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鑫亦展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奕家
被 告 許羽厤(原名許家鈴)
上列原告因被告被訴
詐欺案件(109年度簡字第1404號),對被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
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所提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到庭辯稱已與原告
和解等語。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
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
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
抗字第987、第869號民事
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因犯
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
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4號結論亦同此見解),故若非
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如提
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
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
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0
4號判決有罪在案,
堪認原告之陳述固為真實,惟被告所詐
欺之對象為蘇雨農
而非原告,雖原告主張有代被告賠償蘇雨
農,然原告終究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能基於民事法律
關係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被告給付。又原告其他部分請求
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生,更與被告遭訴之犯罪
事實無涉,依照
上揭說明,本件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