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水犯
竊盜罪共貳罪,均各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
所載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
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另曾因竊盜案件,①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86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仟元、②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34 號判處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
可考,本案為其第3 次犯竊盜罪,所為實為不該;惟
念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各次竊取財物
之價值非鉅、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復衡被告已與
告訴代理
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
可證,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
有減輕;再酌以被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手段尚屬平和等
;
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至於被告雖具狀以其患
大腸癌於109年2月19日接受低位直腸切除手術併造口重建手
術及經尿道輸尿管雙J導管殖放手術,請求
緩刑等語在卷。
惟查,因被告已有2 次竊盜前科,已如前述,而竊盜罪為
公
訴罪,不得由被害人
撤回告訴,故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見警卷49頁),然此僅可作為法院量刑參考
,而本院已從輕量刑如主文所示,本案即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
,
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舒潔平版衛生紙6 袋(共36包),其中
18包已發還
告訴人由蔡怡恩代為領回,其餘部分固未能實際
發還予告訴人,而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其已因和解而給付
新臺幣15,000元予告訴人乙節,有和解書在卷
足憑,應已足
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本件若再依
諭知沒收或
追徵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
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俾資儆懲。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2號
被 告 葉金水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阿蓮區復安1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8時
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
市○○區○○路○○○ 號立味企業有限公司所設立經營之欣億
達五金綜合百貨廣場(下稱欣億達五金行),趁店員蔡怡恩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商品舒潔平版衛生
紙3 袋(共18包),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機車逃逸;二
復於
同日19時42分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欣億達五金行,以
相同手法,竊取舒潔平版衛生紙3袋 (共18包),得手後騎
乘機車逃逸,其前後2次所竊得舒潔平版衛生紙6袋,總價新
臺幣774 元,均供己日常生活使用。
嗣該店店員蔡怡恩發現
上開商品遭竊,遂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葉金
水住處
搜索查獲,並扣得使用剩餘之舒潔平版衛生紙18包(
其中2包已拆封,均已由蔡怡恩領回)。
二、案經立味企業有限公司委任蔡怡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葉金水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
訴代理人蔡怡恩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
管單、立味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7張、查獲現場照
片4張、和解書1紙等在卷
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竊盜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分論併罰。請審
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公司損失
等情,量處被告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