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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5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智 被   告 黃睿浡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2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滅火器壹支沒收。 黃睿浡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現場照 片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均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僅因口 角衝突,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解決,竟率爾以上開 恐嚇手段,致告訴人劉謹樂(下稱告訴人)心生畏怖, 蒙受心理創傷,核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均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 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2 人今均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減輕或彌補損害,亦有可 議之處;兼衡被告林煒智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睿浡於警詢時自稱 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滅火器1 支,為被告林煒智所有,且供其為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林煒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球棒1 支,為被告黃睿浡所有,且供其為上開犯 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黃睿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至被告2 人所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冥紙,未據扣案,又 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62號 被 告 林煒智 (年籍詳卷) 黃睿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智、黃睿浡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16時50分許,至高雄 市○○區○○○街○○號劉謹樂任職之「奕皇企業行」(下稱 案地)對面之「上豐蛋品有限公司」找郭愷(另為起訴處 分)聊天,疑因與劉謹樂起口角衝突,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 意聯絡,共同購買冥紙後返回案地,由林煒智拿滅火器噴灑 案地、朝案地灑冥紙,黃睿浡則手持球棒砸奕皇企業行停放 在案地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行為,恐嚇劉 謹樂。案經劉謹樂報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煒智、黃睿浡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郭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劉謹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滅火器及球棒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嫌應可認定。 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751 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 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 念衡量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參照)。次按冥紙在我國民間習俗中,作為供奉亡者、祭 拜往生者之用,於他人公司內拋撒冥紙,寓有使該公司之人 員遭遇不幸甚且死亡之意,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他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59 號判 決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林煒智、黃睿浡二人因與證人劉謹樂口角,遂共 同前往購買冥紙,並由被告林煒智灑冥紙、噴滅火器,由被 告黃睿浡砸車之行為,寓有加害證人劉謹樂生命、身體、財 產之意,衡之一般人均可認識前開舉動帶有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濃厚意涵,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之下,不免感覺到 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被告二 人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客觀上有恐嚇行為,至屬明確。 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二人就上開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球棒、滅火器等物,為被告林煒智、黃 睿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 沒收。 四、至證人劉謹樂雖於警詢指稱被告黃睿浡拿球棒作勢要打人及 恐嚇說每天都要到公司鬧事等語,但為被告黃睿浡所否認, 且證人劉謹樂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具結作證,故不能只以 證人劉謹樂於警詢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黃睿浡有上述行為 ,但該部分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之時間、地點密接 ,若成立犯罪,應屬接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