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邱菊英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吳明賢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邱菊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邱菊英平日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飼養犬隻2 隻
(棕色狗長約74公分,身高44公分,下稱A 犬;黑白色狗長
約64公分,身高44公分,下稱B 犬);吳明賢平日在高雄市
○○區○○巷00號住處飼養一隻黃黑狗(下稱C 犬),於民
國108 年暑假起在住處附近另行餵養一隻黑色流浪狗(下稱
D 犬,案發後已失蹤),偶爾會帶回住處內飼養,吳明賢若
離開甲仙數日,便會將D 犬連同C 犬一併帶離甲仙,是吳明
賢對D 犬有直接管領、監督關係,實質上為D 犬飼主。於10
9 年1 月8 日16時許,林邱菊英與林黃○○(兩人為妯娌關
係)在住處附近散步,A 犬、B 犬亦尾隨在後,其等與鄰居
蘇○○、蘇楊○夫婦會合後,一行4 人沿甲仙區高128 縣道
往甲仙鬧區方向行走,吳明賢於同日17時許從上開住處騎乘
自行車出發前往甲仙鬧區,D 犬亦尾隨在後。林邱菊英、吳
明賢本應注意飼主應以
適當方式對其等各別飼養之A 、B 犬
及D 犬(下稱本案3 犬)加以看管,妥適拴綁,以防止本案
3 犬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均未以牽繩將本案3 犬鍊住,任
由本案3 犬在道路任意行動。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吳明賢
於甲仙區高128 縣道路○○號滴水13-11 處自後方經過林邱
菊英等一行4 人,吳明賢先與行走於隊伍最後之林黃○○打
招呼即繼續往前騎乘自行車,而本案3 犬因狹路相逢,即互
相吠叫並開始追逐,在追逐中不慎從林黃○○正面
予以撞擊
,致林黃○○倒地而受有腦幹衰竭、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
,雖經送往旗山醫院及轉診至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急
救,仍於翌(9)日14時30分因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致
腦幹及胼胝體瀰漫性軸突損傷,腦髓腫脹而死亡。嗣警方據
報調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
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林邱菊英、吳明賢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41 至242 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應均具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林邱菊英、吳明賢固坦承分別為A 、B 犬及D 犬
之飼主,被告吳明賢有於
上揭時地騎乘自行車行經被告林
邱菊英一行4 人身旁打招呼,而當時本案3 犬均有跟隨各
自飼主行動且未繫牽繩,
嗣後被害人林黃○○倒地受有上
揭傷勢,並於
翌日因該頭部傷勢死亡等事實,然均
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致死
犯行。
1.被告林邱菊英辯稱:本案3 犬相遇時,只有發出哼哼哼
的聲音,我拿手杖敲地板就分開他們了,之後A 、B 犬
就從我的右後方離開,我有回頭看到A 、B 犬跑過被害
人身旁,但被害人並沒有跌倒,我沒有注意D 犬的動向
,我們再往前走約50公尺,A 、B 犬已經往我家方向回
去了,然後才聽到砰的一聲,轉頭我才發現被害人摔倒
,當時旁邊都沒有狗,被害人之子林○○到場後,蘇○
○就有跟林○○說被害人被狗撞到,我不知道為何當時
會提到是狗撞到的,被害人倒地地點跟我們與吳明賢相
會地點不一樣等語(訴字卷第56至59、243 至246 頁)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害人雖係因頭部傷勢致死,然
依卷內事證並不
足證明被害人確有遭本案3 犬撞擊,且
究竟為哪一隻犬撞擊被害人亦為不明;而本案3 犬均非
大型犬,是否能撞倒被害人
並非無疑;且被害人倒地後
尚有意識,均未表示其係遭本案3 犬撞擊,被害人是否
有遭本案3 犬撞擊亦非無疑;被害人倒地後雖有人提及
犬隻,然此部分應係在場之人緊張而推測之語,且本案
並未有任何證
人證稱親眼見到本案3 犬將被害人撞倒;
又依
證人范○○證述可知被害人於案發前幾日有騎車自
摔,本件亦無法排除被害人係因自身暈眩發作而摔倒等
語(訴字卷第251 至252 頁)。
2.被告吳明賢則辯稱:本案3 犬相遇時沒有互相吠叫或打
架,林邱菊英有做預防性的阻止他們打架、追逐,我繼
續往前,D 犬也跟著我,我也沒有注意A 、B 犬的動向
,我騎自行車往前大約70公尺、他們4 人已經走離打招
呼的位置約60公尺後,我才聽見聲音而回頭,發現被害
人已經倒地等語(訴字卷第57、243 至245 頁),辯護
人為其辯護以:林邱菊英雖曾有於案發後提到D 犬撞到
被害人之事,然案發當下並未有任何人見聞被害人係如
何倒地,林邱菊英應僅係案發後緊張而猜測原因,卻因
此導致證人蘇○○誤認並告知林○○,繼而導致救護人
員亦產生誤認,故本案證人所述被害人遭本案3 犬撞倒
地均係推論之詞;雖證人蘇○○證稱有聽聞林邱菊英案
發當下有喊「被狗撞到」,然案發當時畢竟未有人親眼
見到被害人遭本案3 犬撞倒,蘇○○之證詞自不得作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本案並未有檢驗被害人身上衣物是
否有D 犬之毛髮,
公訴意旨並未指明究竟係本案3 犬哪
一隻撞擊被害人,並不能以此推論吳明賢具有過失;依
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可知被害人於案發前有因暈眩症狀
就醫,且依證人范○○所述亦可知被害人本身有失眠及
慢性病,雖依
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可見被害人案發前行
走穩定,但不代表被害人不會在案發時地因自己身體狀
況而暈倒等語(訴字卷第252 至253 、255 至262 頁)
。
(二)經查,被告林邱菊英為A 、B 犬飼主,A 、B 犬身形如事
實欄
所載,被告吳明賢為D 犬飼主(案發後已失蹤),被
告林邱菊英有於上揭時地與蘇○○、蘇楊○及被害人一同
散步前往甲仙鬧區,當時被害人行走位置為一行4 人中最
後一位,A 、B 犬有跟隨4 人行走;被告吳明賢有於上揭
時地騎乘自行車,D 犬並尾隨在後,嗣後被告吳明賢從後
方經過被告林邱菊英一行4 人並打招呼,而本案3 犬均未
繫有牽繩控制行動;被害人嗣後因故倒地並受有上揭頭部
傷勢,林○○經吳明賢電話聯絡後有趕赴現場,吳明賢並
有通報救護車,被害人經2 名救護人員張○○、黃○送醫
急救後,仍於翌日14時30分因該傷勢死亡等事實,而本案
救護紀錄表有記載「患者被狗撞傷跌倒,旁邊有人,狗的
主人也在場」等語,為被告林邱菊英、吳明賢所
坦承不諱
(訴字卷第56至59、157 、165 、243 至246 頁),核與
證人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蘇楊○、證人即被
告吳明賢位於甲仙區住處之鄰居邱○○、證人張○○於警
詢證述、偵查中
具結證述、證人黃○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
證人蘇○○於警詢證述、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相卷第7 至9 、19至21、23至25、53至59、73至74、79至
80、111 至114 、135 至137 、143 至146 、173 至175
、187 頁,訴字卷第201 至210 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
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發還單、扣押物照片、A 、B 犬照片(含量測身形文字說
明)、現場照片、109 年1 月15日職務報告及檢附之照片
、現場繪測圖、救護紀錄表(一)翻拍照片及影本、案發
處所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09 年1 月22日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
履勘筆錄及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1
月22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930142000 號函及檢附之緊急救
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
初步調查
暨報驗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筆錄、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相字第25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9 年4 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900018660 號函及檢附
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0108號解剖
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相甲字第
2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9 年
12月18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2265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
傷勢照片、本院勘驗光碟筆錄及截圖照片(相驗卷第3 、
27、29、33、35、51、83至89、91、97、101 至109 、11
5 、121 至130 、131 、167 至169 、171 、193 、263
、297 至307 、309 頁,偵卷第5 至9 、27至39、45頁,
訴字卷第115 至148 、159 至162 、169 至180 頁)等件
可佐,是此部分客觀事實
堪予認定。
(三)本案3犬於案發地有發生奔跑追逐之認定
1.證人蘇○○於109 年1 月12日警詢中證稱:被害人跌倒
前,林邱菊英有跟A 、B 犬走在散步隊伍前方,吳明賢
騎自行車帶D 犬從後方經過跟我們打招呼時,本案3 犬
對峙互吠都跑向後方,林邱菊英及吳明賢均有出聲制止
等語(相卷第111 至112 頁);於109 年1 月14日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吳明賢騎腳踏車從我們後方經過,
我有聽到吳明賢與被害人談話的聲音,D 犬跟吳明賢跟
得很近並有出聲音想要咬跟在林邱菊英後面的A 、B 犬
,不過沒有真的去咬,A 犬也有對著D 犬出聲音,林邱
菊英用手杖敲地出聲音要制止犬隻打起來,吳明賢則用
喊的要制止D 犬,D 犬就往前衝要攻擊A 、B 犬,A 、
B 犬嚇到就我們後方,也就是往我們走路來的方向逃跑
,D 犬就從後追著逃跑的A 、B 犬等語(相卷第144 至
145 頁);於110 年1 月27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
案3 犬只有互相吠叫而已,沒有互相追逐,林邱菊英有
出聲制止並以手杖敲地,A 、B 犬就從我身體右側跑去
後面,是往回家方向跑等語(訴字卷第202 、208 至20
9 頁)。依上開警偵之證述,可見證人蘇○○於被害人
跌倒前,有見聞A 、B 犬與D 犬間互相挑釁、作勢攻擊
、奔跑之情形,雖於審判中所述有淡化本案3 犬間衝突
,甚至改稱本案3 犬並無相互追逐情形,其證詞內容並
有明顯偏向被告林邱菊英辯詞,然證人蘇○○與被告林
邱菊英為多年友好鄰居關係,於審判中有迴護附和被告
2 人說詞之情形(詳後述),
堪信此證人於警偵中均為
前後一致之陳述,應係其所實際見聞始能為如此具體描
述,且應不至於有刻意設詞構陷被告2 人之動機,甚於
偵查中甘冒
偽證罪風險之舉,故其於偵查中所述本案3
犬間有互相吠叫挑釁,甚有開始追逐、被告林邱菊英與
吳明賢均有制止之部分較為可信。
2.被告林邱菊英於案發後未久之109 年1 月14日偵查中供
稱:當時D 犬要攻擊A 、B 犬,A 、B 犬因為害怕所以
不曉得跑去哪裡等語(相卷第145 頁);於109 年1 月
22日偵查中供稱:D 犬跟著吳明賢來時有出聲音但沒有
真的攻擊A 、B 犬,我出聲音嚇阻A 、B 犬並將他們趕
走,之後就沒有看到他們跑去哪裡,A 、B 犬有時會自
已跑去山上,我當時走在前面沒有注意D 犬有無追逐A
、B 犬等語(相卷第185 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
:吳明賢騎著自行車與D 犬靠近我後,D 犬與A 、B 犬
開始互相吠叫,我怕本案3 犬打起來就用手杖敲地,我
不記得D 犬往哪裡跑,但我有指示A 、B 犬回家,也有
看到A 、B 犬是往回家的方向跑等語(訴字卷第56至57
、59頁)。是依被告林邱菊英自述情況,雖針對有無攻
擊情事前後有所不符,然亦可見本案3 犬於相會時確有
發生吠叫挑釁之事,A 、B 犬並有跑離現場之情形,且
當時尚須由被告林邱菊英出聲或動作以制止,則此部分
與上開證人蘇○○所證述之本案3 犬有發生吠叫、挑釁
及因而奔跑情形互核相符。
3.被告吳明賢歷次受
訊問時雖均供稱:林邱菊英看到D 犬
出現,就立刻預防動作出聲音嚇阻A 、B 犬,因嚇阻有
效,我就沒有出聲音或動作制止,並繼續騎自行車往前
,D 犬就跟著我,本案3 犬並沒有追逐等語(相卷第18
3 頁,訴字卷第57、241 、243 至244 頁)。然倘非本
案3 犬之間有發生吠叫、挑釁或作勢攻擊之姿,何以須
由被告林邱菊英先採取動作預防性制止本案3 犬,且被
告吳明賢身為D 犬之飼主與D 犬同行而與被告林邱菊英
等人相會時,既見本案3 犬間有所動作卻全無制止之情
,顯與常理不符,亦核與證人蘇○○所證述被告吳明賢
也有出聲制止之情節有悖,則此部分應係被告吳明賢避
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
4.至於證人蘇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走在隊伍前方,
所以我不知道蘇○○所說的D 犬追逐A 、B 犬這一段事
情等語(相卷第144 至145 頁),則依該證人所述對於
案發現場並未有見聞之事,
乃受限於其行走時與散步隊
伍之間的相對位置,故此部分尚無從為被告2 人有利或
不利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案發時被害人係遭本案3 犬奔跑中撞擊倒地,被告林邱菊
英有見聞並告知在場人之認定
1.關於被害人跌倒後,救護紀錄表記載有「患者被狗撞傷
跌倒,旁邊有人,狗的主人也在場」等語,業如前開認
定,而證人即填寫上開救護紀錄表之救護人員張○○於
警詢中證稱:被害人送醫途中救護車有先停於被害人住
處前,此段路途中林邱菊英有在救護車上陪同,我很確
定林邱菊英在救護車上有向我陳述被害人被狗撞傷跌倒
、旁邊有人、狗主人在現場,我在現場時有看到狗在人
群外圍,但對狗的數量、顏色、大小都沒印象等語(相
卷第79至8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我開救護
車到現場,看到被害人坐在前方道路中間地面,被害人
當時有意識,我詢問被害人發生何事,被害人只說頭痛
、腳痠,當時旁邊有感覺是女聲主動說被害人被狗撞到
後跌倒,陳述的人是誰我不清楚,被害人的兒子(即林
○○)跟我的救護車幾乎同時到達現場,所以現場有人
告訴我被害人是被狗撞到跌倒這一段,被害人的兒子應
該也有聽到;後來我們將被害人抬上救護車送醫,林邱
菊英有在救護車上與我對話,她說被害人是被一名六龜
退休的刑事警員(即吳明賢)帶來的狗(即D 犬)撞到
的,因此我才會在救護紀錄表記載「患者被狗撞傷跌倒
,旁邊有人,狗的主人也在場」等語(相卷第135 至
137 頁)。
2.證人林○○於案發翌日即109 年1 月9 日警詢中證稱:
被害人送醫時我有在場,當時蘇○○告訴我,被害人是
因為被狗撞到造成跌倒受傷,通知119 到場後送旗山醫
院,現場我有看到D 犬等語(相卷第8 至9 頁);於偵
查中證稱:我趕到案發現場就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頭
部有流血,還有意識且能說話,蘇○○告知我被害人是
被D 犬撞到其正前方,才會往後倒在地上,我在現場有
看到D 犬等語(相卷第53至55頁)。則依證人張○○、
林○○所述其等於案發現場均有聽聞在場人士表達被害
人係遭犬隻撞擊倒地,各自為前後一致之陳述,倘非其
等於案發現場確有此見聞,尚難以如此具體陳述相類之
事,
堪認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3.關於林○○證稱蘇○○在現場稱被害人係遭犬隻撞擊倒
地乙情,證人蘇○○於109 年1 月12日警詢中證稱:本
案3 犬都跑向後方,一下子就傳出被害人跌倒的聲響,
我轉頭時看到被害人已跌倒在地,本案3 犬都跑不見了
,後來救護車到場急救時,被害人有嘔吐,這時D 犬有
靠近被害人並嗅被害人的身體等語(相卷第111 至112
頁);於109 年1 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D 犬從後追
著逃跑的A 、B 犬,就聽到我後方有「碰」一聲,轉頭
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這時吳明賢已經騎到前方,救
護員到場時,現場只剩下D 犬,A 、B 犬已經跑不見了
;當時因為我聽到林邱菊英說被害人是被狗撞到,林○
○到場後,我才會跟林○○說被害人是被狗撞到跌倒等
語(相卷第144 至145 頁);於109 年1 月22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案發時林邱菊英就立刻喊「被狗撞到」2 次
左右,因此我才會跟林○○說被害人被狗撞到,後來救
護車到現場,林邱菊英又跟救護員講了一次「被狗撞到
」,我認為林邱菊英是第一個喊被害人被狗撞到,且吳
明賢應該也有聽到等語(相卷第187 頁)。可知證人蘇
○○確有於案發現場向林○○表達被害人係遭犬隻撞擊
倒地,此亦核與證人林○○所證上情相符,而證人蘇○
○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此節、或稱已經忘記了等語(訴
字卷第211 、215 頁),然該證人與被告林邱菊英為多
年友好鄰居關係(相卷第20頁),與被告吳明賢亦具有
鄰居關係,除具有迴護被告林邱菊英之動機外,於
交互
詰問時尚須面對被告2 人在庭之壓力,且該證人於本院
審理中尚有附和被告林邱菊英、吳明賢辯詞之情事(詳
後述),而一反其於警偵所述之情,故應以其於偵查中
所述較為可採,堪信案發後被告林邱菊英確有在現場大
喊被害人遭狗撞擊倒地之事,被告林邱菊英辯稱不知道
現場為何有人提到被害人倒地跟犬隻有關係乙節,顯係
避重就輕之詞,甚且被告林邱菊英另曾於偵查中辯稱:
案發當下我因懷疑被害人被狗撞才脫口而出「會不會是
被狗撞到?」、我會跟救護員說被害人被狗撞到,是因
為在案發現場聽蘇○○跟林○○說被害人是被狗撞到的
等語(相卷第145 、187 頁),而可見被告林邱菊英明
知現場有人對於被害人倒地與犬隻奔跑傷人作連結,則
顯然被告林邱菊英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知道當時為何有
人提到犬隻,係臨訟
卸責之詞。至被告林邱菊英於偵查
中所辯當時係疑問句乙節,衡情疑問句與肯定句之用詞
顯然可分,證人蘇○○、張○○所證述被告林邱菊英當
時用語均非疑問句,益徵此部分亦屬卸責之詞。
4.審酌本案3 犬中A 、B 犬之身形業如前開認定,而D 犬
之體型依被告吳明賢自陳與A 犬尺寸大約相同(相卷第
183 頁),可見本案3 犬均屬中型犬隻尺寸,又被害人
案發時約為80歲之年長者,在本案3 犬追逐奔跑之情形
下,倘若撞擊正在行走下坡(見訴字卷第99頁坡度計算
圖,第212 頁證人蘇○○所述)之被害人,自有可能將
被害人撞擊倒地,堪信被告林邱菊英於案發後向在場人
表達被害人被狗撞到一事,並未違背事理。而被害人於
倒地後,救護車到場時,雖依證人張○○證稱:被害人
於我查看時,仍有一段意識清醒時間,而此段時間被害
人僅有表達頭痛、腳痠,均未提及遭本案3 犬撞擊之事
(相卷第136 頁),證人蘇○○亦證稱:被害人倒地後
先昏迷,後來有清醒並說頭昏昏的等語(相卷第55頁)
,然此部分並不能反推被害人並非因犬隻撞擊而倒地,
且依前開認定案發現場即圍觀在場之人說明被害人係遭
狗撞擊倒地情形,被害人對於本案3 犬之事隻字未提,
僅向救護員表示身體不適之處,而未自行說明倒地原因
,亦與案發當時因倒地受傷身體不適所產生之自然反應
相符,均核與常情無違。
5.又被告吳明賢、林邱菊英雖辯稱其等相會時與被害人倒
地地點相距約50至60公尺遠,然查,雖證人蘇○○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相會後大約30至40秒,才發生被害
人倒地之事等語(訴字卷第203 、206 頁)。然此部分
被告所辯或證人蘇○○所述,無論係時間、地點之距離
均有相較於被告林邱菊英、證人蘇○○先前警偵陳述之
狀況拉長許多,包括證人蘇○○於警詢中證述:本案3
犬互吠後都往後跑,一下子就傳出被害人跌倒的聲音等
語(相卷第111 頁),於偵查中所具結證述:D 犬追著
A 、B 犬往後跑,這時我就聽到被害人倒地的聲響等語
(相卷第144 至145 頁),被告林邱菊英則於偵查中供
稱:我用手杖制止A 、B 犬不要理會D 犬後,繼續往前
走約8 步就聽到被害人倒地聲音等語(相卷第138 頁)
。綜上可知本案3 犬發生追逐奔跑與被害人倒地發出聲
響之時間、地點應極為密接,亦符合案發當下被告林邱
菊英即大聲稱被害人是遭狗撞到之情,否則倘雙方交會
後A 、B 犬隨即跑離現場,約隔一段時間、行走距離後
後
告訴人方始跌倒,在場之人當不致會將跌倒原因與犬
隻做連結,而僅會認知係一般意外跌倒事件而轉知救護
人員,甚或表達不知事件發生原因,故此部分被告2 人
所辯,均係臨訟卸責、避重就輕之詞。
6.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身上並未檢驗到狗毛乙節
,查因案發後翌日被害人即死亡,衣物並已遭丟棄,為
證人林○○所證述明確(相卷第117 頁),是此部分確
無從進行相關鑑識調查,然人犬撞擊時是否在通常情形
下能使狗毛殘留、沾附於被害人衣物之上,並非無疑,
且本件被害人於案發現場即倒地,並歷經上救護車、送
醫急救治療等過程,業如前述,則在此被害人身體多所
移動之情形下,被害人衣物上縱曾沾有狗毛,仍有可能
隨時因各種動作而掉落,則本件縱將被害人衣物及時保
存並送鑑定,且鑑定結果為無狗毛,是否能因此反推被
害人未遭本案3 犬奔跑中撞擊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自非無疑。
(五)被告2 人就被害人遭本案3 犬撞擊跌倒具有過失之認定
1.按任何人不得有疏縱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
通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7 款定有明文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林
邱菊英、吳明賢分別為A 、B 犬、D 犬之飼主即管領人
,案發時本應注意本案3 犬陪同其等行走、騎乘自行車
時,應對犬隻繫牽繩,對犬隻之行動加以控制,
斯時並
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此,於本案3 犬互相
挑釁追逐時又未能適當制止,致本案3 犬追逐過程中撞
倒被害人,被告2 人顯然具有過失。
2.本案雖因被告2 人自始否認犯罪,相關證人亦未實際見
及究為何犬隻直接撞擊或本案3 犬均有撞擊,然此部分
縱使未能確認,亦不影響本案發生被害人遭撞擊倒地之
原因即在於被告2 人分別疏縱、未能制止本案3 犬奔跑
追逐所造成,蓋依卷內事證及相關證人證述可知,本案
3 犬係因在案發地相會始開始互吠追逐,則本件事故確
係本案3 犬所共同造成
無訛,是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2
人過失行為之認定。
(六)被害人遭撞擊跌倒與受有頭部傷勢並致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之認定
1.按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行為人之行為與結
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
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而被害人遭奔跑中
之本案3 犬撞擊,同一條件下均可發生被害人倒地撞傷
頭部之同一結果,而頭部撞傷確可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則被告2 人疏縱本案3 犬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倒地
撞傷頭部致死亡結果間即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2.查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辯稱被害人於案發前有因車禍、
頭暈狀況就診,並引用高雄市甲仙區衛生所109 年7 月
24日高市甲衛字第10970345700 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10
9 年1 月6 日病歷紀錄(訴字卷第25至31頁)為證,證
人范○○(即甲仙區西安里里長)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被害人於109 年1 月3 日有到我的服務處說他摔
車受傷,過一天她又來說她頭暈暈的,1 月8 日也有跟
我說她會突然暈眩、不省人事、走路不穩等語(訴字卷
第218 至219 頁),然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本件案發前
被害人有騎車自摔受傷之事,與案發當時被害人倒地之
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並非無疑。且證人范○○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被害人平常走路不需要助行器,都可以
自己走,速度跟一般老人差不多,案發那天他下午就是
沒事做,才會走路2 至3 公里去找人聊天等語(訴字卷
第222 至223 頁),證人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害人每天都會找蘇楊○出去散步,案發當天跟我們一
起散步時走得好好的等語(訴字卷第206 、212 頁),
且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VIDEO0141 」之案發稍早監視
器影片結果,畫面中被害人之步伐穩定向前行,與被告
林邱菊英之速度不會相差太大,與一般老人相較之下,
走路姿態相對正常,被害人走路時並未持任何拐杖或助
行器,亦無明顯彎腰、駝背,該路段為道路平整的柏油
路面(訴字第238 頁),未見被害人有何特別緩慢、不
良於行或身體不適之情,則被害人既於案發時尚能與被
告林邱菊英、蘇○○夫婦散步行走,於倒地前又未有任
何身體不適之情形,進而足以認定被害人係因自身疾病
因素突然自行倒地,則本案被害人倒地既係因本案3 犬
追逐奔跑中撞擊此一直接外力所致,而無其餘合理懷疑
之外力介入此一短暫快速之過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2 人飼養犬隻卻未有正確管領犬隻之觀念,肇
致本件事故發生,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
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審酌被告2 人雖與被害人
家屬無條件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訴字卷第35至36
頁),且被害人家屬並請求對被告2 人從輕量刑(審訴卷
第91至93頁刑事陳述狀),然被告2 人均自始否認犯行,
且依卷內資料均未見其等有實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
及傷慟之舉;考量被告2 人之過失
態樣及程度,暨其等各
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屬相當,且本案事故雖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但被害人本身年老體衰亦加重其遭撞擊而
跌倒之機率及傷勢之嚴重性,終致死亡結果;衡以被告2
人前均未有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均尚可(訴字卷第267 、269 頁)
;兼衡被告林邱菊英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退休
,經濟來源為老人年金,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現與子
孫同住,經濟貧寒,先生有重度身障,身體無重大疾病,
有在服用舒緩精神藥物;被告吳明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退休,經濟來源為退休金,已婚有2 名成年子
女,目前與配偶同住,經濟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訴字
卷第247 頁);被告林邱菊英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相卷第191 頁)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雖以被害人家屬對於本案均同意不予追究,請求
給予
緩刑等語(訴字卷第253 頁),並有被害人家屬林○
○、林裕俊提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刑事陳述狀可佐(審
訴卷第91、93頁)。惟考量本件被告2 人過失行為造成被
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且其等始終否認犯行,偵查中初始甚
至均完全否認案發前後現場曾經有過任何犬隻之事,以規
避本案3 犬之飼主責任(相卷第12、16、57、68頁),復
未對被害人為任何實質上賠償,均未見被告2 人本人誠心
之悔悟與彌補作為,衡諸上揭各情,為使被告2 人確實記
取教訓,認就其等所受刑罰之
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
沒收
本件案發後雖扣得被告吳明賢之自行車1 部、C 犬(均已發
還,見相卷第263 頁)、外套1 件,然此部分均非被告吳明
賢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亦非
違禁物,自
無庸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 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