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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4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916 號、第9863號、第100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828 號),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致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致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8 月24日5 時4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與永和一街交岔路口旁,見李宗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鑰匙 未拔,即開啟車門入內,再徒手發動甲車後,將該車駛離現 場而竊取得手,嗣因李宗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 甲車遭竊後行經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9 年4 月16日20時30分至翌(17)日9 時間之某時,在 高雄市○○區○○○街與文達街口,見吳明居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 上鎖、鑰匙未拔,即開啟車門入內,再徒手發動乙車後,將 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因吳明居報警處理,並經警於 109 年4 月18日5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 ○○弄近文達街口處尋獲乙車,而於同日5 時50分許勘查乙車 採證,並將自乙車方向盤上所採集之檢體送請比對鑑定,結 果與陳致良檔存DNA- 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9 年4 月29日13時至同年5 月4 日4 時30分間之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對面,見正昇機電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停 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鑰匙未拔,即開啟車門入內,再徒 手發動丙車後,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因正昇機電 有限公司代表人孫聖發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陳致良駕駛丙車 所施行另案竊盜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陳致良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4 頁、 、審易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明居、證人孫聖發 、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泰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78頁至第80頁 、偵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偵三卷第 17頁至第20頁】,並有㈠監視器截圖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原遭竊車輛停放地點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 觀派出所刑案現場周邊路口監視器影帶調閱情形紀錄表、竊 盜案偵辦情形管制表、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之截圖及 監視器位置之google地圖、甲車失竊後道路監視器攝得甲車 之畫面截圖及監視器位置之google地圖、案發現場之google 地圖及街景圖、甲車行經維大氣體工廠之google街景圖、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及附件 截圖(一、㈠部分)、㈡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9 年6 月2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3949400 號鑑定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照片(一、㈡部分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㈢部分)等證據資料【見偵一 卷第63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第 83頁、第85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 、第99頁至第119 頁、第177 頁、第179 頁、第181 頁至第 183 頁、第189 頁至第223 頁、偵二卷第19頁、第21頁、第 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 至第55頁、偵三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145 頁、第 147 頁至第151 頁、第165 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 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4 月(下分別稱罪①、② 、③)確定,其中罪①即有期徒刑9 月部分,於104 年2 月 1 日執行完畢,而該罪①與罪②、③及被告另案所犯案件之 宣告刑經高雄地院104 年8 月25日104 年度聲字第288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於108 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17至51頁】在卷 可按,是罪①既於與他罪以高雄地院104 年度聲字第2884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前之104 年2 月1 日即已執行完畢,則揆諸 上揭說明,前開罪①嗣後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當不影 響該罪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被告於104 年2 月1 日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一、㈠所示犯行,為累犯。 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 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及所為本案 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三、㈢所示),認本案 核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 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 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 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又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內容及數量,另考量告訴 人李宗泰、被害人吳明居、正昇機電有限公司代表人孫聖發 均分別取回遭竊車輛,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佐【見偵一卷第97頁、 偵二卷第27頁、偵三卷第165 頁】,犯罪所生危害實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化學公司之 員工,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相距 時間、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主張本案被告於103 年間多次犯竊盜罪 ,經於108 年6 月27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犯本案之罪 ,且於108 年9 月間更有6 次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罪,故請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 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 第1 條、第2 條第4 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 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 者,既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 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 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01 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院就量刑、定應執行刑之各種條件加以斟酌 後,結果已詳述如前,認被告執行如主文所載之刑(有期徒 刑11月),罪刑即屬相當,是本案所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 刑1 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刑法有關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甲車、乙車、丙車均核屬其 犯罪所得,且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告訴人3 人,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㈠ │陳致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事實欄一、㈡ │陳致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㈢ │陳致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016號卷,稱偵一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916卷,稱偵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號9863卷,稱偵三卷; │ │四、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828號卷,稱審易卷; │ │五、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420號卷,稱簡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