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3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湘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354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湘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三眼粉膚面手錶壹支及皮 繩手環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水壹瓶、阿波 羅手鍊壹條及愛心手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湘芸明知其無購買商品之真意,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向希奧朵拉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希 奧朵拉公司)經營之網站(https :// www .theodora .tw/ )佯稱欲訂購Theodora's Apollo 系列香水、手錶雙飾品禮 盒4 件組【含香水、三眼粉膚面手錶連同皮繩手環、阿波羅 手鍊,共計新臺幣(下同)4,678 元】,指定以宅配貨到付 款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街○○號、收件人為 「曾妮妮」、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致希奧朵 拉公司陷於錯誤而出貨,並同意收件人可貨到拆開驗貨,待 確認無誤後再付款給物流公司,黑貓宅急便配送人員(下 稱宅配人員)許樺君於107 年12月19日送貨至上址,曾湘芸 以對許樺君謊稱有身孕,要求保持距離並背對許樺君拆封包 裹之手法,趁機將禮盒內之三眼粉膚面手錶連同皮繩手環調 包替換成另只黑色手錶後,即以款式送錯為由,將包裹交由 許樺君以退還商品,因而詐得三眼粉膚面手錶1 支及皮繩手 環1 條。 ㈡復趁上開貨品退回公司之空檔,聯繫希奧朵拉公司客服人員 ,佯以前開商品錯誤為由要求重新出貨,並佯稱欲購Theodo ra's天使禮盒- 夏娃款(含愛心手鍊、水波白手錶,共計2, 248 元),並要求同時配送,致希奧朵拉公司再次陷於錯誤 而如數出貨,並由宅配人員張鈞評於翌(20)日送貨至上址 ,曾湘芸又以如一、㈠所示之相同手法,趁機取走禮盒內之 香水、阿波羅手鍊及愛心手鍊後,再以款式送錯為由,將包 裹交由張鈞評以退還商品,並因而詐得香水1 瓶、阿波羅手 鍊1 條及愛心手鍊1 條。 ㈢嗣希奧朵拉公司於107 年12月20日收到曾湘芸第一次所退回 之包裹,發現缺少三眼粉膚面手錶1 支連同皮繩手環1 條, 而被調包替換成另只黑色手錶;復於同年月21日收到曾湘芸 第二次退回之包裹,發現亦缺少香水1 瓶、阿波羅手鍊及愛 心手鍊各1 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湘芸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67頁】 ,核與證人告訴人希奧朵拉公司負責人李佳軒、證人即宅 配人員許樺君、張鈞評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 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第44頁至第46頁】,並有網路訂單明細、收件人資料、出貨 商品照片、退回商品照片、被告與希奧朵拉公司客服人員訊 息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106 年7 月1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65267800號函、前後出、收貨商品比較圖、楠梓分局蒐證 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9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 85頁、第87頁、偵卷第57頁】,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就其所為上揭一、㈠及㈡所示2 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之說明部分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被告雖主張:伊罹有精神疾病而在楠梓區的心寬診所 、榮總及海總精神科就醫,而案發時伊精神恍惚、部分記憶 不太清楚,是本件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用云云【見審易 卷第67頁至第68頁】,經查: ⒈本院審理時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針對被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乙節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雖本身智 能受限,但對情境尚有一定之知覺記憶能力,被告可明確說 明案發經過,會簡單規畫自我保護並獲取不當利益之一系列 行為,顯示被告犯時意識清楚、情緒相對平穩,且被告對事 件描述對其犯罪行為表現矛盾、淡化及合理化,並承認此案 當下因商品價格過高而有侵占行為,且事後對商家不予理會 ,顯示被告犯行時可明確知道自己行為違法。此表現與典型 憂鬱症情緒或智能問題者之表現相左,推估其行為仍主要應 與其性格特性相關,是被告犯行時應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且 與精神障礙(憂鬱情形或智能障礙)表現不符,無顯著能力 降低之情形,此有榮總醫院109 年10月29日高總精字第1091 100188號函檢附之被告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及109 年11月6 日高總精字第1099910179號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59 頁 至第171 頁、第177 頁】,是依醫療機構專業鑑定結果已無 從憑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其所稱因罹疾病導致責任能力有 欠缺或減低之情。 ⒉再者,被告於案發後警詢至於本院審理應訊時,尚能就所 詢問題覆以切題之完整字句,則依其案發後警詢至審理過程 中所呈現之身心狀態以觀,不足回溯推認其在案發時責任能 力有何異於常人之處,又參酌被告於偵訊時尚否認為本案犯 行之回應【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6 頁】,可見被告對於自身行為並非一般人所容許甚或屬於違 法行為乙節應有所認識,尚無從憑認其於案發之際責任能力 有欠缺或減低之情形,即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 輕其刑之問題。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所需,竟率爾以一、㈠及㈡所示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 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使告訴人受有相 當程度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時 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今雖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乃因告 訴人已無調解意願,業經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68頁 至第69頁】,衡以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財物之數量,兼酌 以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冰店打工,月收入 12,000元至13,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所示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時間及 所詐得金額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一、㈠、㈡所示犯行所詐得之三眼膚色手錶1 支、皮 繩手環1 條、香水1 瓶、阿波羅手鍊1 條、愛心手鍊1 條, 均核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就被告所為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獲犯罪所得之財物 ,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 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 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 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