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鈺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律師
廖柏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907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 年度審易字第797 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芳鈺共同犯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壹拾元
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芳鈺與潘劉惠珠(業經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民
國106 年至109 年間均任職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 號15樓,下稱和潤公司),擔任融
資業務人員,陳芳鈺係職司電話行銷融資業務,潘劉惠珠則
負責分期行銷融資業務,2 人皆係為和潤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且俱知悉和潤公司對於分期行銷融資業務之佣金高於電話
行銷融資業務。
詎陳芳鈺與潘劉惠珠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上開任職
期間,由陳芳鈺先
將其因職務(即電話行銷融資)所掌管之附表一客戶名單交
付潘劉惠珠,復由潘劉惠珠協助該等客戶辦理分期行銷融資
,和潤公司即陸續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佣金匯入陳芳鈺所
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謝民壽、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陳芳鈺因此獲取共新臺
幣(下同)32萬3,710 元之佣金,足生損害於和潤公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芳鈺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
潘劉惠珠、林明瑋之證詞,及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
暨交易明
細、
告訴人和潤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提出之附表一客戶名
單暨電銷產品與推廣(電話行銷規則)
可佐(他卷第12、39
-46 、53-56 、71-73 、77-83 頁、審易卷第61-67 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與潘
劉惠珠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復被告於106 年至109 年間,多次違背其於和潤公司
之任務,將本應
適用電話行銷融資之附表一客戶,與潘劉惠
珠聯手為該等客戶辦理分期行銷融資,此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
審酌被告理應忠實執行職務,為和潤公司牟取最大利益,
竟貪圖不法佣金,以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造成和潤公司之損
失,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已與和潤公司調解成立(審
易卷第51-57 頁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匯
款單據
參照),兼衡其之
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審易卷第67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又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
且已與和潤公司達成
和解,業如前述,和潤公司之告訴
代理
人林明瑋亦當庭表示同意
予以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審易卷第
67頁參照),因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金額賠償和潤公司(內容同
兩造間
之和解條件,審易卷第49-50 頁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參照),以啟自新。
㈣沒收
1.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
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
無庸沒收。故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2.被告違背其任務而不法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屬其犯罪
所得
無訛;然而,至本院109 年11月12日
開庭時止,被告均
有如附表二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乙節,經
告訴代理人林明瑋
陳述明確(審易卷第67頁),換言之,被告已給付共5 萬元
之賠償金,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時
予以扣除,即尚餘27萬3,710 元,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併保障和潤公司之權益,仍應就目前被告犯罪所得超過其
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又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
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之。若被告日後依附表二所
諭知之緩刑條件給付完畢
,則其所履行者相當於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和潤公司
,而無庸再為沒收、追徵之執行,
乃屬當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客戶名單
┌──┬──┬─────┬────────┬─────┐
│編號│年份│合約編號 │客戶名稱 │佣金(元)│
├──┼──┼─────┼────────┼─────┤
│1 │106 │Z000000000│何慈文 │10,557 │
├──┼──┼─────┼────────┼─────┤
│2 │106 │Z000000000│宏致企業有限公司│0 │
├──┼──┼─────┼────────┼─────┤
│3 │107 │Z000000000│郭思漢 │0 │
├──┼──┼─────┼────────┼─────┤
│4 │107 │Z000000000│吳國祥 │0 │
├──┼──┼─────┼────────┼─────┤
│5 │107 │Z000000000│邱顯雄 │9,936 │
├──┼──┼─────┼────────┼─────┤
│6 │107 │Z000000000│葉俊成 │3,630 │
├──┼──┼─────┼────────┼─────┤
│7 │107 │Z000000000│徐銘龍 │800 │
├──┼──┼─────┼────────┼─────┤
│8 │107 │Z000000000│胡怡文 │6,408 │
├──┼──┼─────┼────────┼─────┤
│9 │107 │Z000000000│陳聰發 │3,531 │
├──┼──┼─────┼────────┼─────┤
│10 │107 │Z000000000│林勝皝 │10,422 │
├──┼──┼─────┼────────┼─────┤
│11 │107 │Z000000000│吳進福 │689 │
├──┼──┼─────┼────────┼─────┤
│12 │107 │Z000000000│蔡依純 │15,544 │
├──┼──┼─────┼────────┼─────┤
│13 │107 │Z000000000│立亞企業社 │3,942 │
├──┼──┼─────┼────────┼─────┤
│14 │107 │Z000000000│張怡茹 │8,920 │
├──┼──┼─────┼────────┼─────┤
│15 │107 │Z000000000│徐銘龍 │2,025 │
├──┼──┼─────┼────────┼─────┤
│16 │107 │Z000000000│陳韋呈 │795 │
├──┼──┼─────┼────────┼─────┤
│17 │107 │Z000000000│林流洋 │858 │
├──┼──┼─────┼────────┼─────┤
│18 │107 │Z000000000│張中宇 │8,900 │
├──┼──┼─────┼────────┼─────┤
│19 │107 │Z000000000│陳圓妮 │2,500 │
├──┼──┼─────┼────────┼─────┤
│20 │107 │Z000000000│陳金玄 │5,292 │
├──┼──┼─────┼────────┼─────┤
│21 │107 │Z000000000│潘佳琪 │0 │
├──┼──┼─────┼────────┼─────┤
│22 │107 │Z000000000│徐銘龍 │2,920 │
├──┼──┼─────┼────────┼─────┤
│23 │107 │Z000000000│劉明政 │12,420 │
├──┼──┼─────┼────────┼─────┤
│24 │107 │Z000000000│楊慧如 │9,612 │
├──┼──┼─────┼────────┼─────┤
│25 │108 │Z000000000│吳志偉 │2,175 │
├──┼──┼─────┼────────┼─────┤
│26 │108 │Z000000000│廖顯龍 │3,550 │
├──┼──┼─────┼────────┼─────┤
│27 │108 │Z000000000│力永專 │6,040 │
├──┼──┼─────┼────────┼─────┤
│28 │108 │Z000000000│柯士勛 │14,495 │
├──┼──┼─────┼────────┼─────┤
│29 │108 │Z000000000│趙景輝 │2,412 │
├──┼──┼─────┼────────┼─────┤
│30 │108 │Z000000000│王淑娟 │11,150 │
├──┼──┼─────┼────────┼─────┤
│31 │108 │Z000000000│侯建安 │11,570 │
├──┼──┼─────┼────────┼─────┤
│32 │108 │Z000000000│呂志文 │16,146 │
├──┼──┼─────┼────────┼─────┤
│33 │108 │Z000000000│江姿嬌 │15,562 │
├──┼──┼─────┼────────┼─────┤
│34 │108 │Z000000000│李侑香 │3,726 │
├──┼──┼─────┼────────┼─────┤
│35 │108 │Z000000000│莊又丞 │9,680 │
├──┼──┼─────┼────────┼─────┤
│36 │108 │Z000000000│鐘皎月 │4,644 │
├──┼──┼─────┼────────┼─────┤
│37 │108 │Z000000000│黃湋甯 │9,064 │
├──┼──┼─────┼────────┼─────┤
│38 │108 │Z000000000│陳芸榛 │12,376 │
├──┼──┼─────┼────────┼─────┤
│39 │108 │Z000000000│李中堅 │8,240 │
├──┼──┼─────┼────────┼─────┤
│40 │108 │Z000000000│林靜慧 │6,864 │
├──┼──┼─────┼────────┼─────┤
│41 │108 │Z000000000│溫天發 │10,680 │
├──┼──┼─────┼────────┼─────┤
│42 │108 │Z000000000│潘佳琪 │7,714 │
├──┼──┼─────┼────────┼─────┤
│43 │108 │Z000000000│陳顯文 │5,544 │
├──┼──┼─────┼────────┼─────┤
│44 │108 │Z000000000│趙景輝 │15,111 │
├──┼──┼─────┼────────┼─────┤
│45 │109 │Z000000000│李琇婷 │12,994 │
├──┼──┼─────┼────────┼─────┤
│46 │109 │Z000000000│黃國豪 │14,272 │
├──┼──┼─────┼────────┼─────┤
│合計│ │ │ │323,710 │
└──┴──┴─────┴────────┴─────┘
附表二:緩刑條件
┌─────────────────────────┐
│給付內容 │
├─────────────────────────┤
│陳芳鈺應給付和潤公司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自109 年│
│7 月起至清償日止共分為16期,以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
│月10日以前給付1 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和潤公司指定之│
│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