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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淳       陳志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事實三犯 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犯罪 所得斜背包、錢包、零錢包各壹個、鑰匙壹串、耳機壹副、現金 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犯罪事實三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壹台、金項鍊貳條(扣除扣案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 元及分予陳志達之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陳志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三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一編號3至5「偽造之私文書及署名」欄所示偽造之「全孝 強」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昭淳於民國108年11月5日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志達,行經高雄市○○區○○路○ 段000○0號前時,見全孝強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陳志達留在機車上把風接應,由黃昭淳下車 徒步至上開貨車旁,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全孝強置於 車內之斜背包1個【內有錢包、零錢包各1個、鑰匙1串、耳 機1副、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2張、郵局、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聯邦商業銀行、 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 、機車行照各1張,總價值約15,000元】,得手後由陳志達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昭淳離開現場。 二、黃昭淳、陳志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陳志達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昭淳,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銀樓,由陳志達在店外把風,由黃昭淳持其等竊得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進入店內,佯為全孝強本人,於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時間,刷卡購買金飾,惟刷卡後遭店員察覺有 異而取消交易,因此未能得逞。 ㈡由陳志達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昭淳,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銀樓,由陳志達在店外把風,由黃昭淳持其等竊得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進入店內,佯為全孝強本人,於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間,刷卡購買金飾,惟因帳戶餘額不足致交 易失敗,因此未能得逞。 三、黃昭淳、陳志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陳志達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昭淳,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車行,由陳志達在店外把風,由黃昭淳持其等竊得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進入店內,佯為全孝強本人,於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時間,刷卡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台,並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全孝強」之 署名1枚,以表明其為全孝強本人,並承認簽帳單所載消費 內容,而偽造上開簽帳單後,交付予店員收受而行使,致店 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全孝強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上開機車 0台予黃昭淳,足生損害於全孝強、上開車行及發卡銀行玉 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由陳志達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昭淳,至如附表一編號4、5所 示銀樓,由陳志達在店外把風,由黃昭淳持其等竊得如附表 一編號4、5所示之信用卡進入店內,佯為全孝強本人,於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信用卡購買 金項鍊1條,並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全孝強」 之署名1枚,以表明其為全孝強本人,並承認簽帳單所載消 費內容,而偽造上開簽帳單,交付予店員收受而行使,致店 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全孝強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金項鍊1 條予黃昭淳,足生損害於全孝強、上開銀樓及發卡銀行玉山 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黃昭淳再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銀樓,由陳志達在店外把風 ,由黃昭淳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刷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信用卡購買金項鍊1條,並接續在消費明細下方、簽帳 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偽造「全孝強」之署名1枚,以表明 其為全孝強本人,並承認消費明細及簽帳單所載消費內容, 而偽造上開消費明細、簽帳單,交付店員收受而行使,致店 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全孝強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金項鍊1 條予黃昭淳,足生損害於全孝強、上開銀樓及發卡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四、經全孝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於108年11月7日14時許,持搜索票至黃昭淳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行竊時穿著之 T恤1件、變賣上開詐得之物所得之現金4,400元,因而查悉 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黃昭淳、陳志達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昭淳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陳志達固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於被告黃昭淳下手行竊 之際,留在機車上等待被告黃昭淳,且於被告黃昭淳行竊得 手後,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昭淳離開現場,其亦有於犯罪事 實二、三所示時、地,於被告黃昭淳持竊得之信用卡進入上 開商店刷卡詐取財物時,在上開商店外等待被告黃昭淳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黃昭淳共同竊盜、詐欺取財或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黃昭淳要行竊時,我有跟他說 不要拿別人的東西,但他執意要偷,因為我要等他載我回家 ,所以才在旁邊等他;黃昭淳去上開商店刷卡時,我也是為 了要等他載我回家,才在店外等他,我不知道這樣也有刑事 責任。黃昭淳偷竊及盜刷信用卡取得的財物,都沒有分給我 ,我也不知道他如何處置贓物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淳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51 至53、107至109頁;109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207至213頁;109年度訴字第52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91至102、141、172頁),核與被害人全孝強、證人車佳蓉 (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行之會計)於警詢時、被告黃昭 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審訴卷第 61至63頁,訴字卷第142至15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偽冒安控規劃科109年5月26日中信卡管調字第00000000 000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客戶消費明細表、交易資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年5月18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 000455號函及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5月15日個行安字第1090012459號函及所附交易 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5月21日玉 山卡(信)字第1090000528號函及所附掛失紀錄、消費明細 、鈞慶辦牌傳真表各1份、瑞成金銀珠寶大社店消費明細、 社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2份、信用卡簽帳單4份、扣案物照 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2人比對照片、GOOGLE 街景圖各4張、被害人全孝強手機訊息翻拍照片、GOOGLE地 圖各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9至33、45至67、71、73頁,偵卷第77至81、85至91、95至9 7、111至116頁,審訴卷第67至71、85頁),足認被告黃昭 淳、陳志達有上開共同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 ㈡被告陳志達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陳志達所辯之憑信性甚低: ⑴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志達於警詢時供稱:是黃昭淳 下手行竊,我只是在旁邊,我事前都不知道,直到他得手後 我才知道(見警卷第8頁);復於偵查時陳稱:黃昭淳在貨 車前停車時,說要下去一下,沒說為什麼,他下車就打開門 拿一個包包回來,他拿包包回來時,我們沒講什麼,我沒有 問他為何拿包包(見偵卷第54頁),均一概否認其知悉被告 黃昭淳下車是為了行竊。 ⑵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二度改稱:我跟黃昭淳騎車經過貨車 ,我知道黃昭淳停車,他說要去拿皮包,我跟他說不要去; 黃昭淳跟我說貨車司機剛下車,他說要去拿東西,我就想說 可能是要去行竊,我就跟他說不要拿人家的東西等語(見審 訴卷第112頁,訴字卷第108頁),非但改稱其知悉被告黃昭 淳下車是為了行竊,更辯稱自己有出言阻止被告黃昭淳行竊 ,其前後說詞反覆,甚為顯然。 ⑶關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陳志達先於警詢時陳稱:黃 昭淳行竊得手後,我載他離開,還有載他去購買金項鍊(見 警卷第9頁),然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黃昭淳去機車 行、銀樓刷卡,是他載我去的(見訴字卷第109頁),對於 其等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銀樓、機車行盜刷信用卡時 ,是由何人騎乘機車乙節,亦為前後齟齬之供述,足見其數 度翻異辯詞,所辯憑信性甚低。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志達有於被告黃昭淳行竊之際,留 在機車上把風接應,並於被告黃昭淳得手後,騎乘機車搭載 被告黃昭淳離開現場: ⑴被告黃昭淳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上開機車搭載陳志達行經 案發地點,看見大貨車無人在車上,我就下車打開大貨車駕 駛座車門,竊取裡面的斜背包,得手後陳志達載我離開現場 (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時陳稱:當時是我臨時起意要行 竊,陳志達也知道,我有跟他講,我下車偷包包時,是由他 在旁把風(見偵卷第10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 偷貨車上的東西時,陳志達在幫我把風,他將機車騎到貨車 前面,我走路到貨車旁邊,打開貨車門,包包拿了我就走了 ,偷了包包後,是陳志達騎車載我離開等語(見訴字卷第9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來是我騎車,我執意要 去偷,我下車去偷時,就變成陳志達騎車,我去偷的時候, 陳志達可能緊張,怕我當場被抓到,就自己將機車稍微騎到 貨車前面,我行竊後,是他騎乘機車載我離開等語(見訴字 卷第144、148至149、153頁),證稱被告陳志達已知悉被告 黃昭淳下車是為了行竊,仍於被告黃昭淳行竊之際,將機車 稍微騎至貨車前方,以避免被告黃昭淳之犯行遭人發覺,再 於被告黃昭淳行竊得手後,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昭淳離開現 場。 ⑵再者,被告黃昭淳上開證述情節,核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7張所示情形相符(見警卷第57至60頁),參以被告陳志 達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確有於被告黃昭淳行竊得手後 ,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昭淳離開現場(見訴字卷第114頁) ,認被告陳志達確有於被告黃昭淳行竊之際,明知被告黃 昭淳下車是為了行竊,仍留在機車上為被告黃昭淳把風接應 ,並於被告黃昭淳得手後,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昭淳離開現 場,顯見被告2人對於上開竊盜犯行,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⒊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陳志達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昭 淳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銀樓及車行,並於被告黃昭淳進 入店內刷卡之際,在店外為被告黃昭淳把風: ⑴被告陳志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黃昭淳偷的東西 內有現金卡,我也知道他接著去銀樓及車行,是要去盜刷偷 來的卡(見審訴卷第112至113頁,訴字卷第110頁),被告 黃昭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行竊得手後,陳志達騎乘機 車載我離開,並載我去銀樓及機車行,我有拿信用卡,叫他 在外面等我一下,他有看到我拿信用卡準備去刷卡,所以他 也知道我要去刷卡,去銀樓的過程中,一路都是他載我去的 ,沒有換成我騎機車,我進去刷卡時,他都在店外的機車上 等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44至145、150、153頁)。 ⑵再觀諸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資訊、華南銀行交易明細 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掛失紀 錄及消費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警卷 第57至67頁,偵卷第81、91、86、97頁),可知被告2人於 108年11月5日9時6分許行竊得手,由被告陳志達騎乘機車搭 載被告黃昭淳離開現場後,即於同日9時33分許、9時50分 許、10時10分許、10時17分許、10時20分許,陸續在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銀樓及車行盜刷竊得之信用卡,審酌其等行竊 得手與盜刷信用卡之時間緊密銜接,則被告黃昭淳證稱其等 行竊得手後,是由被告陳志達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昭淳離開 現場,且其等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銀樓及車行之過程中 ,均是由被告陳志達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昭淳,並未換人騎 車等情,應屬真實可信,足認被告陳志達明知被告黃昭淳欲 盜刷竊得之信用卡,仍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昭淳至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銀樓及車行,並於被告黃昭淳進入店內刷卡之 際,在店外為被告黃昭淳把風,堪認被告2人對於上開詐欺 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⒋被告陳志達固辯稱其於被告黃昭淳行竊時,曾出言阻止,惟 被告黃昭淳仍執意行竊云云。然查: ⑴被告陳志達於警詢、偵查時,均一概否認其知悉被告黃昭淳 下車是為了行竊,更未曾提及自己曾出言阻止被告黃昭淳行 竊,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口陳稱其知悉被告黃昭淳下 車是為了行竊,並辯稱自己有出言阻止被告黃昭淳行竊,已 如前述,則其嗣後更易其詞,辯稱有出言阻止被告黃昭淳行 竊云云,已難遽信。 ⑵被告黃昭淳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下車偷包包時,就如 陳志達所述,他當時沒有意願,我路上停下來說我想拿車上 的東西,他叫我不要,我下車,他在旁邊等我;當時我堅持 要拿,陳志達給我的感覺就是不想,就是他沒有那個意思, 但我執意要下去,他才會在前面等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43 、148頁),證稱是其執意要行竊,被告陳志達並無竊盜之 意圖,而為有利被告陳志達之證述。 ⑶惟被告黃昭淳前於偵查時供稱:我要下車去偷貨車內的東西 時,我叫陳志達等我一下,他就說好,我就走到車子那邊, 我拿完東西陳志達就很慌張,我上車後他就騎車把我載走( 見偵卷第52頁),則其對於其下車行竊之際,被告陳志達究 竟有無說「不要」而出言阻止其行竊乙節,前後所述顯有不 一;此外,被告黃昭淳另於偵查時陳稱:陳志達以前有打過 我,是警察到我家找到吸食器才去觀察勒戒,我在裡面遇到 他,被他打,我怕他再找我麻煩,才想自己承擔下來(見偵 卷第109頁),被告陳志達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發生 前我有打過黃昭淳,因為他亂告狀,跟警察說我吸食毒品( 見訴字卷第168至169頁),可知被告陳志達先前之施用毒品 案件,認為是因被告黃昭淳之故致自己遭查獲,而毆打被告 黃昭淳,被告黃昭淳亦因此對被告陳志達有所畏懼,則被告 黃昭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其執意行竊,被告陳志達並無 竊盜之意等節,顯屬審判中為附和被告陳志達之辯解,而為 迴護被告陳志達之詞,無從憑採。 ⒌被告陳志達另辯稱其是為了等被告黃昭淳騎車載送其回家, 才在被告黃昭淳行竊、盜刷信用卡時,仍留在機車上或在店 外等待被告黃昭淳云云。然查: ⑴被告2人於108年11月5日9時6分許行竊得手後,陸續於同日9 時33分許至10時20分許,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銀樓及車行 盜刷竊得之信用卡,已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銀樓位 在高雄市大社區,如附表編號2所示銀樓則位在高雄市楠梓 區,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車行及銀樓位於高雄市大社區,有 GOOGLE地圖1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1頁),又被告陳志達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案發時住在大社(見訴字卷第168頁 ),倘被告陳志達僅是需要由被告黃昭淳騎乘機車載送其返 回住處,其實無必要於2人竊盜得手後,仍費時1小時餘,陪 同被告黃昭淳來回往返上開位於大社區、楠梓區之銀樓及車 行;況且,被告黃昭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陳志 達陪同我是為了想要等我載他回家,過程中他並沒有說叫我 先載他回家,要去哪裡叫我自己去等語(見訴字卷第151、1 54頁),益見被告陳志達始終未曾向被告黃昭淳表達希望由 被告黃昭淳載送其回家之意,被告陳志達上開所辯,實難採 信。 ⑵被告陳志達曾於108年5月間,與被告黃昭淳共犯竊盜犯行, 該案係由被告黃昭淳進入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房內竊取手機 ,由被告陳志達在病房外為被告黃昭淳把風接應,嗣經檢察 官於108年7月23日就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經本 院於109年12月31日判決被告陳志達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建 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 偵字第5018、5615、6102、6932、7505、7531號起訴書、本 院108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 第51至66頁),可見被告陳志達於本案案發前,已有因把風 之行為,遭檢察官起訴之經驗,倘其於本案中確實並無為被 告黃昭淳把風之意,衡情其大可不必冒瓜田李下之嫌,仍於 被告黃昭淳行竊、盜刷信用卡之際,留在機車上或在店外等 待黃昭淳,當可逕行離去,然其竟捨此不為,益徵其確是基 於與被告黃昭淳間之犯意聯絡,而為被告黃昭淳把風,其等 就上開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陳志達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共同竊盜、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簽帳單」 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 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 ,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是 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確同 意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 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 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黃昭淳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簽帳單,及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消費明細上,偽造「全孝強」之簽名,係表明其為 全孝強本人,並為承認簽帳單、消費明細所載消費內容之意 思表示,是被告黃昭淳係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交 付予店員而行使之,自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黃昭淳、陳志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為(即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 訴法條,見訴字卷第106至107、139頁)。其等就犯罪事實 三㈠至㈢部分,所為偽造「全孝強」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昭淳、陳志達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昭淳、陳志達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㈢部分,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犯罪事實三㈢部分,被告黃昭淳在消費明細 下方偽造「全孝強」之署名1枚,而偽造上開消費明細,並 交付予店員收受而行使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並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黃昭淳、陳志達所犯竊盜罪1罪、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其中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 ,雖均是被告黃昭淳在同一地點即瑞成金銀珠寶大社店所為 ,然各次所刷之信用卡、所詐得之財物均不同,刷卡及偽造 、行使簽帳單之時間亦有別,難認係本於單一犯意而為,又 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所侵害之發卡銀行亦非同一,與想像 競合犯或接續犯之要件均有未合,是仍應論以數罪,並分論 併罰,附此敘明。 ㈦被告黃昭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訴字卷第22 至2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均應依上開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 ㈧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雖已盜刷信用卡而著手 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昭淳就犯 罪事實二㈠、㈡所犯之罪,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其刑。 ㈨本院審酌被告黃昭淳除前述構成累犯之詐欺前科不予重複評 價外,尚有竊盜、贓物等前科,被告陳志達有強盜、竊盜、 侵占遺失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 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1至44頁),不思端正行為,共同竊 取被害人全孝強之斜背包(內有現金、信用卡、金融卡等物 ),致被害人全孝強受有約15,000元之財產損失,更共同盜 刷竊得之信用卡以詐取財物,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兼衡被告 黃昭淳於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志達 於本案係為被告黃昭淳把風接應,居於次要地位,犯後否認 犯行,復考量其等各次犯行之獲利多寡、均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黃昭淳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以粗工為業,日薪1,400元,與母親同住 ,被告陳志達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貨車司 機,月薪約3萬元,與兄姊同住,被告2人均未婚,無子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人6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在1天之內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犯罪手段類似,及竊盜、詐欺所得 財物價值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 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 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 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 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 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經查, 被告黃昭淳如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除現金、 信用卡及金融卡共10張為其所取得之外,其餘物品均已丟棄 ,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 ,訴字卷第94頁),可知被告黃昭淳並未將上開竊得之物與 被告陳志達朋分,則未扣案之斜背包、錢包、零錢包各1個 、鑰匙1串、耳機1副、現金1,300元,均為被告黃昭淳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 告黃昭淳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黃昭淳上開竊盜犯行所得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共10張 、存摺共6本、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行照 各1張,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 尚可申請作廢、補發,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 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 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 遏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 均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 以變賣,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 有體物價值,畢竟行為人係因犯罪(違法)行為而取得該有 體物,基於享有該有體物之所有權人表徵地位決意處分該物 ,無論出於變現之急迫需求或其他原因而甘受低價,皆仍應 認行為人曾保有該犯罪所得本體,而應予以沒收及追徵,否 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 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經 查: ⑴被告2人盜刷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信用卡,所詐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金項鍊2條,價值分別 為53,000元、37,370元、27,000元,合計117,370元,有玉 山銀行消費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 簽帳單3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至49頁,偵卷第86、97頁 ,審訴卷第85頁);而上開詐得之物經被告黃昭淳單獨持以 變賣,機車1台變得4萬元,金項鍊2條共計變得5萬元,並將 變賣贓款分給被告陳志達1萬元,扣案現金4,400元亦為變賣 贓款所餘等情,經被告黃昭淳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3頁,審訴卷第211 頁,訴字卷第98、145至146頁),可知被告黃昭淳就上開詐 得之物具有單獨處分權限,且為實際變賣之人,自應負沒收 之責,且原物價值顯高於被告黃昭淳變賣所得,依上開說明 ,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黃昭淳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三犯 罪所得即扣案之現金4,400元、未扣案之上開機車1台、金項 鍊2條(扣除扣案現金4,400元及分予被告陳志達之1萬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被告陳志達雖否認有分得上開1萬元贓款,然查: ①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前,曾多次共犯竊盜案件,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8年度偵字第5018、5615、6102、6932、7505、7531號、109 年度偵字第2855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16號、108 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49至71、177至203頁);參 以被告黃昭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之前,我曾與被 告陳志達一起去偷東西好幾次,陳志達也有分到錢(見訴字 卷第97頁),被告陳志達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前我和黃 昭淳一起行竊時,偷到的東西我有分到(見訴字卷第111頁 ),可知本案案發前,被告2人已有多次共犯竊盜案件之前 例,且被告陳志達均有分得犯罪所得。 ②被告黃昭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變賣機車、金項鍊所得 的錢,我有拿大概1萬元給陳志達(見訴字卷第96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刷卡後取得的金飾、機車,我同一天 就自己拿去變賣,變賣後的錢我有分給陳志達,金額沒有很 多,大約1萬元,因為他有陪我去消費,所以我道義上加減 要給他一點意思等語(見訴字卷第145至146、152至153頁) ,審酌被告2人均供稱依先前共同犯罪之經驗,被告陳志達 均有分得不法所得,而本案中被告黃昭淳為下手行竊、盜刷 信用卡之人,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陳志達僅係為被告黃昭淳 把風接應,居於次要地位,則被告黃昭淳供稱其將變賣上開 詐得之物所得款項其中1萬元分給被告陳志達,其餘款項由 其自行取得等情,經核與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參與程度 較為相符,應值採信,至於被告陳志達辯稱其未取得分毫云 云,則與其等過去共同犯罪經驗及本案情節矛盾,尚不足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陳志 達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三犯罪所得現1萬元,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一編號3至5「偽造之私文書及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簽 帳單、消費明細,均已交付各該店家持有,非被告2人所有 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全孝強」之 署名共4枚,既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T恤1件,為被告黃昭淳犯案時所穿著,業據其於警 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惟上開衣服為日常生活衣 著,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刷卡時間 │盜刷之信用卡│消費商店 │購買物品 │刷卡金額 │偽造之私文│ │號│ │卡號 │ │ │(新臺幣)│書及署名 │ ├─┼──────┼──────┼──────┼─────┼─────┼─────┤ │1 │108年11月5日│華南商業銀行│神合興銀樓(│金飾 │19,000元 │無 │ │ │9時33分 │0000-0000-00│高雄市大社區│ │ │ │ │ │ │00-0000號 │三民路232之2│ │ │ │ │ │ │ │號) │ │ │ │ ├─┼──────┼──────┼──────┼─────┼─────┼─────┤ │2 │108年11月5日│中國信託商業│金成昌珠寶銀│金飾 │96,000元 │無 │ │ │9時50分 │銀行0000-000│樓(高雄市楠│ │ │ │ │ │ │0-0000-000○ ○○區○○路 │ │ │ │ │ │ │號 │104號) │ │ │ │ ├─┼──────┼──────┼──────┼─────┼─────┼─────┤ │3 │108年11月5日│玉山商業銀行│社一車業行(│車牌號碼00│53,000元 │簽帳單上偽│ │ │10時10分 │0000-0000-00│高雄市大社區│S-3175號普│ │造「全孝強│ │ │ │00-0000號 │三民路457號 │通重型機車│ │」之署名1 │ │ │ │ │) │1台 │ │枚 │ ├─┼──────┼──────┼──────┼─────┼─────┼─────┤ │4 │108年11月5日│同上 │瑞成金銀珠寶│金項鍊1條 │37,370元 │簽帳單上偽│ │ │10時17分 │ │大社店(高雄│ │ │造「全孝強│ │ │ │ │市大社區中山│ │ │」之署名1 │ │ │ │ │路135號) │ │ │枚 │ ├─┼──────┼──────┤ ├─────┼─────┼─────┤ │5 │108年11月5日│國泰世華商業│ │金項鍊1條 │27,000元 │消費明細、│ │ │10時20分 │銀行0000-000│ │ │ │簽帳單上各│ │ │ │0-0000-0000 │ │ │ │偽造「全孝│ │ │ │號 │ │ │ │強」之署名│ │ │ │ │ │ │ │1枚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一 │黃昭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志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欄二、㈠│黃昭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即附表一編號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志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欄二、㈡│黃昭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 │ │(即附表一編號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志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欄三、㈠│黃昭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即附表一編號3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志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欄三、㈡│黃昭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即附表一編號4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志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犯罪事實欄三、㈢│黃昭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即附表一編號5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志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