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肖永容
張慶能
肖其勇
肖榮福
肖永壽
肖智勇
葛志賢
董安微
肖永胜
鄢傳光
上10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
律師
馬思評律師
參 與 人 龍海市海航船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海木
代 理 人兼
林拔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肖永容共同犯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之罪
,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大陸漳州籍「海航5679號」抽砂船壹
艘
沒收之。
張慶能、肖其勇、肖榮福、肖永壽、肖智勇、葛志賢、董安微、
肖永胜、鄢傳光均共同犯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十八條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肖永容、張慶能、肖其勇、肖榮福、肖永壽、肖智勇、葛志
賢、董安微、肖永胜、鄢傳光等10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肖
永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船主,擔任該船主所
有之大陸漳州籍「海航5679號」抽砂船之船長工作,負責指
揮「海航5679號」抽砂船之船舶航行相關事務,而張慶能、
肖其勇、肖榮福、肖永壽、肖智勇、葛志賢、董安微、肖永
胜、鄢傳光則均由船長肖永容負責聘僱在「海航5679號」抽
砂船分別擔任輪機長、水手、廚師等工作,聽從船長肖永容
指揮從事相關船務工作;其等均明知位於澎湖群島西南方位
置約東經118 至119 度、北緯22至23.5度區域屬於中華民國
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該區域稱為「臺灣淺堆」又稱
「臺灣灘」),且
渠等均應知悉如自福建省龍海市漳州港(
北緯24度24分,東經117 度57分,下稱漳州港)往臺灣方向
航行9 至10小時,所抵達之海域應已屬中華民國之專屬經濟
海域及大陸礁層,而臺灣淺堆海域富含海砂,屬於海底區域
之底土,亦係珊瑚礁群、魚群產卵孕育場所,擅自在該海域
抽砂屬於違法,甚且會損害天然資源及破壞自然生態,
猶與
「海航5679號」之大陸籍船主共同基於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
、大陸礁層
故意損害天然資源及破壞自然生態之
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下午6 時許,推由肖永容駕駛「海航
5679號」砂船併搭載張慶能、肖其勇、肖榮福、肖永壽、肖
智勇、葛志賢、董安微、肖永胜、鄢傳光等人自漳州港出港
,並由肖永容指揮往臺灣淺堆海域航行,於翌(3 )日清晨
某時許到達位於北緯23度10分,東經118 度27分再至北緯23
度02分,東經118 度35分附近之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
陸礁層範圍內後,即使用「海航5679號」抽砂船中控室之控
制扭操控該抽砂船之抽砂管,深入該海域海底陸續抽取海砂
約500 噸海砂至系爭抽砂船甲板上之儲砂槽內儲存,而以此
方式故意損害該海域天然資源及破壞自然生態。
嗣於同年月
3 日上午5 時35分許,在北緯23度02分,東經118 度35分之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範圍內,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艦隊分署( 下稱海巡分署艦隊) 派遣直昇機及艦艇蒐證發現
「海航5679號」抽砂船將抽砂管置入海內進行抽砂作業,
旋
即前往追緝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渠等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工具即「海航5679號」抽砂船1 艘及其等違法抽取之海砂約
500 噸( 因回復該海域天然資源及自然生態之必要,均已卸
載於海域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
分署第四海巡隊報告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
所稱之「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
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業經被告肖永容、張慶能、肖其勇、肖榮福、肖永
壽、肖智勇、葛志賢、董安微、肖永胜、鄢傳光及其等之辯
護人、參與人「龍海市海航船務有限公司」( 下稱「海航公
司」) 之代理人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第336 、460 頁) ,復均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本
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
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
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
訊據被告肖永容、張慶能、肖其勇、肖榮福、肖永壽、肖智
勇、葛志賢、董安微、肖永胜、鄢傳光等10人等( 下稱被告
肖永容等10人) 對於前揭事實欄
所載其等均係經受雇在大陸
漳州籍「海航5679號」抽砂船( 下稱系爭抽砂船) 工作,而
由被告肖永容擔任系爭抽砂船之船長,負責指揮系爭抽砂船
之船舶航行相關事務,被告張慶能、肖其勇、肖榮福、肖永
壽、肖智勇、葛志賢、董安微、肖永胜、鄢傳光等人則均由
船長肖永容負責聘僱在系爭抽砂船分別擔任輪機長、水手、
廚師等工作,並聽從被告肖永容指揮從事相關船務工作,嗣
其等於前揭時間,共同駕駛系爭抽砂船自大陸地區漳州港出
港航行至本案查獲地點即位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
地區之澎湖群島西南方位置約東經118 至119 度,北緯22至
23.5度區域內後,即由被告肖永容以系爭抽砂船之抽砂管等
工具陸續抽取該海域內之海砂,並將所抽取之海砂抽至系爭
抽砂船甲板上之儲砂槽儲存,然為海巡分署艦隊派員蒐證而
查獲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
一卷第19至23、25、31、33、37、39、43、45、49、51、55
、57、61、63、67、69、73、75、79、81頁;偵二卷第105
、106 、113 、115 、117 、121 、123 、125 、127 、13
3 、135 、143 、145 、149 、151 、153 、161 、163 、
167 、169 、171 、175 、177 、179 、187 、189 頁;聲
羈卷第59、61、63、65、101 、103 、105 、107 、139 、
141 、143 、145 、174 、177 、179 頁;訴字卷第63至65
、171 至173 、331 、332 、459 、460 頁),復有被告肖
永容等10人之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証、我國海域圖、行政院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09 年6 月3 日高雄市興達港工務
碼頭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
(台南) 海巡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及查獲照
片共56張、系爭抽砂船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國籍證書、「
海航公司」之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00000000M000
11NX54) 、系爭抽砂船之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 船舶市別
號:CZ00000000000)、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登記號碼:00
0000000000) 、海上貨船適航證書、海上船舶載重線證書及
海上船舶檢驗證書簿、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橋
頭地檢署) 109 年6 月18日
履勘系爭抽砂船之
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
可稽( 見偵一卷第83、85、93、95、97至105 、107
、109 至158 、159 至163 、165 、167 、169 至175 、17
7 、179 、181 至196 頁;偵二卷第93至99頁) ;並有系爭
抽砂船1 艘扣案可資為憑;又被告肖永容等10人以系爭抽砂
船上之抽砂工具實施本案犯罪乙節,已據被告肖永容等10人
供明在卷;由此足徵被告肖永容等10人
上揭任意性之
自白均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均洵堪採為認定被告肖永容等10人本案
犯罪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肖永容等10人
上開
犯行,俱應
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肖永容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伊不知道聘僱伊的船東
真實姓名為何云云,
嗣後改稱;聘僱伊的船東為綽號「大頭
」之男子,是船廠管理員介紹,「大頭」是系爭抽砂船管理
人員云云( 見訴字卷第64、172 、461 、462 頁) ,及參與
人之代理人陳稱:「海航公司」已將系爭抽砂船出租給康華
軍,「海航公司」與本案被告並無關係,並非本案共犯云云
(見聲字卷第9 頁) ,並提出「海航公司」與康華軍所簽立
之沙船租賃契約書為據( 見聲字卷第23、25頁) ;惟查:
㈠觀之本院
依職權調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 年訴字第107 號
( 下稱連江法院
另案) 有關就該案件扣案抽砂船即大陸籍「
振大968 號」抽砂船
予以進行鑑價之鑑價報告,其中由受委
任之
鑑定單位即財團
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下稱中華工商)
所出具之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載明:【「振大968 號」合理
市場價格:新臺幣( 下同) 78,920,000元,拍賣參考價格:
63,140,000元】,及另由鑑定單位即鴻慶資產鑑定有限公司
所出具鑑定報告書載明:【「振大968 號」鑑定總價值為64
,687,500元。】等節,此有中華工商108 年11月7 日( 108
) 鑑估字第T11003號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及鴻慶資產鑑定有
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
可憑( 見訴字卷第413 至446
頁) :而依據前開鑑定報告所檢附大陸籍「振大968 號」抽
砂船之船籍資料,顯示該艘抽砂船之船舶尺寸為「總噸位:
5,349 公噸、淨噸位:2,995 公噸、建造日期:106 年6 月
20日,船長89米、船寬22.6米、型深6.8 米,船體材料:鋼
造」;另觀之系爭抽砂船之船舶尺寸為「總噸位:7,569 公
噸、淨噸位:4,238 公噸、建造日期:106 年11月23日,船
長139.8 米、船寬23.3米、型深7.8 米,船體材料:鋼造」
乙節,亦有前揭系爭抽砂船之船舶國籍證書附卷
可考;則將
連江法院另案中涉案抽砂船即大陸籍「振大968 號」抽砂船
與本案系爭抽砂船即大陸籍「海航5679號」抽砂船之船舶尺
寸及規格予以比較,可見系爭抽砂船之船身及載重噸位等均
較大陸籍「振大968 號」抽砂船更為龐大,且建造日期較為
新穎,應可認定;而衡以「振大968 號」抽砂船及「海航56
79號」抽砂船均屬大陸船籍及均為鋼造材質之情形下,顯見
系爭抽砂船之船舶價格顯應較「振大968 號」更高,至少應
高於前述鑑定價格,應
堪認定。
㈡而觀以參與人主張「黃海木」為「海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公司設於龍海市榜山鎮北溪頭村北溪頭667 室
一節( 見參
與人提出之刑事第三人參予沒收程序狀,聲字卷第7 頁) ,
此與卷附「海航公司」之營業執照( 見偵一卷第165 頁) 所
載「海航公司」為自然人獨資、法定代表人為「黃傳鵬」及
公司
住所地位於「龍海市○○鎮○○路○○號天翔花園2 棟70
3 室」等節,明顯不同;則本案參與人是否即為「海航5679
號」抽砂船之所有人,尚屬有疑,先予敘明;再參以參與人
所提出之「海航5679號」沙船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內容,除
載明租賃期限及租金支付方式之外,就系爭抽砂船相關租賃
權利僅載明由承租人自行負擔等語;惟衡之系爭抽砂船價值
高昂之情形下,如系爭抽砂船之船舶所有人或船主欲將之出
租他人作為航行至海域上進行抽取海砂工作使用,理應會盡
力與承租人詳細約定確保如發生船舶毀損或滅失或違法情事
時之相關權利事項,而無可能率意將之承租他人供其任意使
用,卻對如系爭抽砂船如發生損害或違法
等情事時,均未為
事先預防處理之相關措施,甚而就該等權利事項完全付之闕
如之可能;蓋果若承租人於系爭抽砂船發生毀損或滅失情事
,承租人是否有
資力處理相關賠償事宜,按理船舶所有人應
會事先選擇予以投保高額海商保險或明確約定賠償措施以資
確保其權益:惟觀之參與人所提出之沙船租賃契約書所載約
定事項,不免過於草率、簡略,與一般人出租高價值物品之
方式,明
顯有異;則參與人所提出之沙船租賃契約書,明顯
與一般船舶租賃方式未合;況參與人
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並
未曾提出有關承租人支付租金之證明資料或參與人、承租人
等相關年籍證明資料以供本院查詢,甚者,亦未曾見參與人
所指之承租人「康華軍」出面向本院主張任何權利事項;從
而,參與人前揭所述,與一般
經驗法則及事理有違,則其所
謂船舶租賃情節,難認為真。
㈢復參之被告肖永容於偵查中業已供明:是「船公司」老闆請
伊當系爭抽砂船之船長,老闆是大陸人,名字伊不清楚等語
(見偵二卷第105 頁) ;而佐以系爭抽砂船之船籍資料,登
記為「海航公司」及自然人陳炎山共同所有,
復於109 年5
月7 日變更為「海航公司」單獨所有;此有前揭系爭抽砂船
之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存卷及參與人提出之船舶登記資料(
見訴字卷第203 至219 頁) 存卷
足憑,則可見被告肖永容所
稱之「船公司」自係為「海航公司」;再佐之「海航公司」
為自然人獨資之公司,此有前開「海航公司」之營業執照在
卷
可按;則該「海航公司」之老闆自應為「海航公司」之獨
資自然人即船主,當可認定。再者,被告肖永容於本院審理
中亦自陳:大約船隻要出發前10幾天,在龍海船廠將系爭抽
砂船交給我,要我先試用船上的設備1 個月左右,並看看我
們的工作能力如何,所以我們大家已經在船廠工作將近1 個
月;其餘被告都是由我負責聘僱,並由我負責轉發薪資及決
定在何處抽砂及試車等語( 見訴字卷第172 、462 、464 頁
) ;且衡以系爭抽砂船造價高昂,衡之常情船主豈有可能任
意交由不信任之船長隨意駕船出海,蓋船長如於竊得我國海
砂後,按理其返航後應將其等所竊得海砂之不法獲利所得全
數交與船主,以便藉此向船主領取相關報酬或其他薪資。由
此可見,本案被告肖永容10人既均係受僱於「海航5679號」
抽砂船上工作而至我國海域內盜採海砂,並由被告肖永容全
權代為處理聘僱及轉發薪資事宜,若非被告肖永容等10人均
係受僱而聽命於「海航5679號」抽砂船之船主行事,且受其
指示,渠等又何需擅作主張,甚至甘冒刑責越界抽砂被捕入
獄。從而,「海航5679號」抽砂船之船主雖未在場實際為本
案竊盜海砂行為,然其既推由業已取得船主信任之被告肖永
容全權負責駕駛「海航5679號」抽砂船至我國海域竊取海砂
;足見其顯與被告肖永容等10人間就本案之犯行,應有犯意
聯絡,
洵堪認定,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無訛。而交付系爭抽砂
船予被告肖永容使用之大陸籍船主,既可任意將系爭抽砂船
交付他人作為駕船出海採取海砂使用,足見該大陸籍船主對
系爭抽砂船自有全權掌控使用收益之權限,而為系爭抽砂船
之所有人。至該大陸籍船主是否即為系爭抽砂船之登記名義
人即「海航公司」之自然獨資人,其真實年籍姓名資料,因
卷內資料記載為「黃傳鵬」,與本案參與人所指之「黃海木
」並不相同,且被告肖永容復無法說明「船公司」( 即「海
航公司」) 老闆之真實姓名為何,則檢察官亦以該「海航公
司」獨資自然人即系爭抽砂船船主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
另行偵查中( 見檢察官提出之
補充理由書) ;綜此,依被告
肖永容之供述或本案目前現存證據資料,本院並無查證據可
資認定,故僅能認定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船主」稱之,
至被告肖永容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綽號「大頭」之人綽號
係系爭抽砂船管理員,是綽號「大頭」之人將系爭抽砂船交
給伊自己決定抽砂云云,自不可採,亦此述明。
叁、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肖永容等10人所為,均係犯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
大陸礁層法第18條之罪。被告肖永容等10人就上開犯行,與
「海航5679號」抽砂船之不詳大陸籍船主,
彼此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本院審酌臺灣淺堆海域為土魠、鯛等多種魚類之成長棲地,
該海床底質亦蘊含有海砂等非生物資源,被告肖永容等10人
未經許可,擅自駕船進入我國上開海域內盜採海砂,嚴重破
壞我國之國土保安、海洋生態、海域水文,所為非是;又細
觀系爭抽砂船之噸位為7,569 噸,船長139.8 米、船寬23.3
米、型深7.8 米,業如前述,顯見其載運量甚鉅,且於出海
後至遭查獲時之短短不到半日內即已採得500 噸之砂石,除
破壞我國國土保安、海洋生態及海岸地形
暨經濟利益,益見
系爭抽砂船載重及抽砂功率非微,足見本案若非因海巡人員
即時查獲,如歷經更久時間始遭查獲,則被告肖永容等10人
勢將繼續盜抽海砂,甚或滿載海砂而逃,所造成之危害顯然
非輕,本應予重懲;惟念及被告肖永容等10人於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渠等於我國均未有何犯罪
紀錄,此有肖永容等10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
可佐(見訴字卷第39至57頁),素行尚可;另考量
被告肖永容為系爭抽砂船之船長,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應課
以較其他船員即被告張慶能、肖其勇、肖榮福、肖永壽、肖
智勇、葛志賢、董安微、肖永胜、鄢傳光等人為重之罪責,
且被告肖永容等10人於本院審理時皆
自承出海後除船東給予
相關物資之外,迄未尚取得任何薪水等情(見訴字卷第64頁
):暨衡及被告肖永容自稱其職業為船長、教育程度為國小
肄業、家境勉持、與小孩、父親同住;被告張慶能自稱沒有
就學、家境貧寒、家人生病多年;被告肖其勇、肖榮福、肖
永壽、肖智勇、葛志賢、董安微、肖永胜、鄢傳光則均自稱
職業俱為水手、教育程度俱為小學畢業、家境皆為勉持或貧
寒、均已婚育有子女,或與父母同住等一切具體情狀(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訴字卷第478 、479 頁),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就除被告肖永容所
判處罪刑之外,均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肆、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之沒收,
乃獨立於刑罰及
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
從刑。不論係
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
犯罪所得,均
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
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
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
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
諭知沒收,已不能依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
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
處理,如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才得為沒收。係藉由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
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
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
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
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著有107 年度臺
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違禁物、供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
具保安處
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不
受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影響(最
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97 、794 、1156、2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一、本案扣案之大陸漳州籍「海航5679號」抽砂船1 艘,係由被
告肖永容等10人駕駛進入我國公告限制海域且用以抽取海砂
之船舶,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海航5679號」抽砂
船雖名義上登記為「海航公司」名下,然「海航5679號」抽
砂船為共同正犯「海航5679號」之不詳大陸籍船主( 即「海
航公司」之獨資自然人) 實質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
對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指對該物具占有、使用、收益、事
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而言,而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
責;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
人員之權,並管理全船一切事務及負維護全船生命財產安全
之責任,且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對於船
上可能發生之危害,船長得為必要處置(船員法第58條、船
員服務規則第21條參照);從而,船長對於船舶即具有得以
占有、使用、收益等事實上支配權能,甚者,船長權之性質
近似於海上之警察權甚至司法權,而有私人代替國家行使公
權力之意義,縱船舶之所有權人並非船長,然船舶所有人需
仰賴船長及船員之專業營利,準此,船長對於其駕駛船舶航
行時所管領之航行於水域之船舶具有高度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依據被告肖永容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綽號「大頭」之人在
龍海的船廠將系爭抽砂船交給伊,要伊先試用船上的設備1
個月左右,並看看我們的工作能力如何,所以我們大家已經
在船廠工作將近1 個月;其餘被告都是由伊負責聘僱,並由
伊負責轉發薪資,並由伊決定在何處抽砂及試車等語,有如
前述;由此可見被告肖永容為「海航5679號」抽砂船之船長
,其對於「海航5679號」抽砂船於航行海域之時,顯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甚明;再者,系爭抽砂船之價值固然不菲,惟相
較澎湖海域及周遭海洋生態環境所遭受之嚴重破壞,暨考量
邇來大陸地區人民違法越界抽砂之情形層出不窮,欲以我國
有限之執法人力全面防堵,本有其實際上之困難度,若於遭
查獲時,仍僅將船上人員判刑而未將供犯罪所用之船隻併予
處置,則對於幕後操縱為本案盜採海砂犯罪之人而言,其犯
罪成本將遠低於可能獲得之利益,勢難遏止此類越界盜採海
砂犯罪之再度發生;綜此而論,將供被告肖永容等10人人及
本案共犯慛本案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即系爭抽砂船予以
宣告
沒收,相較於我國周遭海域之國土流失及海洋生態環境遭破
壞之嚴重情形而言,堪認不僅
於法有據,亦無過苛
之虞,並
符合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無違比例性原則。則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肖永容
所犯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
二、至辯護人及參與人均主張「海航公司」並非本案共犯,不應
沒收系爭抽砂船云云;惟查,本院業已認定實際操控主導系
爭抽砂船所有權之所有人即應為本案共犯即「海航公司」獨
資自然人乙節,已如前述;則縱該本案共犯並未經本案起訴
,然揆之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且衡以近來大陸地區人民
違法越界抽砂之情形層出不窮,欲以我國有限之執法人力予
以防堵,實有其困難度,若渠等僥倖逃過
查緝者,當即可獲
取相當暴利;因此,就為維護我國國境安全、保護生態環境
,與相較於我國海岸線及周遭海洋生態環境破壞之嚴重情形
而言,沒收宣告供本案盜採海砂之犯罪工具即系爭抽砂船,
尚屬於法有據,亦無過苛之情,且應符合刑法上重要性,已
如前述;再者,本案犯罪工具即「海航5679號」抽砂船現仍
經查扣案在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應適用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共犯業已扣案之犯罪工具即「
海航5679號」抽砂船,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述明。
三、另關於被告肖永容等10人本案犯罪所得之海砂約500 公噸,
既已回填我國海域內,可見被告肖永容等10人本案所為,即
無犯罪所得可言,故本院自
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專屬
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
自然生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