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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康旭美 代 理 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被   告 協飛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許連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3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官108 年度偵 字第82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康旭美( 下稱聲請人) 本案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連助為被告協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協飛公司) 之負 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大象圖樣」之商標( 該商標權就該 「大象圖樣」上方之「BETTER YOUR LIFE」文字不主張商標 權,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有誤) ,係經聲請人所經營址設於 高雄市○○區○○路l 之3 號之「嘉美行」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在案 ,並取得經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 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及指定使用商品名稱詳如附表所載 ),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如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另聲請 人所經營之「嘉美行」為銷售自家免洗餐具等商品,由聲請 人於80年間自行設計繪製「日式印花圖」圖樣之美術著作, 用以印製於「嘉美行」所銷售之免洗筷之外包裝袋或筷套上 ,聲請人享有「日式印花圖」圖樣之著作財產權,未經聲請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而被告許連助未取得聲請 人之同意或授權,為銷售被告「協飛公司」所生產之免洗筷 商品,竟基於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 商標圖樣之犯意,於107 年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大陸地區 工廠,以不詳方式重製印有聲請人所享有著作權之「日式印 花圖」之筷套圖樣後,作為生產用以包裝被告「協飛公司」 所生產免洗筷商品之筷套( 下稱系爭筷套) 後,再將之運回 臺灣地區銷售予不特定商家,而以此方式侵害聲請人所享有 前揭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嗣因聲請人之客戶誤認被告「協 飛公司」所銷售免洗筷商品為「嘉美行」所生產之商品,而 向「嘉美行」客訴免洗筷品質欠佳,告訴人方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許連助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為行銷目的在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嫌;而被告「協飛公司」因其負責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之罪,而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處以罰金刑 等語。 二、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見附件 )所載。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許連 助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為行銷目的在未得商標權人同 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於 107 年12月5 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辦後,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 12月6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82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 下稱 智慧財產分署) 檢察長於109 年2 月1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 字第8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處分駁回,聲請人於同年2 月17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於同年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 本案偵查案卷全卷核對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 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所示收狀日期及刑事委任書狀各1 份在卷可憑( 見聲判卷第1 、7 頁) ,是聲請人本案聲請交 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四、次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 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 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 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 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㈡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為參 ;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 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 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 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 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 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 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4866號、98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 決意旨可資為參)。 五、經查: ㈠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252號偵查終結後略以 :⒈被告「協飛公司」之系爭筷套外觀上印有「台灣美食」 中文字樣,另有被告「協飛公司」之圖案;聲請人所生產之 筷套上則印有「大象圖樣」,文字部分則為聲請人所有「BE TTER YOUR LIFE」之商標。雖然聲請人所生產之筷套與被告 「協飛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筷套上均印有融合「星號、小花 加上おてもと日文平假名( 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 均誤載為片假名,應予更正,下同) 文字」之圖案,惟就花 紋細節仍有明顯不同(例如被告「協飛公司」所生產之系爭 筷套上使用近似正方形之白色菱格;聲請人所生產之筷套則 無此元素),是上開2 種筷套之外觀初步觀看,雖然圖案相 似,但進一步細究,則可輕易發現2 者不論就圖案、顏色、 字樣均有所不同。從而,購買筷套之商家若仔細審視,應能 區辨此2 種筷套應為不同廠商生產之產品。基此,聲人雖出 具臺灣師範大學設計學系教授之鑑定意見書,仍無從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⒉依據證人即「台悅公司」總經理甘明峰於 偵查中證稱:伊負責協助「協飛公司」從大陸地區進口筷子 與包裝好的竹筷有10年之久,從中國進口的部分僅佔不到十 分之一,是已經包裝好的筷子;伊替「協飛公司」在大陸工 廠下單時,大陸的廠商會提供公版圖樣讓「協飛公司」選擇 ,其實圖案上網搜尋也能找到;「嘉美行」所生產的筷套圖 樣在業界應該是公版,日本人20年前就有來臺灣生產這類型 的筷套,由臺中的啟維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啟維公司」) 生產,目前市面上至少有10到20家廠商生產這種圖案的筷套 等語;另據證人即「啟維公司」負責人陳皆得於偵查中證稱 :「啟維公司」是印刷廠,「協飛公司」跟伊合作10年以上 了,「啟維公司」約30年前就有做過類似「嘉美行」所生產 這種圖案的筷套,是「啟維公司」的客戶從日本帶回來的圖 樣,很多客戶都採用這個筷套圖樣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之證 述,可見被告許連助擇定筷套包裝樣式時,類似聲請人所生 產之筷套圖樣已在業界內廣為流傳並使用,應堪認定。另查 喬惠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惠得公司」,另案經聲請人 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委請律師發函予聲請人之函文中 亦稱聲請人所主張系爭筷套圖樣為一般印刷廠習用之公版設 計一節,此有吳建勛聯合律師事務所函文在卷可佐。此外, 被告許連助復提出「巍鎮企業公司」( 下稱「巍鎮公司」) 、「啟維公司」、「竹來寶有限公司」( 下稱竹來寶公司」 ) 、「裕發興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裕發興公司」) 所生 產之筷套包裝上均有「星號、小花加上日文平假名文字」之 類似圖樣,有照片4 張在卷可佐。又聲請人所生產之筷套圖 樣,應為市面上廣泛使用一情,業經該署檢察官至高雄市岡 山區外出訪查,亦能輕易在餐廳取得相類似圖樣之紙製筷套 ,亦有該紙製筷套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許連助辯稱伊 採用系爭筷套圖樣時,主觀上認為係公版圖樣一情,尚非無 據,故認被告許連助主觀上並無侵害聲請人所享有之著作權 或商標權之犯意。⒊聲請人雖提出日誌手冊與手稿以資佐證 該圖案係聲請人本人之發想。然查,聲請人於106 年7 月6 日始取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 下稱台灣經濟研究 所) 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登記號:D-00-00-0000000 號) ,另於107 年2 月1 日始取得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中華民國 商標註冊證(未包含筷套上之星號與印花圖案),可見在此 之前,並無任何依據可讓他人知悉聲請人所指「日式印花」 筷套圖案為聲請人之創作,自無從逕認被告許連助及其他業 者由不同管道取得外觀初步類似之筷套圖案,並用以生產筷 套時,主觀上即具有侵害聲請人所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犯意 。⒋至於證人黃昌嶺之身分係「嘉美行」委託印刷之製版業 者、證人徐俊偉則係印刷機業者、證人許雅琴則為「嘉美行 」員工,其等證詞僅能證明「嘉美行」有生產筷套圖樣之事 實,惟無從據以論斷被告許連助生產筷套時究竟有無侵害聲 請人所有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犯意,故不採為本件判斷被告是 否犯罪之基礎,附此敘明。⒌綜上所述,被告許連助與「協 飛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筷套圖樣細節處與聲請人所生產之筷 套圖樣有諸多差異,尚難認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且被告許 連助主觀上既認為其所生產筷套圖案為業界通用之公版圖樣 ,應無侵害著作權與商標權之故意;是被告「協飛公司」與 被告許連助均難以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相關罪責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協飛公司」及被告許連 助有何聲請意旨所述犯行,應認其等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 ㈡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3號駁回聲請人 再議理由略謂:⒈聲請人提出臺灣師範大學平面設計系蘇文 清教授之鑑定意見書,該鑑定書並非針對被告生產之系爭筷 套圖樣為鑑定,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內之聲請人提供筷套圖 案比較照片可稽,上開照片假品部分聲請人以鉛筆註記「並 非被告生產」,且比對聲請人提出被告進口銷售之仿品筷套 圖案,明顯與前開鑑定照片假品部分不同,該鑑定意見書應 非針對本案為鑑定,原檢察官未予審酌,應無不合。⒉另就 聲請人生產之筷套與被告生產之系爭筷套外觀是否近似部分 加以比對,被告「協飛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筷套上亮外套印 「台灣美食」中文字樣,另印有被告「協飛公司」之圖案; 聲請人所生產之筷套則印有「大象圖案」,文字則為「BETT ER YOUR LIFE」。聲請人所生產之筷套與被告「協飛公司」 所生產之系爭筷套均有融合「小花加上日文平假名文字」之 圖案,惟就花紋細節仍有明顯不同(例如被告「協飛公司」 所生產之筷套使用近似正方形之白色菱格;聲請人所生產之 筷套則為星星圖樣),是上開2 種筷套外觀,均侷限筷子為 長條形狀,初步觀看雖然圖案相似,但進一步細究,則可輕 易發現二者不論就圖案、顏色、字樣均有所不同,綜上所述 ,應認二者圖樣並無實質相似。⒊又原處分書就被告許連助 主觀上有無侵害著作權或商標權之犯意,業已依據證人即「 台悅公司」總經理及「啟維公司」負責人陳皆得於偵查中之 證述,而認被告許連助擇定其所生產系爭筷套包裝樣式時, 類似於聲請人所生產之筷套圖樣已在業界內廣為流傳並使用 ,及依聲請人另案提告之「喬惠得公司」委請律師發函予聲 請人之吳建勛聯合律師事務所函文中亦指稱聲請人所生產之 系爭筷套圖樣為一般印刷廠習用之公版設計一節,以及被告 許連助另提出「巍鎮企業」、「啟維公司」、「竹來寶公司 」、「裕發興公司」所生產之筷套均有「星號、小花加上日 文平假名文字」之類似圖樣之照片附卷,暨原處分檢察官經 查訪市面上餐廳,亦能取得與聲請人所主張系爭筷套相類似 圖案之紙製筷套,而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日式印花圖」之筷 套圖樣應為市面上廣泛使用,而認被告許連助辯稱其採用系 爭筷套圖樣時,主觀上認為係公版圖樣一情,尚非無據。⒊ 至聲請人雖提出日誌手冊與手稿佐證該「日式印花圖」之筷 套圖樣係聲請人本人之發想。然查,聲請人於106 年7 月6 日始取得前揭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及於107 年2 月1 日始 取得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註冊證(未包含星號與印花圖案 ),可見在此之前,並無任何依據可讓他人知悉「日式印花 圖」之筷套圖樣為聲請人之創作,自無逕認被告許連助及其 他業者由不同管道取得外觀初步類似之筷套圖案,並用以生 產系爭筷套,主觀上即具有侵害聲請人所有著作權及商標權 之犯意等節,據此認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 許連助及「協飛公司」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 違誤,因認聲請人所提再議為無理由,而將聲請人再議聲請 駁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案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所載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 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 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 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 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 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決可資為參。 ⒉訊據被告許連助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其所經營「協飛公司」所 生產之免洗筷商品有使用聲請人所指之系爭筷套,然堅決否 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協飛公司」 所生產之免洗筷商品及系爭筷套都是從大陸進口,是委託「 台悅公司」辦理,系爭筷套圖樣在市場上除「協飛公司」使 用以外,還有很多廠商都在使用,伊認為系爭筷套圖案應該 是通用圖案;伊也有跟「台悅公司」負責人甘明峰確認過, 甘明峰也表示系爭筷套圖樣這是通用圖樣,另外伊所生產筷 套上有另外印製「協飛公司」的商標圖案,也是請「台悅公 司」讓大陸工廠直接印在筷套上,伊沒有侵害聲請人所有著 作權及商標權之意圖等語。 ⒊經查,被告「協飛公司」所生系爭筷套上外觀中段部分印有 「台灣美食」中文字樣及「おてもと」之日文字樣,其上段 部分則印有被告「協飛公司」所有商標之商標圖案,其下段 部分則印有「小花與正方形白色菱格紋交錯圖樣」之紫色為 底上方斜角長形圖案;另聲請人所生產之筷套外觀中段部分 則印有聲請人所有「大象圖案」及「BETTER YOUR LIFE」文 字之商標( 惟請人所有商標權就「BETTER YOUR LIFE」文字 部分不主張商標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註冊號數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1頁) 及「 おてもと」之日文字樣,其下段部分則印有「小花與白色星 星交錯圖樣」之紫色為底上方斜角長形圖案。雖然聲請人所 生產筷套外觀與被告「協飛公司」所生產系爭筷套外觀下段 部分均係以紫色為底上方斜角長形圖案,然該紫色為底圖案 上所印製之圖樣,二者如同時同地比較觀察,明顯可見仍有 所差異,再加上被告「協飛公司」所生系爭套上外觀中段部 分另印有「台灣美食」中文字樣,其上段部分則印有被告「 協飛公司」所有商標之商標圖案,而聲請人所生產筷套中段 部分則印有聲請人所有「大象圖樣」之商標圖案,二者同時 同地比對觀察,應已可明顯認知係屬不同商家所生產之筷套 ,應無疑義。 ⒋至被告「協飛公司」所生產系爭筷套外觀中段部分及聲請人 所生產筷套外觀中段部分均印有「おてもと」之日文字樣, 然查: ①「おてもと」日文文字之意思乃為「可以捧在手心上」,用 以表示尊重之意一節,此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陳明在案( 見 他字卷第69頁) ,及該「おてもと」日文文字上開所顯示之 文義乃日本人教予聲請人一情,亦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明在 案( 見他字卷第69頁) ;而依據本院查詢「おてもと」日文 文義,乃「御手元」之意,即指放手邊、手邊使用的工具, 即筷子之意;由此可徵該「おてもと」日文文字之文義,並 非聲請人所獨創,而應為日文通用之名詞或用語之事實,應 可認定。 ②而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 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綜此而論,聲請人主張其就所設計生產之筷套上 印有「おてもと」之日文字樣,享有著作財產權一節,即非 無疑。 ⒌次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所稱之「創作」須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作性,亦 即須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著作權法始予以保護 。換言之,並非所有作品都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必須是具 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 特之程度者,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5 年度臺上字第5203號、87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所謂原創性係指著作係著作人原始獨立所作, 表達著作人思想、感情或個性,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者而 言;倘著作非由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而接觸參考他人之作品 者,自無著作權可言。又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 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 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 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申言之: ①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 或剽竊而來。②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 倘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 ,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1214號、99年度臺上字第2314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1251 號民事判決意旨)。復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著作人 所創作之精神上之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 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 始可稱之,而此所謂原創性程度,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 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 創性,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 ,亦或著作係拼湊堆砌既存材料,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 即無保護之必要,此乃我國著作權法第1 條之所以規定該法 之制定目的,若創作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之作品,因不具備原 創性,並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自不應受該法之保護。經 查: ①觀之聲請人所生產筷套外觀中段部分所印製之「おてもと」 日文字樣,與一般常用日文平假名印刷文字並無差異,且明 顯可見該筷套上所印製之「おてもと」日文字樣並無特殊或 創新設計之處,難以顯示有何創新性或獨特性;則揆以前揭 說明,聲請人主張其就所設計生產之筷套上印有「おてもと 」日文字樣,享有著作財產權,已非無疑。 ②又參之承辦檢察官自行外出查訪所取得市面上所使用免洗筷 之筷套3 件( 見他字卷第287 頁,其中2 件塑膠筷套為聲請 人所生產) ,其上均印有「おてもと」日文字樣,且上開3 件筷套外觀上所印製之「おてもと」日文字樣,不論該等日 文字樣之書寫方式、文字次序、筆畫形狀均屬一致,應可認 定;再參之卷附「巍鎮公司」、「啟維公司」、「裕發興公 司」、「竹來寶公司」等製作筷套公司所有提供予客戶選擇 印製使用之公版筷套圖樣( 見他字卷第95、97頁) ;其中亦 有數件公版筷套上均印有「おてもと」之日文字樣,且該等 公版筷套上所印製之「おてもと」日文字樣,與聲請人所生 產之筷套上所印製「おてもと」日文字樣相互比較觀察,明 顯可見不論係公版筷套上所印製之「おてもと」日文字樣或 聲請人所生產之筷套上所印製之「おてもと」日文字樣,該 等「おてもと」日文字樣之書寫方式、文字次序及筆畫形狀 均屬相同,並無差異之處;綜此以觀,實難認聲請人所主張 其所設計生產之筷套上所印製「おてもと」日文字樣之圖樣 部分,有何創新性,而難以顯示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至為 明確。準此,可見前述筷套上所印製之「おてもと」日文字 樣,應為通用或常用之日文文字字樣,並無任何特殊或獨特 性:從而,聲請人主張就其所生產知筷套上所印製之「おて もと」日文字樣圖案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一節,要非無疑 。 ③至聲請人雖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 下稱台灣 經濟研究所) 核發登記證字號:證字第D-00-00-0000000 之 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 下稱著作權登記證書,見他字卷第16 7 頁) ,主張聲請人就其所生產之筷套上所印製「日式印花 圖」之圖樣享有著作權一節;然查,觀之前開著作權登記證 書所載及其所檢附美術著作圖案,其著作名稱為「日式印花 圖」,而該日式印花圖之內容為「小花與星星交錯圖樣」深 色為底斜長形圖案;由此可見聲請人所主張其享有著作權部 分僅為「小花與星星交錯圖樣」深色為底斜長形圖案部分, 並未包括「おてもと」日文字樣一節,要可認定;從而,聲 請人就其所生產之筷套上所印製圖案部分,應僅就「小花與 星星交錯圖樣」深色為底斜長形圖案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 而不及於該筷套上所印製之「おてもと」日文字樣一情,應 屬明確。故而,足認聲請人自無從就被告「協飛公司」所使 用之系爭筷套外觀上所印製「おてもと」日文字樣之圖樣部 分,主張其享有該「おてもと」日文字樣之圖樣之著作財產 權之事實,應無疑義。 ⒍再者,觀之被告許連助所提出前述製作筷套公司所提供公版 筷套圖樣,亦可見有多件公版筷套圖樣下段部分均印有「小 花與正方形白色菱格紋交錯圖樣」之紫色為底上方斜角長形 圖案乙節,甚屬明確;而此與被告「協飛公司」所生產免洗 筷商品之系爭筷套下段部分所印製之「小花與正方形白色菱 格紋交錯圖樣」之紫色為底上方斜角長形圖案,均屬相同; 更有甚者,該等印有「小花與正方形白色菱格紋交錯圖樣」 之紫色為底上方斜角長形圖案之筷套上段部分,亦均印有「 おてもと」日文字樣之圖樣,亦與被告「協飛公司」所生產 免洗筷商品之系爭筷套中段部分所印製「おてもと」日文字 樣之圖樣,亦屬相同;綜此而論,足見被告許連助辯稱被告 「協飛公司」所使用之系爭筷套上所印製之圖樣,係市面上 常見公版筷套圖樣等語,並非虛構之詞,應可採認。 ⒎又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著作權登記證書所載核發日期 ,可見聲請人係於106 年7 月3 日始向台灣經濟研究院提出 前開「日式印花圖」著作財產權之登記聲請後,經台灣經濟 研究院於同年月6 日登記在案,並於同日核發前開著作權登 記證書乙節,要可認定。從而,可見在聲請人於106 年7 月 6 日取得前開著作財產登記證書之前,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已有他人知悉聲請人在此時間之前已取得前開「日式印花 圖」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可認定。易言之,在此之前, 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該等「日式印花圖」之筷套圖 樣為聲請人在此之前所為之個人創作,當亦無從推認被告許 連助及其他同業使用外觀初步類似之日式印花筷套圖案,並 用以生產筷套之時,其等主觀上即具有侵害聲請人所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故意及行為。況被告「協飛公司」所生產免洗筷 商品所使用之系爭筷套,乃被告許連助於聲請人提出本案告 訴至少10年以前,即委託「台悅公司」透過大陸工廠下單印 製,而大陸工廠會提供公版筷套圖樣供被告「協飛公司」選 用印製在其所使用之筷套上,且該等筷套圖樣亦可輕易在網 路搜尋,而聲請人所生產的筷套圖樣在業界應該屬公版,因 為日本人20年前就有來臺灣生產這類型的筷套,是由臺中的 「啟維公司」生產,市面上亦有多家廠商生產這種圖樣的筷 套等情,業經證人即「台悅公司」總經理甘明峰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 見他字卷第407 至411 頁) 外,並據證人即「啟維 公司」負責人陳皆得於偵查中證述:系爭筷套上所使用日式 花紋圖樣,係伊客戶30年前從日本帶回來給伊的筷套圖樣資 料,所以伊客戶30幾年前就已經有生產該種日式花紋圖樣的 筷套,「協飛公司」有委託「啟維公司」印製該等日式花紋 圖樣筷套,也有其他多家公司有委託伊使用該種日式花紋圖 樣印製在筷套上,伊也會提供該種通用版筷套圖樣供客戶選 用印製語( 見偵卷第27、29頁) 甚詳;此核與被告許連助前 揭所提出數件製作筷套公司所使用之公版筷套圖樣資料大致 相符;而衡以聲請人將其所生產筷套之圖樣取名為「日式印 花圖」一節,及聲請人所提出日誌手冊( 見他字卷第33頁) 有關本案「日式印花圖」之筷套圖樣設計圖( 以鉛筆繪製) 之右側以訂書針訂有1 張印有「小花與星星交錯圖樣」藍色 為底長形圖案之樣張,以及聲請人自陳其於約20年前即因日 商要求而製作使用前述日式印花圖樣之筷套等節;由此可徵 證人甘明峰所證述聲請人所使用之筷套圖樣,應為日本人於 20年前來臺生產所使用之公版筷套圖案乙情,應非捏造之詞 ,當足資採認。綜合以上,足徵被告許連助選擇以「小花與 正方形白色菱格紋交錯圖樣」之紫色為底上方斜角長形圖案 ,作為被告「協飛公司」所生產免洗筷商品之系爭筷套包裝 圖樣時,類似於聲請人所生產之筷套圖樣即「日式印花圖」 ,業已在相同業界內廣為流傳並經多家廠商使用之事實,應 堪認定。準此,足見被告許連助前開所為辯解,並非全然不 可採認。 ⒏再者,果若聲請人所設計「日式印花圖」所使用之「小花與 星星交錯圖樣」,係經其參考前述手冊上已訂書針訂有之該 張印有「小花與星星交錯圖樣」之藍色為底長形圖案之樣張 者,則依前述說明,聲請人就其所設計該等「小花與星星交 錯圖樣」之「日式印花圖」,既已有接觸他人先前著作之情 事,且其所生產筷套上所印製「小花」與「星星」交錯圖案 ,與前述「小花與星星交錯圖樣」之藍色為底長形圖案之樣 張,均屬「小花」與「星星」間隔交錯方式為之;以及前述 「小花」與「星星」圖案間隔交錯後,亦均係以直線長形排 列方式為之等節,亦屬明確;從而,顯見聲請人所設計「日 式印花圖」所使用「小花」與「星星」間隔交錯後以直線長 形排列之設計理念,與前開「小花與星星交錯圖樣」之藍色 為底長形圖案之樣張所顯示設計方式及理念,並無相當明顯 差異性;綜此言之,則與聲請人從事相同製作筷套業務之同 業業者因此認定該等「日式印花圖」之圖樣,乃為已行之多 年之公版筷套圖樣一情,要非無據。由此益徵被告許連助前 揭所為辯詞,並非不可採信。 ⒐另聲請人雖提出台灣師範大學設計學系教授蘇文清106 年11 月29日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 見他字卷第45至47頁) ,認被 告「協飛公司」所使用之系爭筷套圖案與聲請人所生產之筷 套圖案具有相似性,而認被告許連助及「協飛公司」採用與 聲請人所生產之筷套圖案近似之圖案,足證有侵害聲請人所 有著作財產權之未必故意,並認原承辦檢察官未審酌上開鑑 定意見書,有所違誤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前開鑑定意 見書,並非係針對被告「協飛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筷套圖案 進行鑑定一節,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所檢附之附件一所示筷 套圖案比較照片1 張可稽(該筷套圖案中段部分印有熊貓圖 案及「THE BEST LIFE 」字樣,詳他字卷第47頁);又上開 比對照片標示「假品」部分,經聲請人以鉛筆註記「並非被 告生產」,再比對聲請人提出被告「協飛公司」所生產銷售 之系爭筷套圖案(系爭筷套中段部分印有被告「協飛公司」 之商標圖案及「おてもと」日文字樣,見他字卷第21、23頁 ),明顯與前開鑑定書比對照片所標示假品部分之筷套圖案 並不相同;由此可見前開鑑定意見書顯非係針對本案被告「 協飛公司」所使用之系爭筷套圖案進行鑑定之事實,應無疑 義。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未就該份鑑定意見書所載之鑑定意 見予以審酌,並無違誤之處,益見聲請人前開所認,並無理 由。 ⒑末查,被告「協飛公司」所使用系爭筷套外觀上段部分印製 被告「協飛公司」所有商標之商標圖案一節,有如上述,此 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復依據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查 無被告許連助或「協飛公司」所使用之系爭筷套外觀上有使 用或印製聲請人所有「大象圖樣」之商標圖案等相關事證, 聲請人復未提出被告許連助或「協飛公司」有使用聲請人所 有「大象圖樣」之商標圖案之證據資料以佐其說;從而,聲 請人率指被告被告許連助及「協飛公司」有侵害聲請人所有 商標權之行為及故意,除為其片面指摘之詞,並查無任何積 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當無從論以被告許連助或「協 飛公司」違反商標權法之罪責,至為灼然。 ㈣綜上各節所述,被告許連助及「協飛公司」所生產免洗筷商 品所使用之系爭筷套外觀下段部分所印製「小花與正方形白 色菱格紋交錯圖樣」之紫色為底上方斜角長形圖案,與聲請 人所生產之筷套下段部分所印製之「小花與星星交錯圖樣」 之紫色為底上方斜角長形圖案,二者同時同地觀察,仍有差 異之處;且加上被告許連助及「協飛公司」所使用之系爭筷 套外觀上段部分有另行印製被告「協飛公司」所有商標之商 標圖案( 以資表明為被告「協飛公司」所生產之免洗筷商品 ) 予以觀察,此與聲請人所生產之筷套外觀上段部分所印製 聲請人所有「大象圖樣」之商標圖案,二者加以比較觀之, 已有明顯標示其等間之差異性,尚難認有致他人致生混淆誤 認之虞;況且被告許連助主觀上認為被告「協飛公司」所使 用之系爭筷套圖樣乃為業界通用之公版筷套圖樣,且本案亦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許連助或被告「協飛公司」 在聲請人取得前開著作權登記證書之前,已明確知悉聲請人 享有前開「日式印花圖」之著作財產權,當無從據以推認被 告許連助或被告「協飛公司」有侵害聲請人所有著作權之故 意及行為;再者,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許連助或被告「協飛公司」所使用之系爭筷 套外觀上有使用或印製聲請人所有「大象圖樣」之商標圖案 之事實,業如上述;從而,被告許連助及「協飛公司」自均 難以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相關罪責相繩,甚屬明確。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連助或被告「協飛公 司」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訴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罪嫌之犯行 ,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均應認其等罪嫌尚有不足,至 無疑義。 ㈤復觀諸聲請人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與其聲請再議所 認持之理由大致相同,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1 份附卷可參( 見上聲議卷第3 頁正面至第4 頁背面) ;而前 開再議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經審核認 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後,並就聲請人所提出再議理由,亦 已詳加述明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有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 之理由在卷可考;又該處分並無任何未予詳查、率為駁回之 處,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 付審判,自難為採。 ㈥況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本件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 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其所採事實均確有所據,且業已 詳實調查卷內相關證據,亦無何顯然悖離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及檢察長再議聲請駁 回意旨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故參諸前開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 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許連助或被告「協飛公司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不利被告許連助或被告「協飛公 司」之積極事證,或有何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 及原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 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又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既未敘 明其指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 調查證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 何瑕疵;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又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聲請意旨 所指,均無從使本院認定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之理由 確有應提起公訴而未提起公訴之違誤;且依本案偵查卷內所 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許連助或被告「協飛公司」 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或商標法罪嫌之犯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從而,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及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被告許連助及「協飛公司 」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或商標法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前開所認理 由雖略有不同,但其所為結論尚無違誤之處;準此,聲請人 猶以前開情詞提起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顯無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商標名稱及圖樣│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商標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 ├───────┼────┼─────┼──────┼──────┤ │「大象圖樣」( │家美行即│00000000 │107 年2 月1 │紙杯、牙籤盒│ │該商標權就該圖│康旭美 │ │日至117 年1 │、串肉籤、免│ │樣上方之「BETT│ │ │月31日 │洗便當盒、免│ │ER YOUR LIFE」│ │ │ │洗碗、免洗杯│ │文字未主張商標│ │ │ │、紙碗、免洗│ │權 │ │ │ │筷、塑膠杯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