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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余宛蓁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佘文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90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余宛蓁(下稱告訴人)以被告佘文傑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749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 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以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62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 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經寄送 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於民國109年 3月6日由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62號卷,下稱上聲議字卷,第36頁),告 訴人於同年3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 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7頁),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前拕子段1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告訴人及證人林吉旺所共有, 被告為格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格福公司)負責人,其自96 年8月6日起,竊佔系爭土地356.49平方公尺之面積興建員工 宿舍。被告雖辯稱當時有知會證人林吉旺,證人林吉旺未表 示反對,其不知所建宿舍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證人林 吉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僅約1/3,告訴人之持分則約2/3,倘 被告興建宿舍前,確有向系爭土地地主探知正確地界,理應 向告訴人及證人林吉旺共同探詢,並會同地政機關確認界址 ,豈會僅與持分較少之證人林吉旺討論,而未與持分較多之 告訴人討論? ㈡證人林吉旺雖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建築時有向其詢問、有釘 界址等語,然被告是在未向告訴人及證人林吉旺知會及確認 界址之情形下,大幅越界建築宿舍,有告訴人近日詢問證人 林吉旺而取得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佐,與證人林吉旺上開偵 查之證述顯不相符;再者,告訴人另有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岡簡字第284號受理,證人林吉旺於 該案審理中證稱:我是在測量後才知道被告將上開宿舍蓋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當時並不知道,所以沒有同不同意的問題 等語,亦與其於偵查時之上開證述不符,足見證人林吉旺於 偵查時之上開證述,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被告竊佔行為甚 為明確。 ㈢被告於94年間,向證人戴美麗、溫佘綉購得位於系爭土地東 南方之重測前拕子段95-6、95-7、95-14、100-2、100-3、1 00-4、101-2、103-11、291地號之9筆土地(下稱拕子段95 -6地號等9筆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違規 於農地搭建占地上千坪之廠房,自然不敢事前向建管機關報 准或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以免遭強制拆除違建物,並因違 反區域計畫法規定而遭究責。 ㈣被告將2層樓宿舍完全蓋在系爭土地上,且宿舍外圍上以獨 立圍牆與鄰地區隔,該宿舍與工廠建物有相當之距離,廠房 與宿舍間更有大片工地供員工停車,又經檢察官函查後,岡 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稱系爭土地在96年間未有申請鑑界紀錄, 可知被告是在未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以確認土地界址之情形 下,貿然施工興建上開宿舍,顯為蓄意竊佔系爭土地,絕非 過失越界建築。 ㈤被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356.49平方公尺,檢察官未 向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在94年後有無實施地籍重測、重 測結果有無大幅變動地籍線等節,率爾採信被告是因土地重 測始發現與鄰地互有占用,調查證據未盡完備。 ㈥被告於102年2月間始向主管機關申請臨時工廠登記證,所申 請之地號並未包含系爭土地,是被告違法在農地興建工廠在 先,竊佔系爭土地興建宿舍在後,倘能以「不知情」或「無 故意」之辯解脫免刑責,實有違背經驗法則。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 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 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 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 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 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 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 固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 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四、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為格福公司負責人,其於96年間所興 建之宿舍,有越界占用告訴人與證人林吉旺共有之系爭土地 ,占用面積為356.49平方公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 之犯行,辯稱:與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重測前拕子段102-2 地號土地(面積1,320平方公尺,下稱拕子段102-2地號土地 ),及位於系爭土地東方、南方之拕子段95-6地號等9筆土 地(面積合計7,335平方公尺),均是我在94至96年間所購 買,用以興建格福公司的廠房及宿舍,我興建時有知會系爭 土地共有人林吉旺,他沒有表示反對,且我施工範圍與林吉 旺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的愛玉田間尚有田埂、空地存在,當 時我不知道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直到107年間進行地籍重 測,才知道我所興建的宿舍有占用系爭土地;但地籍重測後 ,發現林吉旺的愛玉田也有占用我所有的拕子段102-2地號 土地,另外我所有的重測前拕子段95-14地號土地,與梁萬 來所有的重測前拕子段95-9地號土地也互有越界占用。我購 買上開土地時,周遭土地使用密度低,多屬荒地,地界又曲 折不整,各土地所有人對於地界均難以確認,彼此均以舊田 埂區分使用範圍,現因測量技術進步,始於地籍重測時發現 互為占用之情事,我並無竊佔犯意等語。經查: ㈠位於系爭土地東方、南方之拕子段95-6地號等9筆土地,面 積合計7,335平方公尺,均為被告在94年間購得;與系爭土 地東側相鄰之拕子段102-2地號、面積1,320平方公尺之土地 ,則為被告在96年間購得,上開土地上均經被告興建格福公 司之宿舍及廠房,惟被告所興建之宿舍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東 側356.49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 所有權狀、承攬契約書、地籍圖謄本、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 所107年12月6日複丈成果圖、航照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他字第31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47至65、107頁 )。觀諸上開複丈成果圖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3 3、65頁),可知被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在系爭土 地東側、與被告所有拕子段102-2地號土地之交界處,然拕 子段102-2地號土地面積廣大,位於該地東方、南方之拕子 段95-6地號等9筆土地亦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且上開土 地上均經被告興建大範圍之廠房、宿舍等建物,建物面積合 計逾4,000平方公尺,有航照圖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 年6月24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865476800號函所附格福興業建 築面積清冊各1份、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3份及照片9張附卷 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7490號卷,下稱偵卷,第17、20至2 3、28頁;他字卷第107至113頁)。審酌被告所有之拕子段1 02-2地號及同段95-6地號等9筆土地,均位於系爭土地東側 、南側,被告於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上興建之廠房等建物面積 逾4,000平方公尺,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宿舍之位置, 在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拕子段102-2地號土地交界處,且越 界占用之面積為356.49平方公尺,相較整體廠房及建物面積 而言,比例甚微,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宿舍,究竟是出 於竊佔之故意,或僅因誤認地界所致,已有疑義。 ㈡證人林吉旺於偵查時證稱:系爭土地是我與告訴人共有,我 持分1/3,她持分2/3,我們之間沒有分管契約,但我的部分 就是我父親留給我的範圍,我在地上種愛玉子,被告蓋廠房 時有來問我地界,釘在我土地旁邊,我覺得沒有超過我的土 地,是前年土地重測後,我才知道我的土地原來這麼長,才 知道被告占用到我的土地等語(見他字卷第81至82頁),足 見被告建築之際,曾向證人林吉旺詢問、確認土地界址,證 人林吉旺當時亦認為被告並未越界,直至107年間地籍重測 時,始知系爭土地正確界址及被告越界建築情事,核與被告 辯稱其於建築時曾知會證人林吉旺,其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 等情相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 竊佔系爭土地,實非無疑。 ㈢被告於107年地籍重測後,始發覺其所有之重測前拕子段95- 14地號土地,與梁萬來所有之重測前拕子段95-9地號土地互 有越界占用,雙方於107年6月7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就越界 部分互相交互使用,有協議書1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9 至71頁);參以告訴人亦於告訴狀中自陳,其多年來均閒置 系爭土地,於107年間接獲地政事務所通知地籍重測而前往 系爭土地時,方知被告所興建之宿舍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頁),是被告辯稱 其購買拕子段102-2地號及同段95-6地號等9筆土地時,周遭 土地多屬荒地,各土地所有人對地界均難以確認,至107年 間地籍重測始釐清地界等語,並非全然無稽,自難僅以被告 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遽論被告必定是出於竊佔之故 意而為之。 ㈣聲請意旨雖稱,倘被告興建宿舍前,確有知會系爭土地地主 ,或向地主探查地界,理應與持分較多之告訴人討論,而非 僅與持分較少之證人林吉旺討論。然查,觀諸卷附複丈成果 圖(見他字卷第33頁),可知被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為系爭土地東側。而證人林吉旺於偵查時證稱:94到96年間 只有我在耕種,除了當兵期間以外,我從64年左右開始在系 爭土地耕種了44年,我與告訴人之間沒有分管契約,但我的 部分就是我父親留給我的範圍,告訴人的部分是荒地等語( 見他字卷第82至83頁),復於本院107年度岡簡字第284號拆 屋還地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父親給我的遺產 ,我依照父親遺留範圍繼續使用,已經40餘年,使用範圍是 系爭土地東側等語(見上聲議字卷第29至30頁),足見被告 於96年間興建廠房及宿舍之際,僅有證人林吉旺在系爭土地 東側耕種,告訴人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衡諸常情,土地 之實際使用人當較為知悉地界所在,則被告在系爭土地以東 、以南之拕子段102-2地號土地及同段95-6地號等9筆土地上 興建廠房、宿舍時,僅向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東側範圍之證人 林吉旺確認界址,而未詢問告訴人,並無違反常情,聲請意 旨執此認被告所辯不實,要屬無據。 ㈤聲請意旨復質疑證人林吉旺於偵查時所為上開證述,與其於 本院107年度岡簡字第284號拆屋還地案件審理時之證述不符 。惟查,證人林吉旺於上開拆屋還地案件審理時,固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公司把宿舍蓋到你們共有土地上 ,你一開始是否知悉?)我是測量後才知道。」、「(原告 訴訟代理人:故你也沒有同意被告公司把宿舍蓋到你們土地 上?)我當時是不曉得,所以沒有同不同意的問題。」(見 上聲議字卷第31頁),然此與證人林吉旺於偵查時證稱,其 於被告興建宿舍時,認為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直至107 年間地籍重測,始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等節,並無二致。 再者,縱使證人林吉旺於被告興建宿舍時,並非在確知地界 之情形下同意被告越界建築,然此與被告是否故意越界竊佔 系爭土地,仍屬二事,不能以證人林吉旺當時並非確切知悉 地界為由,推論被告有竊佔之故意。 ㈥至於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另行提出其與證人林吉旺之 對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以證明證人林吉旺於偵查時所 為上開證述不實。然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並非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屬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揆諸上述交付審判制度之 立法精神,本院自不得就上開證據為調查;況且,觀諸上開 譯文1份(見本院卷第37頁),告訴人稱:「他最近才跟你 說他用到你的土地?」,證人林吉旺答稱:「他沒說,是我 跟他說的,說你有建到我這筆,他說要不我跟你買」,告訴 人再稱:「我現在是說你最近發現到,你才去跟他說,這20 多年用你的土地,用我們的土地都沒跟我們講,是不是」, 證人林吉旺回應以:「是呀,我有提醒,他有給我回應,說 要跟我買,這一次說要跟我買」,綜觀其等對話前後內容, 證人林吉旺回應之「是呀」等語,應是指其於近日甫發現系 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且有向被告告知土地遭占用一事,並非 意指被告於興建廠房時未告知證人林吉旺,實無從以此佐證 證人林吉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建築時曾向其詢問地界等節 有何不實,自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㈦聲請意旨又謂被告違規在農地上搭建廠房,且在未向地政機 關申請鑑界以確認界址之情形下,貿然大幅興建建物,顯為 故意竊佔系爭土地云云。然查,被告用以興建廠房之拕子段 95-6地號等9筆土地,均為被告在94年間向證人戴美麗、溫 佘綉所購買,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記載由賣方負責 鑑界,有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為證(見他字卷 第47至53頁),核與證人戴美麗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 字卷第131頁),堪認被告購得上開土地時,曾經由原地主 確認地界,嗣後才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廠房;又被告於興建宿 舍前,亦曾向證人林吉旺確認地界,證人林吉旺斯時認為被 告所建宿舍並未越界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既已向拕子段 95-6地號等9筆土地之前地主,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證人 林吉旺確認過土地界址,其未再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 並無悖於常情之處,聲請意旨指陳被告不敢鑑界、故意竊佔 系爭土地等節,均為片面推測之詞,實嫌速斷。 ㈧被告曾於101年6月1日、102年2月25日及102年7月間填具臨 時工廠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臨時工廠 登記,申請書上「設廠地點地號」均記載為拕子段95-6地號 等9筆土地,並未包含系爭土地,有上開申請書3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0至23頁)。聲請意旨固以上開申請書為據,主 張被告違法興建工廠在先,竊佔系爭土地興建工廠在後。然 被告在申請書上「設廠地點地號」一欄未填寫系爭土地,適 可佐證其辯稱在107年地籍重測之前,不知所建宿舍有占用 系爭土地乙情,並非虛妄,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尚非可採。 ㈨聲請意旨另以檢察官未函詢系爭土地在94年後有無實施地籍 重測、重測結果有無大幅變動地籍線,有未盡調查之處。然 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是基於不法所有之竊 佔故意,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且當時情形應是各土地所有 人對地界之認知均不明確,直至107年地籍重測後,始知彼 此互有越界占用土地之情事,均如前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 未為調查之事項,均不足以動搖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 分之決定,核無調查必要,聲請意旨上開所指,自無足採。 ㈩證人林吉旺就系爭土地對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由證人林吉旺分得系爭土地東 側面積1032.09平方公尺部分,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西側面 積2078.18平方公尺部分,嗣告訴人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 109年度台上字第3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又因證人林吉旺分 得部分包含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被告及證人 林吉旺於107年8月8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證人林吉旺將被 告占用部分出售予被告,有上開判決、裁定及協議書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3、67至70、87至91頁,本院卷第 59至60頁),是依上開判決及協議書之結果,被告已取得其 越界占用部分之所有權,告訴人之權利已無受損;又告訴人 對被告所提拆屋還地訴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岡簡字第284 號判決駁回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僅命被告應就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告訴人,理由 略謂告訴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系爭土地西側後,應 無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東側建物之必要,其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不無權利濫用之虞等語,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61至66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 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則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就告訴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 ,尚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 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 程序,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