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茂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50號
),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勝茂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第十行「109
年5月20」應更正為「108年5月20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補充「被告陳勝茂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
審
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
,致
告訴人慶展公司受有30個鐵線空料架之損失,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犯後雖曾於
偵查時坦承犯行,惟
嗣後又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至第三次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
行,且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第一期給
付,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
可佐(見易字卷第77至79、105
頁),兼衡其自陳因積欠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空料架,為
將空料架返還該公司而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以載貨司機為業,月薪約5、6萬元,已婚
,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20歲、16歲,配偶目前懷孕5月餘,
與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30個鐵
線空料架,均未
扣案,惟被告已將其中8個鐵線空料架返還
告訴人,
業據證人蘇美玲於偵查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1頁
),是被告已返還部分犯罪所得;就其未返還部分,亦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共計5萬元,有調解筆
錄1份附卷
可參(見易字卷第77至78頁),
堪認已足以剝奪
被告之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50號
被 告 陳勝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段
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茂為職業大貨車司機,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前,曾受託
駕駛大貨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慶展
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展公司),載運慶展公司廠房
內鐵線空料架(該料架為慶展公司向生產鐵線廠商訂購,鐵
線使用完畢後,上開生產鐵線之廠商會指派司機至慶展公司
載回料架)兩次,因當時陳勝茂向慶展公司廠務人員顏美茹
告知係受「申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成公司,鐵線
生產產商)委託前來載運申成公司所有鐵線空料架,因此顏
美茹主觀上認為陳勝茂係申成公司專責載運空料架之司機。
嗣於109年5月20日10時許,陳勝茂明知當日申成公司並無委
託伊前往慶展公司載運鐵線空料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到場,向顏美茹佯稱要
載運鐵線空料架云云,致顏美茹
陷於錯誤,誤認係申成公司
委託其到場載運,遂同意陳勝茂載運,陳勝茂遂操作廠區堆
高機將30個鐵線空料架(分別為申成公司、官田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等所有)放置到上開大貨車上,隨即駕車離開,而詐
得慶展公司所保管之30個鐵線空料架得手。嗣慶展公司職員
蘇美玲發覺有異,報警後由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慶展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茂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
代理人蘇美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顏美茹證述被害
情節在案,並有路邊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及車籍資料等附
卷
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勝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詐得之鐵線空料架22個(8個已歸還),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然被告光明正大操作慶展公司堆高
機將空料架載走,顯非趁人不知之竊取行為,而係利用他人
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所為非竊盜而係詐欺,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述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英 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