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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46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PHAM VAN THAO(即范文操、越南籍) 具 保 人 裴宜綝(原名裴氏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PHAM VAN THAO 因肇事逃逸等 案件,經具保人裴宜綝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4 萬元後 ,並經檢察官准以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者 ,須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憑以認定其 已逃匿,無法傳拘到案為必要;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經向被 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 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於外 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 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 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 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45 條、第1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1 年,並於108 年3 月26日確定 ,另於同日為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且於108 年3 月31日出 境,並不可再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移工動 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越南籍 人士,因獲得勞動部工作許可而入境來臺工作居留,聲請人 應可向前聘僱工作之台灣鴻德麵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勞 仲介公司、勞動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被告在越南國之 實際住居所地址,以憑辦理送達。然本院遍查全卷,未見有 何調查被告國外住居地址以為送達之情,難認被告業經合法 送達。被告既未經依法傳拘,聲請人即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 沒入保證金及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