民國10│
│ │ │ 8 年12月15日給付新臺幣15,000元;於民國109 年1 月5 日前給付新│
│ │ │ 臺幣15,000元;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5,958元。上開│
│ │ │ 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五、
兩造就關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23、124號 │
│ │ │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
請求權均拋棄。 │
│ │ │六、告訴人吳明男、吳孫利、朱麗雯等三人願當場具狀就本院108 年度審│
│ │ │ 訴字第793 號偽造文書等案懇請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
│ │ │ 告自新機會。 │
│ │ │七、被害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願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前
收訖上開新│
│ │ │ 臺幣45,958元後,具狀就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93 號偽造文書等案│
│ │ │ 懇請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 │
│ │ │【本院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見審訴卷第283頁至第28│
│ │ │ 5頁】 │
├──┼────┼────────────────────────────────┤
│2 │遠傳電信│一、告訴人吳明男、被害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同意就被告前以│
│ │公司、吳│ 告訴人吳明男之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
│ │明男、吳│ 3313號、0000000000號,均已解約),自申辦日(即民國105 年1 月│
│ │進順、吳│ 29日、同年2 月22日)起所積欠之費用計新臺幣46,026元,由被告承│
│ │孫利、朱│ 擔。 │
│ │麗雯 │二、告訴人吳進順、被害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同意就被告前以│
│ │ │ 告訴人吳進順之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
│ │ │ 8834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 號,均已解約),自申辦日(即民國104 年12月24日、25日、26日、│
│ │ │ 105 年1 月7 日)起所積欠之費用計新臺幣123,398 元,由被告承擔│
│ │ │ 。 │
│ │ │三、告訴人吳孫利、被害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同意就被告前以│
│ │ │ 告訴人吳孫利之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
│ │ │ 2136號、0000000000號,均已解約),自申辦日(即民國105 年2 月│
│ │ │ 13日、同年3 月2 日)起所積欠之費用計新臺幣38,869元,由被告承│
│ │ │ 擔。 │
│ │ │四、告訴人朱麗雯、被害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同意就被告前以│
│ │ │ 告訴人朱麗雯之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
│ │ │ 3920號、0000000000號,均已解約),自申辦日(即民國105 年5 月│
│ │ │ 16日)起所積欠之費用計新臺幣56,143元,由被告承擔。 │
│ │ │五、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朱麗雯新臺幣1 萬元(即告訴人朱麗雯前向遠傳電│
│ │ │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被告使用而代為繳納之│
│ │ │ 電信費用),給付方式為:當場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朱麗雯如數點收│
│ │ │
無訛。(簽收人:朱麗雯) │
│ │ │六、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64,436 元,自民國│
│ │ │ 108 年12月5 日起,於每月5 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5 千元(除最│
│ │ │ 後一期給付新臺幣4,436 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
│ │ │ 式分期匯入被害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 │ │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七、兩造就關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23、124號 │
│ │ │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
│ │ │八、告訴人吳明男、吳進順、吳孫利、朱麗雯等四人願當場具狀就本院 │
│ │ │ 108 年度審訴字第793 號偽造文書等案懇請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
│ │ │ 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 │
│ │ │【本院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見審訴卷第245頁至第24│
│ │ │ 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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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玉山銀行│一、告訴人吳進順、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同意就被告│
│ │、吳進順│ 前以告訴人吳進順之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卡│
│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
│ │ │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均已停卡),自申辦日(即 │
│ │ │ 民國104 年9 月24日)起至民國105 年1 月25日止所消費且尚未清償│
│ │ │ 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49,390 元,由被告承擔。 │
│ │ │二、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49,390元,並 │
│ │ │ 於調解日前已給付新臺幣15,000元;剩餘款項134,390 元,自民國10│
│ │ │ 9 年1 月24日起,於每月24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5 千元,至全部清│
│ │ │ 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三、兩造就關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23、124號 │
│ │ │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
│ │ │四、告訴人吳進順願當場具狀就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93號偽造文書等案│
│ │ │ 懇請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 │
│ │ │五、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願於民國109 年5 月24日前受領上│
│ │ │ 開款項新臺幣4 萬元後,具狀就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93 號偽造文│
│ │ │ 書等案懇請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如調解筆錄所載)緩刑之判決,│
│ │ │ 予以被告自新機會。 │
│ │ │【本院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審訴卷第241頁至第24│
│ │ │ 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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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朱麗雯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朱麗雯新臺幣25,507元(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所積欠之電信費用),並當場給付完畢,並經│
│ │ │ 告訴人朱麗雯點收無訛。(簽收人:朱麗雯) │
│ │ │二、兩造就關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23、124號 │
│ │ │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
│ │ │三、告訴人朱麗雯願當場具狀就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93號偽造文書等案│
│ │ │ 懇請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 │
│ │ │【本院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見審訴卷第239頁至第24│
│ │ │ 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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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573200號卷,稱警一卷; │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533094000號卷,稱警二卷 │
│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692號卷,稱屏偵一卷; │
│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522號卷,稱屏偵二卷; │
│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476號卷,稱屏偵三卷; │
│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084號卷,稱屏偵四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90號卷,稱偵一卷; │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7號卷,稱偵二卷; │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23號卷,稱偵三卷; │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24號卷,稱偵四卷; │
│十一、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93 號卷,稱審訴卷; │
│十二、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173 號卷,稱簡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