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冷氣銅管壹包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雄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0號、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1年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雄院104年度聲字第4260號
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月7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
復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所犯前揭之罪與本
次所犯之罪罪名相異,罪質不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
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
加重其刑之情形存
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則列入其
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
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
可議;另曾因竊盜案件經①雄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56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②雄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③雄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④雄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⑤雄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
拘役
40日、30日、⑥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⑦雄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8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竟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
盜
犯行,確有嚴予懲罰必要;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所竊得之冷氣銅管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 元
),屬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已變
賣得款1,800 元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
可證被告所述為
真或上開物品已滅失,且該物品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
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
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00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現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
年確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6年3月
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4日13時2分許
,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柯賓鴻所經
營之鴻源空調有限公司,見該公司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公司徒手竊取公司內廢棄冷氣銅管1 包
(價值新12,00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往仁武區澄觀路變
賣予某資源回收車,所得贓款18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柯
賓鴻之妻謝玉芙聽見屋內有異常聲響,步出辦公室後,發現
陳建良上開偷竊行為,因未能追上陳建良,即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賓鴻委任謝玉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建良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告訴
代理人謝玉芙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8 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
科刑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