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49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昆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苑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曜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7年度原訴 字第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壹輛,暫行發還予聲請人 昆盈有限公司,並負保管之責。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曜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靠行而登記於聲請人公司名下 ,茲因被告李曜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系爭車輛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命為扣押,而全案業經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刑事判決確定,就系爭車輛未於判決主文有沒收知,為 免系爭車輛長期未使用造成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規定聲請發還系爭車輛予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 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 生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用。雖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同規則 第8條及第15條),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 ,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 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數及尺寸等(同 規則第23條),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 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 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 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條規定之適用動產所有權歸屬(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監理機 關對汽車所有人名義之登記,不當然生所有權取得或變更之 效力。 三、查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被告李曜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固據本院108年12月11日判決在案,且未於主文諭 知沒收系爭車輛,惟被告李曜樺涉案部分之判決,業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故就此部分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聲請意旨稱 本案已判決確定,應有誤會,先予敘明。又系爭車輛實質所 有權人為被告李曜樺,僅因靠行之故,登記聲請人名下,此 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公訴意旨意旨亦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為李曜樺,是依前揭實務見解,聲請人至多僅為持有人,而 非所有權人,得否聲請發還系爭車輛予聲請人即有疑義。且 扣案之上開車輛,乃被告李曜樺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罪工具,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 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 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 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 用之拘束,自不得僅因上開扣案物品於本院判決中未予宣告 沒收,遽認第二審法院必為相同之認定。本案既尚未判決確 定,系爭車輛是否有予以宣告沒收必要,尚待上訴審法院審 認,是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將系爭車輛發還聲請人,於前 揭規定尚有未洽,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聲請 人既已爰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發還系爭車輛,本 院考量系爭車輛若長期未定期保養維護及發動駕駛,將喪失 或嚴重減損其效能,形同廢鐵,有損扣押物之價值,經審酌 相關案情及扣押物之性質,爰暫行發還上開車輛予聲請人, 並命其負保管之責,以保全扣押物之價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