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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慶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9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武慶犯侵占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緣郭武慶與黃煌佶(涉嫌業務侵占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分別為紘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紘稱公司)之司機及助手,而紘稱公司係址設於高雄市○○ 區○○路○○○ 號「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區」( 下稱台塑公司仁武廠區)之外包廠商,負責清運台塑公司仁 武廠區之廢鐵。郭武慶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駕駛紘稱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搭載黃 煌佶前往台塑公司仁武廠區內VCM 廠回收鐵暫存區清運回收 廢鐵時,受台塑公司仁武廠區塑膠廠員工臨時請託,協助自 塑膠廠回收料場暫存區搬運廢電纜線3,410 公斤至同廠區內 之公用廠回收料場集中堆放。詎郭武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廢電纜線運送至公用廠回收 料場,直接駕駛甲車離開台塑公司仁武廠區,欲以此方式將 其持有之該等廢電纜線3,410 公斤侵占入己。嗣因甲車接受 出廠檢查時,遭警衛邱在屏當場發現上開廢電纜線而未遂, 邱在屏進而通知主管處理,並要求甲車過磅後卸下上開廢電 纜線,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 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審易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台塑公 司仁武廠區員工王志民、蕭立宏,及證人黃煌佶、邱在屏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8 頁至第12頁、偵卷第 1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45頁、第47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台灣塑膠公司仁武廠地磅單、資材提貨許可單、回收料交運 單、認領保管單、回收廠商紘稱公司提運夾帶電纜事件報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109 年2 月25日電話紀錄查詢表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 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偵卷第29頁至第39頁、審易卷第 4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 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 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謂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 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 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 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而該條文所謂之「業務 」,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 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經查,被告擔任紘稱公司之司 機,負責駕駛車輛前往告訴人台塑公司仁武廠區清運回收廢 鐵,而被告係因受告訴人台塑公司仁武廠區內塑膠廠員工之 臨時請託,始協助轉移廢電纜線3,410 公斤至同廠區內之公 用廠回收料場等情,業據證人王志民、邱在屏證述甚詳【見 警卷第9 頁、第12頁】,且經告訴代理人蕭立宏表示:因塑 膠廠同事反應要將電纜線轉移到公用廠區,所以就請紘稱公 司協助搬運,此一事算是臨時委託被告等語,此有上開本院 109 年2 月25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審易卷第43頁】, 顯見被告並非專於台塑公司仁武廠區內協助搬運廢電纜線為 業之人,其受託協助轉移該等廢電纜線,非其執行業務之範 圍,而僅偶一從事,是該等廢電纜線應非被告基於該業務上 持有之物,被告侵占之,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起訴書認被 告本件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 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保障其防 禦權【見審易卷第48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 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2 項、第1 項侵 占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侵占犯行之實行,惟遭證人邱在屏 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廢電纜線係 受告訴人台塑公司仁武廠區員工所託,應運送至同廠區公用 廠回收場集中堆放,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欲將該等廢電纜線 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 治之觀念,不僅侵害告訴人台塑公司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 會互信基礎,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乃因告訴人台塑公司為維護紀律,不考 慮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此經告訴代理人蕭立宏陳述明確 【見審易卷第49頁】,暨酌以其本案欲侵占之財物數量非少 ,及因未能得逞,而尚未損及告訴人台塑公司利益,兼衡以 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臨時司機,月收 入新臺幣2 、3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簡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事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亦有高度誠意與告訴人台塑公司和解,係因告訴人 台塑公司無意願而未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 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能謹 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0,000元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