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吉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55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永吉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署名」欄
所示署名
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偽造
之署名」欄所示署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永吉係「龍輝報關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之業務人員,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前某時許,周永吉受不知情之群合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合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秀聰委託,辦理
群合公司向荷商「MESTEBELD TRUCKS」公司(下稱MT公司)
購買「二手重車車架含柴油引擎、變速箱、傳動機構、轉向
裝置、車軸含差速器、避震鋼板架含鋼板」等商品之報關業
務,因其僅自群合公司處取得進口貨物明細,而未取得MT公
司所出具、登載銷售金額為2 萬3,480 歐元之商業發票(即
I NVOICE),遂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MT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偽造銷售金額為9,781.95歐元之商業
發票,且在該發票上冒簽MT公司負責人之英文署名(詳如附
表編號1 )。周永吉
復於106 年9 月19日製作編號BC/06/32
8/ W2530號之進口報單,並檢附附表編號1 之偽造商業發票
,以群合公司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
申報進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MT公司,及高雄關對於進口
貨物文件審核
暨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㈡於106 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周永吉受黃秀聰委託,辦理群
合公司向荷商「BAKKEREN NEDERLAND」公司(下稱BN公司)
購買「拖車用傳動軸公母」等商品之報關業務,因其僅自群
合公司處取得進口貨物明細,而未取得BN公司所出具、登載
銷售金額為1,790 歐元之商業發票,遂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未經BN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偽造銷售金額
為534 歐元之商業發票,且在該發票上冒簽BN公司負責人之
英文署名(詳如附表編號2 )。周永吉
嗣於106 年11月17日
製作編號BF/CA/ 06/328/61117 號之進口報單,並檢附附表
編號2 之偽造商業發票,以群合公司之名義向高雄關機場分
關申報進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BN公司,及高雄關對於進
口貨物文件審核暨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周永吉
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黃秀聰、
周永龍之證詞,及附表所示文件、編號BC/06/328/W2530 號
之進口報單、編號BF/CA/06/328/61117號之進口報單、駐荷
蘭代表處經濟組107 年1 月5 日荷經字第10700000030 號函
與所附之電郵掃描文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
手續費收據、MT公司原始發票、BN公司訂貨明細,暨中央銀
行外匯局107 年1 月8 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00401號函與所
附之外匯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
彙總表、外匯收支資料閱表
可佐(警卷第1-15、19-23 、29
-31 、39-41 、49-65 頁、偵一卷第23-25 、37-40 、77、
81-83 、103-106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共2 罪;被告偽簽如附表所示英文署名之行為,分別
係偽造各該私文書(即附表編號1 、2 商業發票)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之
低度行為又各為後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
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便,偽造進口貨物之商業發票而行使
,影響
主管機關對於進口貨物課徵稅捐之正確性,且破壞商
業發票之公信力,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已與群合公司
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審訴卷第57-63 頁
參照),再斟酌
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
其
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50
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合併
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本案係
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然其已坦認犯罪,且賠償完畢,詳如
前述,
堪認被告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上開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俱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偽造之附表所示商業發票2 份,業經作為報關資
料而交由高雄關收執,均非被告所有,故不予
諭知沒收。然
被告所偽造之附表編號1 、2 英文署名,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隨同所對應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沒收之。另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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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文書(頁數) │偽造之署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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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o .1049,Date:00000000, │「MESTEBELD TRUCKS」之負│
│ │Amount:EUR9 ,781.95之INVOICE │責人英文署名1 枚 │
│ │(警卷第9 頁) │ │
├──┼───────────────┼────────────┤
│2 │No .0000000 ,Date:0000000 ,│「BAKKEREN NEDERLAND」之│
│ │Amount:EUR 534.00之INVOICE │負責人英文署名1 枚 │
│ │ (警卷第11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