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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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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4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琦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424、4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8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家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亞力亞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 貳拾伍萬捌仟參佰肆拾玖元(給付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 附表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家琦於民國107年4月9日至108年3月8日間,任職於亞力亞 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下稱亞 力亞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負責對公司客戶收取服務費及收 取亞力亞公司所承辦高雄市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下稱本案 職業工會)勞健保代收服務。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於代收本案職業工 會會員所繳交之勞健保費用後,均以隱匿繳款收據之方式,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代收勞健保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365,949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 經清點發覺款項短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亞力亞公司負責人田棐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亞力亞公司109年7月21日陳情書及附表、 還款協議書、切結書、高雄縣工商服務職業工會繳費收據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 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 文之明文化,修正後之內容就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 動,則修正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 種類與刑度,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先後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擔任職務 上之便為之,其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職期間,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其所持有之款項,且金額非微,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返還部分款項,且於審 理中業與亞力亞公司達成調解、協議分期償還剩餘侵占款項 ,亞力亞公司負責人田棐聿並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 知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可見被 告犯後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並已與亞力亞公司達成調解、協議分期償還剩餘侵占款 項,業如前述,又亞力亞公司亦已具狀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 緩刑之諭知,有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佐,諒渠經此偵、審 程序及徒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亞力亞公司固已調 解成立,惟賠償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宣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亞力亞公 司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附此 指明。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自得為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之事由,併此陳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同條第3 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共計 365,949元,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返還部分犯罪所得107,600元 予亞力亞公司,現尚積欠258,349元未還,此經亞力亞公司 負責人田棐聿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又被告就此已 與亞力亞公司成立調解並協議分期還款一事,業如前述,依 該等調解內容,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剩餘部分 之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亞力亞公司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適已 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就上開犯罪 所得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緩刑條件 │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 │ │(詳如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31號調解筆│ │ │錄) │ ├──────┼───────────────────┤ │被告應向亞力│1.給付對象:亞力亞有限公司 │ │亞有限公司給│2.給付金額:258,349元 │ │付新臺幣(下│3.給付方式及期限: │ │同)258,349 │ 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元。 │ ,於每月20日前,按月匯款5,000元(除 │ │ │ 最後一期為3,349元),至亞力亞公司指 │ │ │ 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