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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水犯竊盜罪共貳罪,均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另曾因竊盜案件,①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86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仟元、②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34 號判處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 次犯竊盜罪,所為實為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各次竊取財物 之價值非鉅、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復衡被告已與告訴代理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證,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 有減輕;再酌以被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手段尚屬平和等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至於被告雖具狀以其患 大腸癌於109年2月19日接受低位直腸切除手術併造口重建手 術及經尿道輸尿管雙J導管殖放手術,請求緩刑等語在卷。 惟查,因被告已有2 次竊盜前科,已如前述,而竊盜罪為公 訴罪,不得由被害人撤回告訴,故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見警卷49頁),然此僅可作為法院量刑參考 ,而本院已從輕量刑如主文所示,本案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舒潔平版衛生紙6 袋(共36包),其中 18包已發還告訴人由蔡怡恩代為領回,其餘部分固未能實際 發還予告訴人,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已因和解而給付 新臺幣15,000元予告訴人乙節,有和解書在卷足憑,應已足 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本件若再依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俾資儆懲。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2號 被 告 葉金水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阿蓮區復安1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8時 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 市○○區○○路○○○ 號立味企業有限公司所設立經營之欣億 達五金綜合百貨廣場(下稱欣億達五金行),趁店員蔡怡恩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商品舒潔平版衛生 紙3 袋(共18包),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機車逃逸;二復於 同日19時42分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欣億達五金行,以 相同手法,竊取舒潔平版衛生紙3袋 (共18包),得手後騎 乘機車逃逸,其前後2次所竊得舒潔平版衛生紙6袋,總價新 臺幣774 元,均供己日常生活使用。該店店員蔡怡恩發現 上開商品遭竊,遂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葉金 水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使用剩餘之舒潔平版衛生紙18包( 其中2包已拆封,均已由蔡怡恩領回)。 二、案經立味企業有限公司委任蔡怡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金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蔡怡恩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立味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7張、查獲現場照 片4張、和解書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竊盜罪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分論併罰。請審 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公司損失等情,量處被告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