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湘芸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354 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湘芸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三眼粉膚面手錶壹支及皮
繩手環壹條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水壹瓶、阿波
羅手鍊壹條及愛心手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湘芸明知其無購買商品之真意,竟分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向希奧朵拉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希
奧朵拉公司)經營之網站(https :// www .theodora .tw/
)佯稱欲訂購Theodora's Apollo 系列香水、手錶雙飾品禮
盒4 件組【含香水、三眼粉膚面手錶連同皮繩手環、阿波羅
手鍊,共計新臺幣(下同)4,678 元】,指定以宅配貨到付
款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街○○號、收件人為
「曾妮妮」、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致希奧朵
拉公司
陷於錯誤而出貨,並同意收件人可貨到拆開驗貨,待
確認無誤後再付款給物流公司,
嗣黑貓宅急便配送人員(下
稱宅配人員)許樺君於107 年12月19日送貨至上址,曾湘芸
以對許樺君謊稱有身孕,要求保持距離並背對許樺君拆封包
裹之手法,趁機將禮盒內之三眼粉膚面手錶連同皮繩手環調
包替換成另只黑色手錶後,即以款式送錯為由,將包裹交由
許樺君以退還商品,因而詐得三眼粉膚面手錶1 支及皮繩手
環1 條。
㈡復趁上開貨品退回公司之空檔,聯繫希奧朵拉公司客服人員
,佯以前開商品錯誤為由要求重新出貨,並佯稱欲購Theodo
ra's天使禮盒- 夏娃款(含愛心手鍊、水波白手錶,共計2,
248 元),並要求同時配送,致希奧朵拉公司再次陷於錯誤
而如數出貨,並由宅配人員張鈞評於翌(20)日送貨至上址
,曾湘芸又以如一、㈠所示之相同手法,趁機取走禮盒內之
香水、阿波羅手鍊及愛心手鍊後,再以款式送錯為由,將包
裹交由張鈞評以退還商品,並因而詐得香水1 瓶、阿波羅手
鍊1 條及愛心手鍊1 條。
㈢嗣希奧朵拉公司於107 年12月20日收到曾湘芸第一次所退回
之包裹,發現缺少三眼粉膚面手錶1 支連同皮繩手環1 條,
而被調包替換成另只黑色手錶;
復於同年月21日收到曾湘芸
第二次退回之包裹,發現亦缺少香水1 瓶、阿波羅手鍊及愛
心手鍊各1 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曾湘芸
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67頁】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希奧朵拉公司負責人李佳軒、證人即宅
配人員許樺君、張鈞評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
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第44頁至第46頁】,並有網路訂單明細、收件人資料、出貨
商品照片、退回商品照片、被告與希奧朵拉公司客服人員訊
息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106 年7 月1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65267800號函、前後出、收貨商品比較圖、楠梓分局蒐證
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
稽【見警卷第29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
85頁、第87頁、偵卷第57頁】,
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就其所為上揭一、㈠及㈡所示2 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之說明部分
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被告雖主張:伊罹有精神疾病而在楠梓區的心寬診所
、榮總及海總精神科就醫,而案發時伊精神恍惚、部分記憶
不太清楚,是本件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
適用云云【見審易
卷第67頁至第68頁】,經查:
⒈本院審理時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針對被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乙節進行
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雖本身智
能受限,但對情境尚有一定之知覺記憶能力,被告可明確說
明案發經過,會簡單規畫自我保護並獲取不當利益之一系列
行為,顯示被告犯時意識清楚、情緒相對平穩,且被告對事
件描述對其犯罪行為表現矛盾、淡化及合理化,並承認此案
當下因商品價格過高而有
侵占行為,且事後對商家不予理會
,顯示被告犯行時可明確知道自己行為違法。此表現與典型
憂鬱症情緒或智能問題者之表現相左,推估其行為仍主要應
與其性格特性相關,是被告犯行時應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且
與精神障礙(憂鬱情形或智能障礙)表現不符,無顯著能力
降低之情形,此有榮總醫院109 年10月29日高總精字第1091
100188號函檢附之被告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及109 年11月6
日高總精字第1099910179號函
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59 頁
至第171 頁、第177 頁】,是依醫療機構專業鑑定結果已無
從憑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其
所稱因罹疾病導致
責任能力有
欠缺或減低之情。
⒉再者,被告於案發後警詢
乃至於本院審理應訊時,尚能就所
詢問題覆以切題之完整字句,則依其案發後警詢至審理過程
中所呈現之身心狀態以觀,不足回溯推認其在案發時責任能
力有何異於常人之處,又
參酌被告於偵訊時尚否認為本案犯
行之回應【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6
頁】,可見被告對於自身行為並非一般人所容許甚或屬於違
法行為乙節應有所認識,尚無從憑認其於案發之際責任能力
有欠缺或減低之情形,即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
輕其刑之問題。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所需,竟率爾以一、㈠及㈡所示之方式詐取
告訴人之財物,
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使告訴人受有相
當程度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
犯後於偵訊時
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迄今雖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乃因告
訴人已無調解意願,業經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68頁
至第69頁】,
暨衡以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財物之數量,兼酌
以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冰店打工,月收入
12,000元至13,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所示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
之財產
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時間及
所詐得金額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一、㈠、㈡所示犯行所詐得之三眼膚色手錶1 支、皮
繩手環1 條、香水1 瓶、阿波羅手鍊1 條、愛心手鍊1 條,
均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就被告所為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獲犯罪所得之財物
,於其各次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
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
數罪併罰,乃配
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
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
無庸於應執
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