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6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治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國治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7時許,騎乘AEX-1880號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號「均舜有限公司」前, 因陳葦持手機錄影,而與之發生爭執。劉國治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持手機毆打陳葦,致陳 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部撕裂傷、胸壁挫傷、 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份、事發影像光碟1片及光碟翻拍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傷 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107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裁量被告已有傷害案件犯罪紀錄,竟仍再犯本案,顯見 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 持手機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訴諸暴力 之行為自有不當,情緒控制能力亦屬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高中畢業智 識程度、小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手 機1 支,縱認屬其所有,惟因該手機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