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彗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
律師
第 三 人 冠楹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政瑋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628號、第4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冠楹工程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
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靜彗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被告被訴為冠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楹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冠楹公司名義標得臺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第七區管理處)如
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之勞務契約採購案,依契約自民國103年1月起
廠商值勤之操作人員應全部具有自來水事業技術人員證照,
被告卻虛偽提報具有證照資格之人員排定值班表交予自來水
第七區管理處審查,並偽造該等人員署押向自來水第七管理
處請款,實際則以其他人員值班,因而涉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
詐欺取財等罪嫌,並因該等違法行為而使第三人冠
楹公司獲利。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如認被告
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
之1 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冠楹公司所取
得之利益。
三、冠楹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
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
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
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冠楹公司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四、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案件,已定於110年7月22日14時
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進行
審判程序,參與人於該
期日
得親自或委任
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就沒收其
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
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就本件訴訟之進
行,若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