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宇牧
選任辯護人 沈宗興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08號),爰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紀宇牧犯
竊佔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給付
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三
所載方式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紀宇牧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第3錄土
地(下稱甲地)、同小段419-10地號第3錄土地(下稱乙地
),均係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
財署南區分署)所管理,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
佔之犯意,在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且無合法使用權源之狀
況下,自民國101年間某日起,擅自以劃設停車格、搭建棚
架等設備,經營停車場出租(出租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竊佔
甲地239平方公尺、乙地面積48平方公尺共287平方公尺。
嗣
於108年2月12日,國財署南區分署派員前往上開土地勘查,
並報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吳
冠緯、吳宗憲、證人即如附表一承租人欄所示陳振光等人之
證詞,及國財署南區分署108年3月14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86
5006070號函
暨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及
土地登記謄本
可佐(警卷第9-21、35-94、113-117、155、1
59、169-175;偵卷第249-279、284-291頁、審易卷第73-76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
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
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經修正,
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原規定:「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
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③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可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
已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
第320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
審
酌被告未經國財署南區分署同意,即擅自佔用國有土地,所
為顯未尊重國家之財產權,復斟酌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與
國財署南區分署成立調解並協議分期償還,國財署南區分署
復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或惠賜附條件之緩刑
等情,有調解筆錄
及刑事陳述狀附卷
可證(審易卷第83頁),可見被告
犯後確嘗
試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
、目的、手法,兼衡其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
卷第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國財
署南區分署成立調解,國財署南區分署復已具狀請求給予被
告
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一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肆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國財署南區分署固已調解
成立,惟賠償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宣告應履行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
告訴人之
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
)。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自得為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陳明。
㈣
沒收部分
1.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關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犯罪所得之範圍,其該
條立法理由說明五㈡㈢已明白記載:「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
,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
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
;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被告上開
竊佔犯行,有獲得使用本案2土地之財產上利益,依上開說
明,其所獲之利益要屬其犯罪所得,且不問成本(如整地費
用、相關設備等)、利潤,均應沒收。
2.查被告自101年間之某日起竊佔本案2筆土地,被告於
偵查中
供稱於會勘之後已經清空其上設備(警卷第13頁),有國財
署南部分署台財產南管字第10900048130號函在卷
可稽並與
國財署南區分署代理人所述一致(見偵卷第249、291頁),
自應認被告之非法佔有狀態至國有財產署108年2月12日前往
勘查為止。是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依最有利於被告原則
,爰自103年1月1日開始計算),至108年2月12日止(共計5
年1月又12日)持續佔用本案2土地,佔用之面積共計為248
平方公尺,而依本案2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自103
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自105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
8400元。
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規定
,占用
期間使用補償金,土地每年以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額
乘以百分之五計收,故計算被告於前開期間竊佔本案2土地
,獲得相當於免支付租金之財產上利益,共計為582,323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見偵卷第251-253頁】,屬犯罪所得。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然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同意分期賠償584,290
元一節,業如前述,依該調解內容,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已
足以剝奪其本件全部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
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
聲請強制
執行,而適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
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承租人│承租時間 │停車格│車牌號碼│每月租金(調漲後)│
│ │ │ │編 號│ │ │
├──┼───┼───────┼───┼────┼────────┤
│ 1 │陳振光│101年間起至107│ 1 │TDC-5536│1,000元 │
│ │ │年11月止 │ │ │ │
├──┼───┼───────┼───┼────┼────────┤
│ 2 │王綺華│102年2月 │ 3A │2558-FA │1,200元 │
│ │ │ │ │ │(2,500元) │
├──┼───┼───────┼───┼────┼────────┤
│ 3 │趙讚鴻│103年間 │ 15 │AJD-7951│1,200元 │
│ │ │ ├───┼────┼────────┤
│ │ │ │ 16 │ZY-4319 │1,200元 │
├──┼───┼───────┼───┼────┼────────┤
│ 4 │李俊德│105年間 │ 6 │VJ-5882 │1,200元 │
│ │ │ │ │ │(2,500元) │
├──┼───┼───────┼───┼────┼────────┤
│ 5 │李明基│105年間 │ 22 │YR-5941 │1,200元 │
│ │ │ │ │ │(2,000元) │
├──┼───┼───────┼───┼────┼────────┤
│ 6 │吳惠娜│105年5月8日起 │ 12 │AMN-5119│1,200元 │
│ │ │至108年初 ├───┼────┼────────┤
│ │ │ │ 14 │TDC-8328│1,200元 │
├──┼───┼───────┼───┼────┼────────┤
│ 7 │顏世昇│106年間 │ 2 │TDC-5386│1,200元 │
│ │ │ │ │ │(1,800元) │
├──┼───┼───────┼───┼────┼────────┤
│ 8 │朱良詠│107年1月 │ 23 │AFW-2771│1,200元 │
│ │ │ │ │ │(2,000元) │
├──┼───┼───────┼───┼────┼────────┤
│ 9 │吳南聲│108年1月 │ 19 │AJD-0537│1,800元 │
├──┼───┼───────┼───┼────┼────────┤
│ 10 │周德琦│108年1月10日 │ 5 │ANR-0899│2,500元 │
├──┼───┼───────┼───┼────┼────────┤
│ 11 │謝政展│108年1月21日 │ 16 │6W-1106 │2,300元 │
├──┼───┼───────┼───┼────┼────────┤
│ 12 │唐漢威│108年2月 │ 12 │8357-UH │2,300元 │
├──┼───┼───────┼───┼────┼────────┤
│ 13 │王柏鋒│108年2月 │ 9 │BDE-8009│2,500元 │
├──┼───┼───────┼───┼────┼────────┤
│ 14 │古詠瑄│108年2月14日 │ 17 │5597-XQ │2,300元 │
│ │ ├───────┼───┼────┼────────┤
│ │ │108年5月 │ 10 │BAG-7123│未繳交 │
└──┴───┴───────┴───┴────┴────────┘
附表二
┌────────┬────────────┬────────────┐
│竊佔土地面積/時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高雄市○○區○○段一小段│
│間 │419地號第3錄土地(被告竊│419-10地號第3錄土地(被 │
│ │佔面積:239平方公尺) │告竊佔面積:48平方公尺)│
├────────┼────────────┼────────────┤
│103年1月至104年 │7,200元×239平方公尺×5 │7,200元×48平方公尺×5%│
│12月(共24月) │%÷12×24=172,080元 │÷12×24=34,560元 │
├────────┼────────────┼────────────┤
│105年1月至108年1│8,400元×239平方公尺×5 │8,400元×48平方公尺×5%│
│月(共37月) │%÷12×37=309,505元 │÷12×37=61,160元 │
├────────┼────────────┼────────────┤
│108年2月1日至108│8,400元×239平方公尺×5 │8,400元×48平方公尺×5%│
│年2月18日 │%÷12÷30×12=3,346元 │÷12÷30×12=672元 │
│(共12日) │ │ │
├────────┼────────────┼────────────┤
│總和 │172,080元+309,505元 │34,560元+61,160元+672元 │
│ │+3,346元=484,931元 │=97,392元 │
├────────┼────────────┴────────────┤
│兩地總和 │ 582,323元 │
└────────┴─────────────────────────┘
附表三
┌────────────────────────────────┐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
│(詳如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01號調解筆錄所示) │
├────────────────────────────────┤
│1.給付對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2.給付金額:584,290元。 │
│3.給付方式及期限: │
│ ①194,290元,業於民國110年3月9日前給付完畢。 │
│ ②餘款388,800元,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按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
│ 800元並匯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 │
│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