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治犯傷害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國治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7時許,騎乘AEX-1880號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號「均舜有限公司」前,
因陳葦持手機錄影,而與之發生爭執。劉國治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持手機毆打陳葦,致陳
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頭部撕裂傷、胸壁挫傷、
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人陳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份、事發影像光碟1片及光碟翻拍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傷
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107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裁量被告已有傷害案件犯罪紀錄,竟仍再犯本案,顯見
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之意旨,認對其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
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
審酌被告僅因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
持手機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訴諸暴力
之行為自有不當,情緒控制能力亦屬不佳;惟考量被告
犯後
坦承
犯行,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暨其高中畢業
智
識程度、小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
扣案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手
機1 支,縱認屬其所有,惟因該手機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並無
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
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