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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吉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永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署名」欄 所示署名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偽造 之署名」欄所示署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永吉係「龍輝報關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之業務人員,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前某時許,周永吉受不知情之群合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合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秀聰委託,辦理 群合公司向荷商「MESTEBELD TRUCKS」公司(下稱MT公司) 購買「二手重車車架含柴油引擎、變速箱、傳動機構、轉向 裝置、車軸含差速器、避震鋼板架含鋼板」等商品之報關業 務,因其僅自群合公司處取得進口貨物明細,而未取得MT公 司所出具、登載銷售金額為2 萬3,480 歐元之商業發票(即 I NVOICE),遂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MT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偽造銷售金額為9,781.95歐元之商業 發票,且在該發票上冒簽MT公司負責人之英文署名(詳如附 表編號1 )。周永吉復於106 年9 月19日製作編號BC/06/32 8/ W2530號之進口報單,並檢附附表編號1 之偽造商業發票 ,以群合公司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 申報進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MT公司,及高雄關對於進口 貨物文件審核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㈡於106 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周永吉受黃秀聰委託,辦理群 合公司向荷商「BAKKEREN NEDERLAND」公司(下稱BN公司) 購買「拖車用傳動軸公母」等商品之報關業務,因其僅自群 合公司處取得進口貨物明細,而未取得BN公司所出具、登載 銷售金額為1,790 歐元之商業發票,遂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未經BN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偽造銷售金額 為534 歐元之商業發票,且在該發票上冒簽BN公司負責人之 英文署名(詳如附表編號2 )。周永吉於106 年11月17日 製作編號BF/CA/ 06/328/61117 號之進口報單,並檢附附表 編號2 之偽造商業發票,以群合公司之名義向高雄關機場分 關申報進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BN公司,及高雄關對於進 口貨物文件審核暨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永吉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秀聰、 周永龍之證詞,及附表所示文件、編號BC/06/328/W2530 號 之進口報單、編號BF/CA/06/328/61117號之進口報單、駐荷 蘭代表處經濟組107 年1 月5 日荷經字第10700000030 號函 與所附之電郵掃描文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 手續費收據、MT公司原始發票、BN公司訂貨明細,暨中央銀 行外匯局107 年1 月8 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00401號函與所 附之外匯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 彙總表、外匯收支資料閱表可佐(警卷第1-15、19-23 、29 -31 、39-41 、49-65 頁、偵一卷第23-25 、37-40 、77、 81-83 、103-106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共2 罪;被告偽簽如附表所示英文署名之行為,分別 係偽造各該私文書(即附表編號1 、2 商業發票)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又各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便,偽造進口貨物之商業發票而行使 ,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進口貨物課徵稅捐之正確性,且破壞商 業發票之公信力,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已與群合公司 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審訴卷第57-63 頁參照),再斟酌 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 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50 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係 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然其已坦認犯罪,且賠償完畢,詳如 前述,堪認被告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上開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俱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偽造之附表所示商業發票2 份,業經作為報關資 料而交由高雄關收執,均非被告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然 被告所偽造之附表編號1 、2 英文署名,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隨同所對應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沒收之。另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書(頁數) │偽造之署名 │ │ │ │ │ ├──┼───────────────┼────────────┤ │1 │No .1049,Date:00000000, │「MESTEBELD TRUCKS」之負│ │ │Amount:EUR9 ,781.95之INVOICE │責人英文署名1 枚 │ │ │(警卷第9 頁) │ │ ├──┼───────────────┼────────────┤ │2 │No .0000000 ,Date:0000000 ,│「BAKKEREN NEDERLAND」之│ │ │Amount:EUR 534.00之INVOICE │負責人英文署名1 枚 │ │ │ (警卷第11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