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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4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鈺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廖柏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9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 年度審易字第797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芳鈺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芳鈺與潘劉惠珠(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 國106 年至109 年間均任職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 號15樓,下稱和潤公司),擔任融 資業務人員,陳芳鈺係職司電話行銷融資業務,潘劉惠珠則 負責分期行銷融資業務,2 人皆係為和潤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且俱知悉和潤公司對於分期行銷融資業務之佣金高於電話 行銷融資業務。陳芳鈺與潘劉惠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任職期間,由陳芳鈺先 將其因職務(即電話行銷融資)所掌管之附表一客戶名單交 付潘劉惠珠,復由潘劉惠珠協助該等客戶辦理分期行銷融資 ,和潤公司即陸續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佣金匯入陳芳鈺所 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謝民壽、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陳芳鈺因此獲取共新臺 幣(下同)32萬3,710 元之佣金,足生損害於和潤公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芳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潘劉惠珠、林明瑋之證詞,及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 細、告訴人和潤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提出之附表一客戶名 單暨電銷產品與推廣(電話行銷規則)可佐(他卷第12、39 -46 、53-56 、71-73 、77-83 頁、審易卷第61-67 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與潘 劉惠珠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復被告於106 年至109 年間,多次違背其於和潤公司 之任務,將本應用電話行銷融資之附表一客戶,與潘劉惠 珠聯手為該等客戶辦理分期行銷融資,此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理應忠實執行職務,為和潤公司牟取最大利益, 竟貪圖不法佣金,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造成和潤公司之損 失,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已與和潤公司調解成立(審 易卷第51-57 頁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匯 款單據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審易卷第67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且已與和潤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和潤公司之告訴代理 人林明瑋亦當庭表示同意予以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審易卷第 67頁參照),因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金額賠償和潤公司(內容同兩造間 之和解條件,審易卷第49-50 頁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參照),以啟自新。 ㈣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 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2.被告違背其任務而不法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屬其犯罪 所得無訛;然而,至本院109 年11月12日開庭時止,被告均 有如附表二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乙節,經告訴代理人林明瑋 陳述明確(審易卷第67頁),換言之,被告已給付共5 萬元 之賠償金,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時 予以扣除,即尚餘27萬3,710 元,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併保障和潤公司之權益,仍應就目前被告犯罪所得超過其 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又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 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之。若被告日後依附表二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給付完畢 ,則其所履行者相當於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和潤公司 ,而無庸再為沒收、追徵之執行,屬當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客戶名單 ┌──┬──┬─────┬────────┬─────┐ │編號│年份│合約編號 │客戶名稱 │佣金(元)│ ├──┼──┼─────┼────────┼─────┤ │1 │106 │Z000000000│何慈文 │10,557 │ ├──┼──┼─────┼────────┼─────┤ │2 │106 │Z000000000│宏致企業有限公司│0 │ ├──┼──┼─────┼────────┼─────┤ │3 │107 │Z000000000│郭思漢 │0 │ ├──┼──┼─────┼────────┼─────┤ │4 │107 │Z000000000│吳國祥 │0 │ ├──┼──┼─────┼────────┼─────┤ │5 │107 │Z000000000│邱顯雄 │9,936 │ ├──┼──┼─────┼────────┼─────┤ │6 │107 │Z000000000│葉俊成 │3,630 │ ├──┼──┼─────┼────────┼─────┤ │7 │107 │Z000000000│徐銘龍 │800 │ ├──┼──┼─────┼────────┼─────┤ │8 │107 │Z000000000│胡怡文 │6,408 │ ├──┼──┼─────┼────────┼─────┤ │9 │107 │Z000000000│陳聰發 │3,531 │ ├──┼──┼─────┼────────┼─────┤ │10 │107 │Z000000000│林勝皝 │10,422 │ ├──┼──┼─────┼────────┼─────┤ │11 │107 │Z000000000│吳進福 │689 │ ├──┼──┼─────┼────────┼─────┤ │12 │107 │Z000000000│蔡依純 │15,544 │ ├──┼──┼─────┼────────┼─────┤ │13 │107 │Z000000000│立亞企業社 │3,942 │ ├──┼──┼─────┼────────┼─────┤ │14 │107 │Z000000000│張怡茹 │8,920 │ ├──┼──┼─────┼────────┼─────┤ │15 │107 │Z000000000│徐銘龍 │2,025 │ ├──┼──┼─────┼────────┼─────┤ │16 │107 │Z000000000│陳韋呈 │795 │ ├──┼──┼─────┼────────┼─────┤ │17 │107 │Z000000000│林流洋 │858 │ ├──┼──┼─────┼────────┼─────┤ │18 │107 │Z000000000│張中宇 │8,900 │ ├──┼──┼─────┼────────┼─────┤ │19 │107 │Z000000000│陳圓妮 │2,500 │ ├──┼──┼─────┼────────┼─────┤ │20 │107 │Z000000000│陳金玄 │5,292 │ ├──┼──┼─────┼────────┼─────┤ │21 │107 │Z000000000│潘佳琪 │0 │ ├──┼──┼─────┼────────┼─────┤ │22 │107 │Z000000000│徐銘龍 │2,920 │ ├──┼──┼─────┼────────┼─────┤ │23 │107 │Z000000000│劉明政 │12,420 │ ├──┼──┼─────┼────────┼─────┤ │24 │107 │Z000000000│楊慧如 │9,612 │ ├──┼──┼─────┼────────┼─────┤ │25 │108 │Z000000000│吳志偉 │2,175 │ ├──┼──┼─────┼────────┼─────┤ │26 │108 │Z000000000│廖顯龍 │3,550 │ ├──┼──┼─────┼────────┼─────┤ │27 │108 │Z000000000│力永專 │6,040 │ ├──┼──┼─────┼────────┼─────┤ │28 │108 │Z000000000│柯士勛 │14,495 │ ├──┼──┼─────┼────────┼─────┤ │29 │108 │Z000000000│趙景輝 │2,412 │ ├──┼──┼─────┼────────┼─────┤ │30 │108 │Z000000000│王淑娟 │11,150 │ ├──┼──┼─────┼────────┼─────┤ │31 │108 │Z000000000│侯建安 │11,570 │ ├──┼──┼─────┼────────┼─────┤ │32 │108 │Z000000000│呂志文 │16,146 │ ├──┼──┼─────┼────────┼─────┤ │33 │108 │Z000000000│江姿嬌 │15,562 │ ├──┼──┼─────┼────────┼─────┤ │34 │108 │Z000000000│李侑香 │3,726 │ ├──┼──┼─────┼────────┼─────┤ │35 │108 │Z000000000│莊又丞 │9,680 │ ├──┼──┼─────┼────────┼─────┤ │36 │108 │Z000000000│鐘皎月 │4,644 │ ├──┼──┼─────┼────────┼─────┤ │37 │108 │Z000000000│黃湋甯 │9,064 │ ├──┼──┼─────┼────────┼─────┤ │38 │108 │Z000000000│陳芸榛 │12,376 │ ├──┼──┼─────┼────────┼─────┤ │39 │108 │Z000000000│李中堅 │8,240 │ ├──┼──┼─────┼────────┼─────┤ │40 │108 │Z000000000│林靜慧 │6,864 │ ├──┼──┼─────┼────────┼─────┤ │41 │108 │Z000000000│溫天發 │10,680 │ ├──┼──┼─────┼────────┼─────┤ │42 │108 │Z000000000│潘佳琪 │7,714 │ ├──┼──┼─────┼────────┼─────┤ │43 │108 │Z000000000│陳顯文 │5,544 │ ├──┼──┼─────┼────────┼─────┤ │44 │108 │Z000000000│趙景輝 │15,111 │ ├──┼──┼─────┼────────┼─────┤ │45 │109 │Z000000000│李琇婷 │12,994 │ ├──┼──┼─────┼────────┼─────┤ │46 │109 │Z000000000│黃國豪 │14,272 │ ├──┼──┼─────┼────────┼─────┤ │合計│ │ │ │323,710 │ └──┴──┴─────┴────────┴─────┘ 附表二:緩刑條件 ┌─────────────────────────┐ │給付內容 │ ├─────────────────────────┤ │陳芳鈺應給付和潤公司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自109 年│ │7 月起至清償日止共分為16期,以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 │月10日以前給付1 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和潤公司指定之│ │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