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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2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黎明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 偵字第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黎明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黎明與姜作勝係住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5樓之 鄰居,其明知姜作勝並未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上午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處,竊取李黎明所有之住處 信箱鐵製蓋子之事實,竟基於意圖使姜作勝受刑事處分之誣 告犯意,於108年12月6日(聲請意旨誤載109年12月10日) 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姜作勝涉有前述竊盜 罪嫌等不實事實,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姜作勝罪嫌 不足,而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710號為起訴 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同年6月8 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52號駁回再議確定。案經姜作勝 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李黎明(下稱被告)對其於108年12月6日向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以姜作勝於108年10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號1樓處,竊取其所有之住處信箱鐵 製蓋子為由而提出告訴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誣 告之犯行,辯稱:姜作勝不可能沒有偷,周林絹雪跟伊講的 ,不可能是誣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姜作勝(下稱告訴人)係鄰居關係,被告並 於108年12月6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姜作勝於108 年10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 處,竊取其所有之住處信箱鐵製蓋子為由而提出告訴;嗣 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姜作勝罪嫌不足,而於109年4 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7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同年6月8日以109年度 上聲議字第1152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 核與證人周林絹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10號卷之證據(含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張新旻、周林絹雪分別於警詢時 之陳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10號為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 聲議字第115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以此 部分事實,應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證人周林絹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未曾跟被告說他 家信箱的鐵蓋子是被姜作勝偷走的等語;且另案(即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10號)證人張新旻於109 年3月5日警詢時亦證稱:被告他家的信箱蓋子,早就於約 1年前就被他丟掉了,因伊有問過他,他家樓下信箱蓋子 為什麼不見了,他當時就跟伊說丟掉了等語明確;再衡以 前揭兩位證人雖均與被告及告訴人認識,惟與本案均無利 害關係,並無動機甘冒偽證或誣告之風險,而同為虛偽陳 述之理,渠2人上開所證憑信性甚高。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實在,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誣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四、爰審酌被告提起告訴誣告告訴人犯竊盜罪,造成司法資源無 端浪費,且致使告訴人無端受此不實指控而有受刑事處罰之 虞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態度良好,復考量其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