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黎明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
偵字第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黎明犯
誣告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黎明與姜作勝係住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5樓之
鄰居,其明知姜作勝並未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上午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處,竊取李黎明所有之住處
信箱鐵製蓋子之事實,竟基於
意圖使姜作勝受刑事處分之誣
告犯意,於108年12月6日(聲請意旨誤載109年12月10日)
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
告訴,誣指姜作勝涉有前述
竊盜
罪嫌等不實事實,
嗣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姜作勝罪嫌
不足,而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710號為
不起訴
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同年6月8
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52號駁回
再議確定。案經姜作勝
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訊據被告李黎明(下稱被告)對其於108年12月6日向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以姜作勝於108年10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號1樓處,竊取其所有之住處信箱鐵
製蓋子為由而提出告訴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誣
告之
犯行,辯稱:姜作勝不可能沒有偷,周林絹雪跟伊講的
,不可能是誣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
告訴人姜作勝(下稱告訴人)係鄰居關係,被告並
於108年12月6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姜作勝於108
年10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
處,竊取其所有之住處信箱鐵製蓋子為由而提出告訴;
嗣
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姜作勝罪嫌不足,而於109年4
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710號為
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同年6月8日以109年度
上聲議字第1152號駁回再議確定
等情,
業據被告所
自承,
核與
證人周林絹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10號卷之
證據(含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張新旻、周林絹雪分別於警詢時
之陳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10號為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
聲議字第1152號駁回
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
可佐,是以此
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證人周林絹雪
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未曾跟被告說他
家信箱的鐵蓋子是被姜作勝偷走的等語;且
另案(即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10號)證人張新旻於109
年3月5日警詢時亦證稱:被告他家的信箱蓋子,早就於約
1年前就被他丟掉了,因伊有問過他,他家樓下信箱蓋子
為什麼不見了,他當時就跟伊說丟掉了等語明確;再衡以
前揭兩位證人雖均與被告及告訴人認識,惟與本案均無利
害關係,並無動機甘冒偽證或誣告之風險,而同為虛偽陳
述之理,渠2人上開所證
憑信性甚高。
(三)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實在,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誣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四、爰
審酌被告提起告訴誣告告訴人犯竊盜罪,造成司法資源無
端浪費,且致使告訴人無端受此不實指控而有受刑事處罰
之
虞,
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態度良好,復考量其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偽造、
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