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淳
陳志達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事實三
犯
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元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犯罪
所得斜背包、錢包、零錢包各壹個、鑰匙壹串、耳機壹副、現金
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犯罪事實三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壹台、金項鍊貳條(扣除扣案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
元及分予陳志達之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陳志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三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一編號3至5「偽造之
私文書及署名」欄所示偽造之「全孝
強」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昭淳於民國108年11月5日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志達,行經高雄市○○區○○路○
段000○0號前時,見全孝強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貨車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
之
犯意聯絡,由陳志達留在機車上把風接應,由黃昭淳下車
徒步至上開貨車旁,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全孝強置於
車內之斜背包1個【內有錢包、零錢包各1個、鑰匙1串、耳
機1副、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2張、郵局、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聯邦商業銀行、
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
、機車行照各1張,總價值約15,000元】,得手後由陳志達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昭淳離開現場。
二、黃昭淳、陳志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
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由陳志達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昭淳,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銀樓,由陳志達在店外把風,由黃昭淳持其等竊得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進入店內,佯為全孝強本人,於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時間,刷卡購買金飾,惟刷卡後遭店員察覺有
異而取消交易,因此未能得逞。
㈡由陳志達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昭淳,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銀樓,由陳志達在店外把風,由黃昭淳持其等竊得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進入店內,佯為全孝強本人,於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間,刷卡購買金飾,惟因帳戶餘額不足致交
易失敗,因此未能得逞。
三、黃昭淳、陳志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陳志達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昭淳,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車行,由陳志達在店外把風,由黃昭淳持其等竊得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進入店內,佯為全孝強本人,於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時間,刷卡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台,並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全孝強」之
署名1枚,以表明其為全孝強本人,並承認簽帳單
所載消費
內容,而偽造上開簽帳單後,交付予店員收受而行使,致店
員
陷於錯誤,誤認係全孝強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上開機車
0台予黃昭淳,足生損害於全孝強、上開車行及發卡銀行玉
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由陳志達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昭淳,至如附表一編號4、5所
示銀樓,由陳志達在店外把風,由黃昭淳持其等竊得如附表
一編號4、5所示之信用卡進入店內,佯為全孝強本人,於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信用卡購買
金項鍊1條,並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全孝強」
之署名1枚,以表明其為全孝強本人,並承認簽帳單所載消
費內容,而偽造上開簽帳單,交付予店員收受而行使,致店
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全孝強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金項鍊1
條予黃昭淳,足生損害於全孝強、上開銀樓及發卡銀行玉山
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黃昭淳再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銀樓,由陳志達在店外把風
,由黃昭淳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刷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信用卡購買金項鍊1條,並接續在消費明細下方、簽帳
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偽造「全孝強」之署名1枚,以表明
其為全孝強本人,並承認消費明細及簽帳單所載消費內容,
而偽造上開消費明細、簽帳單,交付店員收受而行使,致店
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全孝強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金項鍊1
條予黃昭淳,足生損害於全孝強、上開銀樓及發卡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四、
嗣經全孝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於108年11月7日14時許,持
搜索票至黃昭淳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行竊時穿著之
T恤1件、變賣上開詐得之物所得之現金4,400元,因而查悉
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黃昭淳、陳志達均同意作為
證據,而本
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黃昭淳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被告陳志達固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於被告黃昭淳下手行竊
之際,留在機車上等待被告黃昭淳,且於被告黃昭淳行竊得
手後,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昭淳離開現場,其亦有於犯罪事
實二、三所示時、地,於被告黃昭淳持竊得之信用卡進入上
開商店刷卡詐取財物時,在上開商店外等待被告黃昭淳之事
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黃昭淳共同竊盜、詐欺取財或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黃昭淳要行竊時,我有跟他說
不要拿別人的東西,但他執意要偷,因為我要等他載我回家
,所以才在旁邊等他;黃昭淳去上開商店刷卡時,我也是為
了要等他載我回家,才在店外等他,我不知道這樣也有刑事
責任。黃昭淳偷竊及盜刷信用卡取得的財物,都沒有分給我
,我也不知道他如何處置
贓物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昭淳於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51
至53、107至109頁;109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207至213頁;109年度訴字第52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91至102、141、172頁),核與被害人全孝強、
證人車佳蓉
(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行之會計)於警詢時、被告黃昭
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審訴卷第
61至63頁,訴字卷第142至155頁),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偽冒
暨安控規劃科109年5月26日中信卡管調字第00000000
000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客戶消費明細表、交易資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年5月18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
000455號函及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5月15日個行安字第1090012459號函及所附交易
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5月21日玉
山卡(信)字第1090000528號函及所附掛失紀錄、消費明細
、鈞慶辦牌傳真表各1份、瑞成金銀珠寶大社店消費明細、
社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2份、信用卡簽帳單4份、扣案物照
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2人比對照片、GOOGLE
街景圖各4張、被害人全孝強手機訊息翻拍照片、GOOGLE地
圖各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
9至33、45至67、71、73頁,偵卷第77至81、85至91、95至9
7、111至116頁,審訴卷第67至71、85頁),足認被告黃昭
淳、陳志達有上開共同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
㈡被告陳志達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陳志達所辯之
憑信性甚低:
⑴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志達於警詢時供稱:是黃昭淳
下手行竊,我只是在旁邊,我事前都不知道,直到他得手後
我才知道(見警卷第8頁);
復於偵查時陳稱:黃昭淳在貨
車前停車時,說要下去一下,沒說為什麼,他下車就打開門
拿一個包包回來,他拿包包回來時,我們沒講什麼,我沒有
問他為何拿包包(見偵卷第54頁),均一概否認其知悉被告
黃昭淳下車是為了行竊。
⑵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二度改稱:我跟黃昭淳騎車經過貨車
,我知道黃昭淳停車,他說要去拿皮包,我跟他說不要去;
黃昭淳跟我說貨車司機剛下車,他說要去拿東西,我就想說
可能是要去行竊,我就跟他說不要拿人家的東西等語(見審
訴卷第112頁,訴字卷第108頁),非但改稱其知悉被告黃昭
淳下車是為了行竊,更辯稱自己有出言阻止被告黃昭淳行竊
,其前後說詞反覆,甚為顯然。
⑶關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陳志達先於警詢時陳稱:黃
昭淳行竊得手後,我載他離開,還有載他去購買金項鍊(見
警卷第9頁),然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黃昭淳去機車
行、銀樓刷卡,是他載我去的(見訴字卷第109頁),對於
其等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銀樓、機車行盜刷信用卡時
,是由何人騎乘機車乙節,亦為前後齟齬之供述,足見其數
度
翻異辯詞,所辯憑信性甚低。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志達有於被告黃昭淳行竊之際,留
在機車上把風接應,並於被告黃昭淳得手後,騎乘機車搭載
被告黃昭淳離開現場:
⑴被告黃昭淳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上開機車搭載陳志達行經
案發地點,看見大貨車無人在車上,我就下車打開大貨車駕
駛座車門,竊取裡面的斜背包,得手後陳志達載我離開現場
(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時陳稱:當時是我臨時起意要行
竊,陳志達也知道,我有跟他講,我下車偷包包時,是由他
在旁把風(見偵卷第10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
偷貨車上的東西時,陳志達在幫我把風,他將機車騎到貨車
前面,我走路到貨車旁邊,打開貨車門,包包拿了我就走了
,偷了包包後,是陳志達騎車載我離開等語(見訴字卷第9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本來是我騎車,我執意要
去偷,我下車去偷時,就變成陳志達騎車,我去偷的時候,
陳志達可能緊張,怕我當場被抓到,就自己將機車稍微騎到
貨車前面,我行竊後,是他騎乘機車載我離開等語(見訴字
卷第144、148至149、153頁),證稱被告陳志達已知悉被告
黃昭淳下車是為了行竊,仍於被告黃昭淳行竊之際,將機車
稍微騎至貨車前方,以避免被告黃昭淳之犯行遭人發覺,再
於被告黃昭淳行竊得手後,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昭淳離開現
場。
⑵再者,被告黃昭淳上開證述情節,核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7張所示情形相符(見警卷第57至60頁),參以被告陳志
達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其確有於被告黃昭淳行竊得手後
,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昭淳離開現場(見訴字卷第114頁)
,
堪認被告陳志達確有於被告黃昭淳行竊之際,明知被告黃
昭淳下車是為了行竊,仍留在機車上為被告黃昭淳把風接應
,並於被告黃昭淳得手後,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昭淳離開現
場,顯見被告2人對於上開竊盜犯行,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
⒊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陳志達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昭
淳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銀樓及車行,並於被告黃昭淳進
入店內刷卡之際,在店外為被告黃昭淳把風:
⑴被告陳志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黃昭淳偷的東西
內有現金卡,我也知道他接著去銀樓及車行,是要去盜刷偷
來的卡(見審訴卷第112至113頁,訴字卷第110頁),被告
黃昭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行竊得手後,陳志達騎乘機
車載我離開,並載我去銀樓及機車行,我有拿信用卡,叫他
在外面等我一下,他有看到我拿信用卡準備去刷卡,所以他
也知道我要去刷卡,去銀樓的過程中,一路都是他載我去的
,沒有換成我騎機車,我進去刷卡時,他都在店外的機車上
等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44至145、150、153頁)。
⑵再觀諸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資訊、華南銀行交易明細
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掛失紀
錄及消費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警卷
第57至67頁,偵卷第81、91、86、97頁),可知被告2人於
108年11月5日9時6分許行竊得手,由被告陳志達騎乘機車搭
載被告黃昭淳離開現場後,
旋即於同日9時33分許、9時50分
許、10時10分許、10時17分許、10時20分許,陸續在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銀樓及車行盜刷竊得之信用卡,審酌其等行竊
得手與盜刷信用卡之時間緊密銜接,則被告黃昭淳證稱其等
行竊得手後,是由被告陳志達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昭淳離開
現場,且其等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銀樓及車行之過程中
,均是由被告陳志達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昭淳,並未換人騎
車
等情,應屬真實可信,足認被告陳志達明知被告黃昭淳欲
盜刷竊得之信用卡,仍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昭淳至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銀樓及車行,並於被告黃昭淳進入店內刷卡之
際,在店外為被告黃昭淳把風,
堪認被告2人對於上開詐欺
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⒋被告陳志達固辯稱其於被告黃昭淳行竊時,曾出言阻止,惟
被告黃昭淳仍執意行竊云云。然查:
⑴被告陳志達於警詢、偵查時,均一概否認其知悉被告黃昭淳
下車是為了行竊,更未曾提及自己曾出言阻止被告黃昭淳行
竊,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口陳稱其知悉被告黃昭淳下
車是為了行竊,並辯稱自己有出言阻止被告黃昭淳行竊,已
如前述,則其
嗣後更易其詞,辯稱有出言阻止被告黃昭淳行
竊云云,已難遽信。
⑵被告黃昭淳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下車偷包包時,就如
陳志達所述,他當時沒有意願,我路上停下來說我想拿車上
的東西,他叫我不要,我下車,他在旁邊等我;當時我堅持
要拿,陳志達給我的感覺就是不想,就是他沒有那個意思,
但我執意要下去,他才會在前面等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43
、148頁),證稱是其執意要行竊,被告陳志達並無竊盜之
意圖,而為有利被告陳志達之證述。
⑶惟被告黃昭淳前於偵查時供稱:我要下車去偷貨車內的東西
時,我叫陳志達等我一下,他就說好,我就走到車子那邊,
我拿完東西陳志達就很慌張,我上車後他就騎車把我載走(
見偵卷第52頁),則其對於其下車行竊之際,被告陳志達究
竟有無說「不要」而出言阻止其行竊乙節,前後所述
顯有不
一;此外,被告黃昭淳另於偵查時陳稱:陳志達以前有打過
我,是警察到我家找到吸食器才去
觀察勒戒,我在裡面遇到
他,被他打,我怕他再找我麻煩,才想自己承擔下來(見偵
卷第109頁),被告陳志達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發生
前我有打過黃昭淳,因為他亂告狀,跟警察說我吸食毒品(
見訴字卷第168至169頁),可知被告陳志達先前之施用毒品
案件,認為是因被告黃昭淳之故致自己遭查獲,而毆打被告
黃昭淳,被告黃昭淳亦因此對被告陳志達有所畏懼,則被告
黃昭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其執意行竊,被告陳志達並無
竊盜之意等節,顯屬審判中為附和被告陳志達之辯解,而為
迴護被告陳志達之詞,無從憑採。
⒌被告陳志達另辯稱其是為了等被告黃昭淳騎車載送其回家,
才在被告黃昭淳行竊、盜刷信用卡時,仍留在機車上或在店
外等待被告黃昭淳云云。然查:
⑴被告2人於108年11月5日9時6分許行竊得手後,陸續於同日9
時33分許至10時20分許,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銀樓及車行
盜刷竊得之信用卡,已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銀樓位
在高雄市大社區,如附表編號2所示銀樓則位在高雄市楠梓
區,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車行及銀樓位於高雄市大社區,有
GOOGLE地圖1張附卷
可考(見偵卷第111頁),又被告陳志達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案發時住在大社(見訴字卷第168頁
),倘被告陳志達僅是需要由被告黃昭淳騎乘機車載送其返
回住處,其實無必要於2人竊盜得手後,仍費時1小時餘,陪
同被告黃昭淳來回往返上開位於大社區、楠梓區之銀樓及車
行;況且,被告黃昭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陳志
達陪同我是為了想要等我載他回家,過程中他並沒有說叫我
先載他回家,要去哪裡叫我自己去等語(見訴字卷第151、1
54頁),益見被告陳志達始終未曾向被告黃昭淳表達希望由
被告黃昭淳載送其回家之意,被告陳志達上開所辯,實難採
信。
⑵被告陳志達曾於108年5月間,與被告黃昭淳共犯竊盜犯行,
該案係由被告黃昭淳進入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房內竊取手機
,由被告陳志達在病房外為被告黃昭淳把風接應,
嗣經檢察
官於108年7月23日就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經本
院於109年12月31日判決被告陳志達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建
築物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
偵字第5018、5615、6102、6932、7505、7531號
起訴書、本
院108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參(見訴字卷
第51至66頁),可見被告陳志達於本案案發前,已有因把風
之行為,遭檢察官起訴之經驗,倘其於本案中確實並無為被
告黃昭淳把風之意,衡情其大可不必冒瓜田李下之嫌,仍於
被告黃昭淳行竊、盜刷信用卡之際,留在機車上或在店外等
待黃昭淳,當可逕行離去,然其竟捨此不為,益徵其確是基
於與被告黃昭淳間之犯意聯絡,而為被告黃昭淳把風,其等
就上開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⒍
綜上所述,被告陳志達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共同竊盜、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簽帳單」
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
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
,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是
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確同
意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
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
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
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4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被告黃昭淳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簽帳單,及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消費明細上,偽造「全孝強」之簽名,係表明其為
全孝強本人,並為承認簽帳單、消費明細所載消費內容之意
思表示,是被告黃昭淳係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交
付予店員而行使之,自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黃昭淳、陳志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為(即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
訴法條,見訴字卷第106至107、139頁)。其等就犯罪事實
三㈠至㈢部分,所為偽造「全孝強」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昭淳、陳志達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黃昭淳、陳志達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㈢部分,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
想像競合
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犯罪事實三㈢部分,被告黃昭淳在消費明細
下方偽造「全孝強」之署名1枚,而偽造上開消費明細,並
交付予店員收受而行使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並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黃昭淳、陳志達所犯竊盜罪1罪、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其中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
,雖均是被告黃昭淳在同一地點即瑞成金銀珠寶大社店所為
,然各次所刷之信用卡、所詐得之財物均不同,刷卡及偽造
、行使簽帳單之時間亦有別,難認係本於單一犯意而為,又
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所侵害之發卡銀行亦非同一,與想像
競合犯或
接續犯之要件均有未合,是仍應論以數罪,並分論
併罰,
附此敘明。
㈦被告黃昭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訴字卷第22
至2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均應依上開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
㈧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雖已盜刷信用卡而
著手
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
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昭淳就犯
罪事實二㈠、㈡所犯之罪,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其刑。
㈨本院審酌被告黃昭淳除前述構成累犯之詐欺前科不予重複評
價外,尚有竊盜、贓物等前科,被告陳志達有強盜、竊盜、
侵占遺失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
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1至44頁),
猶不思端正行為,共同竊
取被害人全孝強之斜背包(內有現金、信用卡、金融卡等物
),致被害人全孝強受有約15,000元之財產損失,更共同盜
刷竊得之信用卡以詐取財物,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兼衡被告
黃昭淳於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
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志達
於本案係為被告黃昭淳把風接應,居於次要地位,犯後否認
犯行,復考量其等各次犯行之獲利多寡、均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黃昭淳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以粗工為業,日薪1,400元,與母親同住
,被告陳志達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貨車司
機,月薪約3萬元,與兄姊同住,被告2人均未婚,無子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人6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在1天之內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犯罪手段類似,及竊盜、詐欺所得
財物價值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
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
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
收,是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
限,於各該正犯
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
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經查,
被告黃昭淳如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除現金、
信用卡及金融卡共10張為其所取得之外,其餘物品均已丟棄
,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
,訴字卷第94頁),可知被告黃昭淳並未將上開竊得之物與
被告陳志達朋分,則未扣案之斜背包、錢包、零錢包各1個
、鑰匙1串、耳機1副、現金1,300元,均為被告黃昭淳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
告黃昭淳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黃昭淳上開竊盜犯行所得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共10張
、存摺共6本、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行照
各1張,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
尚可申請作廢、補發,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
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
現行犯罪所得
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
遏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
均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
予
以變賣,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
有體物價值,畢竟行為人係因犯罪(違法)行為而取得該有
體物,基於享有該有體物之所有權人表徵地位決意處分該物
,無論出於變現之急迫需求或其他原因而甘受低價,皆仍應
認行為人曾保有該犯罪所得本體,而應予以沒收及追徵,否
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
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經
查:
⑴被告2人盜刷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信用卡,所詐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金項鍊2條,價值分別
為53,000元、37,370元、27,000元,合計117,370元,有玉
山銀行消費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
簽帳單3份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47至49頁,偵卷第86、97頁
,審訴卷第85頁);而上開詐得之物經被告黃昭淳單獨持以
變賣,機車1台變得4萬元,金項鍊2條共計變得5萬元,並將
變賣贓款分給被告陳志達1萬元,扣案現金4,400元亦為變賣
贓款所餘等情,
迭經被告黃昭淳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3頁,審訴卷第211
頁,訴字卷第98、145至146頁),可知被告黃昭淳就上開詐
得之物具有單獨處分權限,且為實際變賣之人,自應負沒收
之責,且原物價值顯高於被告黃昭淳變賣所得,依上開說明
,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黃昭淳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三犯
罪所得即扣案之現金4,400元、未扣案之上開機車1台、金項
鍊2條(扣除扣案現金4,400元及分予被告陳志達之1萬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被告陳志達雖否認有分得上開1萬元贓款,然查:
①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前,曾多次共犯竊盜案件,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8年度偵字第5018、5615、6102、6932、7505、7531號、109
年度偵字第2855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16號、108
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49至71、177至203頁);參
以被告黃昭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之前,我曾與被
告陳志達一起去偷東西好幾次,陳志達也有分到錢(見訴字
卷第97頁),被告陳志達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前我和黃
昭淳一起行竊時,偷到的東西我有分到(見訴字卷第111頁
),可知本案案發前,被告2人已有多次共犯竊盜案件之前
例,且被告陳志達均有分得犯罪所得。
②被告黃昭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變賣機車、金項鍊所得
的錢,我有拿大概1萬元給陳志達(見訴字卷第96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刷卡後取得的金飾、機車,我同一天
就自己拿去變賣,變賣後的錢我有分給陳志達,金額沒有很
多,大約1萬元,因為他有陪我去消費,所以我道義上加減
要給他一點意思等語(見訴字卷第145至146、152至153頁)
,審酌被告2人均供稱依先前共同犯罪之經驗,被告陳志達
均有分得不法所得,而本案中被告黃昭淳為下手行竊、盜刷
信用卡之人,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陳志達僅係為被告黃昭淳
把風接應,居於次要地位,則被告黃昭淳供稱其將變賣上開
詐得之物所得款項其中1萬元分給被告陳志達,其餘款項由
其自行取得等情,經核與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參與程度
較為相符,應值採信,至於被告陳志達辯稱其未取得分毫云
云,則與其等過去共同犯罪經驗及本案情節矛盾,尚不足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陳志
達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三犯罪所得現1萬元,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一編號3至5「偽造之私文書及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簽
帳單、消費明細,均已交付各該店家
持有,非被告2人所有
之物,自
無庸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全孝強」之
署名共4枚,既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T恤1件,為被告黃昭淳犯案時所穿著,業據其於警
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惟上開衣服為日常生活衣
著,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刷卡時間 │盜刷之信用卡│消費商店 │購買物品 │刷卡金額 │偽造之私文│
│號│ │卡號 │ │ │(新臺幣)│書及署名 │
├─┼──────┼──────┼──────┼─────┼─────┼─────┤
│1 │108年11月5日│華南商業銀行│神合興銀樓(│金飾 │19,000元 │無 │
│ │9時33分 │0000-0000-00│高雄市大社區│ │ │ │
│ │ │00-0000號 │三民路232之2│ │ │ │
│ │ │ │號) │ │ │ │
├─┼──────┼──────┼──────┼─────┼─────┼─────┤
│2 │108年11月5日│中國信託商業│金成昌珠寶銀│金飾 │96,000元 │無 │
│ │9時50分 │銀行0000-000│樓(高雄市楠│ │ │ │
│ │ │0-0000-000○ ○○區○○路 │ │ │ │
│ │ │號 │104號) │ │ │ │
├─┼──────┼──────┼──────┼─────┼─────┼─────┤
│3 │108年11月5日│玉山商業銀行│社一車業行(│車牌號碼00│53,000元 │簽帳單上偽│
│ │10時10分 │0000-0000-00│高雄市大社區│S-3175號普│ │造「全孝強│
│ │ │00-0000號 │三民路457號 │通重型機車│ │」之署名1 │
│ │ │ │) │1台 │ │枚 │
├─┼──────┼──────┼──────┼─────┼─────┼─────┤
│4 │108年11月5日│同上 │瑞成金銀珠寶│金項鍊1條 │37,370元 │簽帳單上偽│
│ │10時17分 │ │大社店(高雄│ │ │造「全孝強│
│ │ │ │市大社區中山│ │ │」之署名1 │
│ │ │ │路135號) │ │ │枚 │
├─┼──────┼──────┤ ├─────┼─────┼─────┤
│5 │108年11月5日│國泰世華商業│ │金項鍊1條 │27,000元 │消費明細、│
│ │10時20分 │銀行0000-000│ │ │ │簽帳單上各│
│ │ │0-0000-0000 │ │ │ │偽造「全孝│
│ │ │號 │ │ │ │強」之署名│
│ │ │ │ │ │ │1枚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一 │黃昭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志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欄二、㈠│黃昭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即附表一編號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志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欄二、㈡│黃昭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
│ │(即附表一編號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志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欄三、㈠│黃昭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即附表一編號3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志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欄三、㈡│黃昭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即附表一編號4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志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犯罪事實欄三、㈢│黃昭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即附表一編號5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志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