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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雄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0號、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雄院104年度聲字第426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月7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揭之罪與本 次所犯之罪罪名相異,罪質不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 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 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則列入其 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 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 可議;另曾因竊盜案件經①雄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56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②雄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③雄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④雄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⑤雄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拘役 40日、30日、⑥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⑦雄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8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 盜犯行,確有嚴予懲罰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所竊得之冷氣銅管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 元 ),屬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已變 賣得款1,800 元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 真或上開物品已滅失,且該物品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00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 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6年3月 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4日13時2分許 ,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柯賓鴻所經 營之鴻源空調有限公司,見該公司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公司徒手竊取公司內廢棄冷氣銅管1 包 (價值新12,00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往仁武區澄觀路變 賣予某資源回收車,所得贓款18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柯 賓鴻之妻謝玉芙聽見屋內有異常聲響,步出辦公室後,發現 陳建良上開偷竊行為,因未能追上陳建良,即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賓鴻委任謝玉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謝玉芙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