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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鑫亦展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家 被   告 許羽厤(原名許家鈴) 上列原告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109年度簡字第1404號),對被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所提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到庭辯稱已與原告和解等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 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 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 抗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因犯 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 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4號結論亦同此見解),故若非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如提 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 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0 4號判決有罪在案,堪認原告之陳述固為真實,惟被告所詐 欺之對象為蘇雨農而非原告,雖原告主張有代被告賠償蘇雨 農,然原告終究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能基於民事法律 關係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被告給付。又原告其他部分請求 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生,更與被告遭訴之犯罪 事實無涉,依照上揭說明,本件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