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UNG THONG
被 告 TRAN VAN ANH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9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UNG THONG(阮忠聰)犯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RAN VAN ANH(陳文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被告2 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
紛爭,反而恣意以如聲請意旨
所載之方式攻擊對方,致被告
2 人因而受有如前述之傷害,被告2 人訴諸暴力之行為自有
不當,情緒控制能力亦屬不佳,欠缺對對方之尊重,惟念及
被告2 人於警詢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2 人所
受傷勢程度、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迄今均尚
未與對方達成
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2 人於
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不予
沒收之說明:至未
扣案之刀械1 把,卷內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NGUYEN TRUNG THONG(阮忠聰)所有,爰不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28號
被 告 NGUYEN TRUNG THONG
(中文姓名:阮忠聰,越南籍,年籍詳卷)
TRAN VAN ANH
(中文姓名:陳文英,越南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UNG TH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忠聰)與TRAN
VAN ANH (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英)均為址設高雄市○
○區○○○路○ 號「慈陽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
陽公司)之外籍勞工。NGUYEN TRUNG THONG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22時30分許,在慈陽公司員工宿舍內,因不滿TRAN
VANA NH 所排定之班表而與TRAN VAN ANH發生口角爭執,2
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NGUYEN TRUNG THONG持自製之刀
械( 未扣案) 攻擊TRAN VAN ANH,TRAN VAN ANH則揮拳毆打
NGUYEN TRUNG THONG,NGUYEN TRUNG THONG因而受有左右眼
角旁紅腫、右肩膀痠痛、左手掌虎口、右手背指節擦傷及頭
暈等傷害,TRAN VAN ANH則受有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約2 公
分疑似肌腱損害之傷害。
二、案經NGUYEN TRUNG THONG、TRAN VAN ANH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NGUYEN TRUNG THONG於警詢中之
自白。
㈡被告TRAN VAN ANH於警詢中之自白。
㈢
證人NGUYEN THANH NAM(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成南)於警
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DAO DUC QUYET(越南籍,中文姓名:陶德決)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㈤證人NGUYEN VAN BAC(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北)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㈥
告訴人TRAN VAN ANH之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及傷勢照片2張。
㈦
告訴人NGUYEN TRUNG THONG之傷勢照片3張。
二、核被告NGUYEN TRUNG THONG、TRAN VAN ANH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