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御輔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王惠凰
被 告 陳蘭鳳
被 告 葉進義
被 告 韋益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2115號、109年度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上開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褫奪公權參
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上開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三、丙○○犯如附表二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二上開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四、戊○○犯如附表二編號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二上開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五、乙○○犯如附表二編號6 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上開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丁○○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之高雄煉油廠儲
運組(下稱中油公司煉油儲運組)半屏山儲運課機械技術員
,並自民國97年起即逐年擔任中油公司「高廠儲運組室內外
環境維護工作」勞務採購案(下稱高廠環境維護案)、「高
雄廠油槽、管線及其附屬設備零星檢修工作」勞務採購案(
下稱油槽管線檢修案)、「儲運課各處油水分離池、明暗溝
、涵洞等抽油工作」(下稱儲運課抽油案)等案之監造員,
負責指派得標廠廠商出工、查驗、結算等履約管理業務,係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監辦之上開採購業務事項,屬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授權公務員。丁
○○竟利用其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各標案監造員之
身分,於上開標案執行
期間,多次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之犯意,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各該廠商要求、
期約並
收受如下之賄款:
㈠緣有鈞有限公司(下稱有鈞公司)分別得標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103 、104 及106 年度之高廠環境維護案後
,於各得標案件執行期間,丁○○接續趁與有鈞公司實際負
責人甲○○於中油公司廠區內見面之機會,出言要求新臺幣
(下同)3 至5 萬元之賄賂,甲○○為求履約順利、避免刁
難,遂亦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以現金或提領其
名下設於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集結3 萬
至5 萬元不等之現金裝入信封,以每年度工程約4 至5 次之
方式,接續交付由丁○○收受(各得標案件交付賄款數額如
附表一編號1 至2 、4 所示)。
㈡另於偉仕企業社得標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105 年度高廠環
境維護案後,丁○○即於105 年5 月4 日開工前邀約負責人
丙○○至其辦公室,以手寫「10% 」在紙上之方式,要求丙
○○支付每期請款未稅金額之10% 作為賄賂,丙○○為求履
約順利、避免刁難,便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
各期取得撥款後,即自偉仕企業社設於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
帳戶提領現金,接續於後勁加油站附近的元氣早餐店、中油
公司內各處停車場等地,或有1 至2 次連同請款單以牛皮紙
袋包裝,委請不知情之高廠環境維護案現場負責人王謝素月
代為轉交,共交付款項58萬2,000 元由丁○○收受。
㈢
復於群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群品公司)得標如附表一
編號5 所示之107 年度高廠環境維護案並開工後,丁○○透
過王謝素月轉知群品公司負責人戊○○會面,並以手頭緊為
由向戊○○索賄,惟因戊○○表示利潤不高,遂由戊○○自
行決定賄賂金額,其並基於不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接續於
10 7年9 月4 日、107 年12月至108 年1 月間之某日,自群
品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之帳戶內提領現金後,並各包
裝3 萬元現金於群品公司之薪資袋內後,持至丁○○辦公室
交付之,共交付款項6 萬元由丁○○收受。
㈣又於達軒有限公司(下稱達軒公司)得標如附表一編號6 至
9 所示之104 年至107 年度之油槽管線檢修案後,於104 年
6 月17日至108 年8 月27日達軒公司履約各得標之油槽管線
檢修案執行期間,達軒公司負責人乙○○為求履約順利,不
受刁難,亦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自達軒公
司設於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後,並每月交付
1 萬2,000 元至1 萬4,000 元不等之現金款項予丁○○(各
得標案件交付賄款數額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每月交付
金額除乙○○確定之金額外,其餘則以均數1 萬3,000 元計
算)。另乙○○自108 年8 月12日至108 年9 月18日間協力
執行承攬億揚企業行所得標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儲運課
抽油案,為求履約順利,亦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
,於108 年09月05日某時交付6,000 元予丁○○收受。
二、丁○○、甲○○、丙○○、戊○○、乙○○
嗣於
偵查、審判
中
自白,丁○○並自動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所得財
物總計184 萬5,000 元。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
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者,
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
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
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
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㈠至㈣,業據被告丁○○於廉政官詢問、偵查
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證據一卷第16至23頁、第26至36頁、
第38至44頁;本院卷第115 至124 頁、第199 至207 頁、第
226 頁、第276 頁),並有下列事證
可佐:
(一)被告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授權公務員:
1、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其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
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依
上揭修正後規定,凡:一、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
身分公務員)
,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即授權公務員),三、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均屬刑法上之
公務員。參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略稱: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
、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等
旨。則就上開修正理由而言,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並不以涉及公
權力為必要,雖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
關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
判決意旨
參照)。按「本法
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
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政府採購法
第2 條、第3 條規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丁○○係中油公司煉油儲運組半屏山儲運課機
械技術員,並自97年起即逐年擔任中油公司「高廠環境
維護案」勞務採購案、「油槽管線檢修案」勞務採購案
、「儲運課抽油案」等案之監造員,負責指派得標廠廠
商出工、查驗、結算等履約管理業務
等情,業據
證人即
中油公司半屏山儲運課前課長俞大木、證人即中油公司
半屏山儲運課課長謝寧鴻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證
據卷一第102 至110 頁、118 至122 頁),並有丁○○
職務資料、丁○○經辦高廠環境維護採購案、油槽管線
檢修採購案公文、103 年、104 年、105 年、106 、10
7 年高廠環境維護案履約結算資料
暨歷次核銷
傳票資料
、高廠儲運組室內外環境維護工作決標公告(105/04/1
5 、103/04/11 、104/04/24 、106/04/1 1)、丁○○
監工高廠儲運組室內外環境維護及黑油槽清洗工作一覽
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工程(工作)竣
工結算明細表在卷
可稽(證據卷一第380 至440 頁、第
443 至460 頁,證據卷二第151 至165 頁、第185 至18
8 頁;偵一卷一第233 至237 頁、第245 至251 頁、第
253 至257 頁、第265 至271 頁、第274 頁,偵一卷二
第259 頁)。
3、故而被告丁○○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經濟部所屬國營
事業辦理承辦、監辦之上開採購業務事項之人員,
核屬
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及貪污治罪
條例第2 條規定之「公務員」。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4):
被告丁○○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
甲○○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情節相符(證
據卷一第46至50頁、第52至65頁;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第226 至228 頁、第276 頁),亦與證人即高廠環
境維護案工地負責人王謝素月、證人即甲○○之夫許嘉
展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證據卷一第71
至79頁、第83至100 頁;偵一卷一第89至101 頁、第11
3 至118 頁),並有103 年、104 年、106 年高廠環境
維護案履約結算資料、被告丁○○申登及持用之000000
0000門號於106 年4 月5 日至106 年10月5 日間與被告
甲○○通話紀錄、丁○○sonyErisson 手機通訊錄翻拍
照片1 張、被告甲○○設於岡山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有鈞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 )歷史交易明細、王惠鳳手繪位置圖、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鈞公司)、中華民國103
年至108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存卷
可參(證據卷
一第67頁、第243 頁、第443 至463 頁、第476 至500
頁;偵一卷一第333 至335 頁、第427 至431 頁;本院
第143 至151 頁、第159 頁)。
(三)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
被告丁○○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
丙○○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情節相符(證
據卷一第124 至132 頁、第134 至151 頁、第160 至16
1 頁;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第226 至228 頁、第27
6 頁),亦與證人即高廠環境維護案工地負責人王謝素
月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證據卷一第71
至79頁、第83至100 頁),並有105 年廠環境維護案履
約結算資料暨歷次核銷傳票資料、彰化銀行106 年12月
21日彰作管字第10620006799 號函附偉仕企業社丙○○
設於北高雄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
個人設於彰化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丙○○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北高雄分行活期儲蓄
存款帳簿(帳號:000000000000000 )、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偉仕企業社)、中華民國103 年
至108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附卷可查(證據卷二
第151 至165 頁、證據卷二第166 至184 頁;偵一卷一
第231 頁、第329 至331 頁;本院第143 至151 頁、第
159 頁)。
(四)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5):
被告丁○○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
戊○○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情節相符(證
據卷一第170 至176 頁、第180 至184 頁;本院卷第13
7 至138 頁、第226 至228 頁、第276 頁),亦與證人
即高廠環境維護案工地負責人王謝素月、謝宜燕於廉政
官詢問、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證據卷一第71至79頁、
第83至100 頁、第194 至198 頁、第200 至205 頁),
並有107 年高廠環境維護案履約結算資料、群品公司第
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被告戊
○○交付金錢使用之信封袋、被告戊○○108.12.3手寫
之自白書1 紙存卷
可憑(證據一卷第186-188 頁、第19
0 頁、第192 頁,證據卷二第185 至188 頁)。
(五)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6至10):
被告丁○○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
乙○○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情節相符(;
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第226 至228 頁、第276 頁)
,亦與證人即達軒公司前會計林蕙誼、證人即乙○○媳
婦傅逸庭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時、證人即達軒公司員工
陳世華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證據卷一第281
至285 頁、第287 至293 頁、第295 至300 頁、第352
至360 頁、第372 至376 頁),並有丁○○經辦油槽管
線檢修採購案公文、104 年、105 年、106 年、107 年
油槽管線檢修案履約結算資料、「高雄煉油廠油水分離
池、明暗溝、涵洞等抽油工作」案108 年8 月9 日增設
工安人員、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保險名冊、第17、19
次工作通知結算資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9日高銀密營運字第1080000439號函附達軒有限公司
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易明細、達軒公司高
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易明細暨存簿'
達軒公司104 年1 月至108 年9 月會計憑證、達軒公司
104 年至108 年總分類帳、被告乙○○手寫字條1 紙、
乙○○sony手機翻拍14張、手機翻拍照片26張、108 年
1 月1 日至108 年11月15日丁○○與乙○○通聯紀錄分
析、高雄廠儲槽、管線及附屬設備零星檢修工程得標廠
商達軒公司工作通知/ 結算書第18次、煉製事業部工程
、勞務採購車輛、起重重、施工等機具
聲請單、達軒有
限公司所屬車輛KEB-9097資料、達軒有限公司所屬車輛
KEB-89 81 資料、達軒有限公司會計帳及提領紀錄一覽
表、中華民國103 年至108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
存卷可憑(證據卷一第112 頁、第114 頁、第116 頁、
第228 至274 頁、第276 頁、第324 至351 頁,證據卷
二第194 至219 頁、第220 至388 頁、第289 至487 頁
,證據卷三第130 至141 頁;偵一卷二第253 至257 頁
;本院第143 至151 頁、第159 頁)。
(六)
對價關係:
被告丁○○本案所為,其主觀上之動機顯然利用其擔任
中油公司「高廠環境維護案」勞務採購案、「油槽管線
檢修案」勞務採購案、「儲運課抽油案」等案之監造員
,負責指派得標廠廠商出工、查驗、結算等履約管理業
務,對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
得標案之影響力,且利用得標廠商即被告甲○○、丙○
○、戊○○、乙○○為求履約順利、避免刁難以求標案
執行平順之心態而收取賄賂,是被告丁○○所收受賄賂
顯然與其職務之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
而非一般之社交
饋贈,被告甲○○、丙○○、戊○○、乙○○就上開各
節均有相同之認識,亦有明示、默示之意思合致,不因
收受賄賂在被告丁○○為職務行為之前、後而有任何差
別,是被告丁○○所為,均係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得
為之行為,分別藉機收受賄賂。
(七)被告丁○○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總計184 萬5000
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第二聯:客戶收執聯
(匯款人:丁○○,匯款金額0000000 元)、本院109
年贓字第5 號
贓物款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3 頁、
第215 頁)。
(八)被告丁○○因有財務上之需求而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至㈣
犯行之動機:
除被告丁○○上開自白外,並有聯邦商業銀行108 年1
月14日聯銀信卡字第1080000326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08 年1 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0809號函、凱基商
業銀行108 年1 月15日凱銀個信字第10800000423 號函
之丁○○名下信用卡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整理、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暨門號0000000000上網紀錄、丁○
○三星手機翻拍照片23張、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丁○○)、丁000000000000(玩樂手機)通
聯對象分析、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資料、高雄市交
通局- 停管櫃檯作業、大帝國舞廳-Google 地圖、金芭
黎大舞廳-Google 地圖附卷
可考(證據卷一第464-475
頁,證據卷二第60至150 頁;偵一卷一第417 至425 頁
、第433 至434 頁、第461 至469 頁、第471 至473 頁
、第475 至477 頁、第479 至483 頁、第485 至493 頁
,偵一卷二第413 至446 頁)。
(九)
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丙○○、戊○○、乙
○○上開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自白,均合於事實,
足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丙○
○、戊○○、乙○○之犯行應均
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
(一)罪名:
1、被告丁○○:
⑴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即附表一編
號1 至10),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⑵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本件被告丁○○就附表
一編號1 至9 均有分次收取賄賂之行為,然
縱有分次收
取之行為,均係本於各該標案所負責職務給予廠商方便
之對價關係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時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⑶被告丁○○所為10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為不
同時期、針對不同之工程標案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2、被告甲○○、丙○○、戊○○、乙○○:
⑴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2 、4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
表一編號3 )、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即
附表一編號5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
即附表一編號6 至10),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2 項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⑵本件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被告丙○○
就附表一編號3 ,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5 ,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6 至9 ,均有分次交付賄賂之行為,
然縱有分次交付之行為,均係本於各該標案被告丁○○
所負責職務能予廠商方便之對價關係而為,主觀上基於
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時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⑶被告甲○○所為3 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被告乙
○○所為5 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均為不同時期
、針對不同之工程標案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二)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說明:
1、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均無
自首之適用:
⑴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主張: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有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於犯罪後自首」、「
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本院卷第282 頁)。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
①本件之偵辦過程,係因經人向廉政署檢舉後,廉政署
於108 年3 月7 日持函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偵辦,函文中即已敘明被告丁○○遭檢舉向被
告甲○○、丙○○、戊○○索賄情事,有廉政署108
年3 月6 日廉南琦106 廉查南字第1081700867號函暨
所附調查報告、函文上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分案戳
章
所載日期、時間可憑(他卷第3 至12頁)。
②而證人即高廠環境維護案工地負責人王謝素月於108
年11月11日10時21分至14時15分接受廉政官詢問時即
已證述群品公司得標後,被告丁○○要王謝素月向群
品公司戊○○老闆轉達要錢好推動工作等語(證據卷
一第76頁、第88至90頁)。
③是以不論是在被告丁○○於108 年11月11日15時20分
許開始接受廉政官詢問前、抑或是被告丁○○於108
年11月18日決定自白犯行前,廉政署已就被告丁○○
向被告甲○○、丙○○、戊○○索賄情事進行調查,
且廉政署已取得證人王謝素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
證述。而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
,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
實,亦
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因此被告黃御
輔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
自首規定之適用、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犯罪事實欄一㈣:
①本件之偵辦過程,廉政署早於108 年4 月11日即發函
調閱達軒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再於同年5 月間聲請
調閱被告丁○○、乙○○所持用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並進行分析,即發現被告丁○○、乙○○間有
頻繁互動,有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1月15日黃御
輔與乙○○通聯紀錄分析、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4 月29日高銀密營運字第1080000439號函附達軒
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易明細附
卷可佐(證據卷二第403 至450 頁,證據卷三第137
至141 頁),
堪認廉政署已對被告丁○○、乙○○進
行調查。
②是以不論在被告丁○○於108 年11月11日15時20分許
開始接受廉政官詢問前、抑或是被告丁○○於108 年
11月18日決定自白犯行前,廉政署已就被告丁○○向
被告乙○○索賄情事進行調查。而自首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
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
認為自首。因此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並無貪
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自首規定之適用、亦無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附表一編號1 至10
)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在偵查中自
白」規定之適用:
被告丁○○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時對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㈣已為坦承之供述,已如上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一編號10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丁○○於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一編號10所得財
物為6000元,從而在5 萬元以下,犯行情節既僅係被告
丁○○因圖一己私利,且所得金額實屬不多,衡諸其犯
罪之手段、型態,尚非違背職務或執行職務過程違法、
失當致嚴重有害於國營事業對於人民權利之損害,衡此
所生之法益侵害甚屬低微之情形下,核被告丁○○犯情
實屬輕微,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一編號10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4、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 、2 、4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3 )、
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5 )、被告
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一編號6 至10)均有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規定之適用:
被告甲○○、丙○○、戊○○、乙○○於廉政官詢問、
偵查審理時分別對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已為坦承之供述
,已如上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5、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一編號10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乙○○於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一編號10所交付
之財物為6000元,從而在5 萬元以下,犯行情節既僅係
被告乙○○因圖一己私利,為求履約順利,不受刁難,
且所交付金額實屬不多,衡諸其犯罪之手段、型態,尚
非要求被告丁○○違背職務或執行職務過程違法、失當
致嚴重有害於國營事業得標案件之執行,衡此所生之法
益侵害甚屬低微之情形下,核被告乙○○犯情實屬輕微
,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一編號10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6、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主張: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
附表一編號1 至10)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本院
卷第282 頁)。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至於被告
無前科、坦白犯行,
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而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
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9 號、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一編號10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一編號10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經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實難認有何
情堪
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並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
⑷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除附表一編號10外
,詳前述)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表一編號1 至
9):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除附表一編號10外
,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僅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適用,本件被告丁○○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財物,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丁○○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所收取財物均已自動繳交,
已如上述,是就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
其他圖利大量
不正利益者而言,其對國家法紀之危害,
顯然較屬輕微,所為犯行與刑罰應科處最低刑度不成比
例,倘依其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最低本刑
,並經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後,依法仍須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之刑,
仍屬過重,且無從與圖利高額不正利者之惡行區別,亦
未免過苛。綜衡上情,依被告丁○○犯罪之具體情狀及
行為背景觀之,確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顯堪憫恕,本院認縱處以經依法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科刑:
1、
主刑:
⑴被告丁○○:
爰審酌被告丁○○身為中油公司員工、屬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本當謹
守專業分際,恪遵職守,卻因一時貪念圖謀私利而利用
得標案件執行機會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行,有
害國營事業形象及公務廉潔,其犯行固值非難,惟其並
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
前案紀錄
表1 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4頁),素行尚稱良好
,且已將所得財物悉數繳交國庫,是其僅係財務上之需
求,一時貪念,誤入歧途,
犯後又自白犯行,兼衡其於
審理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休,沒有工
作,已婚,兩個小孩,其中一個小孩已經結婚了,另一
個小孩還在唸書31歲還在找工作,父母跟奶奶都是靠其
撫養照顧,之前奶奶在其因本案被抓時就去世,平日有
為善行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79 至280 頁),前於108
年12月因腦中風後併發失語症及認知功能減損,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輔助宣告,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09 年7 月10日高少家宗家敏108 監宣893 字第
1090015872號函檢附108 年度監宣字第893 號案卷暨所
附高雄榮民總醫院109 年5 月8 日高總精字第10911000
62號函檢附丁○○精神狀況
鑑定書、鑑定筆錄、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893 號民事
裁定存
卷可查(本院卷第101 頁,影監宣卷第57至71頁、第13
5 至143 頁、第145 至148 頁),並提出善行行為的表
揚及獎狀為證(本院卷293 至319 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收受賄賂財物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被告甲○○、丙○○、戊○○、乙○○:
爰審酌被告甲○○、丙○○、戊○○、乙○○為本案犯
行,對國營事業員工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助長
工程業界「紅包文化」,也損及國營事業員工廉潔公正
形象,所為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甲○○、丙○○、戊
○○、乙○○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其等並無
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丙○○、
戊○○、乙○○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5至51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交付賄賂財物多寡及被告甲○○於審理時自稱之教
育程度為商專畢業,目前經營有鈞公司,現在公司都沒
有標案了,這一年來都沒收入。已婚,小孩已經成年,
但是沒有工作還要其照顧,也會拿一些錢回去給娘家母
親等語;被告丙○○於審理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經營偉仕企業,個人收入月入差不多三萬,未婚,
弟弟單親有三個小孩最大高一、國二、小五,會幫忙撫
養,有在撫養母親,母親77歲左右等語;被告戊○○於
審理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營群品公司,個
人收入月入大約四萬伍仟元,已婚,有三個小孩大三、
大一、高一及父母親需要撫養,父母親分別82歲及80歲
等語;被告乙○○於審理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經營達軒公司,個人收入月入伍萬元,已婚,有一個
就讀高一的女兒及岳父母需要撫養,岳父母分別81歲及
78歲等語(本院卷第28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編號1 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2
、4 至10))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
甲○○、乙○○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
五項所示,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沒收部分: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
①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2 行
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
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本次
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另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
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
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
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而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
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
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
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之執行方式,
乃刪除原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
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甚明。
③被告丁○○所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財物,
應屬被告丁○○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然被告丁○○所得財物業經全數繳交國庫,已
如前述,
參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各於被告丁○○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被告
丁○○各該犯罪所得業已
扣案,而得以直接沒收,不
生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之問題。
⑵其餘本件廉政署於偵辦過程中經
搜索而
扣押或經被告丁
○○、甲○○、丙○○、戊○○、乙○○自行交付或提
出扣案之物(法務部廉政署
扣押物品清單【109 檢管56
2 】偵一卷二第453 至460 頁,109 橋院總管533 扣押
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7至93頁),經核均非供本件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與本件犯罪無涉
,既非
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至多為
本案相關證物,爰均不予沒收。
(三)緩刑:
末查,被告丁○○、甲○○、丙○○、戊○○、乙○○
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甲
○○、丙○○、戊○○、乙○○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3至51頁),其等犯罪後甚有悔意,並
自白犯行,本院信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虞
再犯,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
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緩
刑,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丁○○、甲○○、丙○○、
戊○○、乙○○之犯罪情節,為使其等深切反省,認於
被告丁○○、甲○○、丙○○、戊○○、乙○○緩刑期
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丁○○、甲○○、丙○○、戊○
○、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第一至五項所示金額。倘被告丁○○、甲○○、丙○
○、戊○○、乙○○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等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又依刑法第74條
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
附此
敘明。
(四)褫奪公權:
被告丁○○、甲○○、丙○○、戊○○、乙○○所犯前
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業均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
附表二編號1 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並依刑法
第51條第8 款規定,被告丁○○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即
褫奪公權3 年執行之,被告甲○○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
即褫奪公權1 年執行之,被告韋益僅斌就其中最長期間
者即褫奪公權1 年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
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
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
│編號│ 標案名稱 │ 施工期間 │得標廠商 │被告丁○○於各標│
│ │ │ │ │案收受賄款數額 │
├──┼─────┼─────┼─────┼────────┤
│ 1 │高廠環境維│103.5.2.至│有鈞公司 │200,000元 │
│ │護案 │104.5.22. │ │ │
├──┼─────┼─────┼─────┼────────┤
│ 2 │高廠環境維│104.5.4.至│有鈞公司 │200,000元 │
│ │護案 │105.5.27. │ │ │
├──┼─────┼─────┼─────┼────────┤
│ 3 │高廠環境維│105.5.4.至│偉仕企業社│582,000元 │
│ │護案 │106.5.12. │ │ │
├──┼─────┼─────┼─────┼────────┤
│ 4 │高廠環境維│106.5.4.至│有鈞公司 │200,000元 │
│ │護案 │107.5.28. │ │ │
├──┼─────┼─────┼─────┼────────┤
│ 5 │高廠環境維│107.5.4.至│群品公司 │60,000元 │
│ │護案 │108.5.29. │ │ │
├──┼─────┼─────┼─────┼────────┤
│ 6 │油槽管線檢│104.7.16. │達軒公司 │141,000元 │
│ │修案 │至105.7.26│ │ │
├──┼─────┼─────┼─────┼────────┤
│ 7 │油槽管線檢│105.7.16. │達軒公司 │156,000元 │
│ │修案 │至106.8.2.│ │ │
├──┼─────┼─────┼─────┼────────┤
│ 8 │油槽管線檢│106.7.16. │達軒公司 │156,000元 │
│ │修案 │至107.8.9.│ │ │
├──┼─────┼─────┼─────┼────────┤
│ 9 │油槽管線檢│107.10.1. │達軒公司 │144,000元 │
│ │修案 │至108.8.27│ │ │
├──┼─────┼─────┼─────┼────────┤
│10│儲運課抽油│108.8.12. │億揚企業社│6,000元 │
│ │案 │至108.9.30│ │ │
├──┴─────┴─────┴─────┴────────┤
│被告丁○○所收受賄款數額總計:184萬5,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即附表一編號1 │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 │所示之犯行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犯罪事實欄一│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
│ │㈠) │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
│ │ ├──────────────────┤
│ │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
│ │ │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2 │即附表一編號2 │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 │所示之犯行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犯罪事實欄一│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
│ │㈠) │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
│ │ ├──────────────────┤
│ │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
│ │ │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3 │即附表一編號3 │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 │所示之犯行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犯罪事實欄一│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
│ │㈡) │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沒收。 │
│ │ ├──────────────────┤
│ │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
│ │ │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4 │即附表一編號4 │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 │所示之犯行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犯罪事實欄一│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
│ │㈠) │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
│ │ ├──────────────────┤
│ │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
│ │ │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5 │即附表一編號5 │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 │所示之犯行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犯罪事實欄一│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
│ │㈢) │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
│ │ ├──────────────────┤
│ │ │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
│ │ │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褫奪公權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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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即附表一編號6 │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 │所示之犯行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犯罪事實欄一│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
│ │㈣) │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元沒收。 │
│ │ ├──────────────────┤
│ │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
│ │ │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褫奪公權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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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即附表一編號7 │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 │所示之犯行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犯罪事實欄一│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
│ │㈣) │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沒收。 │
│ │ ├──────────────────┤
│ │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
│ │ │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褫奪公權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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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即附表一編號8 │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 │所示之犯行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犯罪事實欄一│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
│ │㈣) │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沒收。 │
│ │ ├──────────────────┤
│ │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
│ │ │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褫奪公權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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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即附表一編號9 │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 │所示之犯行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犯罪事實欄一│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
│ │㈣) │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 │
│ │ ├──────────────────┤
│ │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
│ │ │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褫奪公權壹年。 │
├──┼───────┼──────────────────┤
│10│即附表一編號10│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 │所示之犯行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 │(犯罪事實欄一│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
│ │㈣)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 │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
│ │ │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褫奪公權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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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卷證目錄】
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6年度廉南查字第101號卷(
一)【下稱證據卷一】
二、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6年度廉南查字第101號卷(
二)【下稱證據卷二】
三、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6年度廉南查字第101號卷(
三)【下稱證據卷三】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9號卷【下稱他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15(卷一)號卷【下
稱偵一卷一】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15(卷二)號卷【下
稱偵一卷二】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下稱偵二卷
】
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70號卷【下稱偵聲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76號卷【下稱聲羈卷】
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93號影卷【下稱
影監宣卷】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卷【下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